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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18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玉英 上開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0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 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已於民 國112年7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是債務人缺乏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06

ILDV-113-司促-5187-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范揚鈞 被 告 龍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林詠諄即林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010,577元未清償,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龍陞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2年10月31日 將積欠之貨款全部清償,被告林詠諄即林暌棠同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貨款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詎被告龍陞興業有 限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010,577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05

ULDV-113-訴-425-2024110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何新發 陳春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陳金鎰 陳金得 陳金德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 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0萬2,587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 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 ,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見本院卷第431頁、 第4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兩全及訴外人 楊陳金年、潘英穗、林文裕、蔡栢欽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新店地區土地,預定進行房屋興建事業(下稱新店土地開 發案,其中林文裕之出資比例為10%),並於76年至78年間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含26筆住宅區土地、4筆道路 土地、7筆保護區土地,下分稱系爭住宅地、系爭道路地、 系爭保護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時約定除系爭保護地借用 具有農民身分之訴外人葉廖阿玉名義登記,以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4土地)借用訴外人楊俊啟名義登記外 ,其餘土地則分別以陳兩全(或其子即被告陳金鎰)、原告 陳春淵、楊俊啟、潘英穗(或訴外人林秀芬、楊麗芬)之名 義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依序為40%、30%、20%、10%,而 如附表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林文裕之出資10 %,隱含在陳兩全之出資40%內),嗣因林文裕欲退出新店土 地開發案,原告遂與陳兩全及訴外人蔡栢欽就林文裕讓售之 權利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下稱系爭合資關係),約定由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並 由何新發出面與林文裕於85年9月2日簽訂讓售同意書(下稱 系爭讓售書),以18,500,000元承購林文裕之出資10%(下 稱系爭讓售權利案)。嗣於87年間,原告與何新發與陳兩全 、楊陳金年及潘英穗以兩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兩全公司) 名義,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中除員潭子坑小段141-1地號土地 及保護區土地外,申請取得87年店建字第288、795、889號 建照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因楊陳金年與他人意見不合 及山坡地開發疑慮而擱置,迄至93年間,因訴外人高銘桂欲 購買系爭建照所使用之所有土地,而於93年6月7日與原告及 陳兩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高銘 桂以住宅區每坪172,500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原告與陳兩全(或陳兩全之子即被告 陳金得、陳金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 賣)。另因楊陳金年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建照內登記在其及 楊俊啟、楊儀文名下之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然因未將登記楊 俊啟名下屬其他出資人應分配價款交還新店土地開發案出資 人,原告遂與陳兩全於94年間協議,先由陳兩全對楊俊啟及 楊陳金年提出刑事告訴,待取回價款並扣除各項稅捐及費用 後,再依系爭合資關係比例分配,然陳兩全向本院對楊俊啟 及楊陳金年提起刑事侵占自訴後,於97年4月1日,以住宅區 每坪172,500元、道路地每坪109,091元之價格與楊俊啟及楊 陳金年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依陳兩全之出資比例 40%計算應分配款及週年利率3.5%利息,共收取和解金19,51 6,120元,且系爭和解楊俊啟及楊陳金年短少給付陳兩全3,4 69,189元本息部分,亦經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另案請求給 付判決勝訴確定。因陳兩全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事後均未與系 爭合資關係其餘出資人分配系爭買賣、和解價金,109年5月 間經何新發向陳兩全提起土地價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 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而陳兩全及蔡栢欽業已死亡, 系爭合資關係並經全體出資人即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清算完 結(清算分配結果如起訴狀附件1-3所示),原告自得請求 陳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按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比例連帶給付 原告各9,902,587元,及將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別共有持分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 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第680條準用第5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902,587元,及均自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8/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 利範圍4/1400予陳春淵;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新發前因陳兩全就系爭讓售權利案迄未與出資 人結算、分配出售土地款項,訴請陳兩全給付土地價款,業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何新發敗訴、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5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完全相同,顯欠缺 訴訟成立要件。又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合資關係所為 清算程序,未通知合資人陳兩全、蔡栢欽之繼承人參與,顯 不合法,且原告主張合資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未 與蔡栢欽(或其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亦不適格;何況 系爭讓售權利案之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尚未出售,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合資財產已清算債務並返還出資,另以土地出售 價金加計3.5%為其清算總額亦於法未合,請求分配利益洵屬 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利益(何新發於93年6月7日、同 年7月7日合資標的其中部分土地出售時,即同意終止系爭合 資關係),而陳兩全係於93年6月7月與高銘桂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出售土地,另於97年4月1日與楊俊啟及楊陳金年達成系 爭和解,同時收取支票款項,則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合資關 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分配利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79 至380頁、第419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新店土地開發案之 合資標的;林文裕就新店土地開發案之出資比例為10%(見 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㈡原告、陳兩全及蔡栢欽就系爭讓售權利案成立合資關係,陳 兩全出資40%、原告何新發、陳春淵及蔡栢欽各出資20%(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203頁、第221頁)。  ㈢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9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2地 號土地)及系爭保護地尚未出售(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第211至212頁)。  ㈣被告為陳兩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21 頁)。  ㈤109年4月24日何新發曾向陳兩全就系爭合資關係提起土地價 款請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駁回該訴訟確定。原告 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 96號卷【下稱司補卷】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81頁):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是否已清算完結?  ㈡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資關係,尚未清算完結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 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 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 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 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 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 、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 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 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 ,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 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 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 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兩造合資之合夥人全體 同意解散或合資目的已完成者,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 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關於合資財產結算、 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 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 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始得 請求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陳兩全及蔡栢欽共同購買林文裕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10%出資部分,目的係為出售 與第三人牟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1頁),可 知系爭合資關係之土地範圍非僅限於取得建築執照之土地。 又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140-6、141、142-1、1 77-5、177-10、178-1、178-2地號(現更改為新店區秀水段 941、944、945、946、954、957、958號,即系爭保護地) 係登記在合資人蔡栢欽之繼承人蔡明村之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第390至402頁),而系爭96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8則係登記在陳兩全名下(見本 院卷第214至216頁);參以合資人蔡栢欽、陳兩全分別於10 8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已死亡,而合資人間並無繼承人 得以繼承系爭合資關係之協議,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62頁),可認被告或蔡栢欽之繼承人既然均非合資人, 則其等自無法依照系爭合資關係移轉如附表所持分之土地, 原告亦無法再依系爭合資關係,請求非合資人之蔡栢欽及陳 兩全之繼承人即被告一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牟利,足認系爭 合資關係目的業已完成,因而解散,進而應類推適用合夥之 相關規定,即應由全體合資人或選任之清算人就合資財產( 即系爭土地)進行結算(清算),了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 (含財產變現)、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視其情形,不 足返還各合資人出資者,按出資比例返還之;如清償合資債 務及返還各合資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資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然原告並未對於已退夥之被繼承人蔡 栢欽進行結算,亦未針對合資之全部土地進行結算,且未就 未售出之土地(包括系爭保護地),先予以變賣了結後,計 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難認清算已完結。原告雖稱系爭 保護地上與其他訴外人有合資關係,進而主張無庸一同清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然該等土地既係一同購入林文 裕出資10%部分,且蔡栢欽及陳兩全均已死亡而退夥,無法 繼續維持系爭合資關係,原告自應就全部土地進行清算,不 得僅就已出售之系爭建照土地部分單獨清算,此與上開清算 之程序不合,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 6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就已出售之土地價金,分別向被 告請求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之利益990萬2,587元,暨請求將 系爭9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之8)於辦理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轉權利範圍1400分之4與原 告等語,均屬無據。  ㈡至於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既均屬無據,則本 件有關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第680條 準用第542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0萬2,58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將公同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 20)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8/140後,再各移 轉權利範圍4/1400予何新發,及各移轉權利範圍4/1400予陳 春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員潭子坑小段土地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所有人 地號 筆數 使用分區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78.09.19 王朝榮 155-3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2 78.09.19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2/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3 76.12.11 王火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4/100 陳春淵6/100 楊麗芬1/100 陳兩全6/100 陳進鎰2/100 林秀芬1/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4 77.08.16 王梨生 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 000-0 15 住宅區 20/100 楊俊啟20/100 000-00 000-0 000-0 000-0 4 道路 20/100 5 77.03.17 王火生 000-0 000-00 000-0 3 保護區 1/4 葉廖阿玉1/4 6 77.04.12 林美秀 000 000 000 000-0 000-0 5 住宅區 1/2 陳春淵3/20 陳兩全1/5 楊俊啟1/10 林秀芬1/40 楊麗芬1/40 177-6 1 道路 1/2 7 77.06.16 林美秀 000-0 000-0 2 保護區 1/2 葉廖阿玉1/2 8 76.10.08 王進義 王進財 155-7 1 住宅區 1/3 楊俊啟2/30 陳春淵3/30 楊麗芬1/30 陳兩全4/30 9 76.11.30 傅成錕 000 000-0 2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4/20 陳春淵6/20 楊麗芬1/20 林秀芬1/20 陳兩全8/20 10 77.01.29 傅成錕 000 000-0 2 保護區 全部 葉廖阿玉1/1 11 77.01.29 鄒宗哲 155-10 1 住宅區 全部 楊俊啟1/6 陳春淵1/6 楊麗芬1/6 陳兩全1/6 陳金鎰1/6 林秀芬1/6

2024-11-01

