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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 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 ;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 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 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 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 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 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 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 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 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 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 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 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 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 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 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 、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 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 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 %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 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 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 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 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 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 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 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 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 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 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 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 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 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 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 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 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 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 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 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 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 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 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 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 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 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 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 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 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 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 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 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 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 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 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 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 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 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 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86-20250225-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 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 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 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 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 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 ,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 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 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 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 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 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 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 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 ,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 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 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 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 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 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 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 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 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 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 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 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 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 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 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 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 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 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 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 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 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 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 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 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 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 ,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 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 ,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 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 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 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 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 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 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 ,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 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 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 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 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 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 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 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 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 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 、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 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 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 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 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 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 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 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 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 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 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 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 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 。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 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 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 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 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 ,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 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 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 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 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 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 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 ,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 ,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 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 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 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 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 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 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 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 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 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 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 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 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 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 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 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 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 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 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 ,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 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 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 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 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 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 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 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 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 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 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 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 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 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 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 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 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1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上 訴 人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被 告 汪宗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72、1048 4、10485、10486、10487、10488、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宗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告汪宗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汪宗佑為屏東縣私立大佳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佳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則為汪招明、周麗敏(另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宗佑長照中心〉、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上佳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汪招明、周麗敏) 。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蘇 順偉(汪亭佑、蘇順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起至107年 7月止,由汪招明及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以蘇順偉為聯 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以高 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眾合夥投資前述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誘使民眾投資加入。嗣汪招明及周 麗敏即以提供投資者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2種方式 ,供有意投資者選擇加入,合夥契約以5年至8年為期,依不 同年度按月領回2%至5%(即年利率24%至60%)之本利,期滿 不返還本金;借款方式則約定月息1.25%至3%(即年利率15% 至36%),期滿返還本金。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 招明、周麗敏及蘇順偉收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 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由周麗敏、汪宗佑及汪亭佑與投資 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 亭佑及蘇順偉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宗佑等5人 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32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陸續投資宗佑、上佳 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7675 萬6500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欠缺違法性 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 犯罪之成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刑法第16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明確 採取「責任說」,而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適法性之評價,亦 即違法性認識(不法認識),與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故意 、過失)區別處理,而為獨立之罪責要素。所謂「違法性認 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具體認識到特定刑罰條文之構成要 件或其處罰效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確知其行為違法為限 ,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即為已足;申言之之 ,縱令行為人認為其行為可能違法、也可能合法時,亦即陷 於所謂不法懷疑(Unrechtszweifel)者,仍應認其具有違 法性認識;且行為人如具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即可推定其 具有違法性認識。至行為人因不知法令之存在,或雖知法令 存在、但對於法令之解釋涵攝有誤,以致誤認其行為確屬合 法(包括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之 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所生之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應如何評價其責任,則應區別情形而為不同之處理:㈠ 倘違法性錯誤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行為人對於違法 性之存在既欠缺認識可能性者,即欠缺依循法令而為適法性 為之之期待可能性,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雖不影 響構成要件該當性,但應阻卻其責任,以符合責任主義之精 神;㈡至若行為人雖有違法性錯誤,但並非無法避免,亦即 行為人對於違法性之存在具有認識可能性者,則屬「可以避 免之禁止錯誤」,僅得依其情節,減輕其責任,但並不影響 罪責之成立。又行為人倘有違法性錯誤,是否對其行為之違 法性存有認識可能性?則應依:㈠行為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 如何?㈡法令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㈢行為人是否有機會 正確理解法令規範?