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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晏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7,79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07,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9,174元。又查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保單號碼Z000 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82,415元;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保險單,目前解約金數額為129,606元。以上保 單解約金,合計212,021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當時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目前尚未提出正式的更生償還計畫方案。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7,791元。而查,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12,3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2,340元;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269,4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1,819元。另 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3,735元;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9,877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 ,合計應該在2,319,635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9,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陳稱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並 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有二位須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10,038元。惟查,聲請人 並未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亦無提出聲請人母親的財產 及所得清單佐證,目前尚難認為聲請人主張屬實,因此,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目前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9,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1,924元。 而查聲請人所積欠之款項多為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其中 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27,217元 ,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金額為1 ,590元;另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2 ,24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之利息 金額為278元;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69, 477元,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稱較 低之年利率15%計算,每個月必須還款之利息為868元;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積欠信用卡之金 額為641,819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 之利息金額為8,023元;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本金為213,757元,以一般信用卡利息15%計算,每月 需還款之利息金額為2,672元。以上利息,每個月合計共13, 431元。而此利息部分之金額,即已經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924元。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 ,924元,繳納每個月利息13,431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 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2,319,63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 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 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格根哈斯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 彥森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持 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彥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彥 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 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文及印章亦均非 真正,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黃彥森於101年7月間以車 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 係經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份後,由原告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以供擔保,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黃彥森於101年7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被告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萬元,原告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上簽名、蓋印以擔保黃彥森之借款,復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34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本院卷55頁),此經訴外人即對保 人蔡明倫對保後確認無訛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 卷59頁)。故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 哈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自所為。惟經本院調取原告 在美商理想家會員申請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後,連同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 名原本、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 格根哈斯」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157至15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不應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經過對保程序,且被告持有原告提供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銀行存摺資料,故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就是原告所親簽等語。然而,原告 與黃彥森為夫妻關係,則黃彥森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尚非難 事,可否徒憑被告持有原告之上開文件,即率爾認原告確有 出現在對保程序現場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尚非無疑。況且 ,證人蔡明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是我,本件正 常來說,跟我對保的人會是黃彥森跟原告,對保時會要求查 看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包括駕照、健保卡,身分核對後會請他 們確認合約書上的資料,確認無誤再請他們本人於合約上簽 名,不能由他人代簽。不過因為對保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 黃彥森跟原告,只有對保那天見過原告一次,能夠核對的就 是證件,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系爭契 約上的「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等語(本院卷238至2 41頁)。又依系爭本票下方,證人蔡明倫亦有在對保人簽章 欄上簽名(本院卷11頁),可見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 簽名應係對保當時,與系爭契約同時所簽寫。由上可知,系 爭契約縱有經過對保程序,但依證人蔡明倫所為之證述,因 其並不認識原告,所以雖然有核對身分證跟第二證件,但無 法解釋為什麼簽名與原告不符,故也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性 ,亦即當時在蔡明倫面前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屬無 從確定。  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之簽名,經鑑定後既 認與原告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 非無疑;又自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 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 為原告之印章,亦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非 其所親簽及蓋印,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則原告自無庸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 乃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格根哈斯」簽名與印文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1年7月27日 34萬元 101年10月28日 發票人:黃彥森 共同發票人:格根哈斯

2024-12-27

