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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黎英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QUANG MINH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LE ANH QUANG MINH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 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 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46、51至5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 物品而致掉落道路,又為撿拾車輛上掉落之物品,即驟然減 速停駛,致後方乙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偏右行駛,復與後方 丙車之告訴人陳宇慧車輛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 被告坦認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2、29頁),即屬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 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嚴重程度,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調解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存 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6號   被   告 LE ANH QUANG MINH(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QUANG MINH(中文名黎英光明,下稱黎英光明)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9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實放妥其機車上之三明治致該三明治掉落道路,復為 撿拾該三明治而貿然於車道中減速暫停,適右後方有不詳人 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為閃避 黎英光明騎乘之甲車而右偏行駛,恰右後方有陳宇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陳柏翔沿同 路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乙車右側把手遂擦撞丙車左 側把手,陳宇慧、陳柏翔因而人車倒地,陳宇慧並受有左側 手臂肱骨幹碎裂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柏翔受傷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黎英光明所涉發生交通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宇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英光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宇慧、證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機 車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 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 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並未考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7

KSDM-113-交簡-1645-202410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2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5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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