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縈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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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益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 2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益彰(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 定撤銷同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 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6日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彰化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 本寄存在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 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 1 份置於其住所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抗告人之戶籍 資料、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頁) 。  ㈡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 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 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審裁定書正本於「113年12月16日」生合法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是日被抗告人並無在監在押,抗告人 係於「113年12月17日」始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故原審 法院雖又於113年12月27日再行送達該裁定正本至前開分監 予抗告人收受,惟因此之前上開寄存送達已合法生效,自不 因其後再行送達同一裁定而另行起算抗告期間。則原審裁定 既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抗告期 間自該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10日,並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 於113年12月28日屆滿,然因當日為週六,而應以該休息日 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30日」為抗告期間屆滿日, 抗告人遲於「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其刑事抗 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4-抗-7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孟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孟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證,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中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是 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轉讓禁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各有期徒刑2月,共4罪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1月5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2月7日 106年12月至108年8月間(註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註1)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6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87號 111年度簡字第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11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5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應 予更正。 註2: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11月至108年6月間」,應予更正 。 編      號 4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8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5後某日至108年10月間(註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3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3號 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註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8月14日至 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至108年 10月28日」,應予更正。

2025-02-04

TCHM-114-聲-2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韻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韻雅(下稱抗告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 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審酌抗告人前後案犯罪性質相近、對於往來公 眾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均致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於前案 後未戒慎警惕、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於後案又飲酒騎 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他人及己身均受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抗告人一再漠 視法律規定之限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 ,亦欠缺自制力等情,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 ,為此深感懊悔、愧疚,且已知錯,懇請檢察官再給予一次 自新之機會,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替緩刑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 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 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 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 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 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㈡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案因不得再上 訴,而於108年7月18日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認為「10 8年8月24」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5年,至113年7月18 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故意更 犯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於113年7月24日始確定,亦有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證。由上可知,於後案確定時 (113年7月24日),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至113年7月18日 止),則抗告人所為之後案雖係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既已期 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之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未察,准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 告,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 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駁回檢察 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6-20250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9號),經入監執行 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8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茂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祝茂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茂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 號: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經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60號 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8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修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修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4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4913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52號),經入監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011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案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10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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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孟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經入 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4917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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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銘(原名陳啟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威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經入監執行後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90060號函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7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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