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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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焜祥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焜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黃鈺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   被   告 王焜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焜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 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同路段215巷口時,見右前 方待轉區,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後方有無 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黃鈺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B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鈺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表 淺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焜祥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黃鈺婷騎乘之B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時,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TPDM-113-審交易-765-2025020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高魁志 相 對 人 蔣淑芬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良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均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霖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之承受程序人,續行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陳泰霖後,其於113年10月1 1日即本件裁定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 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泰霖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查。是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應為陳泰霖於本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03

NTDV-113-司聲-141-2025020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柏均 債 務 人 吳俐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 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487-202501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陳柏均 被 告 黃雅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至117 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合 計為年利率1.4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 被告負擔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改 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2年9月11日起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 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款 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至118年11月15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 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575%,合計 為年利率1.9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被 告負擔部分,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改 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 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條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迄今積欠本 金60萬131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本院按原告聲請核發的11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附理由,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理由。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全戶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催收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580號卷第5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雖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本院 定期通知命提出答辯書狀,仍怠於表明答辯理由,其違反完 全具體陳述義務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 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19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1,011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6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90,235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1

TYDV-113-訴-2490-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2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瑾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瑾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以每週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宇鈞」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上開4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藉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 楊宇鈞」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柔靚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振良、彭昶盛、林家慶、陳人豪、陳柏均、莊景淞、 李有維、陳佑竑、王志哲、謝佳妏、向苓美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瑾固不否認將其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每週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楊宇鈞」之不 詳人士,以便不特定人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其並已 取得4萬元報酬,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柔靚等人 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款項並再 遭提領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112年底離職,雖然後來有 找到新工作,但中間有一個月沒有薪水支付包括銀行債務 協商分期還款等費用,所以想要小額貸款3至5萬元,透過 IG小額借貸廣告連結到「楊宇鈞」的LINE提出貸款需求, 但「楊宇鈞」表示因為我有銀行協商無法貸款,建議我提 供銀行帳戶給蝦皮廠商分散貨款就可以獲取報酬,我當下 因為急需用錢,加上自己信用狀況不好無法借款,「楊宇 鈞」也提出蝦皮合約書及其他客戶回饋給我看,我因為相 信「楊宇鈞」所以提供帳戶,認為我的帳戶是給蝦皮廠商 分散貨款,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意,我也 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楊宇鈞」 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⒈就本案4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楊宇鈞」,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柔靚等13人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匯款、轉帳至本案4個帳戶,該等款項再遭 提領而去向不明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他相關 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有被告富邦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2至77 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79至8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足佐,被告就上開各節 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稱「楊宇鈞」之人表示本案4個帳戶是給蝦皮廠商分 散貨款等語,並提出其與「楊宇鈞」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9至194頁)。然就其與「楊宇鈞」之對話觀之,「楊 宇鈞」起初係表示跟蝦皮廠商做配合幫他們逃稅,所以會 需要大量帳戶作假支出(見本院卷第111頁),嗣又表示 蝦皮一個月營業額如果超過8萬元要被扣稅,他們需要大 量帳戶幫忙分散營業額(見本院卷第113頁),顯然「楊 宇鈞」就向被告租用本案4個帳戶作何使用前後不一;被 告並詢問:但是這個東西那麼好的話,怎麼沒有人去用、 是人頭戶的概念嗎、你沒有騙我吧、你真的不是詐騙?這 個真的沒有風險嗎?感覺沒有付出什麼就有錢,有點怕、 怎麼有這麼好的事、我只是提供卡片,不會有危險吧,然 後真的有錢(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 26頁、第133頁、第134頁),足徵被告亦已預見未付出任 何心力、單純租借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可能是詐騙、是 人頭戶,並非確信是幫蝦皮廠商分散貨款而遭欺騙;且被 告於對話中更主動詢問國泰銀行還有一個帳戶一張卡可以 租借嗎?還有一個數位帳戶可以提供、剩將來銀行、渣打 好像有、王道銀行也可以租借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第163頁),其於113年1月17日收到台新銀行簡訊告 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限後, 與「楊宇鈞」聯繫,得知是「楊宇鈞」這方的人未經同意 登入其台新網銀,亦表示「拿得到錢是最重要的」(見本 院卷第160至162頁),嗣再於113年1月25日收到台新銀行 簡訊告知網銀使用者代號連續錯誤累計4次已暫停使用權 限,經與「楊宇鈞」聯繫,「楊宇鈞」要被告等下週領完 錢再重新申請網銀,被告亦表示好、成交(見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凡此在在彰顯被告為了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報酬,而趨之若鶩心態。是被告對於「楊宇鈞」取得 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 及犯罪之相當可能,並非無從預見。    ⒊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 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 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 件被告為大學肄業、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以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看過「楊宇鈞」本 人,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文字訊息聯絡及很 短的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與「楊宇 鈞」,不但素昧平生,甚至未曾謀面,無任何合理之信賴 基礎,其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給「楊宇鈞」,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 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楊宇鈞 」取得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供作上開犯罪 ,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告雖以其有向本案4個帳戶之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及對 「楊宇鈞」提出刑事告訴等詞置辯,惟上開程序均係在本 件發生後方進行(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因無法查 知「楊宇鈞」之真實身分而經檢察官簽結,故均不影響被 告在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不 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 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有之本案4個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每個帳戶每週50 00元之報酬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楊 宇鈞」之不法使用,使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殊值 非難,且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 按比例給付給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見 本院卷第352頁),犯後態度普通,兼衡本案4個帳戶涉及 之金額、被害人數及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47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 7、69、71、73、7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已將4萬元賠付予到庭之告訴人彭昶盛、謝佳妏、陳人豪 (見本院卷第3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 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柔靚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RM專員」向李柔靚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柔靚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 17時28分許轉帳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柔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⒉被害人李柔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第94至114頁) 2 邱振良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佩雲」、「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邱振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華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邱振良錯誤。 113年1月26日 13時46分許匯款 1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2至126頁) ⒉告訴人邱振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2至133頁) 3 彭昶盛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林佩瑤」向彭昶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昶盛陷於錯誤。 113年1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 18萬3,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彭昶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⒉告訴人彭昶盛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2至144頁、第146頁) 4 林家慶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RM分析群」向林家慶佯稱:可投資博弈球板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3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家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5頁)  113年1月25日 19時14分許轉帳 3萬 5 陳人豪 (提告) 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gold_bricks_888」向陳人豪佯稱:可協助辦理投資運動彩券出金云云,致陳人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9分許轉帳 4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7頁) ⒉告訴人陳人豪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97頁) 6 陳柏均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48分許轉帳 2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3至204頁) ⒉告訴人陳柏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113年1月26日 17時15分許轉帳 1萬 7 莊景淞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莊景淞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莊景淞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2時41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景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7頁) ⒉告訴人莊景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19頁、第220頁) 113年1月25日 21時許轉帳 2萬 8 宋逸崙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RM」向宋逸崙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宋逸崙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轉帳 3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宋逸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5頁) ⒉被害人宋逸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6頁) 9 李有維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哥RM」向李有維佯稱:可代操運動賽事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3日 16時37分許轉帳 5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有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42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有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44至245頁、第246至248頁)  10 陳佑竑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以Instagram暱稱「你們的公主 佐伊」(ID:fairy_zoe818)向陳佑竑佯稱:可代客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佑竑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4時58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佑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 ⒉告訴人陳佑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258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1 王志哲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向王志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哲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23時52分許轉帳 1萬 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志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4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志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 12 謝佳妏 (提告) 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飆股先鋒」向謝佳妏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妏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5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84至286頁) ⒉告訴人謝佳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87至288頁、第301頁)  13 向苓美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娜(小王子股)股海衝浪」向向苓美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定勝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向苓美陷於錯誤。 113年1月24日 10時17分許轉帳 5萬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 ⒉告訴人向苓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12至313頁、第314至317頁、第319頁)

2025-01-17

SCDM-113-金訴-800-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 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陳柏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13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忠福路上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後,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5日)16時24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5日)1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號前,因面有酒容 而經警攔查,並對陳柏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4

PCDM-113-交簡-1594-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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