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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杜敬軍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敬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39,2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739,2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 戶,於113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9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另外,保險的部分,聲請人陳稱在今年都已經 全部被強制執行解約了,現在已經沒有保險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來支應生活費,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為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所有的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 每月支出17,076元,剩餘2,924元。伊每個月可提出2,500元 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739,219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 為2,724,1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1,926元(其中本金 為340,158元、利息為781,76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 ,312,459元(其中本金為666,677元、利息為1,645,718元、 違約金為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736元(其中本金 為244,219元、利息為4,5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13 8元(其中本金為150,912元、利息450,042元、訴訟費2,18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29,628元。此外,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65,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9,304,99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導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924元。而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9,304,991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3,182個月 即2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 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 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支應生活費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 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函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 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 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債權 人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 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9-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一成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 元=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12筆公同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 陳報該12筆土地依聲請人持分計算之價值約略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每月收入之數額約略為何? 並請盡量提出相關之入帳證明(薪資袋、薪資單或入帳交易 記錄)。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 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 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 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 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 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 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 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1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祿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祿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吳○誠 之父吳○財間之三七五租約,而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下分別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具有承租 人之耕作權利,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以告訴人為被告, 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 租約關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 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就系爭829、830地號土地有租賃 關係,但因系爭82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不適用三七五條 例,故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本案判決並於111年2 月14日確定。詎被告自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24日確定後,明 知其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並無依租賃關係而有合法使用權限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 水稻,供出售予農會或個人食用之用。嗣因告訴人之親戚邱 ○奇於111年8月22日前往系爭828地號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祿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明淵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82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衛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21982 號函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及桃園市私有耕地租約書副 本、111年9月1日桃市德農字第1110030393號函、現場照片 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相關履勘之影印資料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對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 種植水稻之事實,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相連且未有明確分界,我 無法確定系爭828地號土地實際範圍,以致無從將該筆土地 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828地號土 地從50年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均係被告支配管領下,被告原取 得系爭828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縱嗣後法律關係而 負有返還義務而未返還土地,僅屬民事事件,尚難認被告有 竊佔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間因繼承其父李○香與告訴人之父吳○財間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訂有編號為八竹字第144號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權 ,而為將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惟因前開土地歷 經分割、徵收移轉、返還、重測等因素,被告依系爭第144 號耕地租約實際耕作位置現為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 ,被告申請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告訴人因此提 出異議,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且告訴人不服桃園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經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起 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28、829、8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829 、830地號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 1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828地號土地之 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嗣本案判決於111年2月14日確定,而 