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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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沅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5號、112年度偵字第28588號、112年 度偵字第38120號、112年度偵字第396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41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 1號、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聖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 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辦之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x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MaiCoin及Max虛擬貨幣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 即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49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聖沅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含網路銀行) 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曾經因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華南 帳戶之存摺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人,但沒有把 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該等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 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而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 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購買虛擬貨幣 後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不知道取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之人,就可以利用帳戶存匯款?所存匯款項若為贓款則 為洗錢犯行?)我知道。知道。」等語。故依被告之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而曾 經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交給同為白牌車司機之「胖虎」, 因為他說有門路可以強力過件,但我沒有設定約定帳戶云云 (偵一卷第89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 閱本案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發現該帳戶曾於112年3月29日 經被告臨櫃申請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被 告始改口供稱:我有設定該等約定轉入帳號等語。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雖自承有開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從來沒有操作過虛擬貨幣,我在虛擬貨幣帳戶 實名認證後就沒有再碰過,因為不知道怎麼做我就將該APP 刪除,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51頁)。準此, 被告關於有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形,且被告既無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卻又大費周章辦理虛 擬帳戶之實名認證、約定轉帳,然未曾買賣虛擬貨幣即將虛 擬貨幣軟體刪除,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華南帳戶是我當白牌計程車 司機時,用來給客人匯款使用云云。然觀諸本案華南帳戶之 交易紀錄,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3月24日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0元,於112年3月28日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分別存入2筆1元之款項,嗣於112年4月8日即有被害人林品 吟匯入第一筆遭詐欺之200萬元,自112年3月24日至112年4 月8日期間僅有一筆5000元款項存入,是該帳戶於經詐騙集 團使用前,幾無存款存在,且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3、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先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該等虛擬貨幣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虛擬貨幣,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須同時有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始能 完成上開操作。審酌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一般係由 多位數之英文及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高度隱密性,已難以憑 空猜測。何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等不同帳戶之資料,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 並告知帳號密碼,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登入上述帳戶, 幾無可能。   4、況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係為隱 瞞金流阻斷追緝,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 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然為確保 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 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 項,自無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 失或註銷之人頭帳戶,以免其等耗費一定時間、手段之詐欺 成果,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 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 交易管道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以,被告申設之本案華南 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帳 號及密碼,他人始做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頭 帳戶。 5、再依本案華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偵一卷第25 -28頁),本案被害人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即附表編號4被 害人林品吟於112年4月8日匯入之第一筆200萬元),被告之 本案華南帳戶僅有3880元,且於此之前幾無任何交易紀錄。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後亦旋即遭陸 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顯見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華南帳戶之 使用狀況與密碼,而得以及時轉帳,顯然確信此帳戶並未遭 掛失止付,當無可能係在偶然取得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之情形下為之。何況,被告係於112年3 月29日臨櫃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設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且被告亦自承原係要與「胖虎」共同購買虛擬貨幣 始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偵一卷第124頁),故被告理應 對於該等帳戶之情形有所關心及掌控。然本案被害人匯款時 間自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後長達10天,期間本案 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頻繁,且被告於申設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時亦留有其電子信箱,故被告對於該等帳戶係交 予他人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辯稱應屬無憑。從而,被 告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顯然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未經被告授權或告知帳號密碼而隨機取得使用,應係被 告有意將該等帳戶之資料提供或授權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 ,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 1、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核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關於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情狀,審酌 被告提供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併 考量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合計高達1761萬元,被害 金額甚鉅,且被告係提供3個帳戶(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個 與虛擬貨幣帳戶2個)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所為應 予非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惟斟酌被告除因附表編號4、6、9所示之人未回 覆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前揭之人和解外,已與附表編號 1、5、7、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該等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而與附表 編號2、10所示被害人則因雙方就賠償數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終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調解筆錄、被告提出其與林素真簽訂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且未能成立調 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不明載 於判決),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查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 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 空,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83號案件移送 