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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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 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 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渣打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645-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錦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紀金河 紀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奕晶 被 告 紀裕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劉炎 紀錦生 紀木森 紀保全 紀甘杏 紀炎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心柔 被 告 紀文煙 紀有建 紀金龍 紀金懷 紀金澤 紀金福 紀玉振 蔡慶昇 楊士鋒 紀蔡素麗 紀明貴 紀麗芬 紀如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麗芬 前列紀麗芬、紀如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明貴 被 告 王銜瓖 紀天來 紀情 紀富源 紀淑燕 陳敏元 紀秉男 紀水任 紀瑞發 紀俊佑 蔡博雄 紀金源 紀春正 陳炫志 楊靜宜 紀春生 紀春明 紀佳伶 紀板郁 紀世雄 紀明賢 紀煌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竣隆 被 告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陳珍玉 蔡清河 紀明哲 紀明東 紀明岳 紀淑貞 紀淑媛 紀淑妍 紀淑郁 紀淑馨 林鴻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余靜如 紀明華 紀明晰 紀明添 紀淑紫 紀淑映 紀宗佑 紀宗男 徐志宏 蕭金玉 蔡淑卿 紀秀珠 紀錦洋 紀錦廷 紀采萱 紀宏忠 紀志林 紀衫詮 追加被告 紀銘發(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銘泉(紀金秋之繼承人) 蔡紀養(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秀枝(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瑞益 紀茂盛 紀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應就被繼承人紀金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紀木森、紀甘杏、紀文煙、紀明貴、王銜瓖、陳敏元 、紀秉男、蔡博雄、蕭金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 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 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 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其被繼承人紀金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48/2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紀金河、紀振華、紀甘杏、紀炎良、紀文煙、紀金懷 、紀蔡素麗、紀明貴、紀麗芬、紀如秋、紀情、紀秉男、 紀水任、紀瑞發、陳炫志、楊靜宜、紀佳伶、紀世雄、蔡 清河、紀明晰、紀淑紫、蕭金玉、蔡淑卿、紀瑞益、紀裕 達、紀輝煌、林鴻鈞: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木森、紀春生、王銜瓖、陳敏元、蔡博雄:同意變 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紀金秋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紀金秋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銘發 、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原共有人紀金秋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 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第四種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上有紀秉 男、紀春正、紀春生、紀春明、紀天來、紀宏忠、紀志林 、紀杉詮、紀晴、紀富源、紀有建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 ,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 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 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 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 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 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8月14日10時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紀金河 1/30 2 0002 紀振華 1/60 3 0003 紀裕達 1/60 4 0004 劉炎 18/216 5 0005 紀錦生 1/60 6 0006 紀木森 2/216 7 0007 紀保全 6/216 8 0008 紀甘杏 3/432 9 0009 紀炎良 3/432 10 0010 紀文煙 2/60 11 0011 紀有建 45/2160 如現共有人 0012 紀金秋 2/648 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紀金秋已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13 0013 紀金龍 70/9072 14 0014 紀金懷 70/9072 15 0015 紀金澤 70/9072 16 0016 紀金福 1/60 18 0017 蔡慶昇 3/216 19 0018 楊士鋒 12/216 20 0019 紀蔡素麗 1/30 21 0020 紀明貴 1/144 22 0021 紀麗芬 1/144 23 0022 紀如秋 1/144 24 0023 王銜瓖 1/72 原告 0024 王錦瓶 1/72 25 0025 紀天來 3/216 26 0026 紀情 45/2160 27 0027 紀富源 45/2160 28 0028 紀淑燕 4/648 29 0029 陳敏元 1/36 30 0030 紀秉男 1/60 31 0031 紀水任 3/1080 32 0032 紀瑞發 3/1080 82 0033 紀瑞益 3/1080 33 0034 紀俊佑 3/1080 34 0035 蔡博雄 1/36 35 0036 紀金源 2/216 36 0037 紀春正 1/60 37 0038 陳炫志 12/216 38 0039 楊靜宜 2728/80640 39 0040 紀春生 1/120 40 0041 紀春明 1/120 41 0042 紀佳伶 6/216 42 0043 紀板郁 1/216 43 0044 紀世雄 1/216 44 0045 紀明賢 5/1296 45 0046 紀煌輝 45/2160 46 0047 楊琛萍 43/2016 47 0048 楊姍佩 43/2016 48 0049 楊亞純 43/2016 49 0050 陳珍玉 2/168 50 0051 蔡清河 3/216 51 0052 紀明哲 公同共有70/9072 52 0053 紀明東 53 0054 紀明岳 54 0055 紀淑貞 55 0056 紀淑媛 56 0057 紀淑妍 57 0058 紀淑郁 58 0059 紀淑馨 59 0060 林鴻鈞 1/180 60 0061 余靜如 1/180 61 0062 紀明華 70/45360 62 0063 紀明晰 70/45360 63 0064 紀明添 70/45360 64 0065 紀淑紫 70/45360 65 0066 紀淑映 70/45360 66 0067 紀宗佑 5/2592 67 0068 紀宗男 5/2592 68 0069 徐志宏 1/144 69 0070 蕭金玉 1/144 70 0071 蔡淑卿 3/1080 71 0072 紀秀珠 6/864 72 0073 紀錦洋 6/864 73 0074 紀錦廷 6/864 74 0075 紀采萱 6/864 75 0076 紀宏忠 1/216 76 0077 紀志林 1/216 77 0078 紀衫詮 1/216 83 0079 紀茂盛 1/120 84 0080 紀春安 1/120

2024-10-15

SDEV-113-沙簡-502-202410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1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被告博升、吳柏勲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ANKE-雅婷」向陳正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69,070元 至本案將來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 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柏勲,後由 被告吳柏勲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告吳柏勲代被告楊博升收取黃偉祥交付之2萬元報酬, 做為清償楊博升積欠他人債務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第18234 號、第18999號、第19005號、第20667號、第21252號、第21 942號、第229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2 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觀之,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 2人與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雖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 有所不同,然被告楊博升於前案所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之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以及被告吳柏勲再將該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顯然被告2人前 案所為與本案間,應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珍112軍偵310字第1139038867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 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案被告2人被訴本案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 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516-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58號、第50548號、第51839號、第57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就附表二所涉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范瑞軒(前 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起訴,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范瑞軒另行審結)、劉瑋迪(另行審結)於民國112 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楊鴻(尚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 茲」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孫子翔依「名錶代理商」之指 示,范瑞軒、劉瑋迪則依孫子翔指示,分別負責持金融卡於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孫子翔並擔任收水手,收取范 瑞軒、劉瑋迪提領之贓款後輾轉繳交予上手。