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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秋鳳 被 告 黃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29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被告蔡秋鳳、黃 瑞嘉為連帶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 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 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 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 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 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 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 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 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 款三】。  ㈡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日 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暨 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1,651元暨利息、 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約 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 到齊,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295元,及自113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6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 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 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1-13

TYDV-113-訴-2628-2025011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徐嵩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試行和解後兩造達成合意,並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1 764號和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並載明「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上開和解 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並扣除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依聲請人聲請而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3元後,訴 訟費用1,177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計算式:3,530-2,353 =1,177)。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1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TYEV-113-桃司簡聲-185-202501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沈裕惟即華惟工程行 沈裕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877-20250107-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849,258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聲請人擔任個人/法人任 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等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至86頁),亦查無聲請人有營業收入,有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 155至160頁、第163至164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 於113年11月14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 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 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身患痛風,只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 000元左右,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 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之固定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其郵局存摺結餘尚有602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聲請人陳稱其所保之保險均為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故聲請人財產為602元。  ㈥聲請人債務情形: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止 債務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8,790,291元,並提出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止債務 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0,825,072元,並提出債權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63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3年11月24日止債務 人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07,661,537元,並提出債 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   ㈦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因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鉅額債務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達257,276,900元(見 卷內各債權人陳報金額加總),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縱使處分上揭財產,亦無法足額清償,顯然本件聲請人所 有之財產所得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 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清-36-20250107-2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 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 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 ,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 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 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 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炎棠 被 告 邱璽諭 陳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2,231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846,933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847,360元或等值之101年 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洪炎棠及被告邱璽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合夥人為被告洪 炎棠及邱璽諭,洪炎棠為負責人)邀同被告洪炎棠、邱璽諭 、陳珮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㈠民國112年 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 72%);㈡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 2.22%);㈢112年10月31日於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 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借款利息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機動計息(目前利率3.1 25%)。以上三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 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茲因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自113年8月22日後即 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照雙方契約 及授信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與清償,被告洪炎棠、邱璽諭除為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 行之負責人及合夥人外,與被告陳珮綺均為本件3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綜上,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㈡願提供相當現金之101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及洪炎棠及邱璽諭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珮綺 則以伊與被告洪炎棠及邱璽諭為工作上朋友,因信任對方而 為其等作保,之前也任職於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當行政 助理,但未參與經營及管理財務,因家人罹病,約今年7月 起即未再進公司,不清楚工程行營運狀況,其亦非主要借款 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陳珮綺對於其在系爭貸款契 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 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雙方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洪炎棠 、邱璽諭、陳珮綺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5至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本院依職權 酌定提供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74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被 告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國110 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許 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2月20日如數撥 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112 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3年 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詎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 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約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銀航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許珈瑄、許炎株為連帶保 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23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玲如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 告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 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冠笙公司向其借款500萬元,林玲如、歐國棟為連帶保 證人,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50-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5年 12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1月10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227,898元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43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宋惠敏 范菱君 蕭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 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5 0分,在本院民事第37法庭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訴-104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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