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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 及附表編號 1 匯入帳戶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Benson Lin」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高三,目前由被告配偶照顧)及一名成年子 女(就讀大四)、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6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son Lin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丙○○,丙○○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Benson Lin」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0 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之款項。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Benson Lin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乙○○ 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專員」之好友,誆稱告訴人得貸款50萬元,需要告訴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市北市圓捷店門市內ATM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 提領3次,各2萬元,計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11

SLDM-113-審訴-1480-202502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05

TPDV-114-司消債核-567-20250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47、17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提領地點「公館路」均更正 為「公舘路」;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35張」更 正為「39張」,及補充「被告游國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1萬元,並未繳 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受騙所匯款項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王暐涵、蘇郁涵希望 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 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父親,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涉犯其他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 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 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核屬犯罪所得,惟此與被告另案同日即113年4月25日提 款後所得報酬1萬元,兩者無從區分,依卷內事證資料不足 以認定被告分別獲得不同筆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聲請沒收 、追徵,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免重 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42號   被   告 游國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宗、黃偉倫(黃偉倫涉嫌部分,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 王偉豪」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偉倫」將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游國宗,游國宗即依「黃偉倫」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黃偉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游國宗以此方式還清其對 「黃偉倫」之欠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宗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依照「黃偉倫」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2 告訴人即證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35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 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暐涵、林佳誼、蘇郁涵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 irector(總監)」、「王偉豪」之人及黃偉倫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害不同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王暐涵 透過臉書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進入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起至同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ATM及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館門市等處,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8萬元。 2 林佳誼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lobal Trends),並依其指示網路轉帳,誆稱穩賺不賠。 113年4月25日15時49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3 蘇郁涵 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工作機會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 LINE群組,誆稱加入 free企劃可以賺錢,誘使告訴人轉入金錢至其指定之銀行帳號。 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 000- 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央南路店內 ATM、臺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北投光明門市內ATM分別提領2萬、5千元,共計2萬5千元。

2025-01-24

SLDM-113-審訴-147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始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沒收扣案之供 詐欺所用之物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   被   告 白力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 、「牛仔褲」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助教「楊真真」等人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向余啟民佯稱下載「英倫」APP程 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余啟民陷於錯誤 ,與白力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白力仁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前來,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英 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等私文 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白力仁收得上開現金後,旋 即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仔褲」之人,以 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白力仁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余啟民施用詐 術,惟經余啟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白力仁所屬之上 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5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中庭面交現金50萬元。嗣白力仁依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亦向余啟民出示偽造之署名「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白立仁」識別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密協議書」、「 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余啟民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SAMSUNG手機1 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 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啟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力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自己被利用做車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余啟民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物品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歷程紀錄表(密錄器影像截圖、查扣證物、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員工,卻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使用「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之工作證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將相關聯繫紀錄清除,而面交取款即可收取每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敘薪之情形相異,其主觀上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告訴人余啟民遭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次收取告 訴人余啟民之財物(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5日),其各 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縱被告雖於113年6月5日有著手 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 前所為之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 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是核被告白力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 、空白收據78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業操作合約書17張(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空白委 任書14張、空白保密協議書7張、投資合作契約書3張、工作 證1張(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訴-89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撤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偉分別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僅針對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未予宣告沒收性影像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予沒收扣案手機沒有 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71、10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部分所處之刑及未予諭知沒收性影像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未予沒收扣案手機及其餘犯行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洪家偉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D000-A112459號(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佯裝 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A女取得聯繫,並於112 年7月15日,向A女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 ,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致A女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拍攝 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履行全部賠償,請求維持原審第59條減刑外,再 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手機內沒有查到A女的照片,請針 對卷內A女提供之性影像照片予以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以詐術使A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 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其並未散布於眾,且行為僅一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達成和 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宥恕,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 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客觀事實,另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債務整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 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 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 一、原審未予宣告沒收A女之性影像,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A女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 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表示原 判決未予宣告沒收A女性影像部分,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 聊天所用之手機,並不是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A女聯絡 使用的手機已經重製後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 第104頁)。而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數位鑑識還原結果,其內並無A女性影像一節, 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 71至80、98頁),堪認扣案之手機,並非被告與A女聯絡使 用之手機,且其內無A女性影像。審酌A女受被告詐欺而自行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電子訊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 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 之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基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保護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彌封卷內A女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性影 像紙本列印資料,基於前揭保護意旨,亦應依同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5張 性影像內容如偵字第75056彌封卷第15頁反面至23頁 2 A女之性影像5張紙本列印資料 偵字第75056號彌封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他字彌封卷第15、17、18頁。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8-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第6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 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20時55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貿然依「老 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與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老闆」,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黃鴻婷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老闆」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詒旋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南北海運及星展銀行人員,佯稱錯誤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 2萬9,998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怡君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巧連智商家,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 2萬431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3 曹芳瑜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佯稱銀行帳號異常云云 112年8月24日19時5分 4萬9,989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市場陽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 3萬9,108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4 徐德威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OV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 6,015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6,000元 5 謝蕙宇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瓦斯通公司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42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5萬元 6 劉沛瑄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0分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0時4分 4萬6,10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日0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7 鄭仁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8 黃家祐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因錯誤遭鎖定,要付保證金解鎖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萬4,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林麗玲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萬1,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10 李鳳慈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有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 張馨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OB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帳戶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 5萬1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2 施鈺涵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23時18分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9分 2萬2,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000元

