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BA-113-訴-213-202501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次為限。」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