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 23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珠(定)113 偵 30583字第113908863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谷昭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仲粼」、「李欣穎」等人,向谷昭蓉佯稱:下載「C-Of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谷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5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許,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谷昭蓉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15、17、19-20、21-22頁) ②谷昭蓉與李欣穎、郭仲粼、coinoffee專線客服018、「玉璽商行」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一卷第37-43頁) ③「C-Offee」APP頁面(偵一卷第39、45、47頁) ④谷昭蓉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C-Offee」APP電子錢包位址、轉帳紀錄(偵一卷第43-55頁) ⑤谷昭蓉向玉璽商行購買USDT交易紀錄(偵一卷第51、53頁) ⑥谷昭蓉遭詐騙案交易明細、出金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1、63頁) ⑦112年4月18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5頁) ⑧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⑨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2 黃玉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王琪琪」等人,向黃玉秀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4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7日14時37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黃玉秀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12頁) ②112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7頁) ③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④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3 林素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盈客服No.186」等人,向林素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9分許 3萬元 ①林素真警詢筆錄(偵三卷第21、23、25、27頁) ②林素真與滿盈客服No.186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三卷第29、31、35頁) ③滿盈投資網站頁面(偵三卷第29頁) ④林素真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三卷第37、39頁) ⑤112年4月18日ATM轉帳收據(偵三卷第33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4 林品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欣穎」等人,向林品吟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品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8日 13時11分許 200萬元 ①林品吟警詢筆錄(偵四卷第39、41頁) ②《財富密碼》-高級班(群組)LINE對話紀錄、頁面(偵四卷第57頁) ③「COINOFFEE」APP圖示、頁面(偵四卷第57-58頁) ④林品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四卷第55頁) ⑤林品吟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2-13日交易明細(偵四卷第59頁) ⑥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⑦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9日 13時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0日 10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 10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3日 13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6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4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5 林詩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等人,向林詩媛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詩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①林詩媛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7-18頁) ②林詩媛與ProShares證券-陳經理、陳佳穎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2-27頁) ③林詩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6 施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59分許 2萬元 ①施美玲警詢筆錄(併警卷第26-35頁) ②聚寶APP交易頁面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8日個人所得稅公告(併警卷第124、126頁) ③施美玲郵局帳戶網路郵局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警卷第127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7 彭于昕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初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彭于昕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霆驥」等人向彭于昕佯稱:可提供股票教學,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彭于昕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①彭于昕警詢筆錄(併偵一卷第55-57頁) ②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③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7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8 陳俊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某日,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俊儒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哲瑞」、「林舒涵」等人向陳俊儒佯稱:加入「coincoffee」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陳俊儒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1時9分許 5萬元 ①陳俊儒警詢筆錄(併偵二卷第25-35頁) ②陳俊儒與coinoffee客服LINE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51-56頁) ③112年4月18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9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8日 15時23分許 47萬元 9 張雅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雅筑加入洽詢,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坤元」、「助理-鈺珠」等人向其佯稱:加入「coinitems」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張雅筑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①張雅筑警詢筆錄(併偵三卷第27-30之3、31-33頁) ②張雅筑與銘楊、助理-鈺珠LINE對話紀錄(併偵三卷第57-62頁) ③張雅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三卷第64-65頁) ④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⑤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4時45分許 10萬元 10 沈玉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路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沈玉參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加入「鑫鴻財富」、「聚寶」、「CVC」投資平臺,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沈玉參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①沈玉參警詢筆錄(併偵四卷第13-19、21-23頁) ②沈玉參與聚寶-陳熙/謝佳見/影、聚寶客服、CVC-陳佳欣☆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鑫鴻-陳安琪、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LINE頁面、對話紀錄(併偵四卷第33-53頁) ③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併偵四卷第54頁) ④沈玉參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4月18日交易結果(併偵四卷第39頁) ⑤黃聖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28頁) ⑥黃聖沅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偵四卷第29-32頁) 112年4月18日 12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14時3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1-08