2025-01-20

SLDM-113-審簡-1523-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鎧(原名陳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0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ina Zeng』之人」等詞後 ,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 訴卷第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43頁),僅屬被告犯後態 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唯一依據 。參以被告所犯洗罪,業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 訴卷第31至32、43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 輕事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大理石工作,月入約4萬5,0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 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 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 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 償5萬元,並已給當庭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39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 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4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丙○○ (原姓名:陳裕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 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 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 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ina Zeng」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假股 票投資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13時1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將上揭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臉書得知工 作訊息,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做評估測試,通過就會有1筆 大約4萬5,000元之薪水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遭 到詐欺等事實。  (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上揭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四)被告與暱稱「Tina Zeng」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等事實。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佐 證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六)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遠宏APP之畫面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1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簡-1592-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沂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沂珊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扣押物品、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六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壹枚及偽造「陳昭如」署押壹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蔡沂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 『陳雅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4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蔡 沂珊即依通訊軟體LINE『燕』之指示,配戴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永財投資陳昭如』工作證 特種文書,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白世欽會面取款,並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向白世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得手而詐欺 取財既遂後,再將其事先列印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昭如』簽名1枚)交付予白 世欽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白世欽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白世欽未及將上開收取之 現金100萬元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前,即於民國113年9月1 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 門市內,遭喬裝被害人前往面交款項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而洗錢未遂」。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15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蔡 沂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蔡沂珊依『燕』之指示,配戴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昭如』工作證特種文書,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被 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假冒其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將其事先 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東益投資』及內容不明之印文各1枚 ,偽造之『陳昭如』簽名1枚)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 即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沂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分別在「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 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上 開收據、投資存款憑證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依暱稱「燕」之詐 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喬裝被害人之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 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 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 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依 法遞減之。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知警惕悔改,其正 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取得高額報酬,再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付予被害 人收執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 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2次犯行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向告訴人白世欽詐得之現金100萬 元已全數經警方查獲扣案而未生洗錢之實害結果,犯罪所生 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2次洗錢犯行,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賣衣服維 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偽造「東益投資存 款憑證單」1紙、偽造之「永財投資陳昭如」、「東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共2張,分別係被告 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 有持以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所使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單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 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空白「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8紙及「騰達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本 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預備持以為犯罪 行為所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白世欽行 使之偽造113年9月16日「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見偵卷第81頁),固為其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該收 據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並未扣案,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共2枚)及偽造之「陳 昭如」署押1枚,既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100萬元, 係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白世欽所詐 得而預備作為洗錢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 至13頁、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 車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就是從收到的金額中扣除, 並可核銷車資,實報實銷,但我沒有拿到報酬,我向告訴人 白世欽收取之款項100萬元已遭扣案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係於準備向喬裝被 害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2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9月16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紙 ①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及內容不明之印文各1枚(共2枚)、偽造之「陳昭如」署押1枚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2 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紙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3 「永財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4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昭如」工作證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5 「騰達投資陳昭如」工作證1張 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6 iPhoneSE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40頁) 7 現金10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洗錢財物 (見偵卷第33、40頁)  8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9 K他命2包 與本案無關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蔡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蔡沂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沂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陳雅潔」等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雅潔」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許,向白世 欽佯稱下載「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 云,致白世欽陷於錯誤,與蔡沂珊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蔡沂 珊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燕」之指示前 來,配戴署名「陳昭如」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 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永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付予白世欽 收執而行使之,因而向白世欽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 二、蔡沂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投 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薇安小課堂A2」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 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內面交款項。