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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1號 原 告 林建勳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 訴。並應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亦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免證券交易之當事人 因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 遭受損失,保護對象應及於投資人財產利益之不受詐欺;至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及違反罰則 之規定,其目的均在建立證券業務之特許制度,以貫徹國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維繫證券金融市場之一般秩序,而非以 個別投資人之財產利益為直接保護對象;縱有違反該等規定 ,亦非當然會直接導致投資人之損失。是原告縱因上列被告 之上開犯罪行為間接、事後受有損害,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 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黃筑佩、于慧正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張桂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第1項之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已超過移送前附帶民事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原告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關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李克毅之訴。另本院已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1號卷到院,原告應一併具狀更正追加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姓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于慧正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黃筑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4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王尚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7 魏伯倫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8 林文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9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025-03-06

TPEV-113-北金簡-81-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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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黃肇元 鄭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辛○○、甲○○、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被告庚○○、辛○○、甲○○、丙○、子○○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被告庚○○、辛○○、甲○○、丙○、壬○○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該項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辛○○、甲○○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 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 ,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 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 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 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辛 ○○、甲○○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被告應依不法所得比例 分擔或獨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本息,嗣更 正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符合首 揭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子○○、戊○○、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 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 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 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 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 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甲○○、辛○○明知歐司瑪公 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 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 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 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 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 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 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 ,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甲○○仍與陳文熙、 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 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 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 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 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 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 熙、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 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 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 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 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 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 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 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 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 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 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 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 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 務人員即丙○、己○○、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 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 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 或與地下盤商指定隻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 (二)子○○、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 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小龍」指示成 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子○○依「小龍 」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 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 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 割與過戶事宜,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 帳戶,子○○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子○○、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戊○○、 子○○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 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 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 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 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 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被告癸○○ 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 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 被告子○○開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 入被告壬○○開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 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8萬6000元:合計支出102 萬3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己○○、壬○○則以: (一)庚○○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 但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因為不察,所以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丁○○沒有收受不 法利益,丁○○有幫助司法查明真相。丁○○雖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 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己○○到歐司瑪公司不到三、四個月,就被搜索了,請依法處 理。己○○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 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壬○○這個帳戶是提供給一個投資股票的陳先生,壬○○也投資 了5萬元,壬○○提供帳戶沒有收錢。