KSDM-113-金訴-48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熙堃 被 上訴人 陳志弘(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志杰(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陳以德(即王欣欣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王欣欣(下稱王欣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志弘、陳志 杰、陳以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憑(見簡上卷第105-11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欣欣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欣欣於108年 7月1日起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並於109年 2月14日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評估漏水狀況,經訪視後東方公司回報係上層樓即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上訴人不願意配合處理漏水問題,並阻 撓王欣欣解決漏水問題,系爭1樓房屋數處房間均有漏水及 油漆脫落等情事,漏水影響範圍已逐漸擴大,並讓屋內之相 關環境產生潮濕及生活上影響,天花板及牆壁更因漏水而出 現壁癌及水泥脫落、鋼筋顯露等情形,且王欣欣為處理本件 漏水,多次奔波,生活受嚴重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原審為王欣欣 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系 爭1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 給付王欣欣24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王欣欣其餘之訴駁回。王欣欣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被上訴人為告而告之濫訴,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自己亂打亂敲,將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敲出一個大洞 ,伊親自拿衛生紙測試被上訴人所稱漏水處,結果是乾的, 然被上訴人嗣後硬敲,將伊房屋冷水進水管敲到漏水,並錄 製所謂漏水影片;系爭1樓及2樓房屋為40年的老房子,要花 高額費用鑑定,太離譜,伊不接受被上訴人聲請之一般漏水 鑑定,只要確定是不是被上訴人人為加工導致漏水以及是否 為建築瑕疵即可;即便有漏水,一部分係被上訴人角落房間 加工漏水,另一部分係原建商建築瑕疵,無論如何皆不應由 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又系爭1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受有損 害,修復壁癌鋼筋外漏工程之費用為21萬8,000元,再王欣 欣因本件漏水,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 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 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聲請漏水鑑定,本院已向上訴人 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 置,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2樓房屋供鑑定人鑑 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 之證明妨礙。上訴人空言辯稱本件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將本件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24萬8,000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06

TPDV-112-簡上-407-20241106-1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有 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卷第91-93頁)為憑。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卷第95-97 頁)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30

TPDV-113-重國-18-20241030-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熙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巧儒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祥 被 上訴 人 楊啟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陳熙文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 請求:㈠被上訴人榮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 、楊啟義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分別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熙文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反訴聲明第2項為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楊啟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101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榮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透過 仲介尋找租屋設立登記公司,覓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以該址查 證係可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遂於112年1月 17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作為公 司登記及營業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 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 嗣經提示兌現。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公 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地址雖為1樓,但 其建物謄本卻登記為「地下三層」及「停車場」,依法係不 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場所使用,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建物登記狀態與地址不符,且早於 109年3月間即有申請公司登記地址遭駁回紀錄,足見上訴人 故意隱匿建物不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未告知, 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無法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且租賃物得作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已構成租賃契 約之一部,此物之性質為交易上重要事項,上訴人有告知義 務卻故意隱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 除租賃契約,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錯誤或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 等語。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前,皆由永慶房屋人員陳錫安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洽 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見面,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縱有告知仲介其租屋需可登記公司,然上訴人並不 知情,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 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無詐 欺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情事。系爭房屋地址得用於公司登記一 事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締約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 ,上訴人不受拘束。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記載為營 業用,使用執照記載得作為店鋪使用,證明系爭房屋得為營 業用,再系爭房屋得否作為公司登記使用,認定權責單位為 政府單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使系爭房屋地址不得辦理 公司登記,此限制於兩造簽訂租約前已客觀存在,被上訴人 榮光公司於簽約前即可自行查詢得否辦理登記,上訴人已將 系爭房屋依兩造租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承租人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已請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 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迄 今仍占有使用房屋,不願點交返還房屋及交付鑰匙,被上訴 人榮光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榮光公司提起反訴,並追加楊啟義為反 訴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卻 主張租約已解除,其就將來各期租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 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之必要。又系爭 租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租約第12條、 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違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時 應與被上訴人楊啟義連帶賠償上訴人,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 出第一審律師費75,000元、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共計125,0 00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 、第12條、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連帶賠償上訴人125,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共同抗辯略以:系爭租約經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 約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給付租金, 且系爭租約經撤銷或解除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無任何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訴訟費用及律師委任費。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租約解約後 ,已多次催告上訴人當面點交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均不理 會,並先後表示不願先取回,要等一審判決確定才要取回, 嗣又稱租約仍存在沒有要收受鑰匙等語,足見係上訴人不願 收受,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況系爭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已再刊登廣告出租,可 見系爭房屋已歸上訴人管領占有,系爭房屋鑰匙係上訴人不 願收受,非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拒絕返還,自不得以此認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仍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縱認系爭租約 仍存在,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已提前搬離他處,依系爭租約第 18條約定,被上訴人至多賠償上訴人3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數 額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27萬元,及自112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榮光 公司對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反訴部分擴張聲明,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 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榮光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楊啟義為連帶保證人,於11 2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 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為27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 ,以支付押租金及6個月份租金,支票經提示兌現。