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雄

共找到 167 筆結果(第 31-40 筆)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和 陳江河 RIZAL BAYU ANGGARA(中文名:巴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和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江河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IZAL BAYU ANGGARA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 0000000,下 稱「聯得利2號」)船長,陳江河、RIZAL BAYU ANGGARA( 下稱巴育)為其船員,渠等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 財政部核發之菸品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 口,不得擅自輸入,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先由 劉人和依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時18分,駕 駛「聯得利2號」搭載陳江河與巴育自澎湖縣花嶼鄉花嶼漁 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並航行至東經118度45分、北 緯23度23分處(我國領海外),再由劉人和指揮陳江河、巴 育自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接駁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 箱(11,259條),並藏入「聯得利2號」船艙內。嗣渠等於 同年月28日2時18分返回花嶼漁港時,經海巡人員檢查而悉 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加熱菸共225箱(11,259條)。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航跡圖12張」應更正為「航跡圖9 張」;第6行「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佐證照片26張」; 第6至7行「私菸(共計11271條)」應更正為「私菸(共計1 1,259條)」。  ㈡補充證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扣押 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人和、陳江河、巴育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3人與 不詳鐵殼船上不詳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菸品進口,且走私之菸品數量多達1萬條以上,除影 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 ,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菸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 輕微,並酌以被告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船長,出航前已 與不詳人員約定走私菸品,惟未告知被告陳江河、巴育,直 至抵達與不詳人員約定之地點後,始指揮被告陳江河、巴育 共同搬運私菸,為本案主謀,而被告陳江河、巴育身為「聯 得利2」船員,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且僅負責搬運私菸, 涉案情節相對輕微等情,此有被告劉人和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93至95頁),復兼衡被告3人各自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劉人 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江河有期徒刑4月、被告巴育拘役59 日之刑等語,或稍嫌過重,或逾本罪法定刑之範圍,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巴育為印尼籍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尚難認被 告巴育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核 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機關 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 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箱) 數量(條) 1 TERRA加熱菸 Smooth regular 8 397 2 TERRA加熱菸 Ruby regular 8 398 3 TERRA加熱菸 Regular 25 1,247 4 TERRA加熱菸 Mint 14 699 5 TERRA加熱菸 Menthol 14 698 6 TERRA加熱菸 Warm regular 5 249 7 TERRA加熱菸 Balance regular 23 1,191 8 TERRA加熱菸 Purple menthol 18 894 9 TERRA加熱菸 Black menthol 6 298 10 TERRA加熱菸 Fusion menthol 8 400 11 TERRA加熱菸 Oasis pearl 43 2,204 12 TERRA加熱菸 Black ruby menthol 3 147 13 TERRA加熱菸 Black purple menthol 3 149 14 TERRA加熱菸 Yellow menthol 3 148 15 TERRA加熱菸 Tropical menthol 2 98 16 TERRA加熱菸 Sun pearl 35 1,742 17 TERRA加熱菸 Bright menthol 2 100 18 TERRA加熱菸 Black tropical menthol 2 100 19 TERRA加熱菸 Black yellow menthol 2 99 20 TERRA加熱菸 Rich regular 1 1 合計 225 1,125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劉人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IZAL BAYU ANGGARA            (印尼籍:中文姓名:巴育)             男 22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聯得利2號(CT2-6126)漁船)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和為聯得利2號漁船(漁船號碼:CT2-6126)船長,陳 江和與RIZAL BAYU ANGGARA(下稱巴育)等人係其船員,緣 劉人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小吃部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要駕駛上開漁船前往東 經118度45、北緯23度23分處與某不詳國籍與船名之船接駁 香菸,對方並許諾事成之後予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 價,劉人和應允之。遂於113年10月27日0時58分許,自澎湖 縣花嶼鄉花嶼漁港(下稱花嶼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 ,其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旋即航行至上揭處所(亦即東經118度45分、北緯2 3度23分,係在我國領海外),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鐵殼 船靠近,且經以探照燈閃3下當作暗號互相確認後,即靠近 上開鐵殼船人員並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陳江河與巴育2 人亦知與上揭船舶接運物品,係未經許可之走私物品,亦共 同承上輸入私運香菸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上揭香菸並將香 菸疊入船艙中,嗣於10月28日0時58分許,進港後佯稱要休 息,然怕遭安檢人員查獲,於港區短暫停靠16分鐘後,旋於 28日1時14分再度出港去重新疊放香菸。同日2時18分要再度 進港,劉人和仍怕遭查獲,遂於進港前先與陳江和與巴育套 好,面對安檢人員要說是海上漂流撿來的,遂於2時18分進 港時,向安檢人員佯稱有海上撿拾到物品云云,然經安檢人 員調閱相關航跡圖等物後,劉人和知道暪不過始坦承私運香 菸一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菸 共224箱(11,271條)等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七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和、陳江和與巴育等人初於警 詢時否認,嗣劉人和於最後警詢中坦承暨渠等3人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互相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航跡圖12張、航行 軌跡圖3張、外國籍漁民/船員基本資料明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 單、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現場照片6張,及上開私菸(共 計11271條)、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3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產 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 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 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5 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送進入我 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 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自我 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即國外) 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罪 ,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 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 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 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 