壬○○雖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伊雖為 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不知歐司瑪公司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 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伊無犯共同為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原告所受 損害與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 (一)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 ,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 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 、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 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 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 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 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 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 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 ,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 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 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 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 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 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 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 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 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 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 ,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 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 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 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 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 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 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 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 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 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 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 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 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 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 ,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戊○○、乙○○、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1000股、1 萬2000股、4000股、1000股,分別支出股款9萬8000元、65 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庚○○、 丁○○、己○○、辛○○、甲○○、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 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 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 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購買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 1、伊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癸○ ○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自稱徐家馨 打電話給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徐家馨有先寄 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徐家馨,伊本件請求之被告包括到庭 被告,伊都沒有見過。 2、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 5萬9000元,匯入子○○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投資公司林彥君,之後都用LINE 聯繫,伊就匯款,林彥君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林彥 君。 3、伊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 元,匯入壬○○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 稱林莉雅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見過林莉雅,之後都用LINE聯 繫,伊都有打電話去歐司瑪公司確認。 4、伊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股款8萬6000元,買 賣過程是自稱林莉雅介紹。 (四)再查,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 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 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 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 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 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庚○○、甲○○、辛○○、丙○在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庚○○不否認其曾應陳 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甲○○不否認 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 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 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 公司投資方之事實。辛○○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 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 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 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 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 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 (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甲○○轉介小老闆、Br 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 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 ,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 官網廠商轉交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 ,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 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 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 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 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 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 ,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 錄中,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 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 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 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 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 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 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 ,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 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 「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 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 、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 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 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 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 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 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 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 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 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 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 、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六)另查,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 ,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 