SLDV-112-重訴-406-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 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 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外,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卷一第329頁、卷四第203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 為分割方法。  二、原告係經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訴外人陳傳原本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可參(原證一、二)。另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牛於民國 (下同)67年6月13日死亡,爰併訴請其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  三、原告聲明:   ㈠附表二之被告應對於被繼承人陳牛所遺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分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1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55.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0000-0000地號(面積:887.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 又原告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而多數被告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其 應有部分是否等同於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 ,堪認被告亦均無意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故僅能予以變 賣,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原告承受原訴外人陳傳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使 債權獲得清償,並無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方請求變價 分割,按比例取得金錢,故無意開發系爭土地。而被告亦 得購買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提出分割方案, 即得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三、被告陳炳連、陳盈名以系爭土地為乘載家族生活記憶等感 情因素而主張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陳炳連之戶籍地址為 臺中市南屯區、被告陳盈名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永靖鄉, 二人現均無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實無法得出被告陳炳連、 陳盈名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況感情濃烈程度應達到何種地步方能維持共有關係目 前無法客觀得出,則被告主張維持共有關係之有利於被告 部分,被告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事實有舉證責任。  四、原告承受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102號系 爭不動產標的(原證四),鈞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交 原告承受時,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四 關於第八十三條部分依法通知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共有人與其繼承人,應於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倘被告欲基於感情因素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應 於鈞院命期限內表示願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呈報購買, 而非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後,始主張基於 感情因素欲維持共有關係。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炳連、陳偉倫、陳巧萍、陳振南、陳振長、陳盈名 :    不同意分割,亦不願出售(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78頁) 。  二、被告陳吳小燕:    有木屋建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三、被告陳栢榮、陳盈名:    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卷二第234頁)。  四、被告陳美蘭、陳國誠、陳羽菲:    請求所受分配土地位於586地號土地(卷三第297頁)。  五、被告凃重光、陳志穎、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 人:無意見。  六、除上列被告外,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牛已 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告復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其請求陳 牛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86、587及588地號3筆地號土地面 積依序為為1,217、955及8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而系爭3筆地號土地尚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之共識,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3筆地號土地,於法有據。然系爭3筆地號雖相互毗鄰,面積 合計3,059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72人以上,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有難 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有難為建築使用之情形,本院於111年5 月27日勘驗系爭三筆土地,土地雖相毗鄰,臨一村巷及部分 巷道,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之磚造三合院、鐵皮建物、鋼 筋水泥造等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5月16日員土測字871號標示(卷二第1 33頁),除部分當事人建物,外兼有訴外人建物不規則分佈 ,倘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割取得之面積 甚為狹小,恐難敷現有建物地基使用,整體而言更無法有效 之經濟利用。兩造均無法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益見原物分 配確有困難。各共有人無人表明願受分得全部系爭3筆地號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將系爭3筆地號土地之一 部分配於全體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自不宜以 原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至倘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 爭筆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如兩造認有繼續持 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非但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 筆土地,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 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 之利益更大,系爭3筆地號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3筆地號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 則,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 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 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 被繼承人陳牛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分 別為3分之1、18分之2、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系爭3筆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就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陳牛 之繼承人 3分之1 18分之2 3分之1 30% 2 陳松文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3 陳創誌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4 陳創立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5 陳創正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6 陳創石 12分之1 36分之1 12分之1 7% 7 陳錫欽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8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9% 9 陳國祥 18分之3 5% 10 陳志勳 18分之6 10% 11 邱鈺甯 18分之3 5% 備註:陳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9 陳國文 2 陳吳小燕 40 劉陳枝美 3 陳凱琦 41 陳巧萍 4 陳栢榮 42 陳偉倫 5 陳聖泓 43 陳碧滿 6 陳淳鑫 44 陳淑綿 7 林鳳珠 45 陳茂山 8 陳韋安 46 陳振南 9 許春蘭 47 陳振長 10 陳春蓉 48 陳盈名 11 許文玲 49 陳昱名 12 陳偉倫 50 陳俊宇 13 陳巧萍 51 劉愛美 14 陳羽宸 52 劉宇芳 15 陳釵諒 53 劉素卿 16 陳釵讓 54 劉建上 17 陳炳連 55 沈陳貴 18 張陳碧霞 56 邱陳素螺 19 何陳碧花 57 陳美鳳 20 高惠蘭 58 陳國誠 21 高錦鳳 59 陳羽菲 22 許青山 60 陳振裕 23 許淯名 61 陳振聰 24 許志偉 62 江陳秀眉 25 林詩怡 63 陳美蘭 26 許淑靜 64 陳柯玉娟 27 高陳玉英 65 陳綺瑾 28 陳玉燕 66 陳奕瑾 29 林素圓 67 陳寬常 30 陳志銘 68 陳寬聰 31 陳志穎 69 凃重光 32 林玉雲 70 凃秀輝 33 陳彥宏 71 凃秀鴻 34 陳彥豪 72 凃香 35 陳真吟 73 凃惠珠 36 張秀雲 74 凃孋足 37 陳妍宇 75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38 陳玉林

