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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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杜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2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87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09-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方泓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 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3年6月1日繳付 新臺幣(下同)3,51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原告得加收 違約金並計算循環利息,現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44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利息1,262元及違約金1,2 00元),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 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9,944 元(其中本金為47,482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1月29日 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 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49,944元,及其中47,482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19-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 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 通過二家公司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 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永豐信用卡(股)公司為消滅公司 ,合先敘明。被告前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9,734元及139,912元,及已 到期利息9,646元及1,508元,共390,800元及約定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00元,及其中239,7 34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其中139,912元,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舉證我有這些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芔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 個人徵信調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帳務資料 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3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林辰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3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3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4,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3,770元後 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 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48,430元、已到期之利息5,497元、已到 期費用703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 錄與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 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 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87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王競慧 被 告 王聖敏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3元,及其中新臺幣339,99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 續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328-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王培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43,233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事項表及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 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 2270號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405-20250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成田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0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982 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033-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 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簡-201-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張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301號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 年利率 ① 6,291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66% ② 2萬1,06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5%

2025-02-25

KLDV-113-基小-2301-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張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月將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債權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 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 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4-北簡-1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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