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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周明玲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 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莊文鋒、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 CVC-TW客服」、「Jacky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Jacky」佯稱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之指示下 載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 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 示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 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將款項交與莊文鋒,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VC平台畫面、原告與「CV C客服經理(martin)」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 兩造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截圖、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 事案件警㈠卷第3至11、31至42、49至50、63至183、105至10 8頁,偵㈡卷第65至67頁、偵㈢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33至4 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又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 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原 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點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點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點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點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點29分許 75萬元 合計 195萬元

2024-11-01

TNDV-113-訴-1505-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 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 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 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 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 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 ,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 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 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後,陳柏憲隨即基於前述接續犯意,接 續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 周明玲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 後,陳柏憲隨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向賴啟彰收取之 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經其姪女向警方 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 CVC-TW」客服聯繫同意儲值後,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陳柏 憲遂接續前述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 該咖啡廳向賴啟彰收款,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得逞,且為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其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經法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皆同意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陳柏憲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 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堪認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7671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7671卷第309至323頁)、告 訴人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671卷第179至183頁);另賴啟彰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0395卷第33至3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0 395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警0395卷第43至44 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395 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條變更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 ,並調整刑責,然因裁判上一罪適用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斷刑,此部分修正不影響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陳柏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柏憲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收款並交付行為, 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周明玲財 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應 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陳柏憲 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示一次收款既遂並交付莊文鋒,及一 次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同一 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 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 論以既遂一罪。  ㈣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高,工作處所多在工地,社會經驗不豐,對虛擬貨幣 買賣過程並不熟悉,在欠缺失慮之情形下犯本案,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等情狀,相較其所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且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罪角色, 造成本案犯罪被害人不輕之金錢損失,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 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 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 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原審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就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諭知沒 收;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8千元,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審酌之理由說明,未列入就被告尚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乙節,由此觀之,被告所 為之認罪陳述,並非基於真心悔悟,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嫌 過輕;被告上訴則以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 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雖於量刑之理 由未特別提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 ,然原審判決亦未誤認已與該些被害人和解而為量刑有利考 量,自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 形,即認原審量刑有失當之處;且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並非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害人賴啟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被害金額190萬元,因其係配合警方攜帶假鈔前往,警方並 當場查獲被告,此為被害人賴啟彰陳述在卷(見警0395卷第 14頁),賴啟彰就此應無財物損失,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較被 告對被害人周明玲所犯犯行(附表一)較輕之刑,亦應無不 當;至於被告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因被告所述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均為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考量,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非嚴苛,本院無從再對被 告之量刑為更有利之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周明玲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賴啟彰部分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此次賴啟彰配合警方持假鈔前往,被告並為警當場查獲,收款並未得逞)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352-202410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原 告 賴啟彰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附民-508-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0-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 號、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追加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係因沒有處理好出貨情形所 致,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 爭辯,要無可採。