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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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文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35號、113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泯彤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郭泯彤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89巷 與寶清街、南京東路5段291巷19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 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 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 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 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自停止時起訖 起駛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 號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車道,因而撞擊亦 未遵守標線指示沿對向而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北市松山 區寶清街之張月春,使張月春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 血、硬腦膜下血腫、腦室内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咽 部出血之傷害,進而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泯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0、 7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973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相字第644號卷【下稱相卷】第37至39頁)、證人蕭祥 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51頁)相符,並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檢傷評 估表、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急診記錄(見相卷第87至 25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6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7、269至278頁)、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1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283至29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25 至26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卷第27 至30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41、43、45、53、55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67 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3、 179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伊因遭A車A 柱遮擋視野,而未能注意被害人所在云云(見偵卷第84頁; 本院卷第55至56、171頁),以此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較輕。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 、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 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燈號顯 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A車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 且在被告駕駛A車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站立在對向 停等,被害人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尚未變換顯示綠色燈號前 ,即開始穿越道路,嗣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變換顯示綠色燈號 3秒後,被告駕駛A車起駛蠕行,被害人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 時,被告駕駛A車亦加速向左轉彎行駛,直至A車撞擊被害人 前,均未有減速等情,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草稿、附 圖可佐。  ⒊足見被害人既早於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停等,果若被告於 停止時起訖起駛時之間,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有充足時 間得以注意對向有被害人停等,而於左轉彎前,應減速慢行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通過行人穿越 道,若遇被害人穿越時,則須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然被 告駕駛A車卻係先蠕行,隨即加速左轉彎,於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均未有減速之情,已徵被告自停止時起訖起駛前均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行車管制號誌變換顯示圓形綠燈燈號後,即 貿然左轉彎,於左轉彎前並未減速慢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被害人穿越時,復未暫停,因而導致撞擊被害人之情。 況被告於停止時起訖起駛前,縱因A車A柱遮擋行車視野,實 係因被告自行超越停止線停等而影響行車視野所致,遑論被 告自起駛起訖加速左轉彎前,行車視野既已改變,亦無持續 遭A柱遮擋而未能注意被害人之可能。  ⒋依卷附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復依卷附前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被告行為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甚明。  ⒌至被害人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規定 ,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固堪認定。然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經本院詳述如前,肇事主因乃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至為灼然。被害人雖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與有過 失之情,究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告以前詞辯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云云,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為貫徹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 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若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即應審酌汽車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故本款規定既係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規範,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明定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旨,自不以行 人亦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為限,而授權法院在個案上,依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該行人通行 之情形,而裁量對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 係於穿越道路之途中,始向北偏離行人穿越道,加以被告駕 駛A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時,訖起駛乃至左轉彎時,既有充 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而得以知悉對向亦有行人即被害人停 等而欲穿越道路,或所欲左轉彎駛入之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 ,於起駛而左轉彎時,應注意被害人或來、往行人,並減速 慢行,然被告竟均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因而撞擊偏離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足見縱然被 害人未偏離行人穿越道,被告仍有撞擊被害人之高度可能性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被害人優先通行之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自首經裁量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5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 告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之處置,及犯罪後陳述本案案發之經過 ,均徵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配合檢、警調查,及接受 審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既屬重大,雖依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情,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加以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號誌之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 轉彎時,未注意來、往行人,轉彎前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嗣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遺 族驟失至親,所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對於被告所為,應嚴 予非難,始能使被告警惕,並撫慰被害人遺族,復衡酌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被告於行為後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見偵卷第14至16、84頁;審交訴卷第50至51、63至 73、78至79頁;本院卷第55至57、171至172、176至177頁)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審交訴卷第50頁)暨 訴訟參與人陳文靜所提出之捐款收據(見審交訴卷第59至61 頁)所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予被害人之遺屬外 ,被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 品行,兼衡訴訟參與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交訴 卷第50至51、78至79頁;本院卷60至61、64、175至177頁) 、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9頁),並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 (見審交訴卷第113頁;本院卷第99至12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從事電子業採購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母 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為緩刑之宣告: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理賠200萬元,然被 告迄未與訴訟參與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尚難認被告 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有值特別寬待之犯罪後態 度或特殊情事,實難認被告有何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對 被告量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而請求依刑法第 74條規定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訴-15-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87、460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記載「(本案非首次犯行)」,另刪 除第11至12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之記 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故不予引用而以本判決附表乙替代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如有,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文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等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乙○○、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現一個月要賠 償3至4萬元予另案被害人,已經去貸款來賠償等語,可認被 告現已再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工作、月 收入3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 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高低(被告經手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附表乙「提領金額」欄各編號所示贓款上繳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甲編號2告訴人甲○○受騙匯款20萬元至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4萬8,000元,尚 有餘款5萬2,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及提領,其後該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上開5萬2,000元,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40087卷第11、13頁),是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原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112年8月15日以LINE 暱稱「宇程」向乙○○佯稱:可利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⒈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 ⒉112年9月7日上午9時48分 ⒊112年9月7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含不詳不被害人被害金額) 2 甲○○ (提告) 112年9月8日10時許,佯裝其子並致電甲○○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友人代購商品欠20萬元云云 112年9月8日10時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9月8日10時45分至46分許 ⒉112年9月8日10時51分許 ⒊112年9月8日11時4分許 ⒈臺北市○○區○○街000號 ⒉臺北市○○區○○○路00號 ⒊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8,000元 ⒋10萬元 (尚有5萬2 ,000元圈存於帳戶中)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56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慶」及其員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丙○○再依「陳文慶」指示,持臺灣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5日起,向「陳文慶」指派之員工拿取3張姓名不同之提款卡(含聯邦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及1支工作機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為其提領之事實。 2、每1趟提款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3、坦承提領後,前往新莊體育場或新莊高中旁交付款項予「陳文慶」之員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單、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0-09

TPDM-113-審訴-12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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