2024-10-30

CHDV-111-訴-113-20241030-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32元,1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85,457元(見本院卷 第3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 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89,000元。詎料被告於11 2年7月3日誣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有損害 為由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工 程師,同年月25日被告無故再將原告調至總務人員兼任工 程師,因與原告之專長完全不相干,原告表示拒絕。又被 告於112年8月初以台中分公司編制3人工程師2人離職為由 ,命令原告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台中分 公司編制3人勤務倘出缺,可以如何協調調動工程師前往 協助至缺額補滿等語,然被告不願意補充人力,向原告施 壓,將被告之事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已超出原告能力, 亦非屬原告職務之範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當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油資停車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483,567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服務,並採用新制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於新制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服務10年10月又12日,依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共計483,567元。   2.油資停車費1,890元    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計1,890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開始從事台灣生技設備代理、經銷業務,銷 售範圍包括醫院、生技實驗室、大專院校等。被告於販售 機器設備予客戶後,通常會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且 縱使於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亦提供客戶自費延長保固或 自費保養、維修等服務。因此被告內部編制有業務單位及 客戶服務單位,前者主要係為公司爭取客戶機器設備買賣 、租賃訂單,後者係爭取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訂單,並 提供機器設備提供後勤保養、維修等服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因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利益,基於人事處分權而將原 告降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遭被告降 職後係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1.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乙○○及丙○○設立倍準公司, 並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 違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基於愛才惜才之 因素,未對原告為解僱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 權,於112年7月3日調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 「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原告薪資所得。被告將原告降 職,除有正當理由外,工作內容亦為原告可勝任,且無任 何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2.兼任「總務人員」    被告將原告指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 被告之客戶至倍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 誠度,僅能降低其客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 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 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 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且原告並 未因此遭受任何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故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甚明。   3.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    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月2 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至 台中分公司,故此「短期支援」僅係被告公司基於業務上 及經營上所需的短期、臨時性安排,並非「調動」,而無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又退萬步言, 縱認前揭「短期支援」仍為調動,惟此短期支援實係因台 中分公司客服工程師人員短缺,被告先係委由乙○○先詢問 全體工程師之出差之意願,因無人自願,考量原告曾為被 告公司客服部門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 予其表現機會,以回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充分考 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 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 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 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 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可 稽,故被告指示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完全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甚為明確。   (三)原告未提出得向原告請領停車費之依據,故被告未核准原 告請求,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原證8外,並無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出之證明,被告無 從判斷原告是否公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 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890元云云,委無足採。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爾 後升任客服部副理,約定每月薪資為89,000元 (二)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嗣後於112年7月25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支援。 (三)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112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 程師,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將原 告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嗣後於112年7月25 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 告台中分公司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以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調動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3.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月1日間,與同樣任職於被告之訴外 人乙○○、丙○○等人及温令行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投 資設立倍準公司,並由温令行擔任倍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相當於倍準公司百分之30 之股份登記為温令行所有。其後乙○○、丙○○及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共同設立倍準公司,被告戊○○以其配偶陳宛詩 持有倍準公司35%股份、丙○○利用其親屬陳玉英持有倍準 公司35%股份,温令行則持有倍準公司30%股份,此有借名 登記協議書及倍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81至94頁)。又倍準公司設立後,原告與丙○○藉由 於被告工作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被告之報價 單作為參考資料,連同倍準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之客 戶,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倍準公司簽訂維修、保養或零件採 購契約,待倍準公司取得相關報酬後,再以轉帳方式給付 原告及乙○○、丙○○等三人。