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黎英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G MI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LE ANH QUANG MINH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
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46、51至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
物品而致掉落道路,又為撿拾車輛上掉落之物品,即驟然減
速停駛,致後方乙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偏右行駛,復與後方
丙車之告訴人陳宇慧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29頁),即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G MINH(中文名黎英光明,下稱黎英光明)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9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三明治致該三明治掉落道路,復為
撿拾該三明治而貿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適右後方有不詳人
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
黎英光明騎乘之甲車而右偏行駛,恰右後方有陳宇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陳柏翔沿同
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右側把手遂擦撞丙車左
側把手,陳宇慧、陳柏翔因而人車倒地,陳宇慧並受有左側
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柏翔受傷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黎英光明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宇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英光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宇慧、證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機
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並未考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164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