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前稍早某
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3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
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周政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金
城路某處工廠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MFE-7
1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復華路與復華路122巷路口,因安全帽帽環未扣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政宏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KSDM-114-交簡-50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