CYDV-113-訴-44-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3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86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838-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素蓮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素蓮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以簡稱稱之)保證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3,645,215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因有糖尿病 、頸椎開刀、車禍開刀、眼睛雷射、不能提重物而無任何工 作及經濟來源,平時均由配偶資助維生(本院卷第75、106 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 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0 、5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1年開始投保於嘉義 區漁會迄今,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 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 人為61年生(現年52歲)之年紀及所罹患疾病,認聲請人主 張目前無收入均靠配偶資助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無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縱認聲請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 ,且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而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然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 :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元】,並不足已 清償國泰世華於調解時所提供分180期、利率3%、月付25,17 7元之還款方案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計算截至113年7月有存款4萬餘元,此外, 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 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布袋鎮 農會存摺節影本、嘉義區漁會存摺節影本與郵局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9至81、83 至87、89至97、99至102頁)。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 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消債清-24-20241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BM000-A112022(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BM000-A112022A(年籍詳卷及判決原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M000-A112022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原告B M000-A112022A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由原告BM000-A112022負擔29%、由原 告BM000-A112022A負擔13%。 本判決於原告BM000-A112022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BM00 0-A112022A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5萬 元為原告BM000-A112022預供擔保,以25萬元為原告BM000-A1120 22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因參與線上遊戲及透過交友軟體 與代號(BM000-A112022,下稱A女)之女子結識,其後於112 年2月與A女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斯時經由A女告知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犯意,於112年2月底某日至112年4月 間之不同3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波士頓飯店」之房 間内,每日均以性器結合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合計3次 )。被告經本院113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被告為性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原告A女僅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被告行為已侵害 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且於事發後,原告A女發現 遭被告感染性病,又遭學校同儕之非議,造成身心承受極大 壓力,而排斥與同學接觸、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原告BM000-A112022A(下稱A母),為原告A女之母,對原告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其女所產生之身心創傷,原告 A母除内心受有痛苦外,尚需輔導及陪伴原告A女,足認原告 A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是原告A 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有 理。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情相悅,A母亦知情無反對 之表示,足認A母同意兩人交往。被告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 ,每次性行為被告均有戴保險套,目的也是為了保護被害人 之身心健全發育,免於懷孕等後果,足認被告對A女並無任 何惡意舉止。 (二)被告家境清寒,與祖父母、弟、妹同住,被告父親現因案入 監執行中。被告祖父母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目前半工半讀,以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餘元,獨力負擔自身 日常生活開銷並貼補家用,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 被告有意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願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A母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A女是未成年人,A母是其法定代理人。 2、被告有與原告A女發生性行為3次,被告因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A母是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於112年2月底至112年4月間,在不同期日與原告A 女發生3次性行為。且被告因為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7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 -15、63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 )。 3、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心智發育未臻 成熟,缺乏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3 次,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而侵害A女之人格權,且其情節重大。又A女之母對 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 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 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 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4、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A女係未成年人 ,現為高職學生,無收入。A母係OO年生,服務業,高職畢 業,月收入約為15,000元,有機車一部。被告為OO年生,大 專生,在超商打工,112年之收入約為208,000元,以上為兩 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查詢單,被告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之財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3-55、64頁、個人資料卷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 原告和解,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心理創傷等情,認原告A女 請求45萬元、A母請求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 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卷第39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45 萬元,給付A母2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請 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復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無所據, 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25

CYDV-113-訴-81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許晏寧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 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 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1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0元=2,01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 1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許洛嘉與聲請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母親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96-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11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 各新臺幣8,7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嘉義地區,共同育有 未成年長男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羽婕(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被告脾氣暴躁,原告與被 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不僅不能理性、冷靜溝通,竟 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 不堪入目之字眼,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無家 庭責任觀念,且未善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念及子女 尚屬年幼,為免家庭紛擾而影響小孩之成長及人格養成,不 斷忍耐以維繫家庭之和諧。被告卻不思悔改,沾染賭博等惡 習,家庭生活費用不付,進而擅自離家,兩造分居長達6年 之久,僅靠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辛勤賺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長男、長女過往均由原告照顧,因此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係擔任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因與原告 分居數年,不清楚被告現目前之職業、收入,然應有一定之 經濟基礎方能在外生活,每月應不低於原告之收入。參考11 1年度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被告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9,375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 告於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6年,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子 女之扶養費時,被告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 小」、「臭雞吧」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並戶籍 謄本在卷、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足憑。且本院囑託被告戶籍 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然財團法人高雄市 荃採協會以113年9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 覆稱:113年9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法院案件及訪 視事宜,其告知目前居住朴子欲詢問詳細地址時,相對人態 度不佳請社工不要吵即掛斷電話,故無法取得居住地址等語 。又本院電話聯繫被告調解事宜,請被告提供可以收受通知 之地址,被告稱就寄高雄那邊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可查,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漠不關心。 