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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 債 權 人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泰 債 務 人 丞揚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芷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63-202502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6分許」;證據方面新增「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 2206500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警察繪製之房屋平面圖」,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被告鄭正弘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00號住處前,取下告訴人陳成福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只後 ,便將其放在該住處之客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並有監視器畫面、查獲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又該住處 之客廳平時僅有被告會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206500號函附查訪 紀錄表、警察繪製之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難認被告有將該 監視器鏡頭置於告訴人可輕易尋獲之地點,堪認被告係將自 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該物品占為己有,而有事實上處 分該物品之心態,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 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 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   被   告 鄭正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弘與陳成福均共同居住○○市○○區○○00號,鄭正弘於民國 113年6月2日16時16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陳成福所有安裝在該處之 監視器鏡頭1只(約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得 手後置放在該住處客廳桌子。嗣陳成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鄭正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成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4

CTDM-113-簡-2305-202502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更正為「   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附表編號1至3號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 ,則未及轉出、提領,且因田中農會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 存該筆款項,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田中鎮農會114年2月7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告訴人胡秀梅受詐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2萬800元,未經轉出 或提領,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就 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成麒 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所受損 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胡秀梅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800元,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 存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 可查,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 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林家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通訊軟體上自 稱「理財專員周小涵」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田中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田中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 ,提供給「理財專員周小涵」收受使用。而「理財專員周小 涵」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蕭正明、陳榆茹、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成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保障委託契約書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成騏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蕭正明之報案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蕭正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榆茹提出之轉出款項交易紀錄證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資通計劃合約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木真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分紅繳納結清證明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榆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秀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單據及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秀梅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田中農會帳戶之犯罪事實。 7 田中郵局帳戶與田中農會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之前述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同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成騏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8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成騏後,再對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成騏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5時5分許 2萬5千元、 2萬5千元 田中郵局帳戶 2 蕭正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聯繫上蕭正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正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元 田中郵局帳戶 3 陳榆茹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3日透過臉書聯繫上陳榆茹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陳榆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田中農會帳戶 4 胡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下午在臉書刊登不實之珠寶拍賣直播訊息,致胡秀梅觀覽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上午8時17分許 2萬800元 田中農會帳戶

2025-02-13

CHDM-114-金簡-32-20250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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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陳成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陸萬 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參 仟陸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持續 向伊購買H型鋼等各類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伊已交付系爭鋼 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且系爭鋼材經檢驗合格而無瑕疵。縱認 系爭鋼材有瑕疵存在,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已知瑕疵存在 ,卻遲至109年12月20日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 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 鋼材有瑕疵。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判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8萬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贅)。