另就其在審判期日提出所稱供證明已經給 付予被害人之單據,亦據其自承均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 本院卷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 既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9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 實 一、柯孟勲明知其並無出售寶可夢TCG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以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表所示 之臉書社團或LINE群組內,以該表所示暱稱,刊登出售寶可 夢TCG遊戲卡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之 不實交易訊息,使前揭社團或群組內之多數成員均能閱覽該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將該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因觀看被告所張貼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 於錯誤,分別以傳送私人訊息方式聯繫柯孟勲表示欲購買卡 牌(含單卡、牌組、卡片補充包或卡片盒組),又於「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該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柯孟勲一再藉故推辭、遲未依 約出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文彬、林世庭、陳思成、林昱年、吳恩銘及陳柏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魏廷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69頁;追審易卷第69頁)。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於該表所示之群組、 交易社團中,刊登該表所示之交易資訊,嗣各告訴人因見各 該交易訊息,分別向被告表示欲交易卡片、牌組、卡片盒組 或補充包,被告並以該表所示帳號向各告訴人聯繫,後各告 訴人有分別匯出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然被告均未 依約出貨等節(易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 商品遺失、毀損,或是上游供貨商之問題而未出貨,被告無 詐騙各告訴人之意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彬(警卷第181頁至第 184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 林世庭(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陳思成(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林昱年(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吳恩銘(警卷第59頁至 第66頁)、陳柏憲(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魏廷原(追 警卷第7頁至第17頁;追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指述明 確,並有證人蔡東霖(警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之陳述可相 對照,前揭證詞亦與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10、212頁)、 (戶名:陳俊君、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3頁至第219頁)、(戶名:廖偉丞、帳號:00 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頁至第209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柯孟勲使用他人帳號匯款2600元給黃文彬(警卷第211 頁)、(林世庭、「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警卷第147頁至第1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353號函暨 (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表、交易 明細(警卷第163頁至第177頁)、(林世庭)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林世 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62頁)、(蔡東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指認人蔡東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柯孟勲)(警卷第262頁至第2 64頁)、(蔡東霖、「雞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265頁至第279頁)、(戶名:蔡東霖、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81頁)、(蔡東霖、 柯孟勲)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83頁至第289頁)、 (戶名:陳曜莚、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105頁)、(陳思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儲字第1120990045號函暨(戶名 :陳柏揚、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警卷第97頁至第103頁)、LINE截圖、簡訊截圖(警卷 第89頁至第9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至第84、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 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 (林昱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 單(偵卷第109頁)、(戶名:黎明翰、帳號:00000000000 0)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LIN 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警卷第67頁至第7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吳恩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 13頁)、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頁)、(戶名:文彬、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25 頁至第230頁)、(戶名: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帳號名稱「MengXun Ke」於 臉書社團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警卷第242頁)、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3頁至第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6頁)、(陳柏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 11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交易明細表(追警卷第2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032561號函暨(戶名:柯孟勲、帳號:000000000 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追警卷第245頁至第262頁)、魏廷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追警卷第31頁至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追警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卷第269頁至第2 71、275、2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26 3頁)、(魏廷原)112年02月06日提出之附件:魏廷原於臉 書的貼文與重點留言、對話截圖(追偵二卷第84頁至第106 頁)、「交易糾紛群」對話紀錄截圖、於LINE發布之販售訊 息截圖(警卷第116頁至第120、129頁至第142頁)、(柯孟 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柯孟 勲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內容相互符 實,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透過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復使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 ,因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該表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帳戶內,前 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牌組遺失,編號3至5之 卡片放在衣服裡面洗爛了等語。