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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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另同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同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後,經上訴人 於次⑻日實際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 達證書、簽收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312-20250219-4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 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CHV-113-家抗-46-20250219-4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11萬6,99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 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第3項規 定,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審擴張上訴聲 明或追加其訴,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 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始具狀追加及擴張反請求(詳如 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7-51、93-95頁),未 據繳納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6,994元(詳如附表 欄所示)。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者,即駁回其追加及擴張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上訴人追加擴張反請求總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聲明) ⑴爭點整理時: ⑵爭點整理後:  應補繳裁判費(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與說明(金額: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代墊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萬8,198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3,000元(按年遞增6.5%) 8萬5,437元 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約1年8月,判決確定之日約為民國115年11月。 ⒉換算匯率依兩造合意:人民幣1元=新臺幣4.421元 ⒊109年7月9日至115年11月約6年4月 ⒋⑴第1年:68萬9,676元(13,000×4.4   21×12=689,676)  ⑵第2年:73萬4,505元(13,000×4.421×12×1.065=734,505)  ⑶第3年:78萬2,248元(13,000×4.421×12×1.065×1.065=782,248)  ⑷第4年:83萬3,094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833,094元)  ⑸第5年:887,245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887,245)  ⑹第6年:94萬4,916元(13,000×4.421×12×1.065×1.065×1.065×1.065×1.065=944,916)  ⑺第7年:33萬5,445元(13,000×4.421×4×1.065×1.065×1.065×1.065×1.065×1.065=335,445)    ⑻以上⑴-⑺合計520萬7,129元  ⑼擴張請求差額:473萬8,931元(5,207,129-468,198=4,738,931)  ⑽應補繳裁判費:8萬5,437元         2 將來扶養費 ⑴被上訴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0,947元(人民幣7,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擴張至滿22歲即大學畢業),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之扶養費每月人民幣5萬元 2,500元 ⒈○○○係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滿22歲。 ⒉110年10月13日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115年11月至131年7月9日約20年9月約15年8月。 ⒊爭點整理時請求金額:770萬5,803元(30,947×249=7,705,803) ⒋擴張請求金額:4,155萬7,400元(50,000×4.421×188=41,557,400) ⒌擴張請求差額:3,385萬1,597元(41,557,400-7,705,803=33,851,597) ⒍應補繳裁判費:2,500元【4,500-2,000(已繳)=2,500】      3 離因損害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7萬2,093元(折合人民幣223萬3,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00萬元 26萬5,662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2,652萬6,000元(6,000,000×4.421=26,526,000) ⒉擴張請求差額:1,665萬3,907元(26,526,000-9,872,093=16,653,907) ⒊應補繳裁判費:26萬5,662元   4 離婚損害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 4萬1,211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221萬0,500元(500,000×4.421=2,210,5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萬1,211元  5 剩餘財產分配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1萬2,510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23萬2,430元  15萬3,531元 ⒈擴張請求金額:861萬9,920元(17,232,430-8,612,510=8,619,920) ⒉應補繳裁判費:15萬3,531元   6 贍養費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00萬元 45萬4,290元 ⒈追加請求金額:3,094萬7,000元(7,000,000×4.421=30,947,000) ⒉應補繳裁判費:45萬4,290元  7 償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 ⑴---- 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萬元    6萬4,377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353萬6,800元(10,000×80×4.421=3,536,800) ⒊應補繳裁判費:6萬4,377元    8 代墊車貸與房租(不當得利) ⑴----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9萬9,0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200元  4萬9,986元 ⒈109年3月至115年11月約6年8月 ⒉追加請求金額:271萬9,300元【(199,087×4.421)+(5,200×80×4.421)=2,719,300】  ⒊應補繳裁判費:4萬9,986元  合計 111萬6,994元

2025-02-14