㈣行為人是否於行為前對其行為之適法 性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 覆(如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明確表示其行為係屬適法)?等事 實,為綜合之判斷,以確認行為人之違法性錯誤是否應阻卻 其責任,或僅止於裁量減輕其刑之程度。 三、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多次於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 洽談或簽約時在場,知悉汪招明與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 紅利,且對於汪招明、周麗敏邀約他人以投資或借貸方式提 供資金予3家長照中心之行為有所理解;被告並與投資人接 洽、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式、收受投資人交付之資款,及於 大佳長照中心與投資者簽訂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與借款 者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借據)上以大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 簽名,並簽發本票、支票資為擔保等行為。原判決並說明被 告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但綜合被告之學經歷、生活狀況、 在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家長照中心之工作內容、於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能力等事實,認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期間之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屬降低 之情,而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故意。如果無訛,則依前開說明,通常即可推定 被告亦具有違法性認識。又查,被告客觀行為所違反之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尚無規範內容 不明確,而可使被告因而確信其行為合法之情;且依原判決 之認定,共同正犯汪招明、周麗敏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等 行為均具違法性認識,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告係屬親子,具 同居共財之親屬關係,且被告等人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係自102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期間長達5年多,如果 無訛,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全然未認識到其行為可能違法, 而無任何不法懷疑,致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倘被告確有違法 性錯誤,是否毫無機會正確理解法令規範?被告或其他共同 正犯是否對其行為之適法性有為必要之調查、諮詢、照會, 而獲得其行為係屬適法之回覆?被告是否對於違法性之存在 欠缺認識之可能性?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具有違法性錯誤 ?是否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攸關 ,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僅以銀行 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屬自然犯,其違法性並非普 遍皆知,必須為法律專業人士或與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 較有可能確知此項禁止規範,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 智商為63),並無證據可認有接觸金融業務之相關經歷,而 認被告確有不知上開禁止規範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可能性存 在,遽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復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 自小依附父母生活乃至成年工作,即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 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逕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決被 告無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影響關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汪招明、周麗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汪招明、周麗敏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汪招明 、周麗敏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汪招明、周麗敏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上訴意旨略稱:汪招明、周麗敏因長照業無法向銀行貸款, 始向特定人借貸以興建長照中心,其中高榮福、謝瑩新、游 國忠、汪明益均為汪招明舊識,高榮福、林献章更為長照中 心協力廠商,馬其宏、何舒怡、林素貞、江婕慧則因游國忠 鼓勵而願意提供資金協助長照中心興建,林素貞之母更為長 照中心之住民;汪招明、周麗敏確實將借得款項完成長照中 心興建,其等努力深造加強專業訓練,長照中心亦獲頒綠能 建築楷模,汪招明更加入獅子會、領有良民證,並獲邀前往 輔英科技大學演講,及當選屏東縣長期照護發展協會理事長 ,除用心照顧長照中心長者外,更樂善好施捐款回饋社會, 其等甚至為貢獻長照而賠上健康,反觀債權人接收長照中心 後,因營運不佳遭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發函要求改善,足見汪 招明、周麗敏係用心經營之業者,非以吸金為目的;且其等 確有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甚至有借貸者取回金額高於 借貸金額者,於事發後其等亦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清償,核 與吸金行為係以收取他人款項償付他人應得紅利,不可能將 款項全數給付者不同,其等自無銀行法吸金之犯意。至汪招 明、周麗敏雖有刊登報紙廣告,然係欲招募人才,廣告內並 無保證獲利或徵求資金,自無從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作為構 成要件;而同法第29條第1項業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非 目的犯,倘行為人客觀上有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所收受之存 款數額達1億元以上,主觀上亦對上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 仍決意為之,則該罪之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行為人主觀上 之動機、目的、意圖為何,即非所論,並不以行為人以收受 存款為幌行詐欺取財之實,或建立多層級組織,或以另一存 款人之存款抵付特定存款人之本金利息,為其構成要件。本 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汪招明、周麗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共同被告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之供述,再參酌上佳 、大佳、宗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基本資料、許可書、申請書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銀行帳戶資料,及附表二 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汪招明 、周麗敏所辯:㈠本案邀約投資或借款之對象均為特定人,㈡ 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與本金並非顯不相當,㈢周麗 敏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邀約投資、借款而收受資金,亦無 犯意聯絡,㈣吸金金額未達1億元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 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觀諸 卷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見他卷二第27至28頁) ,汪招明、周麗敏先後於106年12月22至24日、26至28日、2 9至31日、107年1月1日至3日,於該報之高雄版,及於106年 12月22至23日、26至29日、31日、107年1月1至2日,於該報 之臺南版,刊登內容包括「老人長照中心徵求股東」、「誠 摯歡迎有意願從事老人長照事業的伙伴」、「徵求合作伙伴 共創雙贏(退休教師或醫師尤佳)」等文字之分類廣告;而 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投資人黃筠倫之證述,其即係依該分 類廣告投資610萬元,是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定汪招明 、周麗敏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行,自無違法可 指。汪招明、周麗敏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開分類廣告僅係招 募人才之徵才廣告,並非用以招募股東,所為並非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汪招明、周麗敏另以其等非以吸金為目的、確有 將取得資金用以興建長照中心、依約清償借貸本金及利息、 未以收取之款項償付其他投資人應得紅利云云,指摘原判決 違法,依前開說明,核係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無須具備 之要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2950-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劉曜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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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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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債 務 人 李泫琪(原名:李奕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20250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尤厚文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代 理 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邱士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廖奕瑔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尤厚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士 哲、廖奕瑔(下均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25號),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3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馮如華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所指業 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認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2人確實有在捷登補習班任職,即認 被告2人得領取渠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之勞務所得,認事 用法實有違誤,且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以「員工薪資」、「 團隊師訓」等名目虛報、浮報支出,原偵查檢察官未詳為調 查,又被告2人前後兩次提供之財務報告書中,至少就結餘 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479萬3,162元之差異,且包括被告 邱士哲之薪資、師訓費項目之記載亦顯有出入,原偵查檢察 官未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書以釐清前後記載不一致,實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疏漏,再聲請人已提出諸多被告等人有財 務報告作假之虞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卻忽略不採等情。 