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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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詞後,應補充「,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莊鴻恩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 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莊鴻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竊盜及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 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莊鴻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 ,復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360號、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鴻恩未能悔悟,仍於 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莊鴻恩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辯稱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前未施用毒品,可能係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17U020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17U0201)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之事實 4 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成分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第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5-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姿廷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臉書向 告訴人粘鈺楨佯稱出售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粘玉楨乙節,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得補償,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 甲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欺取財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匯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業如 前述,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被   告 林姿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廷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以臉 書暱稱「Sherry Lin」向粘鈺楨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出售「NIKE Travis Jordan」球鞋云云,致粘鈺 楨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 林姿廷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內。嗣粘鈺楨未如期收取商品,聯繫林姿廷詢 問出貨進度,林姿廷回覆已寄出商品,惟經粘鈺楨向便利商 店客服人員查詢寄貨情形,發覺林姿廷根本未出貨,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粘鈺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售鞋子等語,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寄出鞋子,告訴人粘鈺楨後來鞋子也有退回來給伊,伊沒有證據證明伊確實有寄出商品云云。 2 告訴人粘鈺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0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 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犯核屬刑法上詐欺罪嫌,業據 前述,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7-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冠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交付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詞後, 應補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鄭冠群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 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聯繫工 具而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門號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工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其所有,且該 門號可隨時向電信公司補發,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3號   被   告 鄭冠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群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時9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7月28日1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傳送內容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貴戶本期電費已逾期,總計新台幣( 下同)1058元整,務請於7月28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 ttps://bit.ly/3A2Yecb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電」 云云之簡訊予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致吳政穎 等人各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網路刷卡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嗣因吳政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前情。 二、案經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冠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借予網路遊戲上1名不認識之網友使用,並約定可得新臺幣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政穎、陳譔宇、李家慶、鍾建聰於警詢之證述、簡訊擷圖、線上刷卡通知擷圖 告訴人吳政穎等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網路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騙對象 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政穎 113年7月28日1時12分許/8萬553元 2 陳譔宇 113年7月28日1時15分許/4萬6,673元 3 李家慶 113年7月28日8時21分許/3萬7,661元 4 鍾建聰 113年7月28日9時49分許/4萬6,158元

2025-03-27

SLDM-114-審簡-279-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玄龍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玄龍對被告施明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審附民-225-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楊泰和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泰和對被告石宇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審附民-22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翰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 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297號卷第3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3、 2316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303、2316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 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聲-29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卿因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 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 號卷第24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2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2、3、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臺北地 檢101年度偵字第956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 8716號、107年度偵字第6969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9561、11661、14992號」、「臺北地檢102年度 偵字第16592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715、18716 號、104年度偵字第6969」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5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15均為違反公司法罪,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瑞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216-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愷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愷翔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 補充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 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 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8號卷第 86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224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陳愷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198-202503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瑋 高金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平與被告廖銘瑋素不相識。緣高金 平、廖銘瑋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51分前某時,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2人於同日21時5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圓拱橋公車站牌時,高金平為攔阻廖銘瑋 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環抱方式壓制廖銘瑋之身體 ,致其與廖銘瑋均跌坐於上開地點之柏油路面,廖銘瑋復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高金平,廖銘瑋因而受有左肘3*2 公分擦傷、左手0.5*0.5公分擦傷、右手2*0.5公分擦傷、左 膝10*3公分擦傷、右膝2*2公分擦傷、左肘3*2公分瘀傷、右 肘4*3公分瘀傷、左膝4*4公分瘀傷、右膝4*4公分瘀傷、左 足2*1公分傷口、右足4*2公分傷口等傷害;高金平因而受有 左膝3*3公分擦傷、左前臂背側8*4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 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相互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易-271-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昭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昭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昭勝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再按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 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82號卷 第9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幫 助洗錢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昭勝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 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2025-03-21

SLDM-114-聲-28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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