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 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 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 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 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 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 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 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 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 司等名稱塗掉,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 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 ,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 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 堪認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 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 (七)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 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 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甲○○則與陳 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辛○○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 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 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 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 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 、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 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甲○○及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又庚○○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 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 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 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 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 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 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辛○○「在離 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 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 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 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 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 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 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八)參以,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是綜前所述,庚○○、辛○○、甲○○、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庚○○、辛○○、甲○○、丙 ○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 ○、丙○連帶給付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 元,自屬有據。 (九)另查,癸○○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 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對原告遭受9萬8000 元、65萬9000元、18萬元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 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 甲○○、丙○與癸○○連帶賠償9萬8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子○○連帶賠償65萬9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壬○○連帶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十)末查,己○○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最後 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乃在原告購買 前開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子○○、戊○○遭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乙○○遭認定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丁○○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 外部分)、戊○○、乙○○、丁○○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 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 司股票。且丁○○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 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 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 ,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 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己○○、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 戊○○、乙○○、丁○○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 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庚○○、辛○○、甲○○、癸○○連帶給付9萬8000元,庚○ ○、辛○○、甲○○、子○○連帶給付65萬9000元,庚○○、辛○○、 甲○○、壬○○連帶給付18萬元,庚○○、辛○○、甲○○連帶給付8 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辛○○ 、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 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庚○○、丁○○、丙○、己○○、辛○○ 、甲○○、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金-254-20250122-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5號 原 告 鄭堡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文熙之繼承人 」、「Bruce」、「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梁姓主嫌」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補正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 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歐司瑪再生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以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 、李克毅、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為被 告,然「陳文熙之繼承人」、「Bruce」、「李克毅」、「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姓主嫌」不知為何人, 亦無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 字號,難以確定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 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 資料到院。原告起訴雖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然未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 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21

TPEV-113-北金簡-85-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莊琪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參 加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2年5月7日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卷一第305頁至第316頁),定於 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應 受分配之債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12年7 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 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3頁 至第56頁、第343頁至第357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萊鑫公司)為債務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 市○○區○○○段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億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所訂最高限額之借款、 票據、墊款等款項」、「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9年5月 20日」,可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凱萊鑫公司對於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不包括 將來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與凱萊鑫公司間既無「貸款」之原因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 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則與民法第880條之1第1、2 項規定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事後自訴外人許弘明受 