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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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高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聲-16-2025022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57號 聲請人( 陳沛琦即陳瀅如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九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配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5-02-26

TCDV-113-消債補-857-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5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Z-09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被告楊政倫 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5-26頁)」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購得本案偽造之車牌,於其 後某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於113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超速而遭吊扣原 牌照。是被告於明知被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而屬不 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方式,使 其仍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 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本件屬初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BNZ-0967」車牌2面,係屬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3號   被   告 楊政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倫因車牌遭吊扣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臉書網站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BNZ-0967」號車牌2面,隨即將該2車牌掛在同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YDM-114-桃簡-367-202502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李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25

PCEV-113-板聲-289-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霖(原名陳源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更正如下:「見袁慧婷所有並交由其子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 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 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竊盜 犯行,然仍辯稱:僅係臨時起意要使用本案機車回家等語( 見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將被害人袁慧婷所有機車擅 自騎走後,另將機車任意停放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則被告顯已排除原物主對其機車之支配占有,且其亦未 以任何直接、間接方式,告知或通知原物主有關本案機車之 下落,客觀上僅有其明確知悉該機車之所在,令該機車仍處 於自己所得支配之情形,是被告實已破壞所有人對該機車之 支配、占有,而立於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任意使用、支配該機 車之地位,則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未得機車所有 權人同意下,即私行竊取他人機車並任意停放棄置於他地之 犯後態度,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機車,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證人卓玟嘉警詢筆錄、物品發 還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見袁慧婷所有,卓玟嘉使用且停放該處停車 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 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上 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旋騎 乘該機車離開。嗣卓玟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卓玟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玟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5-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查詢表及帳單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89-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 用酒類,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下,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且均執畢在案,是本件已屬其酒駕第四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3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龔金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金木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4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興豐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91-202502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許宇文 相 對 人 陳瀅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瀅晴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陳瀅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瀅晴、吳佩蓁、陳 樹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票號:CH69511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未 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惟按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上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8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而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文既僅指明本票發票人,保 證人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觀之 ,發票人欄位處僅載明發票人為相對人陳瀅晴,相對人吳佩 蓁、陳樹本則以連帶保證人於票據上簽名,自無從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佩蓁、陳 樹本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票-309-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豪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豪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同屬同類之案件,應依比例 原則及往年判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並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5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及受刑人上開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豪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425-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處應補充:「不慎與謝榮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無證據顯示其受有重傷害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飲 用酒類,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且依本件被告自承其係 以後車撞擊前車方式肇事及酒測值高達0.89毫克等犯罪情節 ,堪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客觀上顯已製造公共交通安全 之具體風險,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酒駕初犯,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5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林哲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桃園市新屋區校前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227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榮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 同日21時27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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