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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2、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4、1515、1516、1517、1519、1520、1521、15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美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詩清、 李侑青及陳家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美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蒙梧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永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金蓮、呂美瑤、黃雲蘭、周詩清 、黃朝宗、李侑青、陳家盈、黃美淑、蒙梧子、被害人林春 文、黃羅嫻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靜樺、湯景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1號卷第19至20、27至29、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 1622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12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8983 號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第29至30、101 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2788號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卷第11至1 4頁、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 52025號卷第3至11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93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29311號卷第17、21 至25、31至70頁、31622號卷第43、59頁、35208號卷第28至 67、76、99頁、38399號卷第35至37、41至64頁、38983號卷 第65、83至90頁、39562號卷第49、63至85、95、119、133 至149頁、40900號卷第23至29、41、45至71頁、42788號卷 第52、80頁、45422號卷第43至45、62至66、69至72頁、478 49號卷第41、67、71至251頁、52025號卷第34、41、44、46 至48、50、52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 最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92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幫助詐騙之人數、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對 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張啓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美瑤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呂美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黃朝宗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王詩涵」,透過不實投資平台,向黃朝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40分許 70萬元 3 陳靜樺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熙」,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陳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1時1分許 137,117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30萬元 4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芳」、「張芷蕊」,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李侑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9時45分許 316,000元 5 湯景臺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向湯景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黃美淑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客服林經理、LINE暱稱「林玉婷」,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7 蒙梧子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慕華」、LINE暱稱「老師助手-李佳嘉」、「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蒙梧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28分許 21萬元 8 林春文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營業員-謝明賢」,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林春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周詩清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周詩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20分許 1,525,000元 10 黃羅嫻卉 (未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羅嫻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 10時47分許 133,000元 11 陳家盈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營業員-陳淑慧」,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陳家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 95萬元 12 黃雲蘭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雲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507,000元 13 劉金蓮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王佳雯Linda」、「野村證券」,向劉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2時33分許 51萬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3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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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沛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7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關 於「113年8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及其餘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蔡沛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緹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潮州薑母鴨九尾雞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10月28日6時3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海康街與天文 街口時,與陳淑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4月, 甫於113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66-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2號 原 告 莊桂英 羅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銘 曾莉蓁 原 告 胡愛梅 被 告 蔡美滿 林秋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欽 被 告 陳淑慧 吳景欽 王淑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10

SDEV-114-沙簡-42-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84號 債 權 人 胡春雷 債 務 人 陳淑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3-司促-35584-202501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 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 %,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 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 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 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 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 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 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 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 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 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 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 )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 。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 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 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 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 ,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 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 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 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 ,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 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 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 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 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 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 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 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 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 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 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 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 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 ○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 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 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 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 ,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 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 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 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 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 、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 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 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 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 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 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 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 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 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 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 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 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 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 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 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 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 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 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 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 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 ,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 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 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 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 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 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 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 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 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 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 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 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 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 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 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 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 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 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 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 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 、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 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 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 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 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 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 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 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 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 :(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 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 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 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 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 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 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 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 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 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 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 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 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 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 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 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 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 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 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 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 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 」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 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 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 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 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 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 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 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 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 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 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 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 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 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 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 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 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 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 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 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 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 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 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 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 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 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 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 、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 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 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 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 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 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 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 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 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 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 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 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 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 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 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 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 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 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 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 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 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 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 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 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 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 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 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 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 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 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 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 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 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 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 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 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 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 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 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 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 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 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 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 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 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 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 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 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 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 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 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 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 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 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 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 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 ,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 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 ,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 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 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 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 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 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 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 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 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 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 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 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 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 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 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 、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 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 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 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 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 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 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 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 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 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 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 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 次為限。」 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 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 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 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 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 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 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 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 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 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 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 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 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 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 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 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 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 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 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 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 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 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 ,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 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 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 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 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 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 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 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 (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 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 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 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 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 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 )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 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 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 (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 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 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 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 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 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 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 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 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 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 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 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 ,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 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 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 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 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 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 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 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 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 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 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 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 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 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9

TCBA-113-訴-213-20250109-3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票-30107-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慈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林邊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詐欺陳淑慧等3人,使陳淑慧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淑慧等3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被害人朱淑惠之證詞,附表「證 據」欄之證據,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可佐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共6,000元, 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 最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 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 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與被害人朱淑 惠(下稱陳淑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偵緝卷第5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淑慧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淑慧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99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 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陳淑慧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 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慧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 5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2 宋文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文垣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3 朱淑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朱淑惠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勝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CTDM-113-金簡-746-2025010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九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三年度 消債清字第一九五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7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 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 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95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 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02

SLDV-113-消債全-65-2025010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20]-1,0 00元=7,60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回覆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 「毀 諾」。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日期 、分期付款期數、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 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詳實敘明 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證六所提租賃 契約書上之詳細地址為何?又聲請人是否現居住於此?聲請 人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於現居地?並提出每月支付租金之證 明。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2月1日迄今)每月薪資 收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 另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 有收入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7日起迄 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七、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一、必要支出數額: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每月20,000元)相同?若 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02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貴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林松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行車軌跡資料1份 (見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犯案路線圖1紙(見警卷 第2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警卷第25至2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 頁)」及「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 帶螺絲起子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犯案動機、學歷、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5至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既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6號   被   告 林松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復持客觀上足供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該處門鎖並進入後(所涉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周俊宏所有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周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俊宏、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 ,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 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竊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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