被告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828地號土地上引水種植水稻等 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證人邱○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系爭828地號土地 謄本、本案判決書及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衛理法律事務所 111年8月24日衛理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暨收件回執(見他卷 第7至30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桃市德農字第 1110021982號函暨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桃園市私有 耕地租約書副本(見他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22日現場 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見他卷第95至105頁)、被 告提出之霄裡段673地號土地分割沿革檢表、系爭第144號耕 地歷年租約暨附表、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見易卷第75 至10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 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 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 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 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 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父親吳○ 財與被告父親李○香訂有系爭第144號耕地租約,被告、告訴 人皆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發 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並提出送達回執證明,惟被告 對此置之不理,告訴人之親友前往該土地查看時,土地尚亦 仍有種植水稻作物等語(見他卷第60至61頁);於偵查時陳 稱:目前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已於系爭828、829、 830地號土地耕種10年以上等語(見他卷第87、89頁)。又證 人邱○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如果不種植的話,可以跟他取 消三七五租約等語(見他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要在系爭829、830地號土地種植水稻,如果不種植水 稻會被說毀約,所以我一定要種植,要經過系爭828地號土 地等語(見他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828地號土地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由被告佔用使用中,其於佔有之初具有合 法之佔有權源,且持續在其上耕種,縱因嗣後被告對系爭82 8地號土地已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但告訴人尚未聲請強制 執行,或就被告之耕作範圍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既 未解除被告之佔有,縱被告於知悉其對系爭828地號土地並 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仍繼續於其上耕種水稻,所為雖有可 議,惟被告尚未點交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既非乘告訴人不知 之際,擅自佔據系爭828地號土地,亦未侵奪告訴人對系爭8 28地號土地之支配權,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 系爭828地號土地而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2-易-1010-20241114-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 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 專案助理。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約定 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 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的契約事項,應 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第1次勞動契約的契約期 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 約書」1份(與第1次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 餘有關原告的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的內容相同。 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的工作,於是以10 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 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 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如認其對所受理的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如 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 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 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 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 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 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 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 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 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 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 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 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 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 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 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 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 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 ㈢機關與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 定進用的臨時人員之間,是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如 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 生爭執者,屬於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臨時人 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 )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可 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臨時人員,其辦理的業 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基法規定與 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鑑於臨時人員是機關非依公務人 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基法適用對象 ,與機關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聘用人員、約僱人 員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 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有別(上述要點嗣於113年1月30日修 正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的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機關與其依上述規定進用的臨 時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的勞動條件 是受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臨時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 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 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 限。 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是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 知原告是被告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的臨時人員。 再依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的工作項目,是 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系爭計畫的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 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 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 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的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足見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屬於庶務性質的事項 ,或是協辦及依指示辦理的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的行使 。