搜尋結果:陳德輝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 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王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淵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5分至17時30分止,在嘉義 市中正路某處飲用1瓶鋁罐裝的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813-202410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駕駛」更正 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 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8號   被   告 吳峻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峻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的歌神KTV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4支香菸,再用打火 機點燃香菸吸食,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 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在路邊停等,行跡可疑,遭執 行巡邏勤務的警察盤查,吳峻嘉配合檢查,由警察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底部,查獲13包毒品咖啡包,吳峻嘉又主動交 出1包愷他命,吳峻嘉又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愷他命達161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43 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 g/mL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峻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報告 日期:113年6月11日)、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U0117)、自願採尿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察之採證照片、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峻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09

CYDM-113-朴交簡-283-202410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自上址」更正 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鄭景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女兒住處飲用2罐易開罐裝的啤酒後,仍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環興街與興美六路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0-07

CYDM-113-嘉交簡-72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