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
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
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
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
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
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
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8月15日以LINE 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 2 甲○○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 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 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 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 ⒉臺北市○○區○○○路00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8,000元 ⒋10萬元 (尚有5萬2 ,000元圈存於帳戶中)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TPDM-113-審訴-12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