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
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及
愷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達44.2092公克,是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
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4.209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219-225、297-301頁)。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總淨重118.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無法估算)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6只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總驗餘淨重43.7542公克,總純質淨重34.439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包(總驗餘淨重342.31公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陳育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店樓
下,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及哈密瓜錠1批而持有之。嗣
經警據報於同年2月8日11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
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
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
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疑似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物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34.4392公克;扣案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7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為9.77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扣案哈密瓜錠4包,則驗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
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
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22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