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鵬宇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00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 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5,8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票-36200-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就被告被 訴傷害犯行請求給付新臺幣80萬元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原告 請求因被告誣告犯行所生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63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蕾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周德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蕾與梁為森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9日離婚,雙方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仍居住在梁為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於同年6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陳泳蕾返回本案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見梁為森之女性友人 許育婷坐在本案住處內沙發上,即憤怒難平而怒斥梁為森, 梁為森見狀後,即招許育婷往本案住處門外走去,梁為森行 走在前,許育婷跟隨在後,於靠近門口欲離開本案住處時, 詎陳泳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往許育婷身後,以徒手拉扯 許育婷之頭髮,許育婷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 傷害。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泳蕾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一第3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泳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 許育婷頭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我回到本案住處,見到前夫梁為森及許育婷2人,許育婷 先開始辱罵我,先動手推我,讓我重心不穩,所以我就抓她 的手,於是我們開始拉扯,我就拉到她頭髮,許育婷也有抓 我的手,抓到我流血,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具結所為證述本來就會不利 於被告,不能以其證言當作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另證人 梁為森於偵訊中作證看到告訴人有碰到被告手腕,在此情形 下,即使被告有碰到告訴人頭髮,本件應符合正當防衛的情 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泳蕾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現前夫梁為森與告訴人 許育婷均在本案住處內,而有於本案住處內門口處拉扯告訴 人許育婷頭髮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陳泳蕾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第123至124頁,調 偵卷第36頁、本院審易卷第42、6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及證人梁為森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 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及梁為森與被告暱稱「Lei」、「 Yok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7至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育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 我是陪同梁為森回到其本案住處,梁為森說要讓他女兒睡覺 ,我們再出來,因此我們在同一個房間裡,他陪他女兒睡覺 ,我坐在房間沙發上,當天大約是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 的時候到,那天是我第一次去他家,之後突然有人打開主臥 室的門,但我不知道她是誰,當時我在沙發上看電視,這個 女生突然打開門,然後狠瞪我說「梁為森你太誇張了」,當 時梁為森在陪小孩睡覺,他聽到聲音就突然從床上起來,直 接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我準備要走了,但我不知道發 生什麼情況,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女生是誰,我有點納悶,怎 麼會有女生進他家,因此梁為森說走了的時候,我就去拿包 包,左手拿包包、右手拿著我的手機就要離開了,梁為森是 走在我前面,他先開了房間門要準備出去,可是當時進來的 這個女生也就是被告陳泳蕾,她先看了一下外面有沒有人, 之後再進來一次,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梁為森 說「那我們走吧」,就帶著東西要離開了,我就帶著包包和 我的手機要一起離開,突然被告就進來上下打量我,因為我 是走在梁為森後面,所以我要走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直接把 我的頭髮硬扯過去,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然後就扯著 不放要打我,當時我大叫,因為我嚇到了,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聲音才轉頭過來看發生了什麼事情,才發現我兩手握著 自己的頭髮一直被拉扯,他才來幫忙打開,我當天晚上只有 夾髮夾,是長髮放下來的狀態,當下我是先嚇到,之後我的 反射動作,就是先護我的頭髮,但是一手的力量不夠護我的 頭髮,因此我二手是連著手機一起護著我的頭髮,沒有力氣 去反擊,被告就猛力一直扯著我的頭髮拽,梁為森聽到我大 叫的時候,就過來要把被告的手扳開,然後梁為森說被告力 氣很大他扳不開,被告聽到小孩大哭喊媽媽之後才放手,被 告放手後我還在驚嚇當中,因為我是突然被襲擊,想說為何 會有個陌生人突然襲擊我,於是我走到門口,被告又跑來當 著梁為森和我面說「梁為森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我們沒 有回她任何話就直接走了,我的頭髮被抓住有受傷,我的髮 根是受損的,而且頭皮是非常疼痛的狀態,之後我回到我新 莊的家,放完東西我就直接去就醫了,有驗傷證明等語(偵 卷第19至25頁、第124至127頁、調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二第68至77頁),是認告訴人就當日衝突及受傷情形,業詳 為證述本案事實發生之經過及細節。  ㈢復參以證人梁為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112年6月24 日半夜12時許,當時我和告訴人在本案住處,那是我父親的 住處,被告突然進房,見到我就說你太誇張了,我就說既然 妳回來,我就離開,我與告訴人一前一後打算離開時,被告 突然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又說賤女人妳給我過來,且作勢要 動手打人,當時我走在前面,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 轉身立即試圖將她們分開,我有用手要扳開被告抓住告訴人 頭髮的手,但當下沒有扳開成功,因為被告手緊握不放、抓 得很緊,直到小孩從睡眠中驚醒大哭,被告才願意放手,我 就拉著告訴人離開,之後被告還有傳訊息給我說:當下沒有 暴打告訴人,已經手下留情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第91至 92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所供稱情節大致相 符,復衡以告訴人於本件112年6月24日凌晨12時許案發後, 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至臺北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有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 卷第29頁),其診斷時間與被告受傷時間核屬緊密,而無明 顯耽擱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所造成,而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詞,核屬相合; 再參酌證人梁為森與被告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14分至42 分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記載:「(梁:你憑什麼動手?你 嚇到小孩了你知道嗎?已經離婚了,你到底在執著什麼,給 你錢了你憑什麼這樣)被告:你做人不要太過份,今天如果 你有顧慮到小孩的話」、「(梁:今天如果我對不起你。你 應該高興。可以離開了。)被告:我今天沒暴打她已經手下 留情。馬的。」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調偵卷第1 7至21頁),是由前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經證人梁為森表示 妳憑什麼動手後,並未為否認其有動手之表示,而僅回應表 示證人梁為森做人不要太過份,且嗣後並主動表示:我今天 沒暴打她已經手下留情等語,足認當日凌晨12時許被告確有 對告訴人為主動攻擊傷害之犯行,而僅認為告訴人之受傷程 度為其手下留情等節,堪以認定。綜以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 述、本案診斷證明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事證,足資佐 證告訴人證述當日係遭被告主動攻擊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 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 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 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 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 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 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當日係告訴人先 開始辱罵及動手推被告,且告訴人亦有抓被告之手致其受傷 云云,並提出大直診所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手拇指兩處傷口(約1CM、8CM)」等語為佐(偵卷第17頁);然 查被告所提大直診所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受有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尚無法證明有告訴人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 行為之情事存在;且查,依前開證人梁為森之證述及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內容,當時事實經過情形係在被告進入本案住處 後,告訴人即與證人梁為森欲一同離開本案住處時,告訴人 遭被告先為主動攻擊而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無告訴人對被告為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 且縱被告因告訴人欲保護頭髮及掙脫被告抓緊其頭髮之手, 於掙扎過程中有造成被告右手拇指受傷之情事,該出於防衛 之意思,而欲排除侵害之掙脫行為,亦核屬告訴人之正當防 衛行為,並非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泳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前夫梁為森 攜女伴返回本案住處,即為主動攻擊告訴人許育婷成傷,所 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 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 解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空服 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 及叔、嬸所生4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83頁),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DM-113-易-535-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許育婷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泳蕾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萬元賠償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惟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因遭被告誣告而為請求,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附民卷一第9頁);然查就誣告 犯行部分,原告早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即表示不再就誣告部分 提告,有訊問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調偵字第1152號卷第33頁),而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非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就該20萬元請求部 分,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 而,本件原告就該20萬元請求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7