而且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 及第19條等約定,除了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適用規範 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於備註欄載明:「1.有關進用人員提前離職(或未辦妥離職 、移交手續)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依勞委會函釋如下:查勞 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 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更足以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是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㈤本件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5 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78,765元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因系爭勞動契約所 生的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 院審判,是參考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應依兩造的法 律地位及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決定 本件爭議的審判權歸屬。由於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 法上的勞動契約,且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及履約的內容,均不 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而原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則是基 於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性質上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又因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 定,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的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從而,本院指定雲林地院民事庭 為本件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三、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13

TPAA-113-聲指-2-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伯達生技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拾 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11,3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07-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翔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212,2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 局帳戶,於113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5元。以上存款,合計5元。又 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費、娛樂花費、購買汽車載家人就醫等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當時任職的公司沒有按時給付薪水 ,導致收入不夠,後來因為還要再重新找工作,一個多月完 全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收入約32,000元, 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清償13,433 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212,267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9,972元(其中本金為605,738元、利息為8 8,155元、執行費用為5,07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62,193元(其中本金為256,090元、利息為4,9 03元、違約金為200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808元(其中本金為39,690元、延遲費為11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23,800元(其中本金為20,585元、利息為2 ,620元、費用為5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00元。此外,另還有其 他地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 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416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279,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 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 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30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4,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約1,279,589 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4,924元,用於清償上述債務1,27 9,589元,僅需要約86個月即7年又2個月的期間,即可全部 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 ,聲請人現在的年齡僅30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 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 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8-202410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8號 原 告 黃祖麒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翁芳蘭 黃乾龍 黃祖麟 黃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4,5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9,909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 地之面積為3241.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7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爰以此 計算原告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1,904,528元(4700×3241.75/8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904,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19,909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8

CYDV-113-補-528-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杜敬軍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至113年10月 18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經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 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 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 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 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3