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被告雖稱其係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然此更加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公 示登載之貸款債權,且原告亦爭執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間有 4億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自無所附麗,被告自不應受任何分配,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對被告 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 額,均應予以剔除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債權本利和5億2,273 萬9,231元、執行費424萬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陳稱:被告以受讓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債權 之方式主張對凱萊鑫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凱 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圍,並不公平,許弘 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先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亦有 不公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乃許弘明於109年間與凱萊鑫公司合作開 發系爭土地,並約定許弘明投資4億元,凱萊鑫公司則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限制債權登記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雙 方並於109年4月29日簽立土地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 約)。然因該投資本係由訴外人洪乾峰牽線,當時許弘明並 未答應,後因凱萊鑫公司股東即訴外人林大偉另行請託,許 弘明方決定借款予凱萊鑫公司,因擔心洪乾峰如果得知此事 會心生不滿,凱萊鑫公司遂建議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弘明 之配偶即被告,藉此避免麻煩,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方約定 系爭抵押權可登記於許弘明指定之人。又許弘明已於110年5 月27日將系爭投資契約所生4億元投資借款債權及其一切從 權利全數讓與被告,並通知凱萊鑫公司,該債權讓與時點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許 弘明係以代凱萊鑫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陳美玲、京城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公司)、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宏博公司)、黃慧明、游舜筑等人債務之方式,交付4 億元借款,詳細代償對象、金額及事由如附表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予被告之數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係受讓 許弘明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然就其所受分配款應否剔除乙 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 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㈡許弘明有無依系爭投資契約給 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對凱萊鑫公 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其被擔保債權之資格有無限制?向有限制說與無限制說二說 ,鑑於無限制說有礙於交易之安全,爰採限制說,除於第一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外,並增 訂第二項限制規定,明定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 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始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二參考)。所謂一定法律關係, 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至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當然包括現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及因繼續性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權,自不待言(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  ⒉系爭土地所有人凱萊鑫公司於109年4月29日與許弘明簽立系 爭投資契約(見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至4條約 定許弘明投資金額為4億元,投資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 10年4月29日,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並加計利息,倘 若有逾期償還時,並應計付違約金,凱萊鑫公司並提供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作為擔 保,可知系爭投資契約雖以「投資」名義簽立,實質乃許弘 明「借貸」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並設定抵押擔 保對許弘明所負4億元借款債務。又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 於109年5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 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75頁至第93頁),可見許弘明乃指定被告作為抵押權登記名 義人。嗣後,許弘明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就系爭投資契約對 凱萊鑫公司所生之4億元借款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被告, 有債權讓與合意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9頁),該債權讓 與並已通知凱萊鑫公司,亦有許弘明寄發臺北古亭存證號碼 40號存證信函,以及凱萊鑫公司為回應許弘明前開存證信函 而寄發之111年2月7日臺中大隆路存證號碼58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01頁至第205頁 ),堪認許弘明業將其因系爭投資契約對凱萊鑫公司之債權 全數讓與被告,被告已非單純登記名義人,而對凱萊鑫公司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系爭投資契約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 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並為現存之債權,並未包括將來 可能發生之其他債權在內,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 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民 法第880條之1第1、2項規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包括將來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而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係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3月 10日函文通知系爭土地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抵押權 債權確定時點在許弘明讓與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予被告並通知 凱萊鑫公司之後,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對凱萊鑫公 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屬明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 凱萊鑫公司對被告因貸款所生之借款、票據、墊款等款項, 係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實質上為 借款,如前所述,被告自許弘明受讓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自 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因貸款所生之債權範圍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並無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事後自許弘明受讓債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 1第3項,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參加人亦稱被告受 讓許弘明債權超過凱萊鑫公司對系爭抵押權所預期之風險範 圍,對凱萊鑫公司不公,許弘明以此方式晉升為有擔保之優 先債權人,亦有不公云云。然凱萊鑫公司本即同意就系爭投 資契約所負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弘明或許弘明 指定之人,且被告本為許弘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受 讓系爭投資契約債權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規定為避免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 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 利益之疑慮,且此債權本在凱萊鑫公司預期風險範圍內,對 於其他債權人亦無不公之情事,故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 仍無可採。  ㈡許弘明有依系爭投資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  ⒈被告辯稱許弘明與凱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已以附 表所示方式交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等語,其中附表編號5部 分即許弘明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79萬2, 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57頁),堪認屬實;其 餘部分則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餘部分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而查:  ⑴附表編號1即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100萬元、編號4即代凱萊 鑫公司清償對黃慧明所負債務189萬元部分,經核證人即凱 萊鑫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熙於本院證 稱:(問:凱萊鑫公司有無請許弘明代墊稅款100萬元?) 有,這是執行案件裡面的費用,我今天有帶資料是許弘明做 的,我有核對一下,編號1的100萬元我核對過是有這筆的; (問:黃慧明曾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倘有,該執行 結果?)