3、兩造未共同生活約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 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因分居多年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 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率 先離開共同住所,失去聯繫,也沒有固定負起子女的扶養責 任,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 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1 5歲、長女現年10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 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 ,以113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0號函檢附酌定親 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 被告)則負擔家庭經濟,不過相對人即便於工作空閒時間亦 較少參與照顧事宜,又約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 小之際即離家至今約六年,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 責任與生活花費,並輔以娘家親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約於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固定週六、週 日休假,請為按量計薪,故也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尚屬一致,偶也會於休假期間安 排親子出遊行程,必要時亦能運用周邊資源以妥適銜接兩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 ,可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租屋處約半年,住家 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房東之工作室,二、三樓分層出租 ,聲請人承租三樓空間…;整體評估,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 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認為多年來相 對人僅偶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聚餐、繳交教育費用,難謂善 盡父職角色,6年期間皆由自己主要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整 體照顧責任,並獨自決策相關事務,故考量照顧模式之持續 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近便性,宜由自己 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相對人提供扶養費、以會面交往方式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讀主要依學區、考試成績(未成年 子女1)安排,並會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學習需求、個人意 願提供課外學習課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未同住生活已約六年,多年來相 對人雖會不定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提供部分教育 費用,但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主要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 支援,以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兩名未 成年子女亦希望可維持現況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處 理自身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3、又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 會訪視被告,然因被告無意願提供現住址,故無法完成訪視 ,有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可查。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人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責任,僅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扶養費 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 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 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且長男現年15歲、長女 現年10歲已有自己想法,長時間未和被告碰面相處,對被告 必然感到陌生,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其等會面,亦應尊重長男 、長女意願循序漸進為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長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原告目前月薪約2.3萬元,112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亦無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 出作為扶養長男、長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每月 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 取其整數以1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兩造薪資都不高,然原告需實際負 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負責長男、長女的生活及教養事宜 ,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 分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以原告5分之2、 被告5分之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 每月的扶養費為8,700元(14,500*3/5),並應給付至其成 年之日止。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 ⑸、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長 女扶養費8,7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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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3 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張順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地號: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1 1年7月8日接獲民眾陳情,稱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之廢棄 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故請求被告機關人員會同地主擇日進 場開挖。被告乃於111年7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原告將系爭房屋局部整修後之垃圾及廢棄物(塑膠袋、 塑膠籃、樹枝、木片、彈簧床、鐵片、水泥塊、磚塊、屋頂 水泥瓦片等物)直接掩埋於系爭土地,計120立方公尺(面積 約80平方公尺、深度約1.5公尺)。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並參酌本案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原告認罪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原告與檢察 官均未上訴確定,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7條、違反廢 清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2 年10月6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2萬元(原應裁處罰鍰30萬元,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原告向公庫支付之8萬元),並命停止 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人,非屬廢清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業者:  ⒈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 ,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即應 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又條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 ,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 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之意思,亦可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 節,客觀上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 意思以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為之, 即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清修之目的,而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於 建物整修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雖掩埋於系爭土地上,然原告 並非廢棄物之清除業者,亦非以清除、處理為業,僅因修建 整修建物之目的而偶然產出廢棄物,即非廢清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再者,原告固 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依原告僅偶一為之之行為、 時間及所付出之成本觀之,尚難認足以表彰原告有繼續反覆 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而構成業務行為,進而可認定原告 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有違反廢清法 第57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⒊又據廢清法第57條後段所稱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 理業務…並命其停止營業。」可知,所謂營業係指具有持續 、反覆之特徵並以該業維生,而獲取其利益之行為。是原告 既非以從事清除、處理為業之業者,復無客觀積極證據可認 原告以之為業,並因該業務而獲取其利益,則原處分以原告 違反上開規定,命原告停止營業,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338號裁定之見解,然 該見解僅係闡釋適用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時,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而應受刑 事非難。然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之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行為,仍須符合「業務」上之行為,亦 即行為人須基於個人於其社會上之地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否則仍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被告顯 然將廢清法第46條規定與同法第41條、57條規定之觀念混淆 ,而引據非第41條、57條闡釋之規定,難謂論述有理由。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誤,則據以命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 處分,亦屬違法,原處分及訴願之決定應予撤銷:   原告並非以從事清除、處理為業之業者,已如上述,則被告 機關據以引用之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裁罰原告之處 分,亦有違誤,則其後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處分因適 用法規違誤,而失所附麗,其處分亦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非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業者,於法無據: ⒈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⒉原告主張其僅因整修建物偶然產出廢棄物,而非廢清法第41 條第1項之事業,顯然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關於此 點,原告認罪之刑事判決亦係根據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裁 判,原告享受該刑事確定判決緩刑之寬免,卻在本件行政訴 訟程序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再事爭執其非廢清法第41條第 1項之事業,顯屬無據。