但本案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證其說法,已難認其所為辯解屬實。況且,被告亦自 陳有在遊玩寶可夢TCG卡牌遊戲(易卷第146頁),其係遊戲玩 家,當知曉妥善管理、保養卡片之道理及方式,況被告同時 為卡片賣家,從其本案張貼之交易數量、內容觀之,被告應 有一定之交易經驗,而卡片狀況(有無髒污、毀損,摺痕等) 均足以減損卡片之價值,此點從被告在張貼附表一編號6之 交易訊息時,特意強調「奇樹目視無損」等語、告訴人吳恩 銘在確認被告還有沒有貨之後即先詢問卡況亦可得證(警卷 第68頁、第242頁),故被告更應知曉妥善保護卡片避免交易 價值減損之重要性,而本案所牽涉到之單張卡片部分均係價 值動輒上千元之高價卡片,牌組總價也有6,000餘元,價值 甚高。被告卻稱其剛好在交易後出貨前接連遺失高達3付牌 組,共180張卡片;又無端將總價值上萬元、已有買家表示 欲購買之卡片全放進衣物內,平添折損、髒污、毀損卡片而 使交易價值降低之風險,更將放有大量卡片之衣物之放進洗 衣機清洗導致毀損,而毀損之卡片又剛好全是本案告訴人所 交易之卡片。是衡諸常情,疏難想像此等偶發事件剛好接連 於各名告訴人交易後、出貨前發生,被告所述明顯悖於常理 ,且與被告身為卡片玩家與賣家之身分所具備之知識、行為 態樣背道而馳,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無從採信。  ⒉而被告稱其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之部分 ,乃因其上手「雞仔」沒有出貨給被告等語(易卷第151頁) 。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與「雞仔」訂貨、匯款資料,以及 「雞仔」有如何遲延出貨,又被告作出如何應對之事證,已 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觀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 ,「雞仔」之帳號名稱即被告用以詐騙的帳號之一,雖被告 稱附表一編號7的「雞仔」乃另有他人,並非被告,但被告 身為卡片賣家,商譽本應為其經商過程之重點,被告當無理 由特意挑選曾遲延出貨或是不出貨導致自身蒙受損害、質疑 的賣家用過之暱稱,作為自己交易時所使用之暱稱,而在相 同或相似之交易領域(均為寶可夢TCG卡片交易平台)為卡片 交易,使自己需要平白因前任「雞仔」所留下之不良交易紀 錄承擔受買家質疑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⒊況若被告之交易商品,果真發生毀損、遺失、上游不出貨等 情事,則被告僅需向買家表明緣由並取消交易及退款即可, 此應為交易發生給付不能情況時最正規的處理方式之一,被 告身為有一定交易經驗者,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卻 一再以暫時無法出貨等語推託,甚至屢持他人所有帳戶,作 為自身之人頭帳戶,使受騙者實質上為被告給付房租或是退 貨款(易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被告更特意在部分交易中, 要求告訴人匯款時不要備註,避免此一匯款模式遭收款方知 曉時可能對被告產生不利之後果(易卷第146頁),被告之行 為顯已悖離交易常習,更非正常交易賣家之所為。就附表一 編號7之部分,被告在取得告訴人魏廷原所匯全額款項後, 僅於110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時返還1萬元款項, 其後直至本院審理時,仍未退還其他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 承(易卷第152頁),益足證被告自始之目的即為詐取告訴人 所匯款項,而非如何之交易行為。  ⒋至於被告另稱其均有持續與各告訴人聯繫,且有退款給附表 一編號1至6之人等語。然在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因之取得款項或利益後,其行為已 該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事後有無持續保持聯繫 、償還告訴人款項,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認定之參考 ,與被告張貼虛假交易訊息事實之認定無關,徒憑被告有保 持聯繫、退款等節,也無從做為認定被告不具詐欺故意之基 礎,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作為其脫免刑責之理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所聲請勘驗其被扣案之手機內貼在被告交易訊息上的 卡片照片,證明被告有卡片可以出貨。惟本案犯罪事實乃被 告張貼交易訊息後卻故意不出貨,以此詐欺各告訴人,重點 在被告未出貨,並非被告是否持有卡片,蓋本案被告未持有 卡片而不出貨係詐術,持有卡片卻不出貨也係詐術,而若被 告有意履行買賣契約,就算契約成立時並未持有卡片,也可 透過另外取得(向其他賣家購買、自行抽取等)之方式,取得 卡片後交貨。故被告原本是否持有交易卡片當非本案認定之 重點,本院被告詐欺事實均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此證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在如 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發表 不實交易訊息,使瀏覽該訊息之多數人,均可能因此受騙陷 於錯誤而匯款,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犯行中,分別使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匯出 多筆款項給被告,但其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此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在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月 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27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46號、107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522號裁定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檢察 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雖被告最終均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然被告之犯行尚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係依照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故 前案被告犯罪的罪質與本案存在相當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過2年或不到4月(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期 間內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 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無意悔改,案經綜合以上所有 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缺 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另參照被告各筆交易款項金額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身帳號早因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卻在 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行為的過程中,擅自持無辜第三人之帳 號作為自身人頭帳戶使用,使該等第三人無端遭受牽連,額 外蒙受帳戶被凍結之結果或風險,被告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外,實已具備額外之風險;並被告均係在寶可夢TC G卡牌遊戲之交易平台犯案,而TCG卡牌遊戲常仰賴卡片交易 ,使玩家能夠構築理想之牌組陣容,方能順利進行遊戲,但 被告在交易平台上持續犯案,毋寧係破壞其他玩家正常交易 卡片以進行遊戲之機會,被告之所為,容易造成寶可夢TCG 卡牌遊戲交易市場之信賴及秩序,動搖不特定多數玩家之遊 戲根基,是以被告除詐欺行為本身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外,尚 造成額外之危害。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雖被告有與告訴 人黃文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審易卷第115頁),但告訴人黃文彬表示僅有收到由告訴 人林世庭轉交的1,200元、匯入告訴人黃文彬帳號內的2,600 元已經由其退還給告訴人陳柏憲、其他調解款項被告均未正 常給付等語(易卷第61頁)。對照被告陳稱僅有匯款4,000元 給告訴人林世庭,由其轉交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剩下 的2,600元就是陳柏憲的匯款(易卷第147頁),可認被告確實 僅返還1,200元給告訴人黃文彬,未將全額款項退還,另被 告與告訴人黃文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除退款部分均 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告訴人林世庭到庭表示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林世廷以2萬元達成調解,但被告僅返還2 ,800元,其後未依約履行等語(易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 與告訴人林世庭於112年12月1日之調解筆錄見易卷第69頁至 第70頁),可知被告除退款部分外均未依約履行;附表一編 號7之部分雖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已與告訴人魏廷原調解成 立,但僅在調解前給付1萬元,其後即一再藉故拖延,屢經 告訴人魏廷原催款,被告均拒不付款(對話紀錄見追警卷第1 89頁至第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給付任何金 錢,被告毫無履行此部分調解之誠意,無意彌補告訴人魏廷 原之損失。此3部分被告雖已返還全部或部分詐得款項,但 其均未依約履行其承諾之調解條件,等同透過口頭承諾再次 騙取告訴人形式上之宥恕,其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再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但考量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陳柏憲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柏憲之 和解書(審易卷第87頁、第149頁)在卷可參,並已退回除告 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外的告訴人全數遭詐騙之款項,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與各告訴人(除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之 部分)之電話紀錄可供參照(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使此 等告訴人犯最所受之損失得到填補,告訴人黃文彬、魏廷原 之部分則有部分的損失獲得填補。