另聲明:就原判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共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3,803元,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109年1月26 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 人貨款。縱認伊未指定抵充,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儘先抵充伊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貨款債務,抵充 後伊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至伊所積欠108年10月19日前貨款 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倘認伊尚積欠貨款,伊因系爭鋼材有瑕疵遭訴外人昊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0 日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鋼材之生產者東和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之經銷商,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8條,應與東和鋼鐵公司就系爭鋼材負保證責任,伊依 民法第359條、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得 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又伊退貨部 分,被上訴人應退還運費4萬5,374元,並予以抵銷。況系爭鋼 材有瑕疵,致伊遭受罰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7月間至109年9月間,陸續向其購 系爭鋼材,其已交貨到上訴人指定之工地,並由上訴人收受完 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對帳報表、統一發 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30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11至71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 原審卷)㈡第2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總額為318萬8,574元, 扣除上訴人放置於金門倉庫之鋼材價額25萬9,568元後,餘 額為292萬9,006元(含稅)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08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 (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98頁),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執銷貨明細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抗辯附表編號1、 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財務部主管張怡婷證稱:附表編號1統一發票(見促字 卷第13頁)開立157萬5,000元,其中150萬元為預收款,餘7 萬5,000元是稅額,而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 )所列之7萬5,000元為稅額。附表編號3統一發票部分因金 額分3紙統一發票開立(見促字卷第14下方至15頁),稅額 進位小數差的結果而與銷貨明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35 至37頁)產生3元差異。依附表編號9至10銷貨明細對帳報表 (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為61萬876元( 300,141+310,735=610,876),而編號9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5頁上方)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編號9至10統一 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12元、10萬2,284元、6,206元、0元( 見促字卷第23頁下方至25頁上方),加上預收款50萬2,074 元,共61萬876元(312+102,284+6,206+502,074=610,876) ,與編號9至10應收帳款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1至12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原審卷㈡第59-1至61頁)應收帳款金額合計 為163萬5,667元(1,060,746+574,921=1,635,667),而編號 11統一發票(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 926元,編號11至12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分別為33萬7,559元、 4萬353元、25萬9,828元(見促字卷第25頁下方至26頁), 加上預收款99萬7,926元後(337,559+40,353+259,828+997, 926=1,635,666),即與編號11至12應收帳款金額相同(按1 元為稅額進位小數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56至57頁) ,足認附表編號1、3、9至12之應收帳款金額及統一發票金 額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此為由而撤銷自認云云,顯不足採。  ⒉此外,上訴人就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上訴人既已自認尚餘貨款292萬9,006元未給付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上開自認之 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系爭鋼材並無瑕疵:  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鋼材有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之瑕疵云 云,然審諸系爭鋼材交付及檢驗之經過:⑴上訴人於108年8 月21日向昊海公司分包「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 運動場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分包工程),約定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系爭鋼材予上訴人。⑵業主 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於108年11月11 日對系爭鋼材進行試驗,結果為降伏點及降伏比不合規定。 監造億展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昊海公司 系爭鋼材試驗不合格,應更換補進合格材料,重新取樣試驗 。⑶被上訴人委託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於108年12 月10日進行檢驗結果系爭鋼材符合規定。⑷系爭鋼材經昊海 公司108年12月13日取樣後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工中心)檢驗,於108年12月16日測試結果降伏點不合規 定,降伏比則符合規定。⑸被上訴人委請SGS就系爭鋼材軋延 方向重新取樣。⑹昊海公司將系爭鋼材再送金工中心檢驗, 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此有SGS108 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108年12月20日報告、億展聯合建築 師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108)億烈字第1081125212號函、 金工中心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6日試驗報告、東和鋼鐵 公司苗栗廠物理實驗室108年12月11日試驗報告,分包契約 及昊海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昊海字第0000000-0號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29至35、41、105至106、111至123 頁、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足見系爭 鋼材業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  ⒉且查,系爭鋼材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 而金門縣烈嶼國民中學400公尺標準運動場新建工程復經業 主結算驗收完畢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2年11月8日府教體字 第1120097053號函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分包工程試驗 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79至1 81、300至307頁)。綜上,堪認系爭鋼材均符合規定。上訴 人抗辯系爭鋼材具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無理由: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 前條之指定者,則依同法第322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所謂給付之種類相同,係指給付標的物之性質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期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共1,095 萬5,669元,而上訴人已給付776萬7,091元,有銷貨明細對 帳報表附卷可佐(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自10 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803元,已依指定 抵充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318萬8,574元云云 ,固提出加註「帳務待釐清暫結990,330-(2020/06/03 13: 22」銷貨對帳報表為證(下稱暫結報表,見本院卷㈠第157至 159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吳 青錦證稱:如果上訴人沒有準時匯款進來,其會打電話催上 訴人匯款,上訴人匯完後,被上訴人會有對帳單確認有無匯 款,其不會再打電話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也沒有打電話告 知已經匯款的事。如果上訴人一直沒有匯款,其會再打電話 催上訴人。上訴人對其催款,只有表示會付款,沒有說過指 定要清償哪筆債務。