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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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李寧 蕭國豪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貞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李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蕭國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林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郭淑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政豐與李寧前為男女朋友,並與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 事。緣李寧與其前男友賴彥儒有感情及金錢糾紛,遂與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弄0號旁,趁賴彥儒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賴彥儒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賴政豐、李寧及郭淑貞則在旁把風,俟賴彥儒上車後,旋即 遭不詳之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一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由 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福宮」 ,以此方式剝奪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其 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賴政豐、林志豪、蕭國豪及郭 淑貞,因對賴彥儒不滿,竟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式, 毆打賴彥儒,使賴彥儒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雙膝 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李寧則在旁觀看。過程 中,賴政豐並對賴彥儒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女友,我認識很 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等語,並強令賴彥 儒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至捌個月貳萬、借錢 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 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 印,其等於賴彥儒簽署完畢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再載送賴彥儒返 家,賴彥儒之行動自由方得以恢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李 寧、郭淑貞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告 訴人賴彥儒被押上車的時候,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被 押上車,告訴人被打及簽字據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在旁邊 看,是告訴人自願簽名等語;被告郭淑貞則辯稱:我當時喝 了酒我也不太清楚告訴人是誰約來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也不知道我有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⒈被告賴政豐與被告李寧斯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被告蕭國豪、 林志豪及郭淑貞為同事。被告李寧與告訴人賴彥儒曾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遂與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 110年11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號旁,趁告訴人下班欲騎車返家之際,由被告蕭國豪、林志 豪強拉告訴人搭乘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旋即與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一同載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五福宮」,被告賴政豐及李寧則搭乘 由邱雅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五 福宮」。其等抵達「五福宮」前方之空地後,被告賴政豐、 林志豪、蕭國豪及郭淑貞,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甩棍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上臂、背部、右手 、雙膝多處挫傷;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李寧則 在旁觀看。被告賴政豐並對告訴人恫稱:「李寧是我現在的 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著打 」等語,告訴人並在內容記載「本人賴彥儒因欠李寧房租壹 至捌個月貳萬、借錢柒千、拿小孩捌千、修車貳萬,綜合以 上本人賴彥儒於壹佰壹拾年拾貳月貳拾償還新台幣柒萬圓整 給李寧本人」之字據上簽名捺印,嗣告訴人簽署完畢後再搭 乘其等車輛返家等情,業據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1-119頁、第1 95-19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字據 影本(見偵卷第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5 -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畫面(見偵151-162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51-266頁、第2 99-30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63-165頁)等存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蕭國豪於警詢時供述: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李寧就提議請告訴人講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復據被告林志豪到庭供陳:被告李寧找 林志豪、郭淑貞、蕭國豪及賴政豐等人,處理被告李寧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且言明要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79、367頁)。又被告李寧起意說要抓告訴人, 被告李寧即問邱雅涵可否載被告賴政豐及李寧至「五福宮 」乙節,並據證人即在場人邱雅涵、陳金鳳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89、101頁),則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證述情節,本件係因為被告李寧與告訴人間之存有感情 及金錢糾紛,而由被告李寧糾集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 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先至上址告訴人下班途經之地點,伺機 等候告訴人,並由被告李寧預先安排邱雅涵駕駛上開車輛 。   ⑵再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一見告訴人出現後,旋即 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告訴人至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被告等人再分乘2部車輛揚 長而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訴卷一第299-302頁、第305-309頁),而被告林志豪及 蕭國豪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乙節,亦為被告林志豪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無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67頁 ;卷二第35頁),是其等無論預先準備之車輛,地點之選 定在告訴人下班途經之處,並由被告蕭國豪及林志豪強拉 告訴人上車之分工,以及分配乘坐車輛離去以觀,若非由 被告李寧事先謀議,再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工,並無可 能一氣呵成,過程順暢。