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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陳靜華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交簡附民-161-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跨越槽化線而右轉迴車行駛,其 車輛因而橫置於車道上,致告訴人游佾達騎乘重型機車撞上 ,造成告訴人游佾達、陳靜華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 、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未成。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子、並非中低收入 戶。  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本案全部之肇事原因,但仍指責告訴人 陳靜華傷勢非本案所造成,而告訴人二人請求之金額僅新臺 幣3萬元,被告連嘗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方式也未曾努 力,難認其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等 語之量刑意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22號起訴書 1份。

2025-01-22

CHDM-113-交簡-1740-2025012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吳明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吳明榕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榕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加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品,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7)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21時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交簡-9-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認被告與告訴人均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毀損犯行,亦均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毀損罪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基 於對告訴人之單一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因細故產生紛 爭,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財產法益受損,亦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鄭○心)與乙○○(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暫 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與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6 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於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搭載甲○○途中,因故與乙○○爭執,即徒手、徒腳攻擊 乙○○,並拉扯車內遮陽板、行車紀錄器之電源線及徒手毀損 駕駛座晴雨窗,致乙○○受有右手手掌、手背、右側額頭及眼 角腫脹、嘴角撕裂傷、右後腦腫痛、右側腹部腫痛等傷害, 並致駕駛座晴雨窗碎裂不堪使用,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經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 告誡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TTDM-114-東簡-17-202501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斌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斌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斌甡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次犯 行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3元,犯罪手段為徒手拿 取便利商店架上大亨堡起司熱狗,係因腳受傷沒工作肚子餓 才為本案犯行,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1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大亨堡起司熱狗1支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黃斌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斌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日6時5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薛慧鳳所管領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 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並在廁所內將之食用完畢。嗣因超 商員工發現,並告知薛慧鳳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斌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慧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光碟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大亨堡起司熱狗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簡-3-202501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二之2」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主明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致生交 通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雖發生事故導致其自摔 受傷,惟未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等情,復參酌其自 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服用抗躁鬱藥、安眠藥、頭 痛藥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范主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明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燒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次 (10)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在臺東縣金峰鄉東64鄉道往嘉蘭 方向1公里處,因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警查獲 ,並經警於同日8時15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交簡-13-2025011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樂樂池上有 限公司房屋,竟擅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矮櫃搬離租屋處,占 為己用,並拒不返還租屋處鑰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 為應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58之1、58之2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 112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 ,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無需要扶養小孩、無業之智識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高瑞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婷(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樂樂池上 有限公司(下稱樂樂公司)承租臺東縣○○市○○街0巷0弄0號 房屋,租期至112年7月26日止。高瑞婷明知矮櫃1組及上開 房屋鑰匙,均為樂樂公司所有,竟仍於111年7月27日至112 年1月5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矮櫃1組搬至其他地方,且拒不返還房屋鑰匙,而將 之侵占入己。嗣因高瑞婷於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亦未 告知樂樂公司是否終止租賃契約,經樂樂公司於112年1月6 日通知里長及警方協助進入上址房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樂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迄今未返還房屋鑰匙,且矮櫃於搬家時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樂樂公司員工陳皆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侵占房屋鑰匙及矮櫃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陽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搬家時在場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合約、公證文書、矮櫃照片1張、樂樂公司112年11月5日函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樂樂公司提供之瓦斯桶1桶一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瓦斯桶之犯行,辯稱:我兒子陽 國良及陽以恩搬家時,不知道瓦斯桶是房東的等語。經查, 依告訴人樂樂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其提供物品清單內僅有 瓦斯爐1台,要難認該瓦斯爐1台即係告訴人所指之瓦斯桶, 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TDM-113-簡-119-202501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汶弘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2 愷他命 1包 0.9997 0.6936 3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4 愷他命 1包 0.96 未抽驗 5 愷他命 1包 0.97 未抽驗 6 愷他命 1包 0.9929 0.6767 7 愷他命 1包 0.99 未抽驗 8 愷他命 1包 0.9961 0.6516 9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10 愷他命 1包 4.9895 4.2372 11 愷他命(罐裝) 1罐 8.3003 (含罐子重) 1.848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汶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潔輪洗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代價,向廖宏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購得愷他命12包及1罐後而持有之。嗣黃汶 弘因另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經施用所剩 之愷他命10包及1罐(詳附表)並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宏育購買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後,違法持有至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發現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5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載愷他命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1 0包及1罐,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驗前毛重(單位:公克) 經檢驗之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1 0.98 未抽驗 2 0.9997 0.6936 3 0.98 未抽驗 4 0.96 未抽驗 5 0.97 未抽驗 6 0.9929 0.6767 7 0.99 未抽驗 8 0.9961 0.6516 9 0.98 未抽驗 10 4.9895 4.2372 11(罐裝) 8.3003(含罐子重) 1.8482

2025-01-10

TTDM-113-原易-162-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JOSEPHINE VINLUAN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 ○○○○ ○○○○ 涉犯加 重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乙○○ ○○○○ ○○○○  (菲律賓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間,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臉書 帳號暱稱「OOO OOOOOO OOOOO」,在其臉書好友等特定人得 以見聞之頁面,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圖片及文字訊息 之方式,侮辱甲○ ○○○ ○○○ 及指摘附表所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甲○ ○○○ ○○○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菲律賓文翻譯為中文) 1 這是我的私密處,可以裝在男生的性器官,讓你達到喜歡的快樂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甲○ ○○○ ○○○ 照片。 2 告訴人稱有一個菲律賓女生偷金屬珠寶,告訴人把未成年人暴露在公共影像上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3 將告訴人照片與猴子照片一起張貼。 4 你是一個笨蛋、智障,臉白的像是從棺木裡爬起來的樣子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5 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稱推薦借錢可以找告訴人等語。 6 告訴人是笨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告訴人在臺灣可以得到性愛,所以越來越漂亮。並附上兩名不詳男性照片。 8 影射告訴人在臺灣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並張貼不詳男子照片。

2025-01-07

TTDM-113-易-2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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