孫子翔、范瑞 軒、劉瑋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盧湘渝等6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別由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1 至4、劉瑋迪於附表一編號5、范瑞軒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范瑞軒、 劉瑋迪於提領款項後,均隨即轉交予孫子翔。孫子翔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依「名錶代理商」指示,前往 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十街某社區大樓騎樓,將贓款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孫子翔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向范瑞 軒、劉瑋迪收取詐欺贓款後,則分別交予上手賴楊鴻、在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某大樓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其等即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戴怡怡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258號卷【下稱偵48258卷】第35至38、87至89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50548卷 】第53至63、175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1839號卷【下稱偵51839卷】第81至8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4號卷【下稱偵57054卷】第49 至57頁、本院卷第139至150、153至162頁),核與證人姜文 龍(改名:姜羽耀)、證人即被害人盧湘渝、潘雅莉、賴怡君 、陳芷葳、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忠、戴怡怡、證人即共同被告 范瑞軒、劉瑋迪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姜文龍部分見 見偵48258卷第39至42頁;證人盧湘渝部分見偵50548卷第65 至67頁;證人潘雅莉部分見偵50548卷第83頁;證人賴怡君 部分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證人陳芷葳部分見偵51839 卷第106至107頁;證人陳正忠部分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證人戴怡怡部分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證人范瑞軒部 分見偵57054卷第59至67頁;證人劉瑋迪部分見偵51839卷第 67至72、187至190頁),並有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含112 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8258卷第47頁)、被害 人匯款一覽表(見偵48258卷第49頁)、偵查報告(見偵50548 卷第41至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 偵50548卷第47頁)、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1839卷 第55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39卷第59至60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 1839卷第73至79頁)、被告孫子翔指認共同被告劉瑋迪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1839卷第95至101頁)、共同被告劉 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112年3月 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共同 被告劉瑋迪手機蒐證照片(見偵51839卷第147至149頁)、共 同被告劉瑋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51839卷第15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 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7054卷第45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見偵57054卷第47頁)、共同被告范瑞軒指認被告孫子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7054卷第69至75頁)、共同被告范 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 第89至91頁)、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 卷第93頁)、被害人盧湘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被害人潘雅莉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 85頁)、告訴人陳正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被害人陳芷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告訴人戴怡怡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孫子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子翔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 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孫子翔於本案詐騙 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孫子翔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孫子翔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孫子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孫子翔是 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孫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中間時法、現行法 於減刑規定要件均較行為時法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孫 子翔,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孫子翔是否 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案提領、收水之金額共計40萬548元,未達5 00萬元,是核被告孫子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孫子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之論罪部分漏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含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及共同正犯部分, 均有論及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本案對被告孫子翔起訴 範圍,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子翔於本院審理時為 辯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亦無礙被告孫子 翔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及賴楊鴻、「名錶 代理商」、「蓋茲」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孫子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是被告孫子翔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 詐術行為,然被告孫子翔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孫子翔與共同被告范瑞軒、劉瑋迪 ,及賴楊鴻、「名錶代理商」、「蓋茲」間就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子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之詐欺被 害人共6人,則被告孫子翔就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孫子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有法務部○○○○○○○○○113年9月19 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0471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孫子翔就上開犯行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 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子翔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車手、收水手之工作,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藉 此逃避司法機關查緝金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孫子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 理均自白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孫子翔 就本案6次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末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 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孫子翔 所涉如附表二之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孫子翔 依「名錶代理商」指示提領本案贓款、收水,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孫子翔供陳在卷(見偵505 48卷第57頁、偵51839卷第84頁、偵57054卷第51頁、本院卷 第14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子翔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 ,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款項,前開款項亦非被告孫子翔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孫子翔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就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孫子翔宣告沒收。 (二)被告孫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共同被 告劉瑋迪提領金額的1%,本案領到的大約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認被告孫子翔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 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孫子翔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5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盧湘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透過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莉」)傳送訊息予盧湘渝,佯稱:有下單購買商品,但買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其他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盧湘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4日16時29分許,匯款4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9,123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108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4日16時31分許,提領50,000元(起訴書附表漏列,經本院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0頁) ⑵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⑶112年3月4日16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3月4日1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⑷均由孫子翔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德安門市提領,共計150,000元。 ⑴被害人盧湘渝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65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帳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0548卷第69至79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潘雅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經立德派出所通知得知遭詐騙,故至所諮詢,表示不願製作筆錄 112年3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29,912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潘雅莉不願製作筆錄(見偵50548卷第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0548卷第83至85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陳正忠︵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致電陳正忠,佯稱:渠公司有買一筆貨,設定錯誤成每月扣款,需配合到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正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6時36分許,匯款31,480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正忠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87至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見偵50548卷第93至97頁) ⑶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⑷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賴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假冒為專科護理師學會人員致電賴怡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會費登記為團體會費,需協助銀行客服人員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985元)至劉名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賴怡君警詢之指述(見偵50548卷第117至121頁) ⑵劉名龍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50548卷第49至51頁) ⑶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孫子翔比對照片(見偵50548卷第125至137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陳芷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陳芷葳聯絡,佯稱:有網路買家因其緣故導致帳號遭鎖定,需協助依指示操作網路APP以解除該買家帳號之鎖定等語,致陳芷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3月2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30,999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8分許,匯款49,987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匯款19,088元 ------------- ⑴至⑷共計匯款 150,063元至劉瑋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30,000元 ⑶112年3月2日18時49分許,提領50,000元 ⑷112年3月2日18時51分許,提領19,005元 ⑸112年3月2日18時56分許,提領20,005元 ⑹112年3月2日18時57分許,提領11,005元 ------------- ⑴至⑶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郵局提領,⑷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二信五權分社提領,⑸、⑹均由劉瑋迪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共計150,015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被害人陳芷葳警詢之指述(見偵51839卷第106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陳芷葳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網頁(見偵51839卷第105、108至110、114至131頁) ⑶被告劉瑋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839卷第133頁) ⑷112年3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1839卷第135至145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戴怡怡︵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戴怡怡,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林國信」),佯稱:後台系統錯誤,個資外洩,遭人刷了20幾筆訂單,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戴怡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3月5日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范瑞軒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1時14分許,由范瑞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提領10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⑴告訴人戴怡怡警詢之指述(見偵57054卷第79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7054卷第77頁) ⑶被告范瑞軒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57054卷第89至91頁) ⑷112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7054卷第93頁)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撤回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備註 1 盧竣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網站刊登運動彩券廣告訊息,盧竣斌瀏覽該廣告後於112年2月7日與該員聯絡,該員即向盧竣斌誆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以獲利等語,致盧竣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姜歆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0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4分)許,由姜文龍(改名為姜羽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成功店)提領10,000元,提領後再轉交予孫子翔。 孫子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2024-10-04

TCDM-113-金訴-10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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