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  ㈢被告3人間暨渠等與上開不詳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香 菸共224箱(11271條),為依法查獲之私菸,若於判決前主 管機關尚未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 處分,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等人罔顧國家禁令, 自境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 ,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 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達1萬多包、價值甚鉅 ,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 查獲,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3人犯後起初已 串證而均巧辯稱海上撿來云云,嗣經偵查機關層層突破後始 勉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身分、本案角色、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建請就劉 人和為有期徒刑6月,陳江和為有期徒刑4月,巴育予以拘役 59天等刑,並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KEM-113-馬簡-219-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 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7,80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65,2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6

TPDV-114-司票-5091-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劉成昌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 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外側快 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 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 指向線及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 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環西 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尖峰突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雙側肺炎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另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受傷,出現下背及右腿痠麻痛之 症狀(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甲○○受雇冠德公司執行職務,應 與冠德公司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 中2980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88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一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冠德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前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冠德 公司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無事證顯示冠德公司已盡相當 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此鑑定,該院參酌原 告104年間即曾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原告車禍、就醫時序(原告於111年6 月7日就醫,主訴自111年5月下背痛延伸,於111年7月6日檢 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於111年7月 17日住院後手術)等因素,認原告腰椎部分較嚴重係於111 年5月發生,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與系爭事故相關性較低 ,有該院112年4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816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6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關聯之資料,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2954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起訴410223元、第一次擴張8452元、第二次擴張10872元) 1.對起訴狀之其中406331元不爭執(爭執營養品等物共3892元)。 2.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中406331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爭執3892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雞精等物品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醫療外尚需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11年7月17日開刀後腰椎固定用物品,為乙傷害範圍;關節運動帶組之發票(本院卷第83頁)記載為踝關節用品,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門診費用、手術費用及中醫診所、復健科診所費用,或為乙傷害範圍(111年7月以後部分),或未見診斷證明記載各該日期就醫之原因,均難憑採。 3.原告第二次擴張之10872元為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此部分核屬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在本案實體上請求。 4.以上合計406331元有理由。 2 財損 23500 機車15700元、安全帽600元、眼鏡4200元、衣物2000元 應計算折舊,機車以外應有購買證明。 1.機車部分有信華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2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8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安全帽、眼鏡、衣物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然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附民卷第49至51頁)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物品之具體購買日期、各物品之個別受損程度,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單據之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500元。 3.以上合計4500+2175=6675元。 3 看護費 670000 起訴狀:事故後住院22日、111年1月11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7個月需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78000元。 擴張:111年7月7日手術,共96日需人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192000元。 1.兩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住院有6天是加護病房無需看護費。 2.依診斷書第一、二次出院各需看護3個月,合計天數202日,且應僅需半日看護。 3.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而加護病房無需看護,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07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審酌原告111年1月12日就進行手術,術後出院前應該就有他人照顧需求,故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6日。 3.111年7月手術部分為乙傷害範圍,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4.經函詢高雄榮總,原告111年1月該次之看護需求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審酌原告剛受傷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住院、手術時傷勢應比後來在榮總嚴重,且當時受傷範圍遍及身體多處,應同有全日看護需求。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即使將親屬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2000x(107+96)=406000元。 4 就醫交通費 47780 起訴狀:30130元。 擴張:17650元。 起訴狀有單據部分僅5005元,其餘爭執。 1.交通費中5005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是其太太去醫院照顧原告的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害,且所述支出者也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薪資損失 279968 起訴狀:因傷239日不能工作,以8個月計算,原告月薪25000元,共200000元。 擴張:第四次手術共96日不能工作,按月薪計算共79968元。 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故原告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13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故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7日。