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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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576元,及其中新臺幣48,9 87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志瑋於民國 97年5月29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 用至 113年8月2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48,987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6

SCDV-113-司促-12353-2024122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 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 路,且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實施酒測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 比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大,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 詢時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初犯酒後公共危險犯行,犯後坦承不諱,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民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時至同日12時50分許,在嘉 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對面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 途經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縣道162線與101線交岔路口時,不 慎與陳志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王志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志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25

CYDM-113-嘉交簡-97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輔佐人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唐東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某時入住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Uno青年旅舍」(由一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時19分許,見該旅舍櫃臺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僱 請不知情鎖匠破壞櫃臺左側,辦公室門外加掛用以防盜之 鎖鏈密碼鎖後(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辦公室 內搜尋財物,惟未發現可竊財物而未得逞。 (二)於同日2時12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僱請另名不知情鎖匠開啟旅舍櫃臺上鎖之抽屜,徒手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竊取旅社內附設誠 實商店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竊得之財物藏 放在行李箱內徒步離去。嗣該旅社員工沈伶靜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455元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 發還沈伶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東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伶靜、 陳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Uno青 年旅舍旅客登記卡、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 卷第39、43頁)附卷可查,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欠佳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1 Micro USB手機充電線 3組 300元 2 Lighting手機充電線 8組 800元 3 Type C手機充電線 4組 400元 4 手機充電頭 4組 400元 5 毛巾 4條 200元

2024-12-23

KSDM-113-簡-4812-202412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蕭凱文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6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765-20241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陸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584-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854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志瑋 債 務 人 余美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5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1-27

PCDV-113-司執-188543-202411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瑄甫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08,5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3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842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5

MLDV-113-司促-803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黃家洋 被 告 黃逢明 楊淮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9

KLDV-113-訴-52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 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志瑋駕駛公車載運乘客行 駛之權利,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庭民國113年6月5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態度尚可;並 斟酌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久暫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黃信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6時1分許搭乘陳志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265路線公車(下稱本案 車輛),由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方向行駛,因未按鈴無法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下車,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徒手阻擋陳志瑋關閉本案車輛車門,妨害陳志 瑋行使駕駛公車載運乘客之權利。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志瑋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檔案、譯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此 部分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0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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