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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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 李奕成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陳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起訴前之孳息仍並算其價額。經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6月30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萬2,799元(計算式詳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5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97年5月1日 113年6月30日 (16+61/365) 5% 80萬8,356.16元 2 利息 100萬元 97年4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16+62/365) 5% 80萬8,493.15元 3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5日 113年6月30日 (16+57/365) 5% 79萬9,730.14元 4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8日 113年6月30日 (16+54/365) 5% 79萬9,323.29元 5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2日 113年6月30日 (16+50/365) 5% 79萬8,780.82元 6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4日 113年6月30日 (16+48/365) 5% 79萬8,509.59元 7 利息 99萬元 97年5月19日 113年6月30日 (16+43/365) 5% 79萬7,831.51元 8 利息 45萬元 97年5月21日 113年6月30日 (16+41/365) 5% 36萬2,527.4元 9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5+76/365) 5% 37萬2,601.37元 10 利息 49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7萬2,534.25元 11 利息 46萬元 98年4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15+75/365) 5% 34萬9,726.03元 小計 706萬8,413.71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00年7月4日 113年6月30日 (12+363/366) 5% 97萬4,385.25元 小計 97萬4,385.25元 合計 1,904萬2,799元

2024-10-21

TPDV-113-補-2004-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7號 再 抗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柏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自 承目前各有薪資收入維生,復未提出個人資產或月薪之證據 ,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 查,依再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不同,不能 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97-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禧(真實姓名詳卷)與告訴人林○榮 (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夫妻(業於民國離婚),2人育有林○ 昕、林○暄等2名未成年子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 原同居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林○昕、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 猶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居所內,以附表一所示言 行,影響告訴人及林○昕、林○暄之日常生活作息,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及林○昕、林○暄 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因認被告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而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以及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或「性 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則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之區別,係在於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程度。然無 論如何,保護令相對人之所為,仍須已使被害人產生痛苦畏 懼或不快不安等生理、心理上影響,始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且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甚至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 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概念不 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錄音檔光碟暨譯文、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 為附表所示言行舉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違反保護令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本案保護令 核發前,當時因為告訴人外遇,且對我提離婚訴訟,我壓力 很大,因而說出這些話,在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非必要不會 與告訴人接觸;附表編號2部分,我是說給林○昕聽的,因為 林○昕在練琴,需要告訴人的陪伴指導,告訴人不願意,我 才會說這句話,是在抱怨告訴人未善盡職責,任意拒絕林○ 昕之請求;附表編號3⑷不能確定是我所為,另我在附表編號 3⑴至⑶之時間敲門,是因為告訴人與其母親放任林○暄作息不 正常,且鎖住房門不讓我看林○暄,我只是想看林○暄,培養 她良好的生活習慣,以便銜接即將到來的幼兒園生活,並無 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 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林○昕及 林○暄實施家庭暴力,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並經被告 收受;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3⑴至⑶所示言論、敲門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蕭○秀 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218至240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檢察官、原審、 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5、7、10 頁、原審卷第154至164、171至183頁、本院卷第96、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30至31、 240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手機和錄音筆錄音,錄音筆檔案 比較小,所以會被覆蓋,但手機的檔案還在等語(見偵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用以錄製附表編號1內容之 錄音筆及所稱原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與前 開偵訊時所述錄音筆原始檔案遭覆蓋等情,已前後不符。又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錄製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時, 剛好是有放連假的時候,應該是過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與112年日曆表顯示之農曆春節期間不同(見本院 卷第123頁),亦可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再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使用之錄音筆,因時常沒電,所以顯示 的時間會有偏差,較實際的時間為慢,我會自行記下真實的 錄音時間,再把錄音筆之檔案傳輸至電腦內,以真實之錄音 時間編輯電腦檔案之檔名,我的錄音筆和電腦檔案可以雙向 傳輸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檔案,是否為原始錄音檔案,抑或事後自其電腦 或其他錄音設備再行傳輸或轉錄所得,更非無疑。