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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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 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926-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 附民原告 馬芳儀 附民被告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309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陳述: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 是經公訴人以113年偵字第26716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0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云云。然 經本院查詢分案紀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 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 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30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陳怡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1、7924、14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怡妏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妏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比較 新舊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陳怡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罪),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陳怡妏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以上訴人許哲維經第一審判決比較 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未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許哲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許哲維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陳怡妏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 證人許進安、蕭宏志、許哲維、莊正威、張祥辰(以下合稱 許進安等人)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沈峻麒之證言,卷附手 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說明陳怡妏與許進安等人如何共同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陳怡妏 既以其手機轉傳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蕭宏志之際,即已對 本件挾持被害人以要脅還款之犯罪計畫有大概瞭解,猶決意 參與、接應許進安以共同遂行該犯罪計畫,而構成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甚明,陳怡妏所辯其僅係靜靜在旁觀看,無犯 意亦無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陳怡妏上 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分擔犯行等 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許哲維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許哲維並非本案主謀之參與情節程度,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 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 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 明許哲維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許 哲維上訴意旨漫指其非本案主謀,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陳怡妏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許哲維 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陳怡妏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72-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9,5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 5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3,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2

SLDV-113-司票-26732-2024112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 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 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沈峻麒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經同意後以 陳為成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 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嗣某詐欺份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謝O鳳、胡O華、黃O銘、黃O禎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 二、案經謝O鳳、胡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O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下稱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縱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並同意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驗證碼予「沈峻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要向「 沈峻麒」辦理車貸,故提供帳戶供償還其他款項後匯入,「 沈峻麒」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掛 失帳戶、印鑑、辦理電子支付、提供驗證碼、更改手機驗證 門號等都是「沈峻麒」要求的,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 詐騙,如有其有犯案,怎麼還會去警局報案,並提供「沈峻 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後述),並入住由「沈峻 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 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綁定,旋由不詳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徐O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 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 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供 「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 怪手司機工作數年,也曾擔任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貸款 之經驗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故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徐O瑋在TELEGRAM一 個偏門群組內,徐O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 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 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 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 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 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 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 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 14至215頁),而證人徐O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 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 (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徐O瑋證述確有此事 (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證 述結識證人徐O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O瑋認識聯繫被告之 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 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 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 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 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 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 們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 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 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 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 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 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 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原審院卷第21 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 ,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 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 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 情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 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 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 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上 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 銀行辦理事務、及同意沈峻麒申請一卡通帳號,並更改驗證 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院卷第199、2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申辦一卡通 電子支付等行為,極有可能是現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以利 洗錢之犯行。  ㈤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 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 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 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 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 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 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以 被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核貸,應檢附身分證明、 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 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及同 意申請一卡通帳戶、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且被告知悉對 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 ,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或申設之帳戶 ,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 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1 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主觀上 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 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 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 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 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 案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參與洗錢、詐騙,否則為何還去警局報 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供稱: 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 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 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係遲至同年月2 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 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 異後,明知曾有陪同沈峻麒辦理相關銀行業務,卻仍遲延數 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 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 而前往報警之動機。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 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供 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 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 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 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 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與默契。參之證人徐O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 程,且證人徐O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 判刑確定,有證人徐O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225至226頁),而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 O瑋在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 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 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 轉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O 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並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 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 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 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其都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參與詐 欺、洗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份 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蓋其如實際 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故 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辯稱:一卡通帳號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請傳 喚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卡通帳號是沈峻麒在我面前打電腦申 請的,這個我記得特別清楚,電支帳號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99頁), 足見被告於諾貝爾大樓日租套房時,已同意證人沈峻麒以網 路辦理一卡通帳戶,並依沈峻麒之要求更改驗證之電話門號 ,故其以上開電子支付綁定之門號非其所有為由,抗辯無主 觀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取;被告請求傳喚門號 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一事,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O鳳於111年4月11日即遭詐騙, 被告是在同年月14日才與沈峻麒接觸,顯無犯意聯絡,另被 害人胡O華、黃O禎是在111年4月29日遭詐騙,但被告早於前 幾天26日就去報案,故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惟告訴人謝O鳳匯款時所匯入之帳戶確實是 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遂行犯罪之意圖 ,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利詐欺份子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自不以被告是事前或事中參與詐欺犯行,而異其認定,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子 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之時間,是在111年4月16日,換言之, 自斯時起被告即有容任該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11年4月26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予詐欺份子一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25至129、143頁 ),顯見被告報案只是將已警示之帳戶告知警方而已,並無 停止上開尚未經警示之電支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意,導致 上開帳戶仍在詐欺份子保有、正常使用中,終至被害人遭騙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一空,自不能以被告虛晃一招之 行為,即認為其已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 資料,並同意申辦一卡通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前往警局報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告訴人黃O銘遭騙後,旋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警 局報案,指稱被告之華南帳戶涉詐欺一事,故被告之華南帳 戶因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 此節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黃O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黃O銘報案資 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37、41頁),顯 見在被告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前,警方已依告訴人之 請求,將上開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查明該帳戶之所有 人為被告,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 依法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 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O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O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O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O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O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O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O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2024-11-14

KSHM-113-原金上訴-34-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6

TNDV-113-司促-21604-202411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 及本金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4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帳款尚餘384,794元,及其 中本金374,6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398-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7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陳怡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CTDV-113-司促-1267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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