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姜淑梅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第
274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范姜淑梅因遭詐騙匯款
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被告邱思維申辦之郵局帳戶,
因款項仍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聲請發還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
11分許,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另
位被害人陳盈君發覺受騙後,於112年11月9日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2時1分通報,郵局經警通報後,於同日13時49分
(通報單記載13時59分)將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帳戶餘額8萬3,504元設定圈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所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款,實係郵局經警通報後,依金
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列為警示帳戶
設定圈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
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何由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扣押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是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即
非已扣押之贓物,法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2
項之規定諭知發還。
㈡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21號、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就聲請人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本院考量被害人范姜淑梅匯入款項既
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被害人范
姜淑梅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惟被告
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有判決書、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是案件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
未確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判決後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因法律修正已
有變更,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則聲請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諭知沒收,仍待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KLDM-113-聲-69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