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瑞婷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瑞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樂樂池上有
限公司房屋,竟擅將告訴人提供使用之矮櫃搬離租屋處,占
為己用,並拒不返還租屋處鑰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
為應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58之1、58之2頁)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佐,再參酌被告前於民國
112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
,並考量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手段、動機,暨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無需要扶養小孩、無業之智識經濟狀況(見易
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就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高瑞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婷(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
27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樂樂池上
有限公司(下稱樂樂公司)承租臺東縣○○市○○街0巷0弄0號
房屋,租期至112年7月26日止。高瑞婷明知矮櫃1組及上開
房屋鑰匙,均為樂樂公司所有,竟仍於111年7月27日至112
年1月5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矮櫃1組搬至其他地方,且拒不返還房屋鑰匙,而將
之侵占入己。嗣因高瑞婷於111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亦未
告知樂樂公司是否終止租賃契約,經樂樂公司於112年1月6
日通知里長及警方協助進入上址房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樂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迄今未返還房屋鑰匙,且矮櫃於搬家時帶走之事實。 2 證人即樂樂公司員工陳皆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侵占房屋鑰匙及矮櫃1組之事實。 3 證人即陽以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搬家時在場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合約、公證文書、矮櫃照片1張、樂樂公司112年11月5日函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侵占樂樂公司提供之瓦斯桶1桶一節,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瓦斯桶之犯行,辯稱:我兒子陽
國良及陽以恩搬家時,不知道瓦斯桶是房東的等語。經查,
依告訴人樂樂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其提供物品清單內僅有
瓦斯爐1台,要難認該瓦斯爐1台即係告訴人所指之瓦斯桶,
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簡-11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