與上述113日合計210日,即7個月。 3.原告於111年7月手術部分(本院卷第80頁)為乙傷害範圍,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4.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授課證明、打卡單、存摺影本(附民卷第60至64頁)顯示原告事發前有工作獲取25000元月收入之能力,則以此金額按上開天數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5000元(25000x7=175000)。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起訴狀:以勞動力減損20%暫估,按原告月薪、年齡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退休年齡,共575407元。 擴張: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為38%,重新計算後請求差額484013元。 爭執。 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甲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2年1月7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122年1月7日,尚有10年8月20日。再參以前述原告月薪25000元,依上述3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每月為9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0357元【計算方式為:9,500×102.00000000+(9,50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980,356.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及未來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06331+6675+406000+5005+175000+980357+150000=0000000 附表二 金額總計(元) 分別計息金額(元)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00000 0000000 甲○○ 111.5.5 111.5.6 附民卷第73頁 冠德公司 111.5.4 111.5.5 附民卷第75頁 404950 甲○○ 113.2.19 113.2.20 擴張二狀為原告自行寄送,因無回證,故以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第一次擴張部分均未准許)。 冠德公司 113.2.19 113.2.20

2025-03-06

CDEV-112-橋簡-23-202503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鳳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取之7面金牌,其中2面已發還被害人,另扣案之變賣 5面金牌之所得餘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已賠償被 害人1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4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謝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上午6時1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大 關口觀音寺,徒手竊取洪○○所管領、配戴於神像上之金牌7 面(重約1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離開,並前往○○銀樓○○店將所竊得之5面金牌變賣 得款4萬9,200元。嗣上開寺廟委員洪○○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扣得謝秋鳳交付尚 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及變賣5面金牌之所得餘 額4萬5,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店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 刑案現場平面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款 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福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和解 書在卷可佐,另未變賣之2面金牌已發還洪福俊,則被告所 賠償之金額應已超過其所竊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MKEM-114-馬簡-34-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文雄 陳芳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1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30,24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16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830,2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706-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 所為科刑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經核被告其中 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 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 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304-2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林稟彬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原附民-73-20250304-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劉宷岑 李正行 蔡金寶 簡詠樺 謝國芬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原附民-13-202503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4120號 、第36747號、第395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48529號、第50791號、 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第53562號、第48117號、 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 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 第29839號、第36850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華南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各司法警察機關(詳卷)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及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文 雄(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93至412頁),核與告訴人林鳳婷、 康益誠、李正行、蔡怡婷、簡詠樺、王俊仁、洪榮裕、林月 西、尹俊傑、何益盛、崔秀英、張育寧、陳慧珊、柯杏枝、 陸文宗、何佳蓁、孫揚程、劉宷岑、林稟彬、被害人林世南 、蔡金寶、陳昱庄、謝國芬、林金葉、謝明權、鄒若詒、趙 寶英、蔡嘉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13 至15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 7至12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8205號卷第 13至17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3、4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 15至19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50791號卷 第15至16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53562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811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65 4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2 39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34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3 6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469 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 、偵字第1740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6937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2094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1637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42頁、偵字第388 22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 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120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林鳳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林鳳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 被害人林鳳婷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被害人林世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 