嗣蔡沂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 體LINE暱稱「燕」之人指示,配戴署名「陳昭如」之偽造工 作證特種文書前來,將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假名:陳昭如 )1張、空白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8張、假工作證3張(東 益投資、永財投資、騰達投資各1張)、現金100萬元、iPho ne S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白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沂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白世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拍攝被告之照片、收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現場及刑案照片9張(含扣案物品照片)。 (六)對話紀錄(照片編號1至編號30)。 (七)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 三、核被告蔡沂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假名:陳昭如)1張、空白之東益投 資存款憑證單8張、假工作證3張(東益投資、永財投資、騰 達投資各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3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 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清海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竟仍自不詳時間起,持有改 造手槍2 枝、制式子彈19顆、改造子彈33顆、彈頭17顆及彈 殼1 顆。又被告因熱衷政治活動,且不滿時局,竟基於恐嚇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5日及同 年月9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恐嚇信件(信 件中並以膠帶黏貼前揭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各 1顆)予謝長廷 及李敖二人。嗣又於96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1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7月27日,與同 有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之丁一芝(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6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丁一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判決駁回上訴,丁一芝復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多次以「黑合會」、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由被 告書寫或由丁一芝繕打有恐嚇字樣之信件,再由被告將前揭 所持有之改造子彈、彈頭、花生或玩具子彈等具恐嚇性質之 物品,以膠帶黏貼於信件上後,交由丁一芝利用郵寄之方式 寄送予鄭弘儀等人(恐嚇信件之內容、郵寄時間、投遞區域 及郵寄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8所示,然編號6之恐嚇 吳善九部分,因吳善九當時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附表恐嚇對象之鄭 弘儀等人,致使鄭弘儀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於96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循線在被告位在新北 市中和市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得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死亡,此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7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並 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 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如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 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 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 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 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 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槍枝、子彈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有本案起訴書存卷可佐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8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 載,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 卷可參。從而,應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屬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又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射,屬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屬彈頭, 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附表二編 號4所示已經試射之子彈3顆,因依現狀均已不具有殺傷力, 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郵寄信件時間 郵寄信件地區 恐嚇對象 恐嚇內容 1 94年11月5 日 臺北縣中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長廷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一所示) 2 94年11月9 日 臺北市 李敖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所示) 3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三所示) 4 96年5 月24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四所示) 5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李敖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五所示) 6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吳善九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六所示) 7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劉益昌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七所示) 8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張俊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八所示) 9 96年5 月25日 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謝欣霓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九所示) 10 96年6 月1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鄭弘儀 信件附花生(信件內容詳附件十所示) 11 96年6 月4 日 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林淑芬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一所示) 12 96年6 月6 日 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洪秀柱 信件附改造子彈彈殼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二所示) 13 96年6 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陳達成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三所示) 14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黃昭順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四所示) 15 96年6月13日 臺北縣永和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鄭弘儀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五所示) 16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賴清德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六所示) 17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鎮楠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七所示) 18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劉文雄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八所示) 19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陳朝容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十九所示) 20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李顯榮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十所示) 21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葉宜津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一所示) 22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蕭美琴 信件附步槍彈頭(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二所示) 23 96年6 月14日 臺北市士林區 臺灣黨萬華黨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三所示) 24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黃水木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四所示) 25 96年6 月21日 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 陳雅琳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五所示) 26 96年6 月22日 基隆市 童仲彥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六所示) 27 96年6 月23日 桃園縣大溪鎮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 莊瑞雄 信件附改造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七所示) 28 96年7 月27日 苗栗縣 王拓 信件附玩具子彈一顆(信件內容詳附件二八所示)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2 非制式槍枝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90998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一第173至183頁) 3 制式子彈 19顆 ⒈1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4 非制式子彈 25顆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5 金屬彈頭 1顆 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2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91126號槍彈鑑定書(北檢96年度偵字第26599號卷三第246至251頁)

2025-01-14

TPDM-113-訴緝-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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