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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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志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2,0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41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翰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翰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 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 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代號「呂志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志中」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以假借公司貸款騙取個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 曹秀鎰(下逕稱曹秀鎰),待曹秀鎰陷於錯誤後,再指示曹 秀鎰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帳戶);再由被告李昇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1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搭乘由另案被告曾國瑞(下逕稱曾 國瑞,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曹秀 鎰住處警衛室,向曹秀鎰收取聯邦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並駕駛該車搭載曹秀鎰載往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龜山分行,申辦開通前揭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權限,再向告訴人曹秀鎰索要該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將前揭聯邦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聯邦帳戶之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後,於111年9月中旬在臉書中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簡愷彤(下逕稱簡愷彤),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7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111年9月28日13 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等地,陸續將 新臺幣(下同)5萬、5萬、5萬、1萬元,總計16萬元,以網 路銀行匯入聯邦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昇翰涉犯利用網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偵卷207-209、243-245;他卷49-53 頁)、曾國瑞於偵訊供述(偵卷181-183頁)、曹秀鎰於偵 訊供述(他卷49-52頁)、簡愷彤於警詢供述(偵卷75-76、 331-3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偵卷13-16、257-260、271-274頁)、曾國瑞提供對話紀錄 (偵卷185-193頁)、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21-29、279- 287頁)、曹秀鎰與詐欺集團LINE翻拍照片(偵卷31-66、28 9-322頁)、簡愷彤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7 9-81、335-337頁)、被告右手臂等身體部位照片(他卷55- 59頁)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曾擔任取簿手時,係搭乘由曾國瑞駕駛之 自小客車前往收取其他被害人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而此行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曹秀鎰有如 前揭所載將其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 ,簡愷彤並因受詐欺而有前揭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件犯行,辯稱:曾國瑞開車所載的本件取簿手並不是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監視錄影所截取照片,僅有 駕駛人曾國瑞之影像,無法確認尚有被告之影像,曾國瑞雖 於偵訊證稱是其於前揭時地載被告前往向曹秀鎰收取存摺等 語,然被告與曾國瑞存有私人恩怨,曾國瑞有於偵訊虛偽供 述之可能,另曹秀鎰於警詢及偵訊已先供稱被告並非本案嫌 疑人後,又改稱「車上的人與李昇翰臉型不一樣,但手上的 刺青一樣。看久了,覺得越看越像,但我也不確定」、「人 中越看越像」等語,其前後指述不一,難排除係因印象模糊 ,而有錯誤指認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曹秀鎰有如前揭所載將其聯邦帳戶等資料,交予搭乘曾國瑞 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取簿手後,簡愷彤因前揭受詐欺而匯款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曾國瑞於偵訊供述(偵卷181-18 3頁)、曹秀鎰於偵訊供述(他卷49-52頁)、簡愷彤於警詢 供述(偵卷75-76、331-33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卷13-16、257-260、271-274 頁)、曾國瑞提供對話紀錄(偵卷185-193頁)、聯邦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21-29、279-287頁)、曹秀鎰與詐欺集團LI NE翻拍照片(偵卷31-66、289-322頁)、簡愷彤提供其與詐 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偵卷79-81、335-337頁)等件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鎰於112年7月6日偵訊供稱:向我收取 存摺之人,應該不是在庭的被告,被告的臉圓圓的,收取存 摺者的臉型較長,當時我坐在車上後座,是看到坐在副駕駛 座者的左臉頰,該人與被告臉型不一樣,但手上的刺青一樣 ,看久了覺得越看越像,但我也不確定,刺青的位置好像是 一隻手,寬度形狀很像被告的手上刺青,是大面積的刺青, 因今天在庭的被告是光頭,所以臉型有差異,人中越看越像 等語(他卷51-52頁),足見曹秀鎰縱曾與前來收取前揭聯 邦帳戶資料者對話、接觸,亦無法確定於偵查庭的被告是否 即是該人,僅是覺得越看越像,刺青是一樣、寬度很像被告 的刺青,然每個人對於他人的辨識、指認及特徵,往往會因 不同時間、地點、場景、天候、光線、角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的認知及記憶,遑論曹秀鎰於上開偵訊的時間,距本件案 發的111年9月23日已逾9個月,實無從確保曹秀鎰對收取前 揭資料者之相關面貌、身形等特徵之記憶,不會因時間而有 遺忘或錯誤記憶等情發生。