故告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 裁罰原告,符合上引大法庭裁定意旨,則被告同時根據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⒉廢清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 停工、停業或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⒋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 法。」。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 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3至17頁)、被告111年7月8日公 害陳情文件(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1年7月11日現場稽 查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31頁)、被告111年7月19日公害案 件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111年8月24日環稽 字第111008685B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48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31號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屬實。  ㈢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被 告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等規定予以裁罰,是否有 據?茲析述如下:   ⒈按依前揭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規定可知,欲從事 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 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依廢清法第57規定裁處罰鍰外 ,尚得「命其停止營業」;而因廢清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該法 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環境保護法律」,是如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而受5,000元以上罰鍰或經處分機關處以停工、 停業者,行為人尚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環境教育,是廢清法第 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 自然人,亦包括在內。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以事實上 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 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 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 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反之,若依個案情節,客觀上 無從認定行為人本於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以遂行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僅係偶一、單次性為之,即 難認已滿足「業務」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 第158、331號判決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之裁罰依據為廢清法第57條,則原告是否係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乃其是否該當廢清法第57條裁 罰要件之前提事實。查原告於稽查紀錄及陳述意見書中概述 :其將系爭房屋局部拆除後產生之垃圾及營建廢棄物直接掩 埋於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5頁、第139至140頁);另原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111年4月跟張順良承租系爭房屋 及土地,因為會漏水,所以我們信徒有人出錢有人出力,請 工人拆屋頂跟圍牆,房子裡面也有整修,拆掉後廢棄物張順 良叫我們埋在前面土地就好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28772號卷第36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係 因承租系爭房屋後,為處理整修房屋所產生之廢棄物,因而 將該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核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偶 一為之,原告並非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從事貯存、清除 或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主觀上亦無繼續從事此類活動之意 思,難認原告該當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得逕 以同法第57條規定之罰則相繩。  ⒊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要旨為例,辯稱原告符合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者;然前開大法庭裁定所闡釋者,係 關於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罰對象是否限於廢棄物清理業 者,該裁定闡釋範圍並未及於廢清法第57條行政裁罰對象之 範圍;故廢清法第57條及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對象即行為 主體顯然不同,不得逕為比附援引。況且,前開大法庭裁定 理由亦明揭:「……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 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 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 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 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 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益 見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與第46條第4款兩者立法目的 顯然有別,故該兩條之構成要件自當獨立看待,不得混為一 談;況且,廢清法第57條明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 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始該當該條之裁罰要件,文 義解釋自當以行為人符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要件為前提。故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原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 處理等「業務」,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裁罰要件 ,被告依此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2萬元,並命停止營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 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0

KSTA-113-地訴-33-20241210-2

全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至弘 吳昌鴻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167,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8,5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及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異議人以18,500,000元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主文第3 項命異議人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送達異議人吳昌鴻、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 人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旺公司)與黃至弘,異議 人於113年8月28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 述規定相符,先為說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 ㈠、相對人與松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分別簽立 之四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A2建物」契 約係於111年5月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買賣簽約日期卻為111 年5月3日,而「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A3建物」則於111年4月15日經買方攜回審閱後於111年1 0月才完成訂定買賣契約,其餘兩份買賣契約則未簽署買賣 契約日期,無法證明係於111年10月間簽訂,且系爭契約書 所載標的即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契均係於111年8月31日由 同段81-6、82地號土地合併為82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豈 可能於111年5月間即簽訂分割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況系 爭契約與一般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明顯不同 ,足認有捏造嫌疑。再依相對人所提匯款資料,似無法與所 稱匯款1,850萬元或1,820萬元勾稽,契約對象與匯款對象紊 亂而無一致性,其是否確實有1,85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 ㈡、81-6、82土地係由異議人吳昌鴻於111年1月22日向楊秀琴買 受後於111年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分 割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契約等建案,吳昌鴻顯然早於相對人合 法取得系爭土地,雖不排除相對人係遭松沅公司以假買賣誆 騙,然土地登記謄本均為公開資料,相對人僅需稍加查閱即 可知悉松沅公司無權出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未經查證即指謫 吳昌鴻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上建物建照起造人變 更等事項之合法權利行使係與異議人慧旺公司、黃至弘共同 為侵權行為與詐欺云云,並進而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且對 於所稱「房屋之起造人竟變更成慧旺公司,後續工程款仍由 松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青支付」乙節未提出實質論述或 證明,明顯係對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無釋明,而非「釋明 不足」,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與松沅公司訂立之系爭契約與異議 人無涉,遑論系爭土地係吳昌鴻早於相對人買受而合法成為 所有權人,慧旺公司亦是因此合法變更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起造人,並於變更起造人後由慧旺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相 對人若遭松沅公司、李駿青或鄭雪君詐欺訂立系爭契約而有 債權不獲實現之虞,自與異議人等無關,且慧旺公司長年經 營不動產營建開發狀況穩健,公司資產狀況穩定,負責人黃 至弘資力亦屬良好,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人或法定代理人 逃匿無蹤、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至多僅係針對 請求原因加以釋明,然對於異議人有何達於無資力狀態,或 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完全無釋明 ,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自無從以提供金錢擔保以補釋明之缺,原裁定未就債務 人資力進行調查,相對人更無提出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行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法規錯誤之 情形。 ㈣、綜上,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債權存在,且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予釋明,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自不得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未 予調查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顯有瑕疵,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其與松沅公司簽訂系爭 契約購買預售屋,惟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 有,異議人均為松沅公司之人頭,相對人恐無法順利取得房 地產權,所支付之價金恐難追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 、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 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 因,相對人雖對異議人所提之相關財產證明資料多所質疑, 惟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為釋 明,並非由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釋明無假扣押之原因。而系 爭土地及房屋為預售屋買賣標的,於興建完畢後出售、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係屬常情,自難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現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認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係相對人與松沅公司等人間之資料,核 與異議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 匿財產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無涉。綜上,相對人尚無法 釋明異議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相對人已就異議人之 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然 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產、逃匿無蹤、將移住遠地;或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以致相 對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僅因相對人陳明 願供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原裁 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異議人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09

CYDV-113-全事聲-9-20241209-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儷穎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梅子(原名莊肖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未扣案莊梅子(原名莊肖梅)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儷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王儷穎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梅子(原名莊肖梅,民國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基 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 宜強(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代理經營之 賭博網站。傅宜強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 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110年9月間,向博弈 網站承接客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賭客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   羅佳偉(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江哲瑋( 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楊宥齊(原名楊載 威,111年3月29日改名,另行審結)、莊梅子、王儷穎加入 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於110年12月 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間,邀集友人沈綮勝(另行審結)加 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傅宜強與羅佳 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宜強 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博弈平台」) 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新恩」 )、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冊 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山郵局(以下 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為「郵 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用,隱匿聚眾 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團內成員作業 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9月間起,以 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梅承租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復指示羅佳 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並將機 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哲瑋負責在機 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透過交友網 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上開博弈網站 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上開臺南市北 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1:00」之LIN 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站帳戶,並提 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賭金及支付彩 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額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賭客把玩賭博 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成彩金轉帳至 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點數歸博弈 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為:如賭客賭 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金額之2成繳交 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賠付賭客所贏彩 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羅佳偉、江哲瑋、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 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 (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 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 )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 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梅子、王儷穎所為:  1.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2.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共同被告傅宜強、羅佳偉 、江哲瑋、楊宥齊、沈綮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第23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11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被告莊梅子尚有代為承租上開成功路博弈 客服辦公室)及被告2人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本 案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王儷穎於本院所提出之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61 至193頁)、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警㈠卷第135頁、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又為建立被告2人法治觀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併各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被告莊梅子部分,其參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較深,顯係欠缺   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梅子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四、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莊梅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固定薪水3萬5,000元, 已領3個月(警㈠卷第151頁)。其獲利合計10萬5,000元,扣 除被告莊梅子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被告莊梅子所得為 6萬9,000元,此部分係被告莊梅子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王儷穎於警詢中供稱其領3次薪水共獲利10萬5,000 元(警㈠卷第177頁)。此部分係被告王儷穎犯罪所得,且屬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㈠、二㈠、三㈠、四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傅宜強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 -2-6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楊宥齊所有,並經本院另行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㈡、二㈡、三㈡(編號2-2-6除外)所示之 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二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二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三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三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原金簡-1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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