其沒有看過暫結報表等語歷歷(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證人張怡婷證稱:其沒聽過吳青錦告知 因與上訴人間帳款有爭議,上訴人有指定哪筆匯款是要清償 哪筆帳款,吳青錦只有告知上訴人表示會處理積欠帳款,不 會逃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核證人吳青錦、張 怡婷2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給付412萬3,803元 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⒊上訴人以附表編號9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50萬2,074元、 編號11統一發票記載扣除預收款99萬7,926元為由,抗辯其 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云云,查,證人張怡婷證稱:因從客戶 訂貨、被上訴人向鋼鐵廠訂料到實際交貨,會有一定時間落 差,且上訴人訂貨的材料有一些特殊材料,要確保上訴人一 定會收貨,兩造間才會約定預約款。當案場接近結尾時,被 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的同仁會對客戶確認交貨量到一定段落 ,經客戶同意後,在當月貨款做扣抵,如果預收款比較多, 就會分月扣抵,扣抵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向客戶請款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可知前開預收款已先從應收帳 款扣除後,被上訴人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自與上 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實際匯款金額無涉(上訴人實際匯款情 形詳下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自109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6日止給付412萬3 ,803元,應儘先抵充其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日止貨款 318萬8,57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債務均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物,種類並無不同,且該等債務亦無另提供擔保 ,復未另約定利息、違約金,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各 期貨款有不同帳款期間,清償期有先後不同,如上訴人匯款 金額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額,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 第2款後段規定,應就先到期債務,儘先抵充。而觀諸銷貨 明細對帳報表(見促字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 、8月29日、10月29日、12月2日、109年1月6日先後匯款54 萬8,568元、150萬元、53萬153元、16萬7,684元、13萬4,43 6元、76萬2,247元,共364萬3,288元(548,568+1,500,000+ 530,153+167,684+134,436+762,447=3,643,288),上訴人 於斯時已屆清償期之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共870萬8,2 28元(75,000+530,168+3,630,401+896,942+562,369+443,0 72+1,031,539+1,538,737=8,708,228),上訴人前開匯款顯 不足以清償已屆清償期者附表編號1至8應收帳款債務債務, 抵充後尚不足506萬4,940元(3,643,288-8,708,228=-5,064 ,940)。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30日、6月8日、7月2日 、110年4月6日先後匯款56萬2,369元、57萬1,133元、99萬3 16元、100萬元、99萬9,985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規 定,儘先抵充前述506萬4,940元,仍不足94萬1,137元(5,0 64,940-562,369-571,133-990,316-1,000,000-999,985=941 ,137)。則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9年1月26日至110年9月25 日止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㈣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抗辯之抵充順序既無理由,則其據此進而 抗辯被上訴人108年10月19日前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頁),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或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 銷: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昊海公司原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分包工 程,因超過約定期限,經雙方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罰款240萬 元,有工程逾期扣款證明書及昊海公司前開函文及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先予 認定。  ⒉上訴人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云云,然 查,系爭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 定,且經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無瑕疵之 系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鋼材,請求減少價金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即非可 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因系爭鋼材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 鋼材經金工中心於109年1月6日測試結果均符合規定,且經 業主驗收通過,並實際使用在分包工程,已如前述,堪認被 上訴人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系 爭鋼材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應 賠償240萬元,並予以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遭昊海公司罰款240萬元,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自 非可採。  ㈦上訴人應給付288萬3,632元:   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92萬9,006元,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有退貨損害(運費支出)債權4萬5,374 元,有運費單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經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3,632元(2,92 9,006-45,374=2,883,6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 3,63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㈡ 第169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應收帳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08年8月8日 157萬5,000元 不相同 2 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108年9月25日 53萬168元 3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25日 363萬401元 108年10月29日 363萬398元 不相同 4 108年10月26日至108年11月25日 89萬6,942元 108年11月18日 89萬6,942元 5 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108年12月25日 56萬2,369元 6 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 44萬3,072元 109年1月22日 44萬3,072元 7 109年1月26日至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109年2月25日 103萬1,539元 8 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25日 153萬8,737元 109年3月24日 153萬8,737元 9 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 30萬141元 109年4月24日 10萬2,596元 不相同 10 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 31萬735元 109年5月15日 6,206元 不相同 11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 106萬746元 109年7月2日 33萬7,559元 不相同 12 109年7月26日至109年8月25日 57萬4,921元 109年8月6日 30萬181元 不相同 13 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 898元 109年9月8日 898元 合計 1,095萬5,669元

2025-02-12