嗣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 地址,遭臺北市政府駁回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 、駁回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 或因撤銷而失效,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榮光公司不得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㈡上 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應依租賃契約及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租金3萬元,且被上訴人應連帶就渠等違約行 為,賠償上訴人支出委任律師費用125,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系爭租約業經解除或因撤銷而失效, 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8萬元 及押金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前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 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 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 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資格或 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 自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 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 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 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 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榮 光公司於112年4月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 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4-35頁),自合 於除斥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登記公司地址 之目的,並舉出證人即永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上訴人 出具之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98-200 頁、第95頁、第101頁)。是兩造係於112年1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書,記載:「本人陳 熙文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房屋,同意榮 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憑,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又永 慶房屋服務專員陳錫安亦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需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啟祥提供負責人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 小章等物,以辦理商業變更事項登記,要提供給屋主等情 ,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證人陳錫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 係永慶房屋服務專員,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 話聯絡伊表示想看看上訴人欲出租之系爭房屋,後又提到 想在該房屋辦營業登記,伊有將其需求轉告屋主即上訴人 ,之後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簽訂 ,同意書上的字跡是上訴人的,印象中同意書係簽訂系爭 租約前上訴人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 之用,且上訴人亦明知此情。上訴人抗辯伊簽署同意書僅 係同意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並未保證或承諾系爭 房屋得作為公司登記使用云云,未能推翻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榮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公司登記一情,並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登記公司使用,且上訴人 於簽署系爭租約同時即簽署同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可否為公司登記及營業使用一事,對於其簽訂系爭租 約實屬重要交易事項,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 房屋不能為公司登記,係交易上重要者,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而為撤銷,即屬有理。   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榮光公司自行評估是否承 租系爭房屋,其未自行查證確認可否作為公司登記,為有 過失云云,惟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記載門牌為「木柵路1段5 號」,系爭租約記載之標的亦為「台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第20頁),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前111年12月12日以該地址向會計師詢問是否得為公司 登記,查詢結果為得為公司登記,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被上訴人遭臺北市商業司駁 回申請公司登記,係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雖為臺北市○○區 ○○路0段0號,然其層次登載為「停車場與地下三層」,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未能事先查明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榮光公司 與有過失,難予憑採。再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以意思表示錯 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不以可歸責於相對人為要件,上 訴人抗辯非可歸責於伊,亦無足採。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其簽訂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之效力溯及失效,上訴人受 領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所給付之6個月租金18萬元及押金9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榮光公司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榮光公司撤銷 ,其租約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將來各期租金,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萬元及其利息,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12萬5,000元本息,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另就反訴部分擴張請 求之5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30

TPDV-113-簡上-218-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羅乃 志」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陳熙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熙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乃志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YDM-113-審簡-152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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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乃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熙 穎」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 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 羅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 共同竊得告訴人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 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   被   告 陳熙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乃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 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 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 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 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 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小五」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 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 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 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 ,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 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 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 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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