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劉瀞之
被 告 張馨容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封面、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志」之詐騙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操作Amazon平台賺取回饋金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5時8分許及同日時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36,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原告驚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36,000元之損失等
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卷宗查明無訛。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36,000元,既與卷證相
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
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4-北簡-98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