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 即自倍準公司取得逾數百萬元之報酬,此經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亦有倍準公司及原告之 報價單及倍準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各乙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另原告係於其在被告之上班時間 ,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相關行為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且 亦顯有違背被告委託予其之任務,亦有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兩造並於112年6月11日就原 告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以57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開 立金額合計為57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等節,亦有協議書 乙份及本票3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原告雖以其係遭脅迫、詐欺才簽立協議書,然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法遽信。而原告所舉證人丙○○亦證述:伊不 否認伊與原告跟乙○○用倍準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案使用被告 的工程師原料零件,但倍準公司賺到錢卻流到伊、原告、 乙○○的口袋,完全沒有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證人丙○○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丁○○ 及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5 0至357頁)依其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 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務提供之核心內容,兩造間基於雇傭契 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裂,並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違 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僱 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權,於112年7月3日調 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 原告薪資所得,對勞工之工資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被告將 原告降職,除有正當理由外,遷調之職務內容亦為原告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況員 工違反勞動契約義務後階段性之調整職務,上述職務內容 調整應認屬合理之範圍;倘認勞工因不適任或違反工作規 則遭調職,公司卻不得就勞動條件為絲毫變更,對公司之 經營管理效率必生重大箝制之影響,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 懲戒性調職屬經營上必要等語,當有所本,原告主張被告 上述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以原告於降職為客服工程師後,業務量負荷較低,於 112年7月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整體工作量及公司內部因有 人員辭職,致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 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 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於 112年7月25日安排原告兼任總務工作,而由被告電子郵件 內文第二行中,明確記載「由彥仲『兼任總務』已一段時日 …」(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寄發被告董事長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由於7/25號之後兼職總務的交接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調職為「 總務人員兼任工程師」云云,確有可疑,而被告將原告指 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被告客戶至倍 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誠度,降低其客 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 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 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 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是原告並未因此受勞動條件不 利益變更,故被告上開請原告兼任總務人員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5.另被告以112年8月間,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人員短缺,且無 其他工程師願意下台中分公司支援,考量原告曾積極向被 告爭取表現的機會以求重回管理職,且曾任被告客服部門 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被告董事長遂向原告發信 徵詢至台中分公司支援之意願,此經證人乙○○證述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有被告電子郵作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被徵詢後,最初表達願意支 援,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經與原告數次協調,並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於 同年8月28日,由乙○○即被告總經理發信指示原告於112年 8月29日至9月29日的週二至週四至被告台中分公司短期支 援,並充分溝通請原告短期支援之理由,此亦有乙○○於11 2年8月28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2份及112年8月29日寄發原 告電子郵件1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是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 月2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 至台中分公司,又被告係考量原告曾為被告客服部門最高 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予其表現機會,以回 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已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 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 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 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 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 ,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6頁),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繼續性法律關係,勞 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 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一而 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 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 ,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原告調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 良好,兩造勞雇關係重新建立信賴基礎,亦是調職之目的 之一,是被告陳稱上開三項遷調職務實屬暫時性、考核性 之懲戒性調動處分,非全無所據。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 繼續性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 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 、職務內容,從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 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 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職是,被 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甚明。   6.承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內容及地點調動,其調職處 分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前述調職處分違法,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2.