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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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黃紹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85NX512348 1 1 102

2025-01-20

TPDV-113-除-1802-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張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英庄 被 告 董國正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13

TPEV-113-北簡-3325-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宗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南市永康區,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13

TPEV-114-北小-115-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8號 原 告 陳啓光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兩造間之和解書,查無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13

TPEV-113-北小-5248-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44號 原 告 一千零一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真 被 告 王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限補 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10

TPEV-113-北小-5244-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856號 原 告 黃振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楊文佑 訴訟代理人 楊文姬 楊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4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樓與地下室(下稱系爭租賃物)達26年,最 近一次因疫情影響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補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328,494元。因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原 告提前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被告,依約被告應 於租約到期時將押租金返還原告。又兩造於111年3月17日補 充協議,承租人繳付20%租賃所得稅後,出租人依繳納單據 退還10%予承租人等語,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1月止, 共為被告代繳租賃所得稅336,000元(計算式:80,000元×20 %×21個月=336,000元),依協議被告應退還168,000元予原 告。詎被告經催告均不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與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494元, 及其中328,494元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 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原告交還房屋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如遺留家具雜物或其 他物品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被告處理,如因此產生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得自押租金中扣抵,如有不足應由原告 補足。於112年12月1日交還系爭租賃物當日,被告訴訟代理 人楊文姬已告知原告依約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清潔乾淨,經 催促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能以系爭租賃物未騰 空狀態招租。新承租人於113年3月1日簽約時,以房屋未騰 空為由,要求被告免除兩個月租金共220,000元,即因原告 為違約未拆除自行裝設物件致被告租賃收益短少2個月租金 之損失,並由新承租人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 作櫃(共4座及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 板、及地下室局部地磚,費用共計170,672元,應由原告負 擔,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得請求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113年4月17日(簽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 之違約金354,667元,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失、代拆費用、及 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已26年,於111年3月17日補簽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 日止,租金每月80,000元(不含租賃所得稅,租賃所得稅由 承租人負擔繳納),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328,494元(前 約延用),作為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保證金在租 約提前終止或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承租人所積欠之債務 後,由出租人無息退還。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 付20%租賃所得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屆期終止,原告於同年月1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Line對話截圖、租賃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卷第17 -29、33-46、307-3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8,494元及退還租賃所得稅168,0 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主張以原告應回復原狀之拆除 費用170,672元、被告租賃收益短少之損失220,000元、違約 金354,667元為抵銷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已 給付出租人328,494元之保證金(前約延用),以作為其履 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承租人在租約提前終止或 屆滿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出租人無息 退還(卷第23頁),足見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即原告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 ,且承租人已履行全部租賃債務並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 被告負有將保證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而於租賃關係終 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 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系爭 租約已於112年12月4日終止,且原告已於該日前之同年12月 1日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 依上揭約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租約之保 證金。又兩造另於111年3月17日約定原告繳付20%租賃所得 稅後,被告依繳納單據退還10%予原告,而原告已繳納自111 年3月至112年11月共21月之按租金20%計算之租賃所得稅共3 3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半額即 168,000元之租賃所得稅,應屬有據。 2、被告抗辯以回復原狀即代拆原告遺留之物件費用170,672元 ,與上開應返還之保證金、租賃所得稅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  ①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 工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費用 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於交還房屋時,承租人應負責回復原 狀並騰空清潔乾淨。參以民法第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規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 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可知承 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 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 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 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 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 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 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 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 者外,其他如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 ,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 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 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 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 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 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 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 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 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 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 賃物時,承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 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 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 此時如承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 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於租賃 期間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承 租人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 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 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遺留之物件,包含1樓之木作櫃(共4座及 整排上下櫃)、地下1樓之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及地下室 局部地磚未拆除,此部分拆除費用170,672元,被告得自保 證金中扣除云云,固提出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據 (卷第195-2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26年 前已存在相同功能之物品,因過於老舊不堪使用而換新(卷 第303頁),而觀諸該估價單上被告所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拆 除費用為項目5、8、9、10項(卷第225、227頁),分別為 木作隔間及壁面封板拆除、木作櫃拆除、地下室局部地磚拆 除、垃圾清運車資,除地下室局部地磚部分經證人張美玉係 由其配偶即原告所施作外,其餘木作櫃、木作隔間、封板部 分,則不清楚由何人施作(卷第36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26年前出租該屋之情況,則系爭租賃物之原狀究為 何,是否如被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該估價單及發票之 買受人為訴外人可樂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乃公司), 並非被告,參諸被告與可樂乃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第4條第5項 約定被告以房屋現狀出租予可樂乃公司,其附件之照片即為 原告交還房屋時之現狀照片(卷第283、287-291、197-215 頁),足見被告並無拆除上開其所主張之木作、地磚等項, 亦無因此負擔費用,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1日將系爭 租賃物遷讓交還被告,且交屋時並未談及應拆除之項目以回 復原狀,有證人張美玉證述可佐(卷第371頁),核諸前揭 說明,被告嗣後要求原告拆除木作、地磚等並主張以上開估 價單之部分費用170,672元,與保證金抵銷,即無所據,並 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採認。 3、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致短少2個月租金之房屋價值 減損2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17日(簽 訂新租約前一日)之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54,667元為 抵銷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月1日點交系爭租 賃物予被告,業如前述,並無逾期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情事 ,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按時交還房屋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給付 違約金354,667元云云,核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未回復 原狀,致房屋價值損失220,000元云云,按本件原告點交系 爭租賃物予被告時,已騰空其物品而交還鑰匙,被告所爭執 之原告未拆除物品,並無所據,業如前述,況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重行出租,係依現狀出租,被告與可樂乃公司間之租約 有約定裝潢期間不收租金,此裝潢期乃該承租人之需求,所 涉者為被告與該承租人對租約之談判、磋商能力,核與原告 無關,自無將裝潢期免租金之約定轉嫁由原告負擔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 金及應退還之租賃所得稅,並無給付期限,此由系爭租約第 4條及兩造關於退還租賃所得稅之約定自明,依前開規定,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本件原告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卷 第53頁),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3年4月30日,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中328,494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另168,00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算遲延 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6,494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5,5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4856-20250110-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2號 原 告 翁啟騰 被 告 潘志亮 陳振中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 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 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9

TPEV-113-北金簡-62-2025010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尤聰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1元,其中鈑金2,700元、烤漆14, 400元、零件221元,有保險單、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 孝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至112年7月1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元(計算式: 221元×1/10=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 費用共17,122元(計算式:2,700元+14,400元+22元=17,122 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17,122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49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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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號 原 告 施嵐心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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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97元,及其中新臺幣172,5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4,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13年9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4,697 元未依約清償,其中本金172,529元、利息2,168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給 付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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