復核諸告 訴人所提出其編輯檔名電腦檔案擷圖所顯示之錄音時間,與 其自行記錄實際時間而編輯之檔名,或快或慢(見原審卷第 257頁),可見其對於時序之描述恐有錯置,亦無法補強其 所指稱附表編號1錄音內容之時間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確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 。  ㈢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其陪同林○昕練習彈琴時,遭被告指責「你 爸連這個都不會沒辦法教你,那他活著要幹麼」(見原審卷 第220頁),惟觀諸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錄音檔案之勘驗結 果,可見被告透過林○昕委請告訴人陪伴、教導林○昕彈琴, 而經林○昕回覆告訴人並無意願後,向林○昕告以:「那他到 底是在做什麼用的?他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陪 ?」、「叫他陪你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告訴人 上開所指與事實不符。稽之被告於告訴人拒絕陪同、教導林 ○昕彈琴之請求後,並未不斷恫嚇、威脅、嘲弄、辱罵等, 反而屢屢提及「沒辦法陪?」、「叫他陪你」,被告辯稱其 係抱怨告訴人身為父親,未善盡教育、陪伴小孩之責任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再細繹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意,亦非直 指告訴人毫無生存意義或價值,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已達騷擾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主觀上有無為騷擾或精神上 不法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均非無疑。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為其所為,然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家裡的成員只有我、我母親、被告及2名 女兒,當時我、我母親和小女兒都在房間內,從敲門的力道 以及頻率可知不是大女兒,是被告敲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與證人蕭○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112年4月3日早 上6、7點時,我們正在睡覺,被告有敲房間的門,她敲門時 我會看一下時間,林○昕當時大概4歲,她如果在外敲門會說 「爸爸開門」,而且小孩子敲門聲音、方式和大人不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大致相符,又核諸此次持續 敲門將近1分鐘、未有林○昕之說話聲響(見原審卷第164頁 ),告訴人、證人蕭○秀認定係被告所為,與事理無違,復 與被告所辯其為見林○暄,會敲告訴人的房門等節相合,堪 認附表編號3⑷之敲門聲亦應係被告所為。   ⒉又告訴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原因,雖證稱:不知被 告敲門動機為何,她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與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就是要找告訴人說話, 她會說「林○榮,你起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頁),已有所歧異,復與原審勘驗此部分錄音、錄影 內容大為不同,反觀被告曾於敲門時表示「你有起來刷牙嗎 」、「讓小孩刷牙」,又於林○暄告以「媽媽我要睡覺」時 ,即停止敲門之動作,林○暄更曾表明「我想要開門」、「 我想要媽媽」等情(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審之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3敲門之時間,均非深夜凌晨時分,參以告訴人 告知被告「只有妳在的時候才會鎖門,妳不在的時候從來沒 有鎖過門」(見原審卷第355頁)等刻意隔絕被告與林○暄之 舉,被告辯稱其敲門是想看林○暄、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等 語,並非毫無依據,且合乎常情。衡以被告所為數次敲門之 行為,客觀上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致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事, 自非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縱令告訴人不 快或不安,然被告並非意在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而係 為維繫與林○暄之母女親情,且行使其保護、教養林○暄之權 利及義務,亦難認係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或 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 令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稍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指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後,且於原審時提出原始檔案及擷圖 ,原審未予勘驗,或詢問告訴人擷圖日期生成之緣由,逕以 告訴人所提出之擷圖檔案中,部分檔案之生成時間較實際時 間為快,遽認此部分犯罪時間非在112年2月12日,事實認定 已有違誤。又原審已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達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程度,仍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敲門 時間,並不固定,且力道猛烈、持續敲擊,顯見被告係依個 人喜好、隨興敲門,已使告訴人產生巨大壓力,並心生恐懼 ,再依證人蕭○秀證稱:被告敲門是想跟告訴人說話,告訴 人不想理會被告,我去應門時,被告會說要刷牙或洗澡,如 果是早上,被告就不會說話等語,可見被告敲門之目的,並 非為見林○暄,或培養林○暄之生活習慣,況被告就林○暄之 教養,應於平日或事前,其於晚上10時41分告訴人休息時間 ,要求林○暄刷牙,其目的無非侵擾告訴人之作息,而已違 反保護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惟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無從為被告 係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所為之認定,有如上述,又依檢察官 所提之證據,除告訴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告訴人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就附 表編號2抱怨告訴人未善盡教養責任,依其文意觀之,是否 已達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或有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均有可疑;又證人蕭○秀就被告敲門目的之所證,並 不可採,業如前述,再教養幼兒,本需時刻提醒、關注,無 從事事提前為之,被告敲門時間雖不固定,或力道非輕、持 續敲擊,然均未逸脫其為維繫母女親情、教養子女之合理範 圍。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或犯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在林○昕、林○暄面前以「戳別人肛門又說別人肛門乾淨的是你,那麼胎哥的人就是你」、「有病的是你」、「會得HIV的也是你」、「嵐嵐最好不要靠近他,他有得性病」、「那邊又不是特別大為什麼要這樣搞?超噁心的」、「你自己髒就好了,不要再污染到小孩了」、「所以林○榮,小三是要扶正嗎?她頭殼是壞掉了喔?」、「她這麼噁心,其實你們真的絕配欸,長得一樣醜」、「你到時候有跟她們在一起的話,你一定讓律律嵐嵐看一下喔…讓她們三觀崩毀啊」、「是這樣當人家的榜樣」等詞指責林○榮。 2 112年3月4日12時21分 向林○昕表示:「他(即林○榮)活著是要幹麻的?連這個都沒辦法?」等語。 3 ⑴112年3月14日22時41分 ⑵112年3月16日7時52分 ⑶112年3月16日8時21分 ⑷112年4月3日6時49分 於一般人休息、就寢時間,不斷敲打林○榮之房門(林○暄在內就寢)。

2024-10-15

TPHM-113-上訴-3789-20241015-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均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卓瑩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81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2年度湖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原先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 三、經核,系爭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原告已暫先預納500元, 被告另應向本院補繳5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14

NHEV-113-湖司他-1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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