黃慧明有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是許弘明幫凱萊鑫公 司還錢給黃慧明,我印象中還款金額就是本票上面所寫的等 語(見卷二第16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且黃慧明確有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6503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為246萬元,已逾附表 編號4之代償數額189萬元,故被告辯稱許弘明有以附表編號 1、4所示代償方式交付借款予凱萊鑫公司,應為可信。  ⑵附表編號3所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 務共計2億4,328萬6,000元部分,參酌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 定:「當本約土地以設定抵押權及限制債權登記完成之後, 甲方(即許弘明)必須同意將乙方(即凱萊鑫公司)原先第 一順位所借款之抵押權及金額如數指定匯給當事人,其餘扣 除所應支付的相關費用後,匯入乙方約定帳戶。」等語(見 卷一第114頁),而斯時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京城 銀公司,並經宏博公司聲請假扣押處分獲准,許弘明與凱萊 鑫公司、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於109年4月29日簽訂協議書 1份(見卷一第499頁至第501頁),約定許弘明匯款至蔡雅 雯帳戶219萬9,750元、開立趙品清為受款人之金額2,780萬2 50元本行支票、開立宏博公司為受款人之金額2,275萬5,600 元本行支票、匯款1億9,000元至京城銀帳戶,以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假扣押,嗣後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均已如數收 訖前開款項等情,亦有其等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37頁至 第39頁);另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所需地政規費53萬400元 ,有被告匯款予凱萊鑫公司之109年5月25日匯款單1紙可憑 (見卷一第508頁),與前開抵押權塗銷時點109年5月26日 相近,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2頁), 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確係由許弘明代償。  ⑶附表編號2所示代凱萊鑫公司支付系爭投資契約服務費用1,20 0萬元予陳美玲部分,亦據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陳美玲簽 署之服務費用承諾書1紙為憑(見卷一第397頁),該服務費 用承諾書確為陳文熙以凱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有 證人陳文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卷二第163頁),觀諸該服 務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書人(即凱萊鑫公司)向第三人投資 或借款項事宜委託仲介處理,立書人承諾於第三人融資款項 之申請金額(新台幣四億元整)撥款時,應於收訖上開款項 撥款之當日,支付委託人(即陳美玲)融資款項之金額3%, 作為委託人之勞務費用。…」,即凱萊鑫公司同意於收訖4億 元後撥付1,200萬元予陳美玲作為服務費用,而陳美玲於本 院證稱:勞務費用我有收到1,200萬元,是許弘明幫被告付 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4頁),可徵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 司支付1,200萬元勞務費用。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亦證 稱:凱萊鑫公司委託陳美玲去跟許弘明去借4億元,但許弘 明沒有付到4億元,我印象中是付到2億4千多或2億6千萬左 右云云(見卷二第163頁),然許弘明確有給付4億元予凱萊 鑫公司(詳本段落即三、㈡所述),故不足以推翻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此服務費用予陳美玲之前揭認定。   ⑷附表編號6所示為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用5萬4,380元部分, 該代書費用乃許弘明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予代書即訴外人簡娟 娟,有簡娟娟之函覆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1頁),且簡娟娟 負責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填寫及用印等情,有代墊系爭抵 押權設定地政規費之訴外人吳松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799號偽造文書偵 訊時證述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7頁) ,而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約定:「本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限 制登記,所需要的印花稅、登記費、手續費、代辦費及相關 規費均由乙方負擔。」(見卷一第115頁),堪認凱萊鑫公 司有支付代書費予簡娟娟之義務,原告主張凱萊鑫公司並無 給付代書費用予簡娟捐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故許弘明有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亦可認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部分:  ①經核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並於10 9年8月12日塗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卷一第400 頁、第402頁),而凱萊鑫公司係因106年7月3日向游舜筑借 款1億4,000萬元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予游舜筑,復 有被告提出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借貸契約書可佐(見卷 二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 過該份借貸契約書,然亦證稱凱萊鑫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擔保1億4,000萬元借款(見卷二第162頁),且證人林 大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許弘明,其中1 億4,000萬元是拿去塗銷游舜筑的抵押權等語(見卷一第363 頁),可徵凱萊鑫公司確有向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而於 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游舜筑,嗣後凱萊鑫公司再向許 弘明借款清償游舜筑,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②又游舜筑借款1億4,000萬元予凱萊鑫公司,實際上係許弘明 以游舜筑名義出借,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給付1億2,0 00元,其中6,000萬元匯款予蔡雅雯、6,000萬元匯款予林大 偉等情,有證人林大偉於本院證述、匯款憑證2紙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363頁、第364頁、第516頁至第517頁)。又證人 陳文熙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由陳美玲介紹游舜筑給林 大偉等語(見卷二第162頁),可見1億4,000元借款亦係由 陳美玲居中促成,則1億4,000萬元借款在4億元借款之前,1 億4,000萬元借款亦有約定服務費用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併 酌以證人陳美玲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勞務報酬是500萬元, 是許弘明給我的等語(見卷二第195頁),以及許弘明於106 年7月7日各匯款6,000元予蔡雅雯、林大偉之同日,復匯款5 00萬元予陳美玲,有該匯款單1紙可參(見卷一第518頁), 足見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給付服務費用500萬元予陳美玲 。至於證人陳文熙雖於本院證稱:向游舜筑借款是林大偉向 許弘明借款來買林口土地,凱萊鑫公司跟林口土地一點關係 都沒有,是林大偉與許弘明勾結,詐術使凱萊鑫公司將林口 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見卷二第162頁),然系爭土地乃登 記在凱萊鑫公司名下,而非林大偉名下,凱萊鑫公司對外借 款而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難認有遭詐欺情事,且林大偉 與許弘明共同行使詐術之情節,亦未經證人陳文熙具體說明 ,自難以其片面、空泛所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另觀諸凱萊鑫公司與游舜筑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 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共計6個月 。從第四個月起甲方(即凱萊鑫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也可 隨時清償本金,期限屆滿,如經雙方同意可延長之。」(見 卷二第115頁),可知許弘明就1億4,000萬元借款與凱萊鑫 公司間有約定6個月期限、月息1%計算之利息,以許弘明實 際交付1億2,500萬元本金計算,約定利息為750萬元(計算 式:1億2,500萬元×1%×6=750萬元)。又被告並未舉證許弘 明與凱萊鑫公司間6個月借貸期滿後有延長,則以107年1月6 日起計至游舜筑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因清償塗銷日止(2 又220/366年)、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625 萬6,831元(計算式:1億2,500萬×5%×2又220/366年=1,625 萬6,8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凱萊鑫公司塗銷游 舜筑抵押權時所積欠之遲延利息數額。是以,許弘明就1億4 ,000萬元借款已交付本金1億2,50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750 萬元、遲延利息1,625萬6,831元,已逾1億4,000萬元,故被 告辯稱許弘明有代凱萊鑫公司清償游舜筑1億2,500萬元借款 本金及利息1,597萬7,620元,共計1億4,097萬7,620元,未 逾本院認定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自許弘明受讓 對凱萊鑫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權,且許弘明已依系爭投資 契約給付4億元予凱萊鑫公司,凱萊鑫公司迄今並未清償予 被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系爭分配 表應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應 將被告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9年4月27日 1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繳納稅款 2 109年4月28日 1,200萬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服務費用予陳美玲 3 109年4月29日 2億4,328萬6,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京城銀公司、宏博公司之債務(京城銀公司1億9,000萬元+蔡雅雯219萬9,750元+趙品清2,780萬250元+預告登記塗銷費用53萬400元+宏博公司2,275萬5,600元) 4 109年5月11日 189萬元 為凱萊鑫公司代償對黃慧明等人之債務 5 109年5月25日 79萬2,000元 為凱萊鑫公司償還積欠京城銀公司之利息 6 109年5月25日 5萬4,380元 代凱萊鑫公司支付代書費 7 109年5月26日 1億4,097萬7,620元 代凱萊鑫公司償還對游舜筑欠款(本金1億2,500萬+利息1,597萬7,620元) 合計:4億元

2024-10-22

PCDV-112-訴-14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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