CYDV-113-消債更-249-2024102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陳鼎正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陳礶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陳昇 再審被告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祭祀公業陳礶之享祀人陳礶有一養子陳忠直,陳忠 直於民前34年娶朱氏綢為妻,陳忠直於民前31年死亡未留子 嗣。朱氏綢招夫李山入戶,李山與朱氏綢仍未有子嗣,遂於 日據時期明治31年(民前14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為螟蛉 子,明治35年(民前10年)8月24日收養陳呂草為養女,戶 籍登記記載為媳婦仔。陳茂福於明治42年(民前3年)12月1 0日退去,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身分訂正為同居人。 嗣陳茂福與陳呂草於大正2年(民國2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再審原告、已故李溪來即再審被告李陳昇、李明松、李陳 祥(下稱李陳昇等3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陳傳風等人。 伊與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均為陳茂福與陳呂草之後代。 (二)陳茂福被收養為螟蛉子時,係作為李山長女李氏婦之招夫, 故未改姓李;陳呂草係養子緣組入戶,冠養家姓陳,斯時家 中男丁僅有陳茂福,陳呂草無頭對,故係以養女身分被收養 。陳茂福、陳呂草被收養時戶長為李山,戶籍内亦無其他成 年人得收養陳呂草、陳茂福。明治42年11月30日李氏婦未與 陳茂福結婚而與他人結婚並除戶,若陳呂草係童養媳,陳茂 福亦可作為陳呂草之頭對並結婚以達童養媳之目的,惟陳茂 福嗣退去,嗣並訂正其身分為同居人。陳呂草縱有頭對,仍 未嫁入並轉換其身分為媳婦,亦未解除收養回到本家(即呂 家),顯見李山係收養陳呂草為養女;陳呂草及陳茂福於被 收養後均未更改為李姓,可證李山係以陳家(朱氏綢之原夫 家)招夫名義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嗣與陳茂福成立婚姻,可 見李山收養陳呂草,係使陳呂草以媳婦仔入養家,於養家結 婚出嫁,養女身分未變更,亦無離緣之記載,並未終止收養 關係。大正00年(民國00年)0月0日陳呂草生子陳溪來,後 改為李溪來;陳茂福之戶籍登記記載李溪來為三男,則不論 李山收養李溪來為養子或養孫,均為無效,因陳呂草係李山 之養女,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李山收養李 溪來為螟蛉仔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該收養應屬無效。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 來為李山之螟蛉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與再審被告李陳 昇等3人均為李山之繼承人,同為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員。 (三)縱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呂草非李山之養女,惟陳茂福以李山之 養子緣組入戶,嗣退去,嗣並將其身分訂正為同居人,亦無 離緣之記載,故李山與陳茂福並無終止收養關係。原確定判 決認定陳茂福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 之收養關係,雖經伊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兩造不爭 執事項,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係法律 之解釋、適用,應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 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原則上應為陳氏子孫,祭祀公業陳礶 既然非伊所屬輩分以下之人所設立,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 呂草設立,亦有可能係陳忠直之妻朱氏綢為陳家所設,李山 至多僅係管理人。再,祭祀公業陳礶係由何人設立不明,而 由李山擔任管理人,可證李山係以招夫身分與朱氏綢結婚, 且陳茂福以養子緣組入戶但未改姓李,可推知李山係為朱氏 綢之原夫家陳家收養陳茂福,而朱氏綢再以陳家之財產為陳 茂福設立祭祀公業陳礶,因朱氏綢為女性,不方便為祭祀公 業陳礶之管理人,由贅夫李山擔任管理人亦屬合理,否則李 山為外姓人,應無動機設立祭祀公業陳礶祭祀外姓祖先。再 審被告認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係李山,應舉證證明此一變 態事實。惟再審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推認祭祀公業陳 礶係陳家後代所設立,或由李山、朱氏綢為陳家後代出資設 立。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收養陳茂福、陳呂草,延續祭 祀迄今,原確定判決未就祭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 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為論斷,所為不利伊之判決,理 由不備。原確定判決以主張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 人此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為由,逕推論李山為管理人, 伊無法舉證李山非派下員之變態事實,李山即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有速斷之嫌。再審被告主張李山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設立人,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茂福、陳呂 草於祭祀公業陳礶受付登記時分別為12歲、8歲,則由李山 擔任祭祀公業陳礶管理人亦屬合理,故原確定判決謂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顯屬無稽,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若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何不逕登記 自己為設立人卻登記為管理人,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經驗 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五)李溪來戶籍登記父親為陳茂福,無李山收養之記載,亦無李 山對李溪來終止收養之記載,伊主張李山收養李溪來為無效 ,並非無據。相關戶籍資料欠缺,非經鑑定,無從推知其中 原由,伊在前訴訟程序聲請鑑定,卻未調查,原確定判決理 由不備。兩造均無從確認李山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自 無從僅以伊、陳李堂、陳月雲、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曾簽 立申請書記載設立人為李山,即認定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 為李山,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伊子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於107年4月25日簽訂「先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 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非無效。系爭切結書縱 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契約當事人中有非繼承人而無效。蓋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人不限於繼承人,尚有可能包括死因贈 與之受贈人及其他人,故逕謂遺產分割協議有非繼承人參與 而無效,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伊非祭祀公業 陳礶派下員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為主張,理由不備。再審被告 李陳昇等3人既主張為祭祀公業陳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加入伊為協議之處分行為,不論 伊是否亦為公同共有人,經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同意所為 處分行為,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民法第118條 規定未合,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先位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確認再 審原告對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權存在。㈢確認祭祀公業陳礶1 07年10月1日之派下員大會關於通過「陳礶管理暨組織規約 」部分之決議不存在(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確 認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674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每人各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15分之1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應先證明陳礶與陳茂福之關係,不得僅因都姓陳, 而自行判定陳茂福係陳礶之後代子孫;陳呂草係因與陳茂福 結婚始冠上陳姓,本與陳姓無涉,並非陳礶之後代子孫。兩 造在前訴訟程序係依現存戶政登記資料,謹慎判斷後認陳茂 福係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8月7日終止與李山間之收養關 係,屬事實認定,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再審原 告主張不受自認之拘束,顯屬無據。另戶政機關不可未經司 法程序而自行認定收養關係效力,李溪來之戶政登記資料事 由欄記載「大正14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民國20年 )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載「螟蛉子」,戶主續柄細 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足認已有 李山收養李溪來之記載,李溪來本生父母欄之記載不足推翻 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事實。再審原告繳納稅捐、水電費係 使用地上建物應支付之費用,與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無關 。另共同協議遺產分割、建物修繕等,係兩造於派下權資格 不明之際所簽立,對派下權之資格不生得喪變更之效果。 (二)系爭切結書係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再審原告並非陳礶 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 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再審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 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 非派下所為之祀產分割,不生效力。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等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予 再審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 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雖曾就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 一事不爭執,惟李山是否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應不 受伊自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李山已終止與陳茂福之收 養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李 山於明治31年11月4日收養陳茂福,陳茂福於明治42年12月1 0日退去,於大正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山終 止與陳茂福之收養關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均 係以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憑,並非以再審原告不爭執或 自認為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係事實 認定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不足取。