TPHV-112-上-567-2025021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昱旻(暱稱「李李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快打部隊」群組(群組內有「張淳勝 」、暱稱「估G」之「柯翊橙」、暱稱「有錢」、「春風」、「 小澤樹」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獲得每次領款金額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劉昱 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23之陳心怡因已知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而僅匯款1 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劉昱旻即聽從「張淳勝」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3000元),復交付給「張淳 勝」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瑞香於警 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惠欣提出之匯款帳號金流一覽 表。  ㈣劉昱旻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分析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生效,惟立法後之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為立法前所 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6、8、9、11至17 、19、21、25、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上 開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示外之 其餘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公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另關 於所涉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23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加重詐欺未遂罪(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錢、春風、小軍、林致勝,這些人全部都是同一詐騙組織 的人,我只有參加一個詐騙組織,只是因為領錢時搭配的 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小軍、林 致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 減縮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8頁),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上開暱稱「快打部隊」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共計30,600 元(計算式153萬元×2%=30,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部分,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主謀 ,且已將贓款上繳,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鍾佳耘 抖音廣告代申辦貸款 113年4月28日19時52分 29,985 鄭安詠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8日20時2分 20時2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翠瑩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4月28日20時40分 20,998 113年4月28日20時47分 20時48分 2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品辰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1時33分 30,156 113年4月28日21時43分 21時44分 20,000 10,2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沁萱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2時34分 11,012 113年4月28日22時37分 11,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秋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 49,985 江昱霖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3時8分 13時9分 13時10分 20,0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元豪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11分 13時12分 30,000 9,123 113年5月1日 13時21分 13時22分 20,000 19,1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彥婷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 29,999 113年5月1日 13時45分 13時46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家瑄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4時51分 30,999 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14時53分 14時55分 20,000 1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筠慧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16分 15時18分 49,986 16,123 黃若慈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5時22分 15時22分 15時23分 15時24分 20,000 20,000 2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許馥涵 (未提告) 臉書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5時36分 40,738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15時45分 15時46分 20,000 20,000 8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富倡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9時13分 49,984 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9時24分 19時25分 19時2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惠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3分 99,985 113年5月1日 20時13分 20時14分 20時14分 20時15分 20時16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朱玟力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1分 10,000 林渝珍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22分 20時23分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晟源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9分 5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汎美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23分 29,989 113年5月1日 20時24分 20時24分 20時25分 19,9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日 20時45分 20時48分 20時54分 30,000 30,000 29,985 黃若慈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54分 21時1分 21時3分 60,000 20,000 9,900 16 呂昱嫻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1時42分 29,985 113年5月1日 21時58分 3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杜宜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3時7分 23時8分 23時25分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0時3分 0時33分 0時58分 49,998 49,988 29,169 49,999 49,956 30,000 5,985 張春香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3時13分 23時14分 23時32分 23時33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0時8分 0時8分 0時9分 0時10分 0時53分 0時54分 1時21分 60,000 40,000 20,000 9,100 20,000 19,9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5月2日 0時52分 29,985 同上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日 0時57分 0時57分 20,000 9,900 18 費靖涵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2日 18時47分 49,985 陳本涵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18時55分 18時56分 18時5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陳伶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19時17分 19時20分 19時22分 44,045 11,012 4,004 113年5月2日 19時24分 19時24分 44,000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成杰 抖音廣告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9分 9,985 113年5月2日 19時34分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少愷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22時54分 122,123 陳本涵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22時57分 22時58分 22時59分 22時59分 23時 23時1分 23時1分 23時2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900 20,000 20,000 8,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吳國聖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2日 