五、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除引用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 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 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 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 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 32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核發「師訓 費」、「邱馳績效獎金」等項目,藉此浮報大量薪資等項目 以掏空合夥財產,與合夥之決議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意旨不 符,然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既然有簽立合夥契約,聲請人認 被告2人之行為有違合夥之意旨,自應循求民事途徑解決。 再者行政人員薪資等人事費用部分,雖未如聲請意旨所指傳 喚相關證人作證或調閱前次財務報告,惟檢察官已於原偵查 程序時傳喚證人盛兆銓、江文華作證,檢察官於此已認定證 人證詞與被告邱士哲關於員工薪資等支出之記載相符;再者 關於「團隊師訓」、「師訓」等支出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已 認定本件合夥契約未就被告2人之薪資為約定,而被告2人確 實有在捷登補習班內任職,則關於被告2人之相關薪資,抑 或是「師訓費」等費用如何計算,當屬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 之主觀上認知問題,甚且被告邱士哲、廖奕瑔均於偵查時供 稱:111年5月26日與聲請人相約看財務報表時,因為當時還 不確定每項是否有錯,有些款項還在確認,當時還無法確定 係支出項目,所以沒讓聲請人當場影印等語在卷,顯見聲請 人於111年5月26日所觀看之財務報表尚非完整之報表,其報 表之數字與其後之111年10月6日被告2人所提出之報表有明 顯之落差,乃屬當然,則原偵查檢察官既認定被告邱士哲已 提供相關明細及單據佐證捷登補習班之營運狀況、支出費用 之前提下,能否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歧見,即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偵查檢察 官對此均為相關之調查,並為審酌明確。  ㈢至聲請人雖稱地檢署以及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傳喚   證人到庭作證或調閱相關財務報告書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卻 均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 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 ,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 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 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 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 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 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 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 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 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 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 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 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 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PCDM-113-聲自-18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秉成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109年度偵字第31 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秉成(原名紀榮欣)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於上開 處所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在該處或臺北市 等處,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紀秉成並無為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等人代 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臺灣公司股票IPO( 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葉○○、黃○○( 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孫○○及黃○○,詐稱可 為其等投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 款至紀秉成指定之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乾坤一苑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欺取財得手,後均遭紀秉成挪用至他處,並未實 際進行投資,亦未交付任何土地權狀、股票或投資進程表單 等證明文件,僅給付黃○○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搪塞。 嗣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葉 ○○等人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葉○○(委任蕭宇凱律師)、黃○○、羅○○、孫○○(上3人 共同委任黃敬唐律師及劉尹惠律師)、楊○○、吳○○及黃○○告 訴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紀秉成(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檢察 官則主張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之之辯護人復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 ,成立「日月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 水為業。另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告訴人 葉○○等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㈠附表一編號1葉○○部分:告訴人葉○○於98年間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余松坤家中發生重大事件, 急需處理,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人道救援金與 質借金額,余松坤表示事後會補償歸還,並繼續支持「乾坤 互助爐主群」活動;當時適逄葉○○擔任爐主,葉○○同意提供 余坤人道救援金及質借金額,並授權被告進行提供人道救援 金及借款,前後累積支出各項費用310萬元,余松坤在重大 事件解決後,於99年12月31日書立「感謝函」交付乾坤宮表 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與被 告約定互助爐主捐贈與基本用途,授權被告先行墊付相關活 動款項合計56萬130元;告訴人葉○○擔任「乾坤宮」爐主期 間,支出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100萬元;葉○○於102 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產 品,金額合計78萬3,610元;綜上,葉○○授權被告進行上開 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544萬3,740元,而葉○○匯款合計僅35 8萬2,000元,不足之金額尚有186萬1,740元,因此被告才未 將告訴人葉○○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葉○○ 。且葉○○委託進行買賣商品投資都有進行、購買,係以乾坤 一苑公司或林○○等人名義購買股票;葉○○並請被告當美安組 織的下線;關於土地開發部分,那時葉○○說她有一筆閒置資 金要使用,葉○○付300萬元參與投資,後來改作為行善布施 的爐主金,葉○○有同意。至於投資土地部分,當時被告家的 土地開發案已經額滿,在家裡主導土地的大部分是父親紀○○ ,此部分是因溝通不良,不是詐騙葉○○。    ㈡附表一編號2黃○○部分:告訴人黃○○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被 告主持「乾坤宮」爐主期間,因乾坤互助爐主群之成員蔡政 學需要人道救援金,黃○○同意提供人道救援,並授權被告進 行救援,由被告代為支付現金17萬7,208元;另黃○○擔任「 乾坤宮」爐主期間,比照先前歷任互助爐主公約,與被告約 定捐贈與基本用途目標,由被告墊付相關活動款項合計120 萬3,444元,黃○○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已達248 萬0,652元,而黃○○僅匯款189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58 萬6,652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 等資產移轉給黃○○。  ㈢附表一編號3楊○○部分:告訴人楊○○雖於101年12月間交付被 告49萬4,000元,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 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股票時,將股票登記在被告及 證人林○○名下,係因楊○○與案外人陳子俊於103年4月間共同 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團」投資,楊○○及陳 子俊保證獲利,被告因而投資45萬元、林○○投資美金11,000 元,合計78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陳子俊等人 違反銀行法案件可憑,因告訴人楊○○與陳子俊共同招攬被告 與林○○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並保證獲利,因此楊○○將其委 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 證還款給被告與林○○,直到楊○○還款為止;被告與證人林○○ 到現在之所以沒有將楊○○委託代理購買之股票過戶給楊○○, 是因彼此投資約定的擔保品,所以才沒過戶給楊○○,證人林 ○○及被告在幾年前也要求楊○○歸還該投資案損害金額78萬元 ,楊○○完全不理會。是被告與證人林○○交付告訴人楊○○進行 上開投資金額78萬元,而楊○○委託代理購買股票之金額僅49 萬4,000元,不足之金額有28萬6,000元,因此被告才沒有將 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給楊○○。  ㈣附表一編號4吳○○部分:告訴人吳○○配偶王楚詳擔任「乾坤宮 」爐主期間,前任爐主黃○○想要創業為後代子孫立下典範, 與證人樓○○、林○○及被告討論企業發展細部創業事宜,央求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員提供創業支援金與質借金額,向「 乾坤互助爐主群」申請補助資源,當時適逢吳○○出資由王楚 詳擔任爐主,透過王楚詳名義提供黃○○創業夢想的圓夢計畫 資源,授權被告進行提供相關創業支援資金及借款,前後累 積支出各項費用150萬元,樓○○曾於104年12月22日書立「感 謝函」交付乾坤宮表示感謝,有感謝函可憑。