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一零四法拍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宥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補-25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