22時56分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心怡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3日 19時4分 1 蕭秉騏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吳品稼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3日 19時26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19時31分 19時32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楊敏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19時40分 29,985 113年5月3日 19時46分 19時48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蔡翔和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20時39分 10,012 113年5月3日 20時52分 20時53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雅慧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3日 20時42分 20時44分 1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周侑潔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27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49,983 7,103 5,023 謝昂展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10,000 7,000 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陳怡心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 49,004 113年5月4日 18時45分 18時46分 18時47分 20,000 20,000 9,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邱思嘉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9時17分 49,857 徐梓豪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9時23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黃佳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20時4分 19,985 113年5月4日 20時10分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共計      1,531,219元 被告提領款項共計           1,530,000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78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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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原 告 世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益晨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吳徐素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受被告吳徐素清委託居間仲介銷售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1 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8 萬元,並承諾契約成立時給付賣賣總價額4%之服務報酬。嗣 後被告張慈芳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遂委託原告居間斡旋,委 託承購價額為618萬元,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並支付斡旋金5萬元,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 價額2%之服務報酬,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服務費承諾書)。  ㈡經原告與被告居間協調,渠等於112年5月31日達成買賣總額6 36萬元之合意,於當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 動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徐素清、張慈芳亦於同日簽立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意各自給付16萬元 及12萬7,20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詎被告吳徐素清、張慈 芳為規避渠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於同年7月17日因故解 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旋於同年7月20日私下達成628萬元之 買賣合意,被告吳徐素清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張慈芳。  ㈢原告發現上情後,口頭告知被告2人應與原告商討居間報酬之 給付方案,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第1、3項、系爭服務費承諾書、民法第565條、5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⒈被告吳徐素清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慈芳應給付原告12萬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徐素清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徐素清與原告於112年4月6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吳徐素清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後被告2人 達成買賣總價636萬元之合意,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12年7月10日,被告吳徐素清經原 告通知,被告張慈芳欲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吳徐素清出售系爭房地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係經 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上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事故屋, 被告吳徐素清向原告稱:雖有辦理分戶,但希冀原告居間出 售時,要明確向被告張慈芳告知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等語,然 原告竟向被告吳徐素清稱:簽立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現況說 明書時,不要勾選本案房地為事故屋,被告張慈芳會不好貸 得購屋款項,且可能會喪失購屋意願等語。於112年7月10日 ,被告吳徐素清經原告通知被告張慈芳欲解除買賣契約,經 原告協商下,被告吳徐素清同意不跟被告張慈芳索取違約金 之情狀下,被告2人遂於112年7月15日簽署解約協議書。其 後被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經易昇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 稱易昇地政士)居間下,就系爭房地事宜再為商談,被告吳 徐素清始知被告張慈芳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承諾被告 張慈芳能貸得房貸,經被告張慈芳聯繫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 員後,始知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無從貸款,被告張慈芳認為被 原告欺騙,才聯繫原告要求解約,並經易昇地政士居間仲介 下,被告吳徐素清再降低買賣價金8萬元後,與被告張慈芳 成立買賣契約,易昇地政士亦有協助被告張慈芳順利貸得購 屋款項後,被告2人才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解 除,被告吳徐素清亦經原告要求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不得向被告吳徐素清請求報酬,且被告2人並非刻意 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無須再為被告2人處理協助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 事項,相對減免相關勞務費用之支出,原告實際付出勞務及 費用支出,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先預定之服務內容,原 告請求被告吳徐素清給付服務報酬16萬元,尚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慈芳答辯意旨: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由賣方及仲介 確認勾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本建物是否曾 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 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渠等確認勾選「否」 ,亦即原告及被告吳徐素清均向被告張慈芳保證系爭房地非 凶宅,原告更向被告張慈芳保證可貸之數額為依買賣總價計 算之80%,被告張慈芳才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原 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經該銀行核貸人員 侯貝怡於112年6月16日告知系爭房地經銀行查詢結果為事故 屋。經被告張慈芳聯繫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0 日與被告張慈芳聯繫商討貸款及買賣流程,並詢問被告張慈 芳是否解約,被告張慈芳於112年7月10日回覆原告法定代理 人請其安排解約事宜。是原告為被告張慈芳媒介系爭房地之 買賣,應就系爭房地善盡調查義務,然原告未為調查,顯已 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且被告張慈芳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 後,已經與賣方、代書及仲介(即原告)共同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慈芳請求仲介費。  ㈡被告2人後續成交係經易昇地政士媒介後成交,被告張慈芳有 支付顧問諮詢費即居間報酬6萬2,800元予易昇地政士,足見 被告2人後續之交易顯非基於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張慈芳亦非為規避仲介報酬而私下成交。再以被告 2人嗣後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額為628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價額636萬元,尚有8萬元之差距,應認被告2人 係於易昇地政士媒介下,就系爭房地再為磋商價額,且易昇 地政士亦有協助被告張慈芳成功貸得購屋款項,顯見被告2 人後續簽定之契約並非訂定與原告媒介之同一內容之契約, 原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1項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吳徐素清,下 同)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 0%。」、第7條第6款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對甲方 所簽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 有隱瞞不實,由乙方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甲方受損害 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8條第7款載明:「本標的物 若曾有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並致死等 情事發生,買方則逕行解除契約,甲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 買方。」(本院卷第25、26頁)。系爭服務費承諾書載明: 「…若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張慈芳)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應支付與受託人。…」(本 院卷第28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徐素清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被 告張慈芳簽定系爭服務費承諾書,被告2人於112年5月31日 達成買賣總額636萬元之合意,於當日簽定系爭不動買賣契 約書,其後被告2人於112年7月17日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7月20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吳徐 素清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慈芳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系爭服務費承諾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 單、解約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42頁)。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上開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有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然於隨後解約又另定新約等客觀事實,然否認係為規 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而為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⒈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⒉被告2 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   被告張慈芳所辯本件係因原告、被告吳徐素清向伊保證系爭 房地非凶宅,原告另保證貸款金額為依買賣總價80%,伊才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員告知 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致無法辦理貸款,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安排解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張慈芳 與原告配合代書王禹傑、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員侯貝怡、原 告職員練麗蓮、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9頁)。被告吳徐 素清亦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上有 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事故屋,其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為事故屋一欄勾選「否」, 其後經原告協商,其始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等語。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113年12月4日合金信義字第1130003812號函附系爭房地金 服公司核貸資料、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2070號 函附案件資訊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5至293頁),查 上開金服公司核貸資料載有「⒈本件拍定後點交。…第三人陳 ○源稱: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陳○成於108 年12月左右,曾在後陽台上吊自殺…。⒊法院發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本件拍賣標的物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 該局檢送刑事勘查查詢記錄1份,拍賣標的『無』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此有警局回函在卷可憑。」;上開案件資訊記載「 發現人陳本源(年籍詳卷)於昨(5)日中午收到死者所寄 包裹,內有欲給發現人之物品及一張字條(內容透露因身體 因素輕生及交代後事處理),經撥打死者電話均未接聽,遂 於本(6)日報請派出所陪同前往查看,發現死者於後陽台 上吊已明顯死亡…」。可知系爭房地確屬事故屋,顯有影響 其市場價值及貸款金額之可能,被告2人所辯上開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查:被告2人雖於112年5月31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然因被告張慈芳於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且因此無 法通過核貸,被告2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下,始於112年 7月17日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解約原因,既肇因於原告未誠實告知、隱瞞被告 張慈芳系爭房地為事物屋一事,認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此 參諸被告吳徐素清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其於上開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16項勾選「否」等語即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 前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6款、系爭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難認原告已依其與被告2人間居間契約之債之本旨為 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況以原告於112年 7月17日協商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 告2人請求居間報酬,更足見原告明知上開解約原因及其無 報酬請求權之事實,否則豈有積極協調解除契約之理。至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易昇地政士居間而達成,且買賣價金為628萬元,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所不同,顯非由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 原告自無從就被告2人其後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居間 報酬,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3項、系 爭服務費承諾書、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徐素清給付16萬元之本息、被告張慈芳給付12萬7,2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936-20250206-2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25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簡易-425-20250206-1

審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易字第123號 原 告 劉建園 被 告 陳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 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 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主張被告之犯行,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至系爭刑案,惟經本院刑事庭認非屬系爭刑案起訴效力所及 ,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第10頁)。   系爭刑案既未認定原告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 等語,該通知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惟經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為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5-02-06

TPHV-113-審訴易-12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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