且被告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們分手之後有一直想要跟賴彥儒追討債務,但我找不到 賴彥儒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李寧已 遍尋不著告訴人,實則已預判告訴人將不會出面解決其等 間之糾紛,而謀劃於深夜時分糾集眾人以強迫告訴人面對 其等間之感情及財務糾紛。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於伺機等候告訴人之際,即有強拉 告訴人之意昭然若揭。   ⑶再告訴人遭帶往宮廟前,被告等人並未向告訴人說明緣由, 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 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在不明究理之情況下,並無可能 自願與被告等人上車。且告訴人自己已有機車作為上班交 通工具,若有商談債務之必要,大可自己騎車與被告李寧 商談債務即可,並無搭乘被告等人事先備妥車輛需要。又 時值深夜時分,被告李寧已糾集眾人,衡以被告等人人數 優勢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 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李寧、郭淑貞辯稱告訴人係自 願上車乙節,核無足採。  ⒊被告李寧、郭淑貞所涉傷害部分   ⑴被告郭淑貞於偵查中供述:「(問:當天為何找被告等人將 被害人押到五福宮?)答:因為李寧跟我說他被賴彥儒性 侵,後來我們一群人找賴彥儒出來談,結果談不攏。」等 語(見偵卷第239頁),且據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主謀 算是郭淑貞,因為郭淑貞知道我被性侵的事後,他有被氣 到,問我要不要找他算帳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偵 查時供述:我跟賴彥儒間之紛爭,有金錢糾紛、墮胎錢、 修車費以及房租,後來郭淑貞很生氣,剛開始大家開玩笑 說要打賴彥儒,結果郭淑貞就真的帶人找賴彥儒等語(見 偵卷第228頁),是依據被告李寧及郭淑貞之上開供述情節 ,被告李寧與郭淑貞找尋告訴人之目的,無非係糾眾強拉 並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之目的甚明。   ⑵被告郭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供述:當時喝醉了 ,沒有印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80頁) ,但被告郭淑貞使用甩棍毆打告訴人小腿、林志豪徒手毆 打,蕭國豪其後參與毆打,賴政豐疑以腳踹等情,已據被 告李寧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經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郭淑貞持甩棍毆打左側大腿 等情,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5頁、第196頁;本院原訴卷 二第38頁),參以被告李寧及告訴人已就被告郭淑貞毆打 告訴人之方式、身體之部位具體描述,甚至被告李寧並就 被告蕭國豪、林志豪及賴政豐下手實施之方式亦供陳明確 ,其等若非親眼目睹,應無如此細膩描述之可能,且被告 李寧之供述情節,除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外,更與被 告郭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有持甩棍毆打賴彥儒 小腿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 ),足認被告郭淑貞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持甩棍 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顯較為可採,則被告郭淑貞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自無足採。是被告郭淑貞確有持甩棍毆打 告訴人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至「五福宮」後 ,分別以徒手、甩棍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寧自始均在場, 而被告李寧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阻止,且被告李 寧亦自承,被告郭淑貞前已提議毆打告訴人以洩其忿,已 如前述,則被告李寧既已知悉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而 強拉上車後載送告訴人至「五福宮」,被告李寧雖未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但被告李寧既有事先謀劃並參與分工,其 餘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並未逸脫其等謀議之範圍,被告 李寧自應就其他被告傷害行為共負其責。  ⒋恐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字據部分   ⑴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李寧索要錢財,而所書寫字據內容為預 先擬好,告訴人僅在上面簽名,而告訴人簽名時,未敢為 反對之意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4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述:在 簽字據前,已遭被告賴政豐出言恐嚇及毆打等語(見偵卷 第196頁),而被告賴政豐當時確有出言:「李寧是我現在 的女友,我認識很多人,看要不要叫警察來,不還錢我接 著打」之舉,亦據被告賴政豐及林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0、368頁),是衡諸告訴 人遭載往「五福宮」後,即為被告等人毆打並恐嚇之客觀 情形,告訴人簽署上開字據時,當屬已遭被告等人強暴脅 迫之情狀,則被告李寧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署乙節自無足 採。   ⑵被告李寧於警詢時供述:「(問:合約書內容為誰撰寫?) 答:郭淑貞寫的,然後我跟賴彥儒在上面簽名」等語(見 偵卷第43頁);復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知道要逼他寫這張 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93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被告 李寧上開供述情節,其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五福宮 」之目的,除為教訓告訴人外,更係為逼迫告訴人簽署字 據,以確保債權,而被告李寧及郭淑貞既然全程在場,被 告李寧並與告訴人一同在字據上簽名,則被告賴政豐所為 之上開恐嚇內容及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 等人毆打告訴人等行為,自屬被告李寧、郭淑貞與被告賴 政豐、蕭國豪及林志豪等人之合意範圍內,是被告李寧及 郭淑貞猶否認上情,自屬無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逼使 告訴人簽立字據,被告賴政豐並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作為, 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 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 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 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 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 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寧間之感情、財務糾紛 ,先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強拉告訴人上車並載往 「五福宮」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不滿告訴人,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在「五福宮」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洩其忿,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等人出於傷害而為, 尚非原先剝奪他人自由之強暴結果,是被告等人就前開傷害 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賴政豐、李寧、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就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被告等人在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李 