TPDM-113-附民-630-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 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鵬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MLDM-113-聲-96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 處罰。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執聲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3、37頁),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關於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 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 111年1月29日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66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42號

2024-12-16

HLHM-113-聲-155-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0號 原 告 一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呂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嗣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未依約繳納,且 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 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 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5

TPEV-113-北簡-9540-20241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訴外人陳秋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 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4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保車撞到我,我是左後方被撞,我沒有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02巷西向北左轉,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 ,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直行,至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 口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堪信為 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202巷西向北要左轉松仁路 ,至肇事地點松仁路北向南是紅燈,我駛出巷口後停在黃網 線處,B車停於我左方,等我要確認松仁路南向北的車時,B 車沒注意就撞上來,導致B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側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1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多少?)答: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陳秋貴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 點,松仁路為紅燈,我停於網狀線前,等到號誌變綠,我起 步後,就聽到碰撞聲,我沒發現A是從巷口出來還是原本就 停在我前面,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A的左側車身。(問:發 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 有發現。(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起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松仁路202巷西向東行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 向南內側車道隨前方車輛停等,至肇事處,系爭A車西向北 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隨前方車輛往前直行駛至,系爭A車左 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5),系爭A車行向設置「停」標 誌,指示其為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 之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仍於行駛穿越松仁路之過程中與 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顯示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未依上 揭規定讓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陳秋貴駕 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其隨前方車流停等後,再沿 內側車道隨前方車流直行往前,對於從右側支線道駛出而不 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A車反應時間不足,故陳秋貴 就系爭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陳秋貴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4,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8,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247 8800×0.369=3247 5553 0000-0000=5553 二 2049 5553×0.369=2049 3504 0000-0000=3504 三 862 3504×0.369×8/12=862 2642 0000-000=2642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03

TPEV-113-北小-227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8號 原 告 紀麗璇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 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 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財 產處分移轉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設在凱基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 ○○○○○○○○○○號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設在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帳號○○○○○○○○○○○號證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無償 提供原告投資使用,原告以系爭證券帳戶購買之有價證券及 證券交割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所有權均屬於原告, 被告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均交付原告保管使 用。詎被告近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 ,經原告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 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有價證券,所有權人為原告。 三、惟借名契約僅為性質係委任之債權契約,僅借名人與出名人 在內部關係上,得對出名人主張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並未更易出名人實質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亦即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僅係借名人得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債之 關係,對出名人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借名人並未現實取得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此經最高法 院統一見解闡述如前;尤其「帳戶內存款」之性質為「存款 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必歸屬「消費寄託(存款) 契約之寄託人即帳戶名義人」,僅寄託人(帳戶名義人)始 有權依與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間寄託契約之約定, 對受寄人(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行使權利,第三人已無由逕 向開戶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尤無從主張帳戶內存款債權歸 屬於其;非實體發行、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部分,於 交易雙方經撮合成交時,即生有價證券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有價證券依法亦必然移轉予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即現實由 證券交易帳戶名義人取得有價證券之所有權,第三人亦無從 以借名契約為由,主張為證券帳戶所有人或帳戶內登載有價 證券之所有權人;簡言之,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存款帳 戶及其內存款債權,以及證券交易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均歸屬帳戶名義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存 款帳戶及其內存款,以及系爭證券帳戶暨其內登載之有價證 券,所有權人為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除去法律上顯無理 由之請求,補正之書狀暨附屬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2

TPDV-113-訴-4568-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