款紀錄、被害人林世南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李沐清」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資金交易紀錄、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誠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 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47號函暨帳戶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蔡金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蔡金寶彰化銀行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蔡金寶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正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13號函暨帳戶00000000 000號帳號金融機構回覆金融資料、告訴人蔡怡婷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詠樺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簡詠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6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國 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俊仁匯款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 第01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洪榮裕 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林月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月西匯款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4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金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謝明權台北富邦安和分 行交易明細表、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謝明權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5 8號函暨被告陳文雄開戶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鄒 若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尹俊傑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 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被害人趙寶英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趙寶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 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被害人趙寶英華南與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害人蔡 嘉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郵局存簿封面、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告訴人崔秀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崔秀 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39977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寧匯款紀錄、 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慧姍第1至3次、第 6次網路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陳慧姍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存簿封面、告訴人陳慧姍與 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杏枝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杏枝與不詳詐欺者 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文宗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陸文宗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 取款憑條、告訴人何佳蓁之匯款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APP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明細查詢、存款客戶查詢單、交易明細、IP位 置、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揚 程之LINE頁面翻拍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投資頁面翻拍 圖、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12 年7 月31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宷岑之 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圖、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對象一覽表、轉帳截圖、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 2 年3 月7 日函文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稟彬之存款交 易憑證、新光銀行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59至75 頁、第77至90頁、第93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3至15頁、 第21至37頁、第48頁、第60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17頁、 第29至3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1 、4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偵字 第8205號卷第31頁、第45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12頁、第3 4至43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31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53、59、61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0至94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4頁、第33 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27頁、第36、38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44頁、第59至79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38至39頁、第4 7頁、第51頁、偵字第53562號卷第28頁、第107頁、第27頁 、第39至41頁、第53至62頁、第63頁、偵字第56547號卷第3 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0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25至37 頁、第41頁、偵字第1239號卷第3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 65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1349號卷 第29至41頁、第4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1369號卷第 31至43頁、第49至53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23頁、第27 至31頁、第61至66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33至45頁、第51至 58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3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1 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55頁、偵字第1740號卷第29至41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2頁、偵字第6937號第25至37頁、 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20944號卷第49至86頁、 第27至38頁、第41至45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15至26頁、 第27至31頁、第77至135頁、偵字第16377 號卷第21至32頁 、第48至63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38822號卷第13至22頁 、第33至45頁、第85至9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 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 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 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 48529號、第50791號、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 、第53562號、第48117號、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 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 、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第29839號、第36850號 