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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毅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毅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第9行「上游陳育辰」應更正為「上游不詳姓名之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 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 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 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 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為重。縱有同時轉讓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偽藥之行為,惟因網友係警員所喬裝而未 轉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 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 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 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 ,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 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5頁;本院11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喬裝網友之 警員,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前科而素 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轉讓偽藥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而將任職於公務機關約僱人員、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已檢驗用罄)所示之物品,經檢驗 結果,確分別含有如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包裝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其餘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為警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 係供以聯繫毒品上游不詳之人購買本次毒品、轉讓予佯裝網 友之員警等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對 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57至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本案聲 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沒收與否 1 OFF-WHITE x KAWS 聯名圖案灰色包裝袋內含淡橘色摻雜淡褐色粉末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7.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沒收 2 白色晶體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5851公克,驗餘淨重0.58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沒收 4 B字樣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鑑定結果如下: .淨重0.992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陳子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 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持 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在社群軟體推特(下稱推特) 以暱稱「毅」刊登暗示提供毒品訊息,嗣警員瀏覽發現上開 訊息,於113年2月3日之某時許,喬裝民眾以推特、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陳子毅約定由陳子毅向上游陳育辰(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2495號案件偵辦中)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後,以成本 價即1包新臺幣(下同)350元提供予喬裝民眾之警員。嗣陳 子毅購得毒品咖啡包後,便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包(驗前淨重7 .7081公克,驗餘淨重7.60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相約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咖啡包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3 被告與喬裝民眾之警員之推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交付喬裝民眾之警員相約以1包350元之成本價格,由被告代為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交付之事實。 4 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喬裝民眾之警員於113年2月3日1時49分許,在上開江月行館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而轉讓 予喬裝民眾之員警未遂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法條競合,依後法 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嫌。又因藥事法無處 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係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被告就轉讓偽藥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 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5851公 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扣案之B字樣淺綠色圓形 錠劑1顆(驗前淨重0.992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足參,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之聲請。 四、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查,觀之被告和喬 裝民眾之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喬裝民眾之警員表 示:「你們要自己出裝備錢喔」、「我可以跟他要底價」、 「我自己拿350」、「4杯1400」等語,堪認被告向上游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為1包350元,而被告與向喬裝民眾之 警員約定之價格與成本價相同,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有 何營利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訴-69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恬、吳致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6

ULDV-113-補-476-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 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及 愷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達44.2092公克,是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 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4.209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219-225、297-301頁)。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總淨重118.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無法估算)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6只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總驗餘淨重43.7542公克,總純質淨重34.439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包(總驗餘淨重342.31公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陳育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店樓 下,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及哈密瓜錠1批而持有之。嗣 經警據報於同年2月8日11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 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 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 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疑似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物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34.4392公克;扣案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7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為9.77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扣案哈密瓜錠4包,則驗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 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 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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