告訴人林世廷、陳柏憲則 曾具狀表示願本院從輕量刑或撤回告訴(審易卷第87頁、第1 51頁),但告訴人林世廷、黃文彬因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故嗣後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易卷第59頁至 第61頁)。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夜市 擺攤、月收入約27,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除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附表一編號7之 部分則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普通)、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除編號1、7之告訴人外,被告所 詐得之款項均已退還,此實質上等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發 回,爰就被告已完成退款之部分均不再宣告沒收。又就附表 一編號1、7之部分,被告因犯罪享有共3,800元、42,60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僅返還或賠償1,200元、1萬元款項, 超過之部分均未給付(告訴人黃文彬之部分雖曾經告訴人陳 柏憲匯款2,600元,然此一匯款並非被告給付,被告仍享有 詐欺告訴人黃文彬所生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陳柏憲之匯款 自無從發生所得實質上發還被害人之效力),故應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剩餘之犯罪所得2,600元、編號7未扣案 剩餘之犯罪所得32,6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持扣案之華為P20PRO手機、OPPO R9S手機作 為張貼附表一所示交易訊息、聯繫被害人所用,但考量此等 手機本身均為被告能透過市場交易輕易取得者,且如今連接 臉書頁面、LINE群組、與他人通訊之管道甚多,此等手機實 質上僅作為通訊工具使用,而被告縱不具此等手機,也均能 輕易張貼不實交易訊息,故本案尚難認此2手機(含SIM卡)具 備刑法上重要性,緣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承頻、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文彬 柯孟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被告係在該時點與林世庭聯繫,其後於同日18時32分許與黃文彬聯繫,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8頁、187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黃文彬之友人林世庭(即本表編號2之告訴人)見該等訊息信而與柯孟勲聯繫表示黃文彬需要交易此等牌組,柯孟勲再以LINE暱稱「雞仔」向黃文彬佯稱:有販售「阿爾鬼龍皮」主題及「匯流夢幻」主題牌組等語,並接續指示黃文彬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致黃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柯孟勲又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前某時,於黃文彬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黃文彬於前開交易過程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陳柏憲(即本表編號6之事實)匯入2,600元以權充退款之用,致黃文彬之上開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許 1.1,600元 2.2,200元 1.不知情之陳俊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不知情之廖偉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世庭 柯孟勲於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白洛奇亞」主題之寶可夢卡牌遊戲牌組(內有60張卡片)之訊息,致林世庭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向柯孟勲欲購買該2牌組(被告與林世庭係在112年7月13日17時20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嗣柯孟勲再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林世庭以進行上開交易,林世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2,800元 不知情之蔡東霖(柯孟勲之房東)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思成 柯孟勲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前時許,以暱稱「神奇糖果」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奇樹SAR」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陳思成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雞仔」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思成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44分許 7,550元 不知情之陳耀莚所申設之商業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昱年 柯孟勲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許(被告與林昱年係在112年7月25日11時28分聯繫,見警卷第90頁),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四天王產物」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林昱年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林昱年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陳柏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恩銘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時許(被告與吳恩銘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聯繫,見警卷第147頁),以暱稱「海軍英雄」在LINE社群「寶可夢PTCG-台北-快速交易群」,刊登佯裝販賣「SAR沙奈朵」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之訊息,致吳恩銘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陳」與吳恩銘成為LINE好友以進行上開交易,吳恩銘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2,500元 不知情之黎明翰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柏憲 柯孟勲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前某時許(被告與陳柏憲係在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聯繫,見警卷第243頁),以帳號名稱「MengXun Ke」在臉書社團「寶可夢卡牌PTCG中文版交易平台」,刊登佯裝販賣「SR奇樹」與「四天王參賽卡」之寶可夢卡牌遊戲單張卡片(共2張)之訊息,致陳柏憲見該則訊息信以為真,並與柯孟勲所使用之上開帳號名稱聯繫以進行上開交易,陳柏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2,600元 不知情之黃文彬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廷原 柯孟勲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寶可夢卡牌交易社團內,以暱稱「Bass Ke」帳號刊登出售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之卡片盒組、卡片補充包貼文,適魏廷原於同日10時13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即以Messenger私訊柯孟勲洽談購買寶可夢卡牌25週年黃金紀念箱、黃金補充包等商品{被告先誘使魏廷原訂購2箱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8,800元)、後再接續使其加購1箱(價格4,400元)、嗣再接續使其購買1箱25週年黃金補充包(價格25,000元)並再加購25週年黃金紀念箱1箱(價格4,400元)},柯孟勲先後接續以共42,600元之價格佯稱出售,致魏廷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柯孟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 ⒈110年10月3日22時13分許 ⒉同年月4日20時23分 ⒊同年月9日2時48分許 ⒈8,800元     ⒉4,400元     ⒊29,400元 均匯至柯孟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柯孟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4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卷(易卷) 本院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97600號卷(追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4號卷(追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追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追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卷(追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追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4號卷(追易卷)

2024-10-01

KSHM-113-上訴-4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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