TCHV-111-家上-91-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何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政賢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34萬0,63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應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 59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3-重上-135-20250213-3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阿燕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萬3,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9萬3,606元本息),並 提撥194萬9,04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 戶),或逕行給付此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5-16、61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給 付579萬3,606元本息,及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35、167-168頁)。則關於逕行給 付194萬9,041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6 年12月間升職為區主任,再於101年12月23日晉升為處經理( 處長),處經理、區主任與業務員之薪資待遇及升遷,均與 招攬新保約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兩造間僅存單一僱傭契約關 係,伊因招攬保險所獲得報酬(含育成津貼/業務報酬、續年 度服務報酬、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各項商品獎勵、獎勵 金;下合稱系爭報酬),均屬於工資。伊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報酬列入計算,僅給付伊舊制退休金 264萬1,968元,共短少給付579萬3,606元。又伊於94年9月2 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報酬計入工資 ,自94年9月起至伊退休時止,均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並使伊受有雇提收益損失,以上合計194萬9,041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579萬3,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 爭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退休前在伊公司擔任區主任或處經理,管理職部分屬 屬僱傭(勞動)關係,個人招攬保險部分則屬承攬關係,兩 者屬各自獨立契約聯立。上訴人擔任管理職期間,並無個人 招攬保險之業績要求。上訴人所領取系爭報酬(津貼部分), 係招攬保險成功後,依保費多寡領取之,與管理職務並無關 聯,非屬勞務對價性之工資。又其餘系爭報酬(商品獎勵部 分),係短期、針對特定保險商品達成一定門檻,始核發之 ,其核發標準不因管理職務而有所不同,亦非工資。縱認上 訴人招攬保險部分為勞動關係,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 簽署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卻於9年後即退休時始主 張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並自94年勞退新制實施後近18年始 請求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以上行為均違反誠信原則,自 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9萬3,606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84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職稱組 長),於94年9月27日前升職為區主任,於101年12月23日升 職為處經理(處長)。  ㈡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處經理(處長)、區主任之職責,各詳如 營業通訊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3條、第 24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經理之管理職為僱傭關係。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與相關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169-176頁)。  ㈤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12年6月14日退 休,舊制年資合計10年5月21日,舊制退休基數為21,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264萬1,968元。  ㈥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報酬之標準如下:  ⒈育成津貼/業務報酬、業務津貼(壽險、意外險)、當月職展獎 勵津貼、轉發津貼、育成報酬/招攬人報酬:招攬保險之佣 金,按初次招攬保單保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⒉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續繳津貼:招攬人所招攬保單, 因持續服務保戶繼續繳費所獲取報酬,按已招攬保單續繳保 費之一定比例計算。  ⒊各項商品獎勵、獎勵金性質:於特定時間內,招攬特定商品 ,公司給予激勵之業績獎金。  ㈦若上訴人請求有據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 額為579萬3,606元(計算式:275,886元×21舊制基數=5,793, 66元),應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及雇提收益損失合計194萬 9,041元(見原審卷二第16、45、6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招攬保險是否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應提 供勞務之範圍?  ㈡上項如是,系爭報酬是否屬於工資?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579萬3,60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194萬9, 041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 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務 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 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 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 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從而,適用勞基法之事業,既非不容許與 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契約,自難遽認係脫法行為而無 效。至於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 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 勞務之契約,前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 ,上開供給勞務本身即為主給付義務,並為其類型特徵,僱 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後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而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契約內容及類型特 徵,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以主給付 義務決定契約類型,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 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 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為被上訴人處理內部管理之行政事務 外,並從事對外保險業務招攬,而領取系爭報酬,就上訴  人處理內部管理職部分,屬僱傭關係;上訴人除簽訂系爭契 約外,未再簽訂其他書面契約,其餘均適用系爭規則與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等規範;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舊制 退休金264萬1,968元;如將系爭報酬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 訴人可領取如上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8頁,及本院卷第169 、175、179頁)。