復以曹秀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車上兩位年輕人一位開車、一位坐在副駕駛座,坐在 副駕駛座者應該是左手刺青,當庭起立展示手臂及臉型的被 告有像該位刺青的年輕人,但那位有頭髮的年輕人是轉身與 我講話,臉型看起來比較長,我看被告有點像,但我不敢確 認被告即是該位有刺青的年輕人,從現場勘察照片所顯示的 兩個人走路影像(即偵卷1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照片),看不出來是否即是前來向我收取聯邦帳戶 的年輕人,他們都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坐副駕駛座者是臉往 左側轉向後方與我講話,我都是看到他的左側臉,我在偵訊 時則是看到被告的正面,現在被告當庭脫口罩往左後側臉回 頭看我的臉型,越看越像是該位年輕人,當時那個人的刺青 是自然露出來,不敢確定當時他是穿長袖或短袖,應該是右 下手臂刺青,不記得刺青圖案,不敢確認刺青的圖案是否像 被告所露出右下手臂刺青圖樣,偵訊時說越看被告的人中越 像是大概看臉型,我說的人中是指眉心、鼻子和人中等部位 ,被告的眉心、鼻子和人中等部位是有點像,但我不敢確定 ,我當天坐的車子並非偵卷271頁照片上所示的車子,我記 得車子是銀白色等語(本院卷97-101頁),足見曹秀鎰對於 被告當庭模擬當時對話情境的該人姿勢,並觀察被告臉部眉 心、鼻子與人中等特徵,且在被告露出其右下臂刺青圖樣讓 其辨認下,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於前揭時地收取其聯邦 帳戶資料者。另曹秀鎰雖於偵訊供稱被告手臂上刺青與該人 手上刺青一樣,然觀諸監視器擷取的畫面,收取聯邦帳戶資 料者是穿長袖(偵卷15、259、273頁),則曹秀鎰是否能看 到該人之手上刺青圖樣,進而得確實辨認該刺青圖樣與被告 之右手臂刺青圖樣一樣,即非無疑。且對於坐在副駕駛座者 究竟是左手或右手刺青乙節,曹秀鎰先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左 手等語(本院訴卷97頁),嗣改稱車子坐墊後背遮住左手, 應該是右下手臂刺青等語(本院訴卷97頁),則曹秀鎰就此 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正確性當非無虞。況曹 秀鎰甚至於本院審理供稱前揭行為者並非搭乘曾國瑞所駕駛 的前揭白色車輛(偵卷13、157、257、271頁),而是銀白 色車輛,故綜觀曹秀鎰於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內容,被告 是否確為前揭收取曹秀鎰所有聯邦帳戶等資料者,即非無疑 ,自難僅以曹秀鎰證稱被告有點像、越看越像等不確定之供 述,即逕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曾國瑞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訊問:「9月26日下午三時許 有無至龜山一帶?(提示照片)」之內容,雖供稱:我忘記 了,該車是我的車沒有錯,照片中的人是我無誤,另一個人 是李昇翰,他稱要去辦貸款,叫我載他去等語(偵卷182頁 ),然上開筆錄內容僅記載「提示照片」,並從無僅憑此記 載內容,據以辨認上開所提示予曾國瑞檢視的照片,究竟係 何照片,其具體內容又為何。且曾國瑞所稱「照片中的人是 我無誤,另一個人是李昇翰」,究係是何照片中的哪個影像 分別是「曾國瑞」、「李昇翰」,均無從據以辨識及確認上 開供述及所提示的照片內容,自難依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曾國瑞所駕駛前揭車輛至龜山一帶乙 節,且此節即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至曾國 瑞經檢察官詢問:「曹秀鎰表示上開車子有開至國寶社區向 他拿存摺、健保卡等資料」後,雖另供稱:應該是被告李昇 翰拿的,我是載他去的等語(偵卷182頁),然曾國瑞既已 先陳稱忘記是否有於9月26日下午三時許至龜山一帶,又被 告尚另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而於111年9月20日搭乘 由曾國瑞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向另案被害人鄧惠方 收取金融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723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偵卷197-201頁),即無從排 除曾國瑞係以被告所犯另案事實之記憶,推測本件曹秀鎰交 付前揭資料者「應該是李昇翰拿的」,自無從僅依曾國瑞於 偵訊所為上開不明確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各項證據方 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2-訴-1460-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志全於民國113年02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1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6日止累計289,748元正未給付,其中280,994元為本 金;8,139元為利息;6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994元 陳志全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3

SCDV-113-司促-9746-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AU HU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AU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在居留臺灣有效 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   被   告 TRAN HAU HUNG (越南)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0號6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AU HUNG(中文名字陳厚興)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20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 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HAU HUNG供承不諱,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桃交簡-1457-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金融卡若干張 」,應更正為「郵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皮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1張 6 敬老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   被   告 曾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處,拾獲吳彥隆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3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金融卡若干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彥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有福自白,(二)被害人吳彥隆指訴,(三)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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