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擬離職日為 「112年9月13日」,並在離職原因在「志趣不合」一欄打 勾,並有離職申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細譯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表內,自述離職原因為「志趣 不合」等語,乃係為辭職之表示,亦明確表達自請離職之 意思,則依其內容既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2年9月14日 即已終止,原告雖稱:離職申請表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依照公司行政要求所為之離 職手續,並非自請離職,然與上述離職申請內容相佐,實 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 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況嗣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辦理離職交 接交還筆電、門禁卡、保全卡等離職手續,有離職會簽表 、離職交接清冊各乙份附卷可參,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無意繼續兩造 間僱傭關係,而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日同意達成 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亦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也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自乏 所據,無法准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車費1,8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然上開書證乃原告單方出據書寫,惟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 出之油資停車費用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 車費1,89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准予。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也無法證明有其他非自願離職的事由存在,故其請求 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無法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1

PCDV-113-勞訴-8-2024101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家鋐 被 告 劉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3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陸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民國111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到期日為111年10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檢附 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本票影本為證,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依前開本票影本記載之內容,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2年6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 ,到期日為112年10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核其上開更正部分,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僅記載發票 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1樓之3,則 依前揭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既為新北市 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 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兩造間 並無借貸事實,實為被告透過訴外人陳玉英推薦投資虛擬幣 指數平台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將系爭款項交 付投資公司,因被告不願承擔投資風險,逼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以此擔保上開投資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後4個月內不 會倒閉,嗣原告為保證其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投資公司而簽 發系爭本票,因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投資公司,且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 在;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地址並簽名,並 未記載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且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內容 ,系爭本票有變造之嫌,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於112年6月間共同 遊說被告投資系爭款項於不詳遊戲體事業,並稱每月之投資 報酬率至少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以上,被告因不諳投資項 目及擔恐受騙,復經訴外人蔡世驄及陳玉英以有相同投資並 獲有利得之經驗及鼓吹下,被告遂要求交付系爭款項投資時 ,需同時簽發同額票據以為保證,原告為使被告交付系爭款 項進行投資,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以4個月為期,以為 該投資項目之保本保證,嗣因原告未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義 務,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則原告收受被 告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自應依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又現今金融匯款程序發達,被告自無僅為交付投 資款項而徒增運送資金之風險,是原告稱其僅為代送投資款 項而簽發票據,顯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固不否認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所填寫,而受款人 、到期日及金額欄則為被告所填載之事實,然被告則以系爭 本票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欄為其填載後始交付原告簽名 等語置辯,並經原告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 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本人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 載,而對持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關於前開內容記載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又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計有證人陳玉英、簡庭翊及兩造 在場見聞,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而證人陳玉英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當場有無看到原告簽本票?)有,原告 有簽給被告,但沒有看到他簽的內容,…」、「(問:當場 有無看到被告拿給原告簽本票時本票上記載的內容?)我完 全都沒看,被告就拿一本本票給原告簽,我沒有看內容,因 為我不懂本票。」、 「(問:有無看到被告在現場先在本 票上寫東西後,再拿給原告簽?)我在現場閒聊,根本沒注 意。」、「(問:是否有看到我寫好本票?)我有看到原告 寫好本票後拿證件給被告看,但我沒看寫的內容,當時他們 在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且證人簡庭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證稱:「(問:是否有看到原告在本票上寫什麼?)  我當時是坐在原告旁邊,我印象中是看到他簽名字、寫上 地址,…」、「(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拿本票給原告簽名時 ,本票上有記載什麼?)是空白的。」、「(問:如何確定 是空白的?)因為她是拿一整本出來的,她沒有拿給我看, 但在原告簽名的當下我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問:我 有無答應被告授權她可以簽本票的任何東西?)我當下沒有 聽到授權的事。」等語,審酌前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認系 爭本票所示之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確於原告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前即已記載完成,亦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業已 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既未記 載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等事項,自難 認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並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 事由,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92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 日旅費1120元【計算式:20800元+560元+560元=21920元】 ),應由被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 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1360元,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家鋐 / 劉寶玉 TH649526 0000000元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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