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8號
原 告 賴玉路
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
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附表編號一、五、六、九至二十
九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
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有強烈保護國家法
益性質,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
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7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1號決議意旨參照)。而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
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
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
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
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
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29「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其如附表編號3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刑期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附表編號2、3、4、7、8所示之被告因其等所為犯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與前述違反銀行法部分分論併罰,經判決如附表編號2、3、4、7、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附表編號30所示之被告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如附表編號3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是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1、5、6、9至29所示之被告部分,其等均僅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名,依首揭說明,附表編號1、5、6、9至29所示之被告均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附表編號1、5、6、9至29所示被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1 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7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8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9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潘坤璜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振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
TPDV-113-金-13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