寧與告訴人感情、金錢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方式,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行為,應可認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部分 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寧因與告訴人存有感 情及金錢糾紛,為迫使告訴人還款並洩忿,而邀集被告賴政 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 由之行為,而被告賴政豐、蕭國豪、林志豪及郭淑貞於過程 中更多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等人所 為,除已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皆應予以非難,另衡被告賴政豐、 蕭國豪及林志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淑貞及被告李寧則否認 全部犯行,而被告賴政豐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萬元,但囿於撤回告訴之主觀範圍之故,告訴 人未能僅對被告賴政豐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一第338、3 41頁;卷二第4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政豐、李寧、 蕭國豪、林志豪、郭淑貞等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月收入、需扶養之親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淑貞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甩棍,雖為被告郭淑貞持以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且該工具取得及購買甚為容易,價值亦非高,亦非違禁 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甩棍無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2-原訴-113-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陳金鳳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育瑋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金鳳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 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83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10

CYDV-113-消債更-257-202412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所得資料及勞保、郵局存款 帳戶資料以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中市,非在本院 轄,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2-05

TYDV-113-司執-144007-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水山 江伯聲 江天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定國 江志明 江仕勛 江力山 何建良 何文欽 陳勸 何振宏 何各容 何士堅 何建興 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陳高龍 何憲盆 何中義 何中信 何世詮 何忠勇 何中財 廖妤蓁 廖永富 洪秀鸞 張金豐 張金聲 張金榜 張金國 廖志綸 廖宥榤 廖珮如 廖元明 廖瑞章 廖阿菊 廖玉釵 廖玉盆 廖玉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受告知訴訟 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萬9,108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62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 萬0,257元(計算式:前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萬6,100元×面積1,990.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有部分36/108=1,068萬0,2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9,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 其上訴。又因本件屬應合一確定之訴訟事件,故上訴人即被 告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三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併同視 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21

TCDV-112-重訴-620-20241121-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之成年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將之轉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 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偵查 卷第1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已依指 示將詐得之款項轉換為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交出,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復遍查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1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或 將之匯出,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於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金鳳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予「張偉」,「張偉」取得該 帳戶號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 馨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陳金鳳於黃馨玉匯款後,以提 領現金之方式,自陳金鳳郵局帳戶內將上開贓款領出,並將 之轉換為比特幣,轉入「張偉」提供之錢包地址,以轉交予 「張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嗣因黃馨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馨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馨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匯款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張偉」間之LINE對話記錄 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又本件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1 黃馨玉 112年6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化名「羅雲熙」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大陸成都人,寄東西來台需要繳稅,請告訴人代墊稅款。 112年7月17日9時59分許、日月潭郵局 4萬元 112年7月18日11時許、日月潭郵局 6萬5,000元

2024-11-20