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李山先後收養陳茂 福、陳呂草,嗣陳呂草與陳茂福成立婚姻,生子李溪來,李 山收養李溪來,輩分不相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應為無 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溪來為李山之螟蛉子,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陳呂草於李山終止與陳茂 福收養關係後與陳茂福結婚,其戶籍登記更改為同居人,陳 呂草與陳茂福所生之長子(即陳傳風)在戶籍上並未記載為 「孫」;李溪來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事由欄記載「大正14 年4月21日養子緣組。昭和6年2月2日戶主相續」,續柄欄記 載「螟蛉子」(按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記載「同居人」更改為 「螟蛉子」),並記載「前戶主李山,螟蛉子日稼」,李山 收養李溪來前,李溪來名為陳溪來,為李山同居人,亦非記 載為「孫」;戶籍資料確已有李山收養李溪來之相關記載, 李溪來本生父母欄等記載不足推翻李山確有收養李溪來之認 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另參本件重再卷21、25-27頁 戶籍登記簿謄本);依此,李山收養李溪來並無輩分不相當 (違反昭穆相當原則),且亦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取。 另參高雄市政府資訊網「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 事解釋」,同居人係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或不同姓未有繼承 權之家屬(見本件重再卷218頁),附此說明。 (三)再,有關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應為陳氏子孫 ,應推定係由陳茂福或陳呂草所設立,亦有可能係朱氏綢為 陳家所設,再審被告應就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人為李山一節 ,負舉證責任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載明:1.關於公業派下 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 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主張選任非派下員 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此例外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2. 系爭土地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10月30日受付登記,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礶,管理人為李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 乃登記為祭祀公業陳礶所有。陳礶為光緒癸巳年(西元1893 年)死亡,足見祭祀公業陳礶並非享祀人陳礶生前自行設立 。李山為民前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陳茂福、 陳呂草分別為明治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明治00年 (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明治38年10月30 日受付登記時,李山為50歲,陳茂福為12歲,陳呂草為8歲 ,衡情應係李山而非陳茂福或陳呂草為祭祀公業陳礶之設立 人。況陳茂福已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12月10日退去, 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8月7日由螟蛉子改為同居人,李 山已終止與陳茂福間之收養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茂福 自非陳礶之子孫。佐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陳李堂、陳 月雲均有簽立之申請書,其上即記載設立人為李山。李陳昇 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礶登記備查時提出之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沿革亦記載李山為設立人。上訴人(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足見祭 祀公業陳礶以陳礶為享祀人,設立人為李山,應堪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業已說明再審原告未就所主張祭祀 公業陳礶係朱氏綢設立提出證據證明,乃未採信再審原告所 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核係依調查證據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取。 (四)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既為祭祀公業陳 礶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處分權限,系爭切 結書自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主張,與民法第118條規定未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記載:1.非繼承人不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 定即明。遺產分割協議係共同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 遺產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共同行為,依其所具身分性質,非 繼承人自不得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故無繼承權人所為 之遺產分割,自不生效力。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 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兼具身分權之性質。非派下員無從自派下員合法受讓取得公 業土地所有權或潛在應有部分,非派下所為祀產分割,亦不 生效力。2.依李陳昇等3人、陳明德各代表一房與祭祀公業 陳礶其餘三房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先祖陳茂福遺 產繼承及陳礶遺產由李山管理人遺產之繼承事宜。經協議同 意,公同共有辦理為五份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 繼承。五房各持分(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份」)五分之一產 權。…遺產詳列如左:」、「今立此協議切結由五房共同辦 理上述土地以祭祀公業來繼承。在認證後規定期滿半年至壹 年時同意解散後立即執行辦理分割為五等持分給予五房繼承 等語,堪認系爭切結書乃為處理遺產及祀產而簽立。上訴人 (再審原告)並非陳礶或李山之繼承人,亦非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且陳茂福與李山間已無收養關係,則上訴人(再審 原告)就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陳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 利,依前說明,無繼承權人所為之遺產分割,或非派下所為 之祀產分割,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再審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李陳昇等3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5予上訴人(再審原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9至10頁);所為論斷,並無民法第118條規定之適用。按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 繼承權,亦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本不得與其他權利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為遺產分割或祀產分割之約定,所簽立系爭切結 書自屬無效。另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李陳昇等3人與其簽 立系爭切結書,係對其行為所為承認,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 指摘,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18條、第98條規定錯誤,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取。 (五)至其他再審原告主張陳呂草係李山之養女,李山為陳呂草之 養父,李溪來為陳呂草之子,實為李山之孫,原確定判決認 定李山收養李溪來為螟蛉仔,理由矛盾;原確定判決未就祭 祀公業何以不可能為朱氏綢及李山為陳家祭祀之目的而設立 為論斷,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認伊非祭祀公業陳礶派下員 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權利,理由不備;原確定判決就伊聲 請鑑定事項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云云;經核均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 理由。另雖再審原告主張伊為李山之繼承人,為祭祀公業陳 礶之派下員云云,惟再審原告亦主張李山並無祭祀公業陳礶 之派下權(見本件重再卷54頁),所為主張顯有矛盾。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2-重再-35-20241022-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93號 原 告 陳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2

TCEV-113-中補-34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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