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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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9月30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土地6筆以及少許股票,經本院前 開裁定認定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777元、60,420元 。另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聲請人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利益 合計為53,009元(10,478元+42,531元),納入更生方案。是 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62,206元(48,777 元+60,420元+53,009元)。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達也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113年8月9日陳報 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達也科技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 貼3,838元及南山人壽年金15萬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68元【計算式:(17,076-3,838-4 ,167)÷4=2,26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9,344元(17,076+2,268=19,344)。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9,344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3 44元後,每月剩餘8,656元(28,000-19,344=8,65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62,206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5 3元(162,206/72=2,252.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909元(8,656+2,253=10,909)。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45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909*9/10=9,818.1)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2, 20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492,707元、405,3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7,403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723,2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 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汽車,車齡已逾15年,殘值甚 微,且為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之擔保品,經債權人具狀陳報已 無殘餘價值,合先敘明。又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前經 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1,209元,復於 113年10月15日陳報其113年4月至9月薪資明細,故認定其每 月平均收入應為34,068元【113年4月至9月薪資(31,465+34, 040+34,584+34,181+33,347+36,793)÷6=34,068.3,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富昌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開 具之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母親及姪子、姪女,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則聲請人負擔母親扶 養費應以前開標準計算,應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 3人=5,692元】;而聲請人之姪子、姪女部分,經本院前開 裁定認定,由其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姪子扣除每月領 有國保遺屬6,074元、低收子女補助3,008元、委發款項2,55 0元,共計1萬1,632元;聲請人之姪女扣除每月領有低收子 女補助3,008元、委發款項2,550元共計5,558元後,聲請人 應負擔姪子、姪女扶養費應為1萬6,962元【計算式:17,076 元×2人-(11,632元+5,558元)=16,962元】。總計聲請人每 月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萬9,730元【計算式:17,076元+5,692 元+16,962元=39,73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730元,並未逾 越上開裁定審認範疇,仍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 ,730元後,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惟債務人於113年9月2 日具狀陳報,其兩位姐姐願於其更生期間分擔其部分扶養義 務,故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0元 ,確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708,500元、953,520元(39,730*24),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7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經變更為白麗真 ,業經新任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52號民事裁定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傷病給付部分為本院 管轄之事件,故而移送前來本院(本院卷第11-12頁),為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 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再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 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 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 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 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 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 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 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 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 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 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是以,對於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所為核定 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 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對被告所 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被保 險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以及不服該爭議審定 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 保職簡字第11102106655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函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如對本件 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 ,收到該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被告,經由被告轉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等語。原處分已於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見乙證卷2第3頁郵件查單),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未提 出審議或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則原 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或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依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 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 ,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 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 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依法應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於不服審議審定後則應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 第61條第1項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2-訴-7-202410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壹、更生方案內容5.債務總金額 :「7,807,2」之記載,應更正為「7,807,262」。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0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宸熙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機車兩輛,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35,000元。再者,債務 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786元(26,400-25,614=786)可供清償; 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35,000元,列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486元(35, 000/72=486.1)。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7 2元(786+486=1,27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 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 19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272×9/10=1,144.8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5,0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531,216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719,35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04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19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6.23%。 5.債務總金額:1,381,537元。 6.清償總金額:86,0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3,974 33.58 000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76 7.17 86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9 1.64 20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23 0.6 7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37 2.7 32 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0,882 4.41 53 0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9,463 23.12 000 0 創鉅有限合夥 34,475 2.5 30 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7,821 9.25 000 0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2,444 12.48 000 0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183 2.55 30 總計 1,381,537 000 1,19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7

CHDV-113-司執消債更-6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 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6、20、48、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 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一第43 0至434頁),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 錄4紙(本院卷二第30、32、36、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9月18日院高民信111重勞上42字第1139105574號函1紙( 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稽。其次,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二第10、12、32頁)在卷可考。 綜上,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既均確定,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1

TPBA-109-訴-395-202410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發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陳俊發(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 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原告係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 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 元,合計18,686元,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核定 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 稱前案);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 ,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被告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0號函核 定改准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被告108年9月18 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並於110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 ,686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6日 不服核定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於11 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86年至108年間,被告不曾向原告求償,被告對系 爭二公司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對系爭二公司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再向原告請 求,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該保險費。被告應返還系爭公 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8,686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原告明知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其無繳納 保險費滯納金之義務,然原告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8,686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 業已主張前案所涉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且依其引用之實務見解,顯見原告已知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亦即原告明知其已無給付之 義務,卻仍向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就此給付縱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適用;況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主張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嗣後又自行撤回起訴顯 見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繳納保險費滯 納金共18,686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18,686元,且被告雖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 、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34、35-43頁)。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原告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 0年6月4日繳清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 50頁),並有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 :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8,686元,其 訴訟類型為何?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686元是否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 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 得利,他方失利,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 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 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如本案 之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者, 如該費用係以行政處分為基礎者,應先提起撤銷該項給付 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提 起撤銷訴訟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反 之,倘若該費用之給付已無行政處分為基礎者,得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案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 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原告聲明1之「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與前開說明尚有 不合,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學說上稱之為「非債清償」,即指任意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非因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言,此不以受領給付者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該款規定並非基於信賴保護的思想,而是基於這樣一個給付者,固然可能由於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動機而為給付,但其既未將其動機提升為給付目的,自不能引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認定基礎。是故,其不受保護的理由,應在於給付者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事後再以訴訟的方法,動用昂貴且不足之司法資源,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違反比例原則或矛盾行為之禁止原則。而所謂「非債」,其最典型者指對於特定人,根本不負債務,例如道德上義務、示惠的或社交性的許諾、違反法定要式之債務;只負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者(例如自然債務,如賭債、過高之違約金),或雖負有債務,但債權人對其無請求權者(例如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例如罹於時效之債權)。又為請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因其與返還義務人間,無債務存在或該債務後來消滅,以致其給付因未達到清償債務之給與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其非在明知上述情事下,為履行債務而對於返還義務人為給付(參酌: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除外事由,植根雜誌第27卷第9期,2011年9月,第5-8、11-12頁)。由上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    ⒊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 被告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本院卷第63-6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已知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168-169頁),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二公司所 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時,即清楚知悉該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 提下,向被告為該筆給付。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生活困難 所迫,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僅 屬原告給付之動機,尚與前開說明所稱「受強制執行或 脅迫」之情狀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給付之 18,68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亦無 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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