PCDM-113-金簡-32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陳淑美 陳金鳳 郭陳寶玉 陳天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天俊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A 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部分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 達成協議,且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不同意變價分割,然無資 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  ⒈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3樓鐵皮加蓋建物,另增建1樓 磚造平房及鐵皮車庫,而該建物僅單一大門出入,增建部分 與建物本體連為一體,並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日北土測字第1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0至65頁)。如逕將系爭建物( 含增建部分)之各樓層或區隔為數區塊,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予為兩造單獨所有,兩造將無法獨立使用建物,仍須共同 使用樓梯及門戶,顯有礙於建物利用,而損及經濟價值。又 系爭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除建物坐落基地外,剩餘空地 僅35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8=35),面積甚微,難為任 何利用,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即知( 見本院卷第45至47、55頁),故該地不宜再予以細分,是認 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1人單獨取得,較屬適當。然原告表明 無取得原物之意願,被告則表示無資力補償價金 ,故不宜 強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其中1人取得。是以,系爭不動產難 以採行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可認系爭不動產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單獨買受系爭不動產,除得 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可能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 價金外,兩造仍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 權,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屬有利。衡以原告 均表明欲變價分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 故本院審酌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意願, 兼衡兩造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價金,較屬適 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11

CHDV-113-訴-539-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文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杜 文義所為犯罪事實,均係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伊願意用扣錢的方式賠償,如果和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 科刑都沒有意見等語,有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頁至第1 1頁、第114頁、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 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 欄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認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希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 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部份復以毀損車窗 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狀況、 刑事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顏炯良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 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暨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次)、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暨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經本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試行 調解,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亦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因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究未能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審判 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 審並無何變更,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第64981號、第6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前段「15時59分」更正為「12時59分」、同欄一、㈡第1行 前段「14時許」更正為「13時52分許」、同欄一、㈢第3行「 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更正為「遂徒手竊取放置在 上址靠近大門處地上紙箱內之電線1捆」、同欄一、㈣第1行 前段「9時45分許」更正為「9時47分許」、同欄一、㈤第1行 末起「中正北路40號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中正北路40號 路邊停車格」、第4行前段「本案汽車之車窗」補充為「本 案汽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 「告訴代理人陳政助」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政助」、第7 行補充證據「及陳文進所有汽車內財物遭竊之相關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9張暨現場汽車遭毀損照片1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告訴人陳 文進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陳文進 部份復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取,所為均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中經濟勉持、前已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被害人嚴炯良 遭竊財物部份已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 所竊得物品,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嚴炯 良外,其餘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示財物,均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之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6498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74號   被   告 杜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5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陳義明所管領之慈濟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續而入內徒手竊取慈濟堂內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香油錢箱價值 2,000元)後,將該香油錢箱放置在本案機車上後,即行離去 。  ㈡於112年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有顏炯良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iPho ne 8行動電話(業已發還顏炯良),遂徒手竊取後即行離開 現場。  ㈢於112年4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吳順輝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2段(完整住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住家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放置在地上之電線(價值1,000元) 後即行離去。  ㈣於112年4月2日9時45分許,行經林陳金鳳所經營之雜貨店(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商店)前,見上址 無人看顧,遂入內竊取店內現金4,000元及香菸3包(價值36 0元)後即行離去。  ㈤於112年4月17日16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路 邊停車格,見陳文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上址,遂持路旁石塊砸破本案汽 車之車窗後致車窗碎裂不堪用,徒手竊取其內現金   8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文進、林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 義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進、陳義明、告訴代理人陳政助、被害人顏 炯良及吳順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慈濟堂內監視 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83巷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顏炯良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本案商店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本 案房屋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查,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5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12160元, 現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1-07

PCDM-113-簡上-241-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福田 輔 助 人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護錄 余笠緣 鍾翠霞 張少甫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 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 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 級審代理權之欠缺。又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 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 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訟行為,溯及於行 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19日經原 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由其子張勝彥任其輔助人,則依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 同意。上訴人經其輔助人同意於113年2月22日委任李明海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訟代理權即無欠缺。另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森科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被告部分,追加訴請「 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追加被告○○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 股權不存在」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卷四第109 至111頁),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後述上訴聲明㈡部分有關「被 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記載係為誤繕,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69年間與生意夥伴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後於70年間出 資收購夥伴股權而獨資經營,但囿於斯時公司法規定7名以 上股東始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伊遂請伊父母、兄弟姐妹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原名張福祿)、張福專等擔任出名股東。 ○○公司分別於74年7月1日、78年5月25日、84年3月23日辦理 增資均係伊個人出資認股,並登記在出名股東名下。嗣○○公 司於84年5月29日印製實體股票,伊將如附表所示○○公司股 票借名登記在張護錄及其配偶余笠緣(原名張雪燕)、張福 專及其配偶鍾翠霞(此4人下合稱張護錄等4人)名下。另讚 億公司亦係伊個人出資於100年9月7日設立,並將45股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與伊子張勝彥名下,每人各 15股,103年再將張勝彥名下之15股改借名登記在張護錄之 子即被上訴人張少甫名下。  ㈡伊與被上訴人均係以口頭方式,於各次股份變動或設立登記 時成立借名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伊,及張護錄、張福專、張少甫(下合稱張福專等3人)應 將讚億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下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護錄等4人應將 如附表所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讚億公司登記股份15 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確認張少甫、張嘉宏各對○○公司登記股份1200股之股權 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張少甫、張嘉宏及○○公司 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之二姊即訴外人李○○○借款新臺幣 (下同)7萬元購買機台,以大哥即訴外人張福吉名義成立○ ○工業社,由張家人同居共財,一同經營工廠。嗣因張福吉 退出自力營生,才改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後於 68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與同行投資設立○○公司,且於70年間由 張家人收購○○公司其他股份並共同經營,迨訴外人張福義退 出後,由上訴人與張護錄、張福專兄弟3人(下稱兄弟3人) 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張福專並曾擔任○○公司董事長 、董事,多年來均實際參與經營,○○公司辦理增資與股份分 配事宜,均係由兄弟3人共同決定,上訴人與張護錄4人間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讚億公司係○○公司為將木工機械 出口至大陸地區所設立的子公司,資金均係出自於○○公司, 非上訴人獨資所有,且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間亦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增刪文句):  ㈠訴外人張阿森及陳金鳳共生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徐張碧蓮 、長男張福吉、次男即上訴人張福田、次女李○○○、三男即 被上訴人張護錄、四男張福義與五男張福專;上訴人張福田 之配偶為訴外人張劉琴、兒子為訴外人張勝彥及張瑋華;張 護錄之配偶為余笠緣、兒子為張少甫;張福專之配偶為鍾翠 霞、兒子為張嘉宏。  ㈡依照○○公司提出予臺灣省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股東名簿所記 載,○○公司自設立後至今之股東及持股數分別如下:  ⒈○○公司於69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股 東包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耀堂、江耀輝、江陳春美、郭茂男 、高鐵城、鄭蔡春蘭等人(下稱陳耀堂等6人)(見原審卷 一第35至37頁)。  ⒉於70年2月間,○○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祿(董事長 )320股、其餘股東即張福義、陳金鳳、張福專、張阿森、 徐張碧蓮及上訴人各280股(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⒊於74年8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6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360萬 元,股東及持股分別為:張護錄620股、張福專860股、余笠 緣與張劉琴各300股、徐張碧蓮與李○○○各480股、上訴人560 股(見原審卷一第41頁)。  ⒋於78年7月間,○○公司辦理增資640萬元獲准後,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上訴人2500股、張 護錄與張福專及吳志軒各1500股、余笠緣與張劉琴及鍾翠霞 各1000股(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⒌於84年4月間,○○公司辦理增資1500萬元獲准後,公司資本總 額為2500萬元,每股1000元,該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分別為: 上訴人張福田6400股(增加3900股)、張護錄與張福專各43 50股(各增加2850股)、吳志軒4350股(增加2850股)、余 笠緣與鍾翠霞及張劉琴各1850股(各增加850股)(見原審 卷一第51至53頁)。  ⒍○○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已發行股份有印製股票,其中記載股 東張護錄、張福專之股票均為5張、各共4350股,股東余笠 緣、鍾翠霞之股票均2張、各共1850股,目前均為上訴人所 持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㈢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6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60股,設立時股東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 專、張護錄及張勝彥均各持有15股;於103年3月6日後股東 及持股為上訴人、張福專、張護錄及張少甫均各持有15股; 讚億公司並未印製股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相同)。且主張有借名登記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財產出資或持 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 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公 司係其個人所獨資經營,被上訴人張護錄4人持有系爭○○公 司股票及張福專等3人各持有讚億公司股份15股均為上訴人 所借名登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 之責。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家人係同居共財及 系爭○○公司股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主張被上訴人已為附限 制之自認,舉證責任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始 終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係兄弟3人共同經營及 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之分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81至85、173頁),並未就上訴人獨資或 兩造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部分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舉證應轉 換云云,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護錄等4人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以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0巷00-0號建物向○○○○企業 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取得200萬元,向○○公司原始股東陳耀堂 等6人購買股票云云,並提出發生原因日期為70年8月5日之 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9頁)。然查,陳耀堂等6人之 持股早於70年2月間變更為上訴人與張護祿、張福專、張福 義、陳金鳳、張阿森、徐張碧蓮等人持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 ),出賣人陳耀堂等6人理應於移轉登記前已收受價金,方符 交易常情,則上訴人於70年8月間以該不動產向上開銀行抵 押貸得之200萬元借款是否用以向陳耀堂等6人收購股權,已 非無疑,況該借款債務之借款人為○○公司而非上訴人,此觀 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可明,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全數 價款以受讓取得原由陳耀堂等6人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⒉又就○○公司於74年7月間辦理增資16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項 ㈡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為其所 出資;另○○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資640萬元部分(見不爭 執事項㈡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護錄等4人並未出資,而係由○○ 公司之帳戶所提領云云,並提出○○公司○○○○企銀0000000000 00號帳戶78年6月15日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3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次增資之股款,係自○○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提 領後,再以增資款名義於同日回存至同一銀行帳戶,亦無法 認定該次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⒊再就○○公司於84年4月間辦理增資1500萬元部分(見不爭執事 項㈡⒌),上訴人主張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其先自○○公司 名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支取850萬元後,將其中480萬元轉入 實際由上訴人所使用之張護錄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 ;其餘370萬元則轉入上訴人配偶張劉琴之○○○○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84年4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5萬元, 上訴人後再將上述領出之460萬、505萬連同其自己銀行帳戶 提領之475萬元與現金60萬元,共計1500萬,於84年4月10日 分為3筆即390萬元、570萬元、54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之增 資款帳戶繳納股款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 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且張護錄於原審 中亦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5頁、原審 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84年4月間○○公司之 增資,每股1000元,除張護錄4人外,上訴人與其配偶張劉 琴及吳誌軒分別增加3900股、850股、2850股,共計增加760 0股(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此部分增資股款為760萬元,依上訴 人前開主張可知,該次增資股款至少有830萬元係來自○○公 司上開○○○○帳戶(計算式:460萬元+370萬元=830萬元),則 上訴人就該次增資股款至多僅以自有資金670萬元為出資(計 算式:1500萬元-830萬元=670萬元),顯不足以支付其與張 劉琴及吳志軒之增資款760萬元部分,自難遽認該次增資中 張護錄等4人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所出資。  ⒋況且,李○○○對外借錢購買機器後方設立○○工業社,不是上訴 人個人所出資,該工業社是張家共有的,由兄弟3人之大哥 張福吉代表設立登記,永和昌機械廠是○○工業社的延伸,之 後張福吉離開自力營生,於76年後再受雇回○○公司工作時, 兄弟3人都有經營○○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福吉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核與證人李○○○於 原審證稱:50幾年時,伊爸媽、兄弟姊妹住一起在家裡做車 床代工,當時伊去向遠親借7萬元給爸媽、兄弟買二手車床 一起做,後來張福吉先退出,接著老四張福義因私人因素退 出,剩下兄弟三人接著做,伊不太清楚股份分配,就是他們 兄弟自己決定,伊跟親戚借的錢是伊父親還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於58年起與張福 吉在家代工,後由父親張阿森購買一台機器開始做,○○公司 之前身為永和昌機械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91頁), 及上開證人與兄弟三人均為手足,自無設詞偏袒任何一方之 理,其等證詞,自堪採信。 