、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05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第36850 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 28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8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重大,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衡及被告自陳:國小 六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2、7歲從事粗工 ,物流公司的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 ,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吳靜 怡、黃世維、郝中興、郭法雲、黃于庭、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 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鳳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傳送投資網址連結,向告訴人佯稱至投資APP內投資可獲利,致林鳳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⒈被告陳文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⒉被告陳文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2 林世南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林世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 ⒉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 ⒊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3 康益誠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康益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中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4 蔡金寶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雲翔」,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蔡金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匯款30萬匯入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5 李正行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致李正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怡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簡詠樺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帳號「百萬團隊初級班」投資可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中午10時00分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昱庄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昱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第一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⒌第一銀行帳戶。 ⒍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國芬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懲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謝國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俊仁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站操投資可獲利,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6分。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洪榮裕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洪榮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林月西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林月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林金葉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金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⒈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30萬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明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謝明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鄒若詒(原名:鄒敏)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鄒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0時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尹俊傑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尹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趙寶英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趙寶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蔡嘉仁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何益盛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何益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3日9時3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崔秀英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崔秀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張育寧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張育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⒎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陳慧珊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柯杏枝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CW-PRO」投資可獲利,致柯杏枝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陸文宗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陸文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何佳蓁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 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⒌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孫揚程 (提告) 透過LINE 投資群組,向孫揚程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劉宷岑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林稟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稟彬佯稱:可使用巴克萊APP 交易軟體進行投資 111 年12月某日時許 111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173-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徐紫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徐昱庭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徐春玲分別為伊之大姊、二姊,訴 外人徐黃梅珠則為兩造及徐春玲之母。兩造與徐黃梅珠於民 國112年間,決定向訴外人楊建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徐黃梅珠將其所經營保證 責任屏東縣友邦農特產品生產合作社(下稱友邦合作社)之 資金及以他筆土地增貸所取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3 5萬元贈與兩造及徐春玲,由兩造及徐春玲各出資50萬元, 共同以585萬元價金向楊建雄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在兩造 及徐春玲,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土地購入後 不久,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作為擴大友邦合作社 經營所需之資金,因徐春玲不同意辦理貸款,遂將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要求退還其 所出資之50萬元,伊即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將50萬元退 還徐春玲。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間簽訂土地登記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於105年7月 30日前給付伊200萬元,並約定因前開他筆土地增貸所負之 債務,全由被告負擔。