至於上訴人個人從事保險招攬部分,是否 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勞務提供範圍,抑或另成立承攬契約, 則有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兩造關於是項事務之 從屬性高低而定,即上訴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系爭契約與 相關工作規則之定性),以領取系爭報酬?系爭報酬是否屬 於工資?而未可逕認屬原僱傭契約之範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遇,均與新保約招攬 之保費呈連動關係,故招攬保險屬上開職務之勞務給付範圍 ,兩造間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經理職 責範圍應適用系爭規則第23條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觀諸系爭規則第23條所定處經理之職責事項,包含策定 業務執行計畫及實施方針、綜理全處業務之推展及管理、訂 定有關增員及業績之獎勵等辦法並實施之、負責達成公司每 月賦予之各項業務目標、對各級人員日常工作之監督考核及 勤務管理、分析營運效率,修正業務執行計畫、按規定舉行 早會及各種會議、監督週轉金之運用及經費支出、對外公共 關係及業務宣傳...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係對內 部人員管理及經費控管,及對外提升公司之業務來源及營業 收入,並未明定處經理應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至於上訴人 升職處經理前,依被上訴人公司97年制訂之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9條第8項處經理職責固包含新契約推廣,然此 所謂新契約推廣應指新契約整體業務策略性推廣而言,核與 個人招攬各個新保約,應屬有間。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處 經理之職務範圍,應僅限於行政管理工作,與其個人自行招 攬保險,尚屬有別。  ⒊依上訴人擔任區主任期間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新制區主 任之職責包含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員工作 、所屬人員士氣之鼓舞及解決其困難或排解糾紛事項、按規 定舉行並參加各種會議、按日管理所屬人員之差勤及輔導其 推展新契約招攬、每日分析所屬人員實動情形、按規定填報 各種報表、收費業務管理、新契約保件之選擇及推廣活動.. .等(見原審卷一第481頁)。依此,可知區主任需輔導其管理 人員招攬保單,並未要求區主任個人執行招攬業務,至其餘 事項大多為所屬人員之人事管理、業務輔導及內部行政事務 ,尚難認上訴人招攬保險屬其擔任區主任之勞務提供之範疇 。  ⒋系爭規則第28條第1項、第29條,固分別將區主任、處經理本 人職展保件之新契約換算保費收入,合計至區主任、處經理 月份業績(見原審卷一卷第68-69頁)。然上訴人擔任前開管 理職之同時,既得另行招攬保險並獲取報酬,則被上訴人將 其招攬新保約之保費併計入全區業績,應屬利益上訴人之舉 ,不得以此逕認兩造間約定勞務給付範圍包含招攬保險。又 依系爭規則第七章待遇規定(見原審卷一第70-77頁),上訴 人所領取達成獎金、效率獎金及職務晉升,雖因當月全區績 效而有差異,然此規定乃規範上訴人管理之全區人員總計業 績,主要側重於上訴人之管理績效,而非其個人招攬保險之 業績,自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管理職務之工作內容 亦含招攬保險業務。是上訴人僅以處經理與區主任之薪資待 遇及升遷,均與新保約招攬之保費呈連動關係,即謂兩造間 僅存有單一僱傭契約關係,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爭報酬亦 屬工資云云,應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員招攬保險,依其制訂之三階制 業務員管理辦法,屬勞動關係,然晉升區主任及處經理後所 招攬之保險,竟因簽訂系爭契約而無前開辦法適用,乃規避 勞基法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云云。然此屬於契約自由之範 疇,業如前述,再參以兩造同認上訴人歷年來均本於系爭契 約招攬保險,並據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數額,尤以上 訴人不爭執其有權領取並保有系爭報酬,就上訴人權益非無 保障,且經其同意而簽訂,難謂係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應 屬有效,殆無疑義。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0條明文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並知悉自己所從事之招攬行為乃 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之招攬行為 並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甲乙雙方同意以 本契約取代雙方之前所簽訂之所有同性質契約,簽訂後雙方 不得就簽訂前之同性質契約內容更為主張」(見原審卷一第1 70-176頁),可見兩造已合意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適用系爭契約,而非上訴人主張仍可適用前開業務員管理辦 法。  ⒍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就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均未見具體約定。再參以上訴人每天打卡上下班 8小時,差勤、休假、考核受被上訴人公司監督,係針對上 訴人擔任區主任、處經理,並按月領取本薪之故(見本院卷 第179頁),核與其本於系爭契約可於日常職責外招攬保險, 尚無直接關聯。另參酌以上訴人自承處經理之考核及報酬係 以整個單位招攬之保單保費計算報酬,並未規定上訴人個人 應達到一定業績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堪認上訴 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法等,具有獨立裁 量權,亦無一定業績要求之情。  ⒎再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承攬報酬表(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上訴 人招攬保險之報酬(即系爭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 契約並已繳交之保費一定比例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時 間或次數計算,而無底薪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6項規定「若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未經甲方 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 因無效、撤銷或...解除該保險契約時,甲方不給付乙方此 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及承攬報酬;已 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可知若上 訴人招攬成立之保約有無效、解除或批減保費之情形,承攬 報酬均不予發放;已發放者,則應返還或自將來發放之報酬 或獎金中抵銷。是上訴人縱已提出招攬保險之勞務,然客戶 如未因此訂立保約,或嗣後撤銷、解除保約,上訴人仍不得 獲取系爭報酬,而應自行承擔業務之風險,可見系爭報酬不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之要件,非屬工資之性質,至為灼然 。  ⒏此外,上訴人僅就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間管理職部分, 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為說明,然就個人招攬保險有受指揮監 督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出具體證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具從 屬性。  ⒐承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方式,對 其指揮監督程度甚低,而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得領取之系爭 報酬,端視其最終完成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必然獲取經 常性之工資,而近似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計算方式,是兩造關 於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約定(含系爭契約在內),性質 上核與兩造原僱傭契約迥異,應屬另成立具承攬性質之契約 ,兩者屬併存之契約聯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裁判意旨同此認定),而非上訴人所稱單一僱傭契約, 且非僱傭吸收承攬之混合契約,亦無脫法行為而有無效之情 。是上訴人擔任區主任及處經理期間,關於招攬保險業務部 分,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招攬保險所獲得系 爭報酬,性質上屬勞基法所定工資,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且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均非可採。  ⒑從而,上訴人個人招攬保險不屬於其擔任區主任、處經理期 間,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系爭報酬不屬於工資,被上訴人並 無短少給付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亦無前開存提損 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79萬3 ,606元本息,並提撥194萬9,041元至系爭專戶,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 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重勞上-3-20250212-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年終獎金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卓湘瑜(原姓名盧湘瑜) 被 上訴 人 秋山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介 訴訟代理人 王佐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年終獎金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下述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5、389頁)。嗣於上訴後,併 以訴外人○○○之債權人地位,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 、○○○、○○○、○○○(下合稱○○○等5人);嗣於104年7月2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 伊單獨任之,詎○○○竟拒付扶養費。其後經伊取得○○○等5人 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並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5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並於112年2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禁止○○○在新臺幣(下 同)85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債權(下稱甲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為清償。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命令後,以○○○並無甲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惟○○○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主廚,每年均可領取年終 獎金、紅利,或其他獎金,而系爭裁定所載已到期債權仍餘 238萬5,548元未獲清償。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即○○○之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命令所扣押238萬5, 548元之紅利或獎金債權(除85萬元之甲債權外,其餘未經扣 押部分下稱乙債權,並與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係伊公司旗下餐廳之廚師,僅領取不休假獎金,未曾領 取年終獎金。伊以無甲債權存在為由,對於系爭命令聲明異 議,並無不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1至7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 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前與婚後育有○○○等5人( 原均從父姓,嗣後皆改從母姓;○○○係00年0月00日生、○○○ 係00年0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日生、○○○係00年0月00 日生、○○○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等事後於104年7月2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等5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見原審卷第31-32、128-135頁)。  ㈡上訴人已取得○○○等5人對○○○之扶養費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 ,其內容為:⒈○○○應自107年4月起至○○○等5人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等5人之扶養費各1 萬元;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3期喪 失期限利益;⒉○○○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1-37頁) 。  ㈢○○○自100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餐廳,擔任主廚(見 本院卷第69-1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後案受理〈嗣後併入臺中地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2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前案 於107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自107年6月起於被 上訴人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3分之1,並於107年7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臺 中地院復於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 ○○○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並於112年2月24日以○○○無 甲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4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對被上訴人有無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或紅利債權?  ㈡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之債權人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債權(未扣押部分):  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扣押命令記載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如不承認扣押命令所載債權或數額有爭議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而於10日內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於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應以扣押命令記載之債權種類,且未逾扣押數額者為限,並 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陳報執行法院,以利改發換價命令(如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是),以滿足債權人 之執行債權。蓋非扣押命令所載債權種類,或逾扣押數額者 ,不生扣押效力,債務人仍得任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得隨時清償之故。  ⒉查系爭命令扣押甲債權,禁止○○○收取或處分甲債權,並禁止 被上訴人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命令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準此,可知系爭命令扣押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命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甲債權(85萬 元之年終獎金債權),至於年終獎金以外之債權(乙債權), 諸如紅利、不休假獎金、主管獎金債權,及逾85萬元以上範 圍之債權,均不在系爭命令扣押之範圍。  ⒊從而,系爭命令扣押效力不及於乙債權,上訴人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債權不存在,應無依據 。    ㈡甲債權(已扣押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甲債權存在,負舉 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甲債權存在,無非援引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於原審所為證言,及○○○(即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管家)與○○○(即上訴人之友人)電話通話 譯文(下稱系爭通話),暨被上訴人公司求才廣告,為其最主 要之依據。  ⑶惟○○○於原審證稱:伊與其他基層廚師可領取年終獎金,而○○ ○係主管幹部,僅領取主管獎金(紅利),而非年終獎金(見原 審卷第355-357頁),核與卷附○○○之銀行轉帳支薪資料,○○○ 於每年春節前曾領取年終獎金(見原審卷第363-371頁),亦 核與卷附○○○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及銀行轉帳支薪資料,其 上未記載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25-235、291-304 、349頁,及本院卷第95-115、149頁),均無不合,應可採 信。是依○○○前開證言,應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憑據。  ⑷○○○於系爭通話中固提及○○○可領取獎金20幾萬元(見   原審卷第47-48頁),惟此情除與○○○前揭支薪資料不符外   ,且○○○於原審亦證稱:伊於系爭通話提及○○○領取獎   金20幾萬元,係出於伊個人猜測(見原審卷第310頁)。是系   爭通話內容,亦難供作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⑸至於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南投秋山農場求才廣告(見原審卷 第259-261頁、本院卷第17-21頁),其上其他福利欄固記載 享有年終獎金乙節,惟該廣告甄選對象乃基層廚務人員,即 炒爐師傅、砧板師傅、中工、廚助等,而非○○○擔任之行政 主廚人員。是依前開○○○可信之證言,此廣告內容亦難供作 甲債權存在之依據。  ⑹此外,原法院曾當庭詢問上訴人是否聲請訊問○○○與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以勾稽○○○有無領取年終獎金乙情 。惟上訴人稱恐其等立場偏頗,故不聲請訊問(見原審卷第4 54頁)。是尚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上訴人所稱甲債權存在 之說。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不存在,應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勞上-40-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施佳宏 施應慶 施韋考 施翠峯 施政楷 施政輝(原姓名施政暉) 上 6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施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視同上訴人 施淑美 法定代理人 施順利 視同上訴人 施慶源 施慶鐵 施慶文 王正皇 王正國 王瑞榮 王瑞隆 王瑞豊 王金祿 王銘壎 王崇溢 王志弘 施淑婉 施何彩琴(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春銀(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林(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秋菊(即施坤南之承受訴訟人) 施漢銘 施順成 施坤河 施朝鑫 周彥良 周月桂 周宣汝 周家慧 施桂蘭(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施凉(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和(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鄭金對(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施燈洲(即施海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HV-113-上-37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文傑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假扣押裁 定關於王文傑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 第5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 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在案;嗣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聲請人部分(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相 對人已敗訴確定,此有相關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或網路列 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4-全-3-2025020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 所準用。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 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 再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頁)。再 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七第9-13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V-113-家抗-46-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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