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公司 記帳士汪玉華於原審中證稱:○○公司是上訴人、張護錄、張 福專兄弟在一起做,張護錄、張福專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178頁),與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7號 損害賠償事件作證之○○公司會計即證人陳○○證稱:員工薪資 及工作時數表格等都是伊製作,伊會拿表格給老闆看,上訴 人與張護錄、張福專是○○公司的三個老闆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45、257頁),及會計沈宜臻證稱:廠商開出來的金額大 小,其都會交給上訴人、張福田、張護祿他們看過等情(見 原審卷三第26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公司非上訴人所 獨資經營,係兄弟三人共同經營及決定○○公司之增資、股份 之分配,洵非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公司自70年2月至84年4 月間歷次變更股東、變更股東持股數、辦理增資,其相關之 取得股份價款、增資股款均為上訴人所獨自出資,及歷次之 股東及持股數變更,其有與張護錄等4人達成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與張護錄等4人就系爭○○公司股票有 借名契約存在,即非可採,其以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由,請 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亦 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與張福專等3人間各就讚億公司之股份15股有借名 契約存在,其已終止該契約,請求張福專等3人各應將該股 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就讚億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設立登記之實收資本額,上訴人 主張係於100年9月1日由其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自其實際管理之張福專名義之○○○○○○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後,存入60萬元至讚億 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據提出 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及讚億公司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7-284頁),且張福專於原審 中自陳不清楚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固堪信為 真實。  ⒉然張福專等3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 資之原因多端,概不能以有財產出資或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 實,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所舉 上揭事證僅足證明於100年9月14日讚億公司設立登記時,登 記於張福專、張護錄名下之各15股股份之股款係由上訴人提 領現金繳納之事實,至何以將股份登記在張福專、張護錄名 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名登記,單純以上揭事證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與張福專等3人就名下各15股讚億公司股份與上訴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 採。  ⒊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張福專等3人名下各15股之讚億 公司股份,各與張福專等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 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契約,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 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福專等3人將其等所登記持有 之讚億公司股份各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張護錄等4人應將系爭○○公司股票股 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及請求張福專等3人應將各登記之讚 億公司股份15股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公司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股數 張福祿即張護錄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張福專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35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84-ND-0000000 1000 余雪燕即余笠緣 84-NX-0000000 850 84-ND-0000000 1000 鍾翠霞 84-ND-0000000 1000 84-NX-0000000 850

2024-11-06

TCHV-113-重上-34-20241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①江定國 ②江志明 ③江仕勛 ④江力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⑤江水山 被 告⑥江伯聲 訴訟代理人 江政興 被 告⑦江天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宗晉 被 告⑧何建良 ⑨何文欽 ⑩陳勸 ⑪何振宏 ⑫何各容 ⑬何士堅 ⑭何建興 ⑮何陳金鳳(即何光詠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怡靜 被 告⑯陳高龍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⑰何憲盆 ⑱何中義 ⑲何中信 ⑳何世詮 ㉑何忠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㉒何中財 被 告㉓廖妤蓁 ㉔廖永富 ㉕洪秀鸞 ㉖張金豐 ㉗張金聲 ㉘張金榜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㉙張金國 被 告㉚廖志綸 ㉛廖宥榤 ㉜廖珮如 ㉝廖元明 ㉞廖瑞章 ㉟廖阿菊 ㊱廖玉釵 ㊲廖玉盆 ㊳廖玉賀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何麗華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參、四、第10行關於「附圖編號F」之 記載,應更正為「附圖編號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以判 決附表及附圖備註欄所載G部分土地分配人為原告乙節為正 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3

TCDV-112-重訴-620-20241023-3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楊婉琇 相 對 人 陳金鳳 輔 助 人 楊婉琇 關 係 人 陳麗如 楊佳茵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麗如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下稱本案事件),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與其輔助人 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楊茂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陳麗如為相對 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及本 院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等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為真實。相對人與其輔助人即本件聲請人同為 繼承人,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本案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麗如乃相對人之胞妹,與本案事 件無利害關係,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 關係人陳麗如為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家聲-2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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