伊已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並於10 9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伊任何款 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黃梅珠前此經營友邦合作社,從事農產品生產 與批發,於102年間,徐黃梅珠欲將友邦合作社交由其子女 即兩造及徐春玲接手共同經營,於徵得兩造及徐春玲同意後 ,徐黃梅珠即出資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 登記予兩造及徐春玲共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後,徐春玲因欲專心經營美語補習班,於102年底表示其 無意接手經營友邦合作社,其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各贈與兩造半數,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03年間,原告因步入婚姻, 乃表示不欲經營友邦合作社,其亦依徐黃梅珠之指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以退出經營。兩造及 徐春玲受系爭土地之登記或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 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又徐 春玲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之後,兩造為經 營友邦合作社,乃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借 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原告於欲退出 經營時,要求伊須先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債務,方同意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伊,而由伊單獨經營 友邦合作社,故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伊,係無償行為,並非買賣,伊自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 義務。其次,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即伊 原名)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 為,而伊亦未曾同意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是原告請求伊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其2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第37至49頁、第81、82頁、第8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 堪認屬實。  ㈠楊建雄以102年8月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兩造及徐春玲(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或全部來自於徐黃梅珠。  ㈢徐春玲以102年11月19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各移轉6分之1予兩造,並於102年11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以103年9月18日之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價,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 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 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使用為常態,非本人使用之變 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本人使用者就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爭執該印文非本人或授權他人蓋 用者,已證明印章非本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則蓋有該印文之 私文書不能推定為真正,提出該私文書為證者,仍應再為其 他舉證,以證明該文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以200萬元之代 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為黑白影本,內容記載:「立具協議書人徐筑瑱、徐 紫涵共同購買土地座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 號田面積0.二九一三公頃向台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及母 親出資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正及徐紫涵出資新台幣貳佰萬 元整今双方達成協議全部由徐筑瑱承受而該貸款及出資人的 全額限定於即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0日止分攤全部清償完畢 。本具協議書立訂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各無異議。右具協議 書經双方同意訂立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中 華民國103年7月 日」,其後有「立具協議書人」欄2處、「 見證人」、「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各1處,前開「立具 協議書人」及「見證人」欄,分別有「徐紫涵」、「徐筑瑱 」、「陳文雄」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後方各有住址欄;前 開「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有「徐黃梅珠」之印文1枚 ,後方亦有住址欄;又前開「徐紫涵」、「徐筑瑱」、「徐 黃梅珠」後方之住址欄均記載「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且字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與 卷附影本相符,又該正本字體除「立具協議書人」欄中「徐 紫涵」、「徐筑瑱」之簽名及住址,與徐黃梅珠之地址,為 藍色原子筆字跡外,其餘均為黑色原子筆所書寫,該正本紙 張大小大於A4尺寸(見本院卷一第75頁)。  ⒊證人陳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地政士,兩造及徐春玲向他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與徐黃梅珠前來委託伊代辦,買賣 之公契及私契均由伊經手,買賣價金共585萬元;系爭土地 原登記兩造及徐春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02 年11月22日,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 予兩造,103年9月29日,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揭二次移轉登記,均由原告聯繫伊辦理,相關 需當事人用印之資料,亦均由原告交付予伊;購地時,係由 原告及徐黃梅珠與賣方簽約,原告及徐黃梅來找伊處理時, 即稱已與賣方談妥價格,至購地資金之來源為何,伊不清楚 ;伊不記得徐春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時,伊是否 曾向徐春玲本人確認移轉登記之意思,惟依伊處理相關案件 之流程,通常會向義務人本人確認;關於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要求伊代為草擬,伊告知原告該協議書須雙方到場簽署, 因原告表示被告很忙,伊遂請原告另擇日邀集雙方至伊事務 所,然原告表示無妨,稱其已與被告談妥,其將請被告簽妥 後再交予伊;伊鮮少擔任見證人,本件係因原告拜託伊,伊 方勉強答應,系爭協議書立具時,僅原告到場,內容均係伊 依原告所述手寫擬具,伊未調整文字,伊就日期僅記載103 年7月,並預留3名立具協議書人之欄位,伊並交代原告請當 事人親自簽名、蓋章並補填日期,伊手寫3份,均於見證人 欄內簽名及蓋章,並叮囑原告確實請當事人簽名、蓋章後交 回1份予伊留存,惟事後原告未再交付有簽名、蓋章之版本 予伊,伊當時所見之版本無兩造及徐黃梅珠之簽名、蓋章與 地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購買系爭土地時徐黃梅珠出資 若干,及原告出資多少錢,內容均係依原告所述,伊並未細 究,原告表示被告及徐黃梅珠均已知悉且同意,伊有提醒原 告,倘無其他當事人之簽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伊於103 年7月間代寫系爭協議書,原告則係於103年9月間,方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有告知原告二親等間之 買賣須申報贈與稅,但贈與稅可免稅,故原告決定以贈與方 式為之,伊乃依原告指示,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該次 贈與並未另立私契,私契部分即為系爭協議書,而因贈與當 事人有簽公契,仍可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 頁)。  ⒋依證人陳文雄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其所手寫,並於 「見證人」欄簽名及蓋印,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債權關係,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尚非原告偽造。本 件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是否真正,關鍵在於「立具協議書人」 欄中「徐筑瑱」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親為或委託他 人代行。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立具協議書人」欄之「徐筑瑱 」簽名,與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所附個 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及財夠力融資契約等文書上之「 徐筑瑱」簽名,二者運筆方式及特徵相似,尤以「瑱」之寫 法更為相同,有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至73頁),足認系爭協議 書上「徐筑瑱」簽名,乃被告所親自簽署。又102年11月19 日徐春玲贈與及103年9月18日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 俗稱公契),與各該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關於受贈人 即被告「徐筑瑱」之印文,其款式均與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以肉眼觀察,外觀極為相似,有前開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第109至117頁),則上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事實, 亦堪認定。另被告先後受讓徐春玲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6分之1、2分之1,對於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結果,亦無異議,堪認各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徐筑瑱」印文,應係被告所親蓋或授權 他人代行為之,屬被告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協議書上「徐筑 瑱」印文,與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印文相同,而屬被告使用之同一印章所蓋。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云云,惟 未舉證證明該印章非其所使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認系爭協議書上「徐筑瑱」印文係被告親自蓋印或授權他 人代行為之,已具形式上之真正性。被告抗辯:伊未簽立系 爭協議書,其上「徐筑瑱」及「徐黃梅珠」之簽名、印文, 均非伊及徐黃梅珠所為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固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徐筑瑱」簽名,惟依本院現 存卷證資料,已足認定前開簽名為被告親簽,並具真正性, 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其文義乃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由被告承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額20 0萬元,被告應於105年7月30日以前清償完畢,原告則應即 辦理移轉登記。就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而言,被告應於105年7 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自該約定內容觀之,應認 兩造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標的,成立買 賣契約,而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有別。又證人徐春玲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係徐黃梅珠所購買,並登記在兩造及伊名下,相 關土地登記事宜,均由原告通知伊所需資料,伊再提供予原 告辦理;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該合作社及所屬員工車 輛均停於路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停車場使用;伊曾赴 美國求學,經費由父母負擔,於90年返國後,基於報恩心態 ,無償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嗣於100年7月間退出 經營,並與除原告外之其他家人發生齟齬,故後續較少與除 原告外之家人聯繫;102或103年間,原告告知伊,徐黃梅珠 欲購買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且已與地主談妥價金,約600萬 元,並表示徐黃梅珠資欲將土地登記於兩造及伊名下,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惟徐黃梅珠希望伊出資50萬元;原告未說明 要求伊出資之原因,伊推測應係因伊退出經營後,改由兩造 協助徐黃梅珠經營友邦合作社,基於公平考量,始要伊出資 ,伊亦同意,並匯款50萬元予徐黃梅珠;嗣後,原告向伊表 示,被告擬利用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以作為友邦合作社營運 資金,並希望伊與兩造共同出名貸款,但伊不願貸款,且不 想因此影響姊妹間感情,遂向原告表示,如被告確需貸款, 伊之應有部分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其辦理貸款,並請退 還伊之出資50萬元,當時,友邦合作社已由被告經營,原告 擔任會計,徐黃梅珠則已退出經營,後續,伊將相關資料交 予原告,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並已實際收到50萬元款項 ;至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伊不清楚兩造是否有出資,伊 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惟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出資200 萬元一節,應非事實,蓋徐黃梅珠應已備妥購地資金600萬 元,之所以要伊提出50萬元,僅係基於公平考量,並非購地 資金不足;原告曾告知伊,因不看好被告之經營狀況,欲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於104年間,向伊表示 ,因其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被告允諾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可見記載 「承買人徐春玲等人(以下簡稱乙方)」,承買人欄內僅有原 告之簽名及用印,而買賣價金為585萬元,102年7月28日簽 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支付50萬元,剩餘535萬元則係以發票 人為徐黃梅珠之535萬元支票所支付;而102年8月8日所簽訂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載明兩造及徐春玲為買受 人,足認當初與楊建雄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應為兩 造及徐春玲。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徐黃梅珠出資購買,並指定登記 兩造及徐春玲共有,兩造及徐春玲取得系爭土地或轉讓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係依徐黃梅珠之指示,並無相互購買所有權 應有部分之情形;徐春玲出資50萬元,係原告單方要求徐春 玲,伊與徐黃梅珠均不知情,且徐春玲僅欲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無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與系爭土地協議記載內容,亦不相符云云。查證人徐春玲 固陳稱實際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為徐黃梅珠,購地資金亦 全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等語,惟兩造均未主張徐黃梅珠與 兩造及徐春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購地資金全 部或部分來自徐黃梅珠,對兩造及徐春玲而言,超過其等出 資部分,實屬徐黃梅珠所為贈與,於購地後,兩造及徐春玲 均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又依證人陳文雄前揭證述,可 知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惟兩造 間實際之債權關係,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縱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之決 定,或有受徐黃梅珠意見所影響,惟原告既為該應有部分之 真正所有權人,衡情常情,尚難認其有將前開應有部分無償 讓與被告之動機,而系爭土地購地總價款為585萬元,原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之對價,售予 被告,亦符合親屬間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情。從而,原告主 張103年9月18日之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贈與,實屬買賣,且 買賣契約之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其價金為200萬元等情 節,堪信為真。被告前揭抗辯,則非可採。  ⒎至於系爭協議書,除記載被告以2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亦有關於徐黃梅珠出資額及臺灣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之記載。惟徐黃梅珠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書亦無記載徐黃梅珠之權 利、義務,則「立具協議書人(母親)」欄處縱有徐黃梅珠之 用印,徐黃梅珠仍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當事人。又臺灣土地 銀行高樹分行貸款由何人承擔,固屬兩造間之約定事項,然 此僅係買賣契約之附款,並不影響兩造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支付價金 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係無償贈與,並非買賣,伊自 無給付20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⒏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2 00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於10 5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價金予原告,已據前述。原告業 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200萬元價金,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萬元,即屬於法有據。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高 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236頁),並聲請本院函調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往來交易明細,經本院發 函調在卷(見卷二第83至236頁),惟上開資料均不足反證推 翻原告已舉證之本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贈與,不得請 求給付價金云云,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04

PTDV-113-訴-454-202503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