綜上,吳○○透 過配偶王楚詳授權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高達281 萬4000元,吳○○匯款金額合計僅為125萬元,不足之金額尚 有156萬4,000元,因此被告才未將吳○○原先投資購買的股票 及土地等資產移轉給吳○○。  ㈤附表一編號5孫○○之部分:孫○○委託被告請證人樓○○代為購買 之股票,暫時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名下,因被告代墊股票費 用1萬6,000元,孫○○尚未歸還,暫時作為擔保品抵押,待孫 ○○還清購買股票代墊款項1萬6,000元給被告後,被告會將股 票過戶給孫○○。告訴人孫○○擔任「乾坤宮」爐主期間,支出 乾坤互助爐主群人事費用合計49萬5,000元。告訴人孫○○擔 任「乾坤宮」爐主期間,自願佈施捐贈,比照先前歷任爐主 之約定,孫○○與被告約定捐贈基本用途,由被告墊付相關活 動服務費用合計3萬4,200元,有統一發票4紙可憑。綜上, 告訴人孫○○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合計支出54萬5,200元, 而告訴人孫○○僅交付被告49萬元,尚不足5萬5,200元,因此 被告才未將告訴人孫○○投資購買的股票移轉過戶給孫○○,此 部分屬於民事糾紛。  ㈥附表一編號6黃○○部分:因為爐主互助群成員陳家和家中發生 重大事件,急需處理眾多問題,央求「乾坤互助爐主群」提 供人道救援、經濟支援,告訴人黃○○經濟寬裕,願意支付相 關費用給被告用以協助處理陳家和,此部分支出費用21萬元 ;被告與黃○○約定社會公益佈施捐贈、工作計畫、購買商品 與基本用途,由被告墊支相關顧問費用、活動款項與人事成 本、耗材費用、佈施行善、出差旅支等費用合計10萬元;被 告受黃○○委託完成黃○○交代指定任務與各項服務,先由被告 代為支付人事費、出國機票出差費,合計41萬3,000元。綜 上,告訴人黃○○委託被告進行上開事項所支出費用72萬3,00 0元,而告訴人黃○○僅交付35萬元,尚不足37萬3,000元,因 此被告才未將告訴人黃○○原先投資購買的土地及商品等資產 移轉給黃○○。  ㈦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拿出其等祈禱文、合約書,因為這樣會 打他們自己的嘴巴;他們一定要主張是投資,但一金不能二 用,不可能同樣的錢拿去布施幫助人,又可以把錢拿回去投 資。他們一定選擇不會說,但針對事證、人證、告訴人參加 之活動證明、照片,都可以證明這些事情是存在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在98年祈禱文上有發願要佈施 ,然葉○○在原審審理中竟否認、不敢承認她有擔任過爐主, 其實她擔任過爐主,並不影響她投資或其他事情,但她卻不 願照實講,可見葉○○用證人身分指控被告犯罪,其證詞之證 據力比一般證人之證據力薄弱;又葉○○擔任爐主有簽訂佈施 的經文,要把投資土地和股票的錢轉換捐贈佈施,業經證人 李○○作證屬實,且有證人樓○○、林○○、朱○○、賴○○亦在法院 結證屬實。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黃○○表示「有匯款189萬9,000元, 其中有100萬是爐主金,剩餘金額80萬多元為投資」,故公 訴意旨上所載之投資款為189萬多元容有誤會。此100萬元爐 主金是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時,自願捐贈佈施;另黃○○也表 示購買IPO股票是和IPO之講師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亦沒 有將錢匯給樓○○,所以樓○○沒有處理買賣股票之事宜,故與 被告無關;另外黃○○擔任乾坤宮爐主,有無擔任過爐主與投 資案並無重大關係,但他在訊問時不敢明白回答該問題,可 見黃○○之陳述內容有瑕疵且不能採信;黃○○有和被告去美國 開設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為華裔美國籍之人,黃○○有擔任 秘書長及兼任台灣之CEO,因為黃○○後來要退出經營,卷內 有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所以被告有匯款收購黃○○的股權, 但黃○○不把名下之股權過戶登記給相關人員或給被告,到現 在還霸占著股權。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在法院審理中自己承認投資款 49萬4,000元,被告幫忙買IPO未上市之股票如微欣等好幾支 股票,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買,被告之前給他的股票單上寫 的是樓○○、林○○等語,可知楊○○自己承認被告有幫忙買股票 ,不是用楊○○的名義買,是用樓○○及林○○之名義買的。針對 此部分,被告有提出借名登記在樓○○及林○○名下的股票,可 證楊○○在偵查中指訴有瑕疵,且與其在法院所陳述之內容不 符。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吳○○自己承認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未上市的股票,先買對方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吳○○ 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替吳○○買股票,只是借名登記在樓○○ 及林○○名下;再者,吳○○之配偶王楚詳有擔任過爐主,但是 她對這件事全盤否認,可見她只挑對自己有利的部分證述, 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均不提及,是以吳○○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無法完全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孫○○雖然沒有擔任過爐主,但他有 自願捐贈布施,將他買股票的部分轉作佈施之用等情,這部 分亦可由證人樓○○、林○○到庭作證之內容知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黃○○自己承認投資款為35萬元,被 告有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而他有答應被告,把 投資台南土地及小額土地與定期定額的35萬元,全部改投入 被告所成立之美國子公司即乾坤一苑公司,還簽訂乾坤一苑 公司會員管理辦法等語,就黃○○之部分怎麼還會有投資款存 在之問題,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欺瞞黃○○之犯行。  ㈦有關投資土地的部分,被告確實有用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 當時富有開發公司的股東是紀惠美,被告有委託紀惠美為之 ,並有匯款84萬元到富有開發公司的帳戶;另外投資股票的 部分,乃分別借名登記在樓○○、林○○、李○○、乾坤一苑公司 的名下。此外被告確實有處理美安台灣分公司美容保養之產 品,顯見被告的錢並無胡亂花費,確實有為告訴人等人從事 投資買賣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並且有於上開地點,成立「日月 命理諮詢中心」供奉神像,以講授命理五行風水為業。另被 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收取如告訴人葉○○等人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 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附表一編號1詐騙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述:約在94年間,當時其在高雄樹德科 技大學任職,其有一個學生表示她會算命,並介紹她的老師 即被告給其認識,因而認識被告,私下也常往來;後來於98 年間,因為其向被告表示之後想要讓小孩出國唸書,所以現 在開始想要做一些投資存錢,被告就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 資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 自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年間,被告又向其表示 他有在募資購買臺灣未上市公司IPO,問其有沒有興趣一起 投資,其表示有興趣後,就從101年7月起,每個月先轉帳6, 000元到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3個月(到9月);又 從102年2月起,每月轉帳8,000元,共轉了12個月,直到103 年1月是最後一次轉帳;這部分共轉11萬4,000元。另外,被 告也於101年間問其有無興趣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因為他 講的內容很吸引其,其就從101年10月起,另外每個月轉帳1 萬8,000元至前揭被告之中信商銀帳戶,共轉了4個月;後從 102年2月起,每個月減少為轉帳9,000元,共轉了13個月, 直到103年2月是最後一筆,這部分共轉帳18萬9,000元。此 外,被告也有向其表示他可以代操股票,其就從101年11月 開始,不定期轉帳3,000至1萬元不等金額到被告帳戶,直到 102年12月止,共轉27萬9,000元;其中針對投資土地之部分 ,被告向其表示他們家族一直有在從事土地投資,而當時剛 好他父親有在參與臺中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但沒有描述具 體標的為何,也沒有確實說明會獲利若干,亦沒有給其任何 的投資書面資料、憑證;當時不論是集資購買IPO、定期定 額投資或請被告代操股票等,被告並沒有描述太詳細的投資 內容,等於就是其把錢放在他那裡,由他來操作,又其沒有 和被告簽訂合約或相關文件;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投資進程或 相關表單,只有給過1次資料,但內容只有投資標的,其餘 就都沒有給其任何東西等語(見調查卷第128至129頁)。  ⑵證人葉○○於偵查中證稱:其大約認識被告15、16年,於98年9 月21、23、25日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們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他還帶其去 他家,他問他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 同意了,其就分次匯款共300萬給被告;其投資這300萬元沒 有拿到投資文件或憑證,也沒有分紅給其;101年7月到103 年1月,其總共轉帳11萬4,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資未 上市公司IPO,但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證;101年10月 到103年2月,其有轉帳18萬9,000元給被告,因為他說要投 資IPO,以定期定額方式,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 憑證;101年11月到102年12月,其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 告,他說可以代操股票,但他也沒有給其任何投資文件或憑 證;這些投資完全沒有獲得分紅;他沒有跟其講過要轉讓股 票或股權給其的事,之後其說不想投資了,要被告幫其結算 殘值並退款給我,他就把其踢出群組;這件事情後,其打電 話給被告的父親,問被告帶其去家裡說要投資的事,而且你 們同意了;被告的父親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他以為其只 是被告的朋友,去他家玩;被告沒有告訴其300萬元無法投 資,要轉到其他投資;又此300萬元就是投資被告說的土地 ;但是被告都會在群組裡面說其是要做功德;被告從來沒問 過其要不要做功德,其也沒有同意過;至於美安部分,當初 被告找其加入美安,他去美國參加了美安一個活動,他想擴 展組織,他想找其加入,他用其的名義去買,怎麼處理其不 過問等語(見7722偵卷第32 至33、35、308、310至312頁) 。    ⑶證人葉○○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那時候在樹德科技大學 教書,是學生介紹被告給其認識的;其有在98年9月21日、2 3日、25日,陸陸續續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給被 告,是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元二的投資案,在97年間,他跟 其說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 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98年有一次他請我去臺 中他家,把其帶到一個房間,就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 ,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 親同意了」,其忘了300萬元是其提的,還是他提的,後來 其就陸陸續續在9月份的時候分三筆給他300萬元,所以其認 定其已經開始加入這個投資案;他說他父親是參與這個投資 單元二的建案,現在政府容許讓他們這個組織來負責;這30 0萬元被告沒有交給其投資文件或其他單據,也沒有提到大 概需要多久時間;其於101年7月至103年1月這段期間,有轉 帳11萬4,000元給被告;他說他可以分期去投資買IPO的股票 ,是跟人家一起合資可以買,只要集資到某個程度,他就會 去買IPO股票;他如果來臺南找其的時候,他會寫在一張紙 上,說要買哪一家公司的股票,但其沒有去查證;他也沒有 說他會買多少股數、一股大約多少面額,其也不知道用誰的 名義去買,他也沒有講;被告在講此方案時,沒有給其相關 的文件、憑證;其並不清楚被告把這11萬4,000元拿去做何 用途使用;其於101年10月到103年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 給被告,也是用於投資IPO的;至於定期定額部分,其的認 知講的是股票由他來調配,每個月匯款固定的金額給他,由 他來分配是買股票還是買IPO;被告是否把這18萬9,000元實 際上拿去買IPO或是股票,其不知道;其於101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有轉帳27萬9,000元給被告,應該是投資IPO跟股票, 他曾經跟其說他已經買了哪幾股,但那張紙其沒有留下來, 他沒有說這些股票是用何人的名義購買;其這些錢沒有交給 被告去做爐主金使用,也沒有讓被告去做人道救援使用;至 於美安之部分,被告想要經營美安公司的事業,讓他的職級 能夠往上,得到一些獲利或是獎金,所以他跟其說,其的名 字可以當他的下線,接下來其完全沒有過問,因為美安公司 必須要每個月購買一些商品,所以其也會每個月把那些商品 的錢匯給他,其從來沒有販賣過美安公司的商品;其如果去 他家,他偶爾會給其一些商品,讓其帶回來;其總共匯給被 告358萬2,000元的款項,這些款項與美安公司的產品無關; 其給被告使用其的帳戶,是因為要給美安公司的基本費,其 是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可是這只有基本的金額,並不包含在 358萬2,000元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至74、76至79、86 至88、90、104頁)。  ⑷就證人葉○○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針 對「與被告認識過程」、「附表一編號1⑴至⑹之匯款給被告 之原因、匯款金額、時間」、「被告並未給予相關的正式文 件、憑證」等事項證述甚詳。且就附表一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 邀請葉○○至家中,並告知父親同意讓葉○○投資土地建案,故 證人葉○○始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等細節說明詳細。至於 被告有提到美安公司之部分,證人葉○○亦有明確陳述關於擔 任美安公司下線之運作模式,且證人葉○○匯款給被告之358 萬2,000元,亦與美安公司無涉。倘非證人葉○○曾親身經歷 事件過程,焉能就上開內容為明確之證述,且無明顯矛盾之 處,是證人葉○○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  ②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 ,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元,被告是有一點錢 放在其的360萬裡面,他沒有參與,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 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 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開火鍋店,開幕時葉○○ 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其不熟;葉○○有來其家 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葉○○沒有 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 ○○,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 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是證人紀○○明確證述其 完全未同意讓葉○○參與投資重劃土地一事,且並不知悉葉○○ 與被告在被告住處時其等2人所談論之事項內容,是被告向 葉○○佯稱「其父親同意葉○○參與土地投資,並將300萬元用 於此」之說詞,確係其為從葉○○處獲得300萬元款項所行使 之詐術,足認被告並未將葉○○所匯款之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 300萬元,用於投資其家族之土地建案。又即便證人紀○○稱 其投資之360萬元,其中有一點為被告之款項一節,然而其 僅證述「有一點」為被告出資,完全未提及葉○○之投資,又 其所表示被告「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一事,亦 與葉○○匯款給被告高達300萬元,佔360萬元之八成三以上之 數額有極大之出入,堪認被告係以父親同意葉○○投資之話術 向葉○○詐騙,且於收受300萬元後,亦未將此款項實際用於 投資家族之土地建案。     ③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 ,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 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被告有跟其講很多土地的部 分,像葉○○講的台中七期,被告騙其和其妻到現場,說那片 都是他家族的,他姊姊、爸爸都有投資,叫我們放心一定可 以獲利,說台中交六、交七都他們的,因為其本身有做土地 買賣,其就沒有相信,土地是姓名制,沒有名字一定沒有份 ,所以其沒有參加,不然其差點被他騙去投資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73至374頁),可見被告曾告知證人楊○○有關投 資其家族土地一事,然而被告在告知此事時,亦未進一步詳 細說明實際土地之地點、產權狀況,僅泛泛表示該片土地為 其家族的,與一般合法投資土地之常情相違,且被告所使用 之方式亦與被告詐騙葉○○時之手段如出一轍,故證人楊○○、 葉○○之證述內容得以勾稽一致,益證被告有以上開手段行騙 葉○○進行土地投資一節。  ④另外,參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查卷第132至133頁), 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後來其被踢出某一個群組 之後,有人把被告在一些其他人上面講關於其的訊息的時候 ,轉給其的;上面說的「葉老師」,講的是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3至84頁)。而就被告計算應給予葉○○多少紅利時, 被告僅以文字描述之方式,泛稱「葉老師:香港會計師與台 灣會計師算完兩邊的投資淨獲利稅額認列如下」、「所以, 最後要撥款獲利給葉老師是:18.38萬新台幣+(紅利分配)投 資分紅的美金3,000元(折合新台幣90,000元、已扣繳稅完畢 )=27.38萬新台幣」等語,然均未傳送任何用以證明被告有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狀況、紅利計算方式等書面資料,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未將葉○○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建案、 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等節明確。    ⑤至於被告辯稱葉○○後來有將300萬元改作為行善佈施的爐主金 云云。然證人葉○○證稱:其這些錢沒有交給被告去做爐主金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是被告之說法與證人葉○○之 陳述已有出入。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有委託 被告投資,又有擔任爐主,她的部分是有投資很多,然後又 有佈施,這兩個好像照其的理解是分開的,兩個加起來應該 幾百萬;其有耳聞葉○○把投資土地的資金改為佈施及替她兒 子做一些規劃的事情,但其沒有實際參與,所以詳細的金額 及投資的細項,其不是那麼清楚;其不知道葉○○有無哪一筆 投資款有更改用途,變成是做捐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5至 426、442頁),是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葉○○有同意將300萬 元改作為爐主金使用,甚至是表示「照我的理解,投資、佈 施是分開的」,已難認葉○○確有同意其之資金轉作他用。而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其不清楚告訴人等人投資 是否有轉換成要做行善捐獻佈施,這要問當事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52頁),是證人林○○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將自身之投 資款,自願轉作行善捐獻佈施之用,且證人葉○○亦明確否認 有將上開投資款做為行善佈施之爐主金使用,堪認證人葉○○ 縱或另有散財佈施行善之舉措,然此與其個人投資逐利之行 為,尚屬二事。  ⑥另觀之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祈禱 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證人朱○○、葉○○之簽 名,且於祈禱文之左方有以手寫方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 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然而此等內容究係於證 人葉○○簽名之前即有記載,且有經證人葉○○同意,抑或是在 證人葉○○簽名之後,再由他人書寫,已非無疑。再者,該段 內容僅表示「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完全未提及「要 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轉作佈施之用」,祈禱文上所 稱之「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是否與證人葉○○匯款附 表一編號1⑴之300萬元投資土地款項有所關聯性,尚無從認 定。自難以祈禱文上有書寫「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即可逕自推認葉○○曾明確同意將原本投資土地之300萬元, 轉作佈施之用。  ⑦又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有 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師模 式」,然被告自陳:藍筆部分是其寫的;當下得到葉○○同意 寫的,黃○○應當有一份,可是他不知道丟哪裡去了,其這份 是宮廟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是該段文 字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在書寫文字後,並未在該段文字旁簽 名,以示負責,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糾紛,且上開金額甚屬龐 大,殊難想像逕由被告自行以藍筆書寫即可。而該祈禱文之 記載日期為「98年5月24日」,早於葉○○匯款附表一編號1⑴ 之300萬元之時間,實難想像葉○○在尚未將300萬元交付給被 告作為投資土地前,即提早於約4個月前之98年5月24日時, 事先放棄投資臺中市七期重劃區土地建案,並已預先計畫好 會將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所匯款之300 萬元轉作佈施捐贈之用。況證人朱○○於113年1月30日所提出 之前揭100年4月30日祈禱文記載「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 ○○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而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 文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云云,二者時 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達600萬元,此 與被告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同,上開祈禱文難認與 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告雖有提出代理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明細表(見原審卷一 第127至131頁),然而從表單之內容,僅能窺知被告有替葉○ ○、林○○、樓○○、賴○○等人購買美安台灣公司產品,然此與 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投資,應屬不同之 事項,業經葉○○明確證述如上,難認可將「代理購買美安台 灣公司產品」與「葉○○投資土地建案、IPO股票、定期定額 投資」相互混為一談,並且擅自用於抵銷葉○○之投資款項。  ⒉附表一編號2詐騙黃○○、羅○○部分  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間,在國立臺北科技大 學舉辦的理財講座上認識被告,之後其又持續參加他辦理的 一些小型理財講座,使其以為他真的有協助我們投資理財的 能力,之後其就進入他經營的乾坤一苑公司任職,並且自己 也有投資;101年6月間被告宣稱有個「獨立法拍專案」,投 資標的是外埔(詳細地點被告並未細說)的法拍屋或土地、 未上市股票、大里重劃案、投資外幣(歐元或英鎊)及月存 8000專案(即是每個月存8,000元由被告幫忙投資未上市股 票)等;被告曾經跟我們提過有人詢問過他投資的細節,被 告大發雷霆,所以後來的投資人都不敢直接問他相關問題, 其也只敢私下很溫和地問他投資進度跟何時獲利了結,但被 告都沒有回覆;其曾購買長業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 ;增澤公司股票1張,價格每股10元;微欣公司股票5張,因 為有分成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所以每張單價不同,總計15 萬2,000元;太景公司股票1張,每股58元;另外其從來沒有 收到相關的稅款繳稅通知,也沒有收過這些公司的股東會通 知。包括其在內,大部分投資人應該沒有跟被告簽訂合約, 被告只有告訴我們會獲利,但並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等語( 見調查卷第182至18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退休規 劃、高報酬邀其投資未上市股票、定期定額繳納8,000元, 被告把未上市股票切成小單位,還有外埔及大里重劃投資案 ;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幫其投資,他沒有給其投資證明, 我們也沒有簽約;又爐主金是100萬元,要先繳納,才取得 投資資格;其的投資的行為是在其成為被告員工之前的;其 在被告那邊任職時,被告要其做什麼其就做,比如被告跟命 理風水客戶談事情,上一些課程;其實坦白講也沒幹嘛,其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⑵證人黃○○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是和其配偶羅○○一起投 資,當時有分別用我跟羅○○的名字出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從事美安公司傳直銷,其 自己有組織,其是在有一次去美國的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議 看過被告,那時不認識他,回來後大概過了幾個月,當時因 為我們都有認識一些經銷商,有個經銷商貼文說,在北科大 會辦一個類似財商、投資的會議,我們有興趣就去聽聽看; 其聽了幾場,最後一場是由被告來講他自己財團的投資案, 當時講的內容讓其真的有嚇到,因為講的很有邏輯,是以類 似大公司的操作方式,先用利息來槓桿跟銀行借一筆錢,再 從這筆錢去投資某些專案,他有資訊的落差、有這樣的獲利 ,所以這個倍數是很大的;當時在會場時,林○○是一個很年 輕的年輕人,看起來也不是很會表達,但是林○○說他就是跟 著被告,現在已經可以退休了,身價可能到達幾億,聽被告 講的那個邏輯,好像真的很厲害,會心生佩服;其匯給被告 之款項,有包含外埔的投資案、大里的土地案、美金、外匯 、歐元、英鎊的專案,以及買一些Pre-IPO的股票,還有每 個月匯8000元月存的專案;其中針對外埔法拍屋跟土地的部 分,坦白講無法得知很正確、精準的標的;被告當時都是在 譬如直銷的會議,他會描述外埔他這邊有一塊土地,現在他 們家或財團想要怎麼做一個投資案,現在有一些投資的名額 ,名額有限,大家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與投資;因為被告在陳 述的過程中講的非常吸引人,其就匯錢了,但事實上匯錢之 後,其實也沒有拿到任何憑據,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把其的 錢拿去投資外埔法拍屋跟土地;被告也沒跟其說多久會獲利 、獲利如何分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文件或投資證明;關於 投資IPO,被告有跟其說其中比較多是有微欣科技,陸續買 了可能有4、5張;被告沒有說用誰的名義買;其實都沒有拿 到這些IPO,被告沒有把買的那些股票交付給其,其也沒問 ,因為被告的個性算是很霸道、很權威,又跟命理風水有點 關係,其實其會有點心生恐懼害怕,也不敢問太多,因為假 設是真的,他會把其踢出投資群組,或是其會不會怎樣,會 有一些心生恐懼的心理;至於大里重劃案的部分,其不知道 確切的投資標的在何處,就跟外埔的投資案一樣沒有說何時 會獲利、獲利多少、如何分配;另者,關於投資歐元、英鎊 ,因為歐元、英鎊那時可能是以買一些精品、包包,來賣給 貴婦,從中換取價差,但事實上不知道標的為何;其也不曉 得是用何人的外幣帳戶去買賣這些幣,其也沒有收到這些外 幣,也不確定他買賣的匯率;此外,有關月存專案,用途是 要買IPO的零股,投資期間沒有講,類似無止盡的;其不知 道被告到底有無去買這些IPO、張數、用何人名義買,也都 沒有證明、進程;關於100萬元爐主金部分,是因為被告表 示想要參與投資,必須要有三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必須要 是美安公司經銷商的會員身分;第二個條件,必須要買一定 張數的IPO 股票;第三個條件,必須成為爐主,而成為爐主 必須要支付一定金額的爐主金,才具備投資的資格;要當爐 主之後,才能參與被告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6 頁)。  ⑶證人黃○○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已詳為 說明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針對「外埔投資案」及「大 里土地案」,被告均僅泛稱某一區,但在證人黃○○匯款後, 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之正式文件,亦未告知確切投資之標的 名稱、座落地點;就「外幣投資」之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 黃○○告知係購買何國之外幣、以何人名義購買;就「IPO股 票投資」之部分,被告未告知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且證人黃 ○○亦未收取過相關文件,或是與股票有關之資料,故被告是 否實際有將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上述項目上,已有疑 義。甚者,證人黃○○提及其等投資人均有點畏懼詢問被告投 資進展,係因被告會以「將其踢出投資群組」之手段為之, 此與上開證人葉○○證稱其確實遭被告「踢出投資群組」一事 得以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透過「踢出投資群組」手段,降低 投資者詢問、查證之機會,以避免自身未實際將款項用於投 資之事遭投資者發覺、報案。準此,勾稽證人黃○○前後之證 述,無明顯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黃○○結證之內容,堪 認屬實。   ②至於「爐主金」之部分,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爐主金要 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足 證被告雖以「爐主金」之用語告知證人黃○○匯款,然而該「 爐主金」之真正目的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亦即若未 繳納「爐主金」,則無法參與被告所稱之投資項目。又佐以 被告與下述八、證人孫○○之對話內容,證人孫○○於101年12 月2日下午23時34分說「剩下最後一週嗎?」,被告說「非 爐主人士」,證人孫○○回答「明白了,相關問題我直接詢問 茂富請教,茂富沒有回應」,被告說「那是PO給外面的權貴 人士看的」,證人孫○○問「請恕我冒昧請問一下,100萬爐 主金是要用來建廟用的嗎?」、「還是保證金」、「然後, 除了爐主金100萬之外,每月付1萬元嗎?」,被告說「既是 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證人孫○○回答「明白了」, 被告說「最少要30萬當基礎保證,杜絕抽銀根事件發生」。 之後證人孫○○進一步詢問被告「抽銀根?是什麼意思不懂」 ,被告說「呵呵~」、「課堂上會講解」,證人孫○○回覆「 好的,期待明晚見唷」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是被 告曾明確向證人孫○○表示所謂之爐主金是指「既是蓋廟也是 各投資者的保證金」,甚是清楚說明是為了避免抽銀根事件 發生,且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於爐主金之認知 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0、 143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黃○○陳述內容不謀而合,堪信「爐 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且有類似擔保投資者資 格之地位,可認其屬於被告詐騙證人黃○○、孫○○進行投資之 一環。換言之,被告不僅以投資外埔法拍屋或土地、未上市 股票、大里土地、外幣等虛假投資加以行騙證人黃○○,另以 「欲投資上開項目之前提為須繳納爐主金」一事一併行騙, 以增加詐得之款項。又酌以證人黃○○之匯款時間點,證人黃 ○○於101年6月14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之外埔投資10萬元後 ,隨即於101年6月21日匯款100萬元之「爐主金」給被告, 而後續於101年8月27日之後,才有再匯款其他投資款項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係以「爐主金乃投資被告所述事項之前提 」要求證人黃○○,促使證人黃○○積極匯款100萬元之「爐主 金」,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之手段之一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詐騙楊○○之部分  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間透過部隊同袍陳家和認 識被告,當時被告以教學命理及紫微斗數的名義,邀請其去 他位於臺北車站附近衡陽路上一家大樓內的辦公室上課。被 告跟其談過的投資標的包含股票、新社花博土地以及美國房 地產等,但因為其只對股票有興趣,所以只參加他的股票投 資,其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內;他當時跟其表示,其投資 的錢,他會先去買3至4張他手頭上已經持有且後續發展看好 的股票,他當時向其表示,經過他的槓桿操作,其投資的錢 只要6個月就可以增值到8張股票;在這期間,被告有拿多家 公司的股條給我們看,告訴我們這都是他投資成功的案例, 其中其有看到亞太電信的股條,上面登記人都是林○○,但後 來他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 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其跟被告要求看前述購買微 欣科技等股票的證明時,被告就拿不出來,之後開始避不見 面等語(見調查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 先用宮廟名義要我們參加說明會,他說他是乾坤一苑命理講 座,但其去聽全部都在講投資,並鼓勵我們投資他IPO、不 動產、未上市股票等;其後來是投資板信IPO、微欣科技、 太景生技等項目。我們追問被告有無把其的錢拿去投資,被 告說有,他說是掛名在林○○身上,其認為應該要過戶給我們 ,被告就開始避不見面,沒有過戶任何股票、股條給其;其 先前向被告追討紅利時,被告請樓○○拿1萬或2萬元到其住家 樓下給其,說是前半年的投資獲利,其問是哪一筆,樓○○也 說不出來,說是紀老師要給其的;其有去宮廟找被告,他還 反告其恐嚇,後來不起訴;其認為被告是假借投資名義騙錢 ,不可能我們剛給錢,股票就在林○○身上等語(見7722偵卷 第96 頁97頁)。  ⑵證人楊○○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先叫其投資未上市股 票,那段時間未上市股票很熱門,其就投資,後來他陸續介 紹很多支,其說付不起,他說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他幫 其做理財槓桿把這些股票槓出來,這些錢付完之後,過了一 段時間都沒有看到這些股票上市或上櫃,其就詢問他,他就 開始避而不見、找不到人,其才發覺有異;被告說幫其買的 股票有微欣科技、太景生技及微欣科技增資等,但被告沒有 跟其說幫其買多少股數,也沒有說會用誰的名義購買,我們 也沒有約定用誰的帳戶進行買賣,亦無約定投資期間;被告 也都沒有給其股票的獲利或分紅;在其發覺不對勁時跟他要 ,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被告跟其介紹這些投資方案時 ,他都拿餐廳的紙張寫,給其看完之後他就收走了,其也不 曉得要收回來;此外,未上市股有一種可以權轉,我們就叫 被告移轉,找個證券行辦過戶,被告就開始避而不見,其先 發現之後聯繫黃○○,黃○○說他也被騙去投資,其才知道原來 每個人投資項目都不一樣,被告都各自約出來誘騙大家投資 他,有些人講銀行、有些人講其他的,針對你所喜好的來騙 ;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7頁內容是其把被告說的內容 記錄下來;其當初之所以會相信被告說的投資事項,是因為 被告把一些投資過的人告訴我們,像是葉○○,其想說葉○○是 一個大學教授,都跟著他投資這麼多年,被告講了之後,樓 ○○、林○○就附和說老師他們都投資得很好,林○○20幾歲年輕 人沒有工作,拿出他的股票單給我們看,顯示他有很多錢, 我們才會好奇、心動,這麼年輕怎麼有辦法聽被告的方式槓 桿出這麼多錢,後來才知道原來是拿大家的錢去拱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3頁)。     ⑶綜觀證人楊○○針對當初投資股票之部分,被告雖在一開始有 向證人楊○○表示為其購買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股票,然而 針對實際購買之股數、以何人名義購買等重要細節,均未告 知,頂多有時隨意以手邊之紙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亦不會 主動提供證人楊○○有關之文件、憑證,甚至在證人楊○○加以 詢問投資細項時,採取避不見面之方式。基此,證人楊○○就 投資經過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足見證人楊○○曾親身經 歷上述過程,始能就上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楊○○證 述之上情,並無不可信之處。    ②又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卷第11 7頁是其提供給檢察官的;內容中「你的18萬我就先買,3-4 張舊檔股票,經過6個月份之後,再來槓桿8種股票到期,再 3-6個月配合現金增資、明年初無償配股」,是其記錄的, 這是從被告跟其講的方式,其把它記錄下來,因為他手寫的 紙張當場都被他收走,其後來會把他的話寫下來;後面的手 機號碼,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2頁),故被告 在告知證人楊○○關於投資款項之運用時,多隨意以手邊之紙 張加以書寫投資內容,且在書寫完畢之後,不會主動將該紙 張交由證人楊○○留存,且此一手段與證人葉○○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針對被告說他之後會買何種股票一事,他曾經在一張 紙上寫過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得以相互比對,堪信 被告對於證人楊○○、葉○○等人之投資內容,均採取「單方面 以手寫方式」加以告知,甚至連書寫之紙張,多隨意以手邊 之紙張為之,亦會刻意避免交由證人等人留存、存證,是被 告書寫之內容是否確實如此,實有疑義。  ③另就證人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調查卷第195 頁)所示,證人楊○○問被告稱:「老師:請教一下,我投資 的錢,也快2年了,怎都沒下文」、「另我媽問給了十幾萬 、也沒看到神像?是怎麼回事?」,惟被告僅針對佛像的部 分回覆稱:「楊處長:我聽你爸爸說:你現在缺錢,急需要 錢,要把三尊神像費拿回去吖?!13萬多嗎?!好吧〜既然 你有困難的話,我就匯款回去給你們,畢竟那也是你們的捐 贈錢財,是該歸還给你們做人道救援的!」,然並未針對證 人楊○○所提問之「投資的錢」加以向證人楊○○說明實際投資 多少股票、分紅情形、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等,且與證人楊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話中說投資的錢快兩年了,是指 49萬4,000元的部分,其問被告此部分的錢怎麼沒下文,被 告沒有針對這部分回應;被告說匯款回去給其,指的是佛像 的事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3頁)一致。另進一步觀諸2人之 對話內容,被告向證人楊○○提到「我聽茂富財神爺說:你不 要股票了,那這一兩週賣出那幾張給其他買家,也一同匯款 20多萬給你們了」。對此證人楊○○證述:他問其要股票還是 要錢,其叫他把錢還給其,他就這樣回答,後來他就斷訊了 ,講完之後他就不見了,後續開始告其,說其爸爸去他們家 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是被告刻意營造「確實 有協助投資股票,出售股票後可獲得一筆可觀之金額」之方 式來暫時敷衍、搪塞證人楊○○,使證人楊○○誤信被告有將款 項投資購買股票,然而被告所稱之「出賣股票之股數」、「 出售何家公司之股票」、「獲利計算方式」均未提出相關書 面資料,僅敷衍稱之後會「匯款20多萬給你們」,是被告所 謂之「證人楊○○投資之股票」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可疑。  ④被告另辯稱因楊○○曾邀請被告、證人林○○參加「馬勝金融集 團」投資失利,因此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 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云云。經查:  ⑴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投資馬勝金融集團部分, 是被告叫其介紹一個大哥給他們,那個大哥跟他們去台中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自己之前有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是在其投資49萬4,000元之後;投資馬勝金 融集團跟其投資49萬4,000元無關;其也沒有跟被告約定關 於馬勝金融集團投資的部分,要跟其投資的49萬4,000元一 起結算,這是兩回事,因為傳銷的帳戶都是個人的,他只能 自己理自己的,其不可能去理他的東西,他是用樓○○或林○○ 的帳戶其也不清楚,因為他們自己去台中聽說明會,其沒辦 法去,當時其在部隊,他自己跟著那個大哥去參加的;其也 沒有跟被告說馬勝金融集團賠的錢,用其的49萬4,000元去 抵銷,他也沒有跟其談到這個,因為馬勝每個月會給紅利, 都是他自己領走,怎麼會跟其的錢有關係等節(見原審卷二 第375至376頁),是證人楊○○均已明確表示49萬4,000元與投 資馬勝金融集團無關,且均未與被告約定投資馬勝金融集團 之損失,要以49萬4,000元加以抵償。    ⑵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楊○○有找其跟被告想要 投資馬勝,因為他告訴我們說這個案子很好賺,也承諾我們 保證獲利,而且也保本;後來我們還是被騙錢,有新北地院 的判決;該案中的被告沒有楊○○,但是其私下有另外對楊○○ 提告,後來被不起訴;楊○○跟被告之間是否有債務糾紛,細 節要問楊○○跟被告,其不是很清楚,其不是當事人,只知道 楊○○有招攬我們去投資馬勝集團這部分,後來投資失敗,但 詳細的債務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至49頁),是 依照證人林○○之說法,當初係楊○○有找林○○跟被告想要投資 馬勝金融集團一事,故此部分係被告與林○○作為馬勝金融集 團之投資者,與本案中被告邀約楊○○進行股票投資,由楊○○ 作為股票之投資者,兩者之投資主體、投資項目均有所不同 。況且,證人林○○亦表示對於投資馬勝集團失敗後,被告與 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然倘若如被告所陳「楊○○ 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保品質押 」,則證人林○○作為投資者一方,豈有不知後續楊○○「將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保證還款給被告與林○○」之理,益徵上 開「楊○○將委託被告及證人林○○共同代理購買之股票作為擔 保品質押」一事,應僅係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過楊○○ 之同意。況且,楊○○上述投資股票之金額高達49萬4,000元 ,並非極小之數目,如被告與楊○○雙方均同意「將楊○○之股 票作為擔保品質押」,衡情應會書寫相關書面契約,以避免 日後產生紛爭,然而被告僅單方面泛稱「楊○○有同意將股票 作為擔保品質押」,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之書面資料以茲證 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僅為脫免其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附表一編號4詐騙吳○○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之證述內容觀之:  ⑴證人吳○○於警詢時指述稱:其於102年5月間經由鄰居楊○○介 紹認識被告,被告跟其表示,楊○○已經在投資被告規劃的投 資案,包含臺中新社花博案、國外房地產以及IPO股票等, 並宣稱許多投資人都有獲利,包含楊○○,並問其對哪方面有 興趣;其當時因為被告跟其表示依照他投資的計畫,去購買 股票,平均1張股票可以增值到1.5張至2張,之後他又給其 看一份他製作的投資計畫書,該計晝書上登載投資標的為「 板信商業銀行IPO,100萬元」、「美國LasVaagas,20萬元」 以及「印花稅、營業稅與證交稅5萬元」等,其信以為真, 到了102年8月間,就決定下場投資被告所提的計畫;其的投 資標的就是板信商業銀行IPO、美國房地產;當時被告跟其 表示因為板信商業銀行的股票是屬於未上市股票,所以不能 以其名義直接購買,其必須先付錢,他買了以後再過戶給其 ;被告當時向其表示,他可以取得板信商銀未上市股票,價 格約在每股12元至15元之間,其若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6 0至80張左右的股票,且投資3至4年後,每張股票可以增值1 到2張,但其這幾年來完全沒有收到稅務機關通知要繳納該 股票買賣之稅款,其合理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把其的錢如實投 資板信商業銀行及美國房地產;大約在102年9月以後,其就 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要求他要讓其看到有登記其名字的 股票或者是房地產相關權證,但他後來就不接其電話及LINE ;後來其聽說楊○○要去找被告討論歸還投資款項,其有拜託 楊○○一起幫其提出要歸還其投資的部分,但後來被告不但沒 有還錢,其還聽說楊○○的爸爸反被誣告,所以其也不敢太強 硬找被告理論等語(見調查卷第207至209頁),復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寫了一份投資計畫書給其,要投資板信商銀的IP O,100萬元,及美國拉斯維加斯投資套房20萬,另外稅金要 5萬;其後來有投資,但沒有簽約,就只有一個計畫書;被 告常常說他是天公之子,所以不會做壞事;後續我們有催被 告,他說他已經在處理了;他沒有告訴我們投資的結果,也 沒有任何證明,其有用LINE問被告,但他都不回應;此外被 告沒有給其任何紅利等語(見7722偵卷第95 至96頁)。  ⑵證人吳○○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楊○○是其學妹的老公,其 在三軍總醫院上班,後來楊○○介紹被告給其認識;其有分別 於102年8月9日匯款50萬元、8月13日匯款55萬元、8月27日 匯款20萬元,總計125萬元到乾坤一苑公司的合作金庫帳戶 內,是要投資買板信商銀的IPO股票,還有要投資房地產; 針對投資美國拉斯維加斯套房的部分,被告沒有給其看文件 ,投資的時候有放影片,被告有從他的旅行箱拉出一疊資料 ,但是他只有晃過,沒有拿到面前給其看;至於板信IPO的 部分,被告叫其把錢先匯給他,之後他會把股條給其,可是 之後並沒有給其股條;被告說會買其的名字再給其,但是剛 開始早期交易的時候沒辦法這樣過戶,要先透過認識的人去 買一個IPO未上市的股條,先買他的名字,才能再過戶給其 ;其跟被告要股條時,他就避不見面,其追了很久,後來才 找楊○○,其覺得有點怪怪的,又這麼多錢,後來我們發現原 本被告是個別聯絡,其和楊○○才串起來,我們就更緊張了, 因為楊○○跟被告認識比較久,他和其都沒拿到,其想這一定 是出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6頁)。  ⑶參以證人吳○○上開所述,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均證稱關於美國房地產之部分,被告僅有播放影片、文件在 其面前晃過,從未給予證人吳○○相關之房地產權證。至於IP O股票之部分,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有關購買股票之資料,亦 未給過紅利。又被告在證人吳○○向其詢問投資事宜時,採取 「避不見面」之方式為之,此與證人楊○○上述:在其發覺不 對勁時跟被告要獲利或分紅時,他都提不出來、避不見面等 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如出一轍,可認被告在投資 者可能發覺疑義之際,多先採用消極之避不見面方式,以避 免其未實際為告訴人投資一事東窗事發。     ②又針對「王夫人3-4 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65頁)之內容,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 二第140頁手寫文件,是被告手寫的,大致上是在講說多少 金額裡面可以分到幾張,大概幾個月之後會增值,比如買進 的時候才5,000元,到時候如果增值到1萬元,就會變成多了 幾張,就是股票的事情。另外還有提到投資拉斯維加斯的部 分,需要環評、地評等;右方的投顧公司、母公司、子公司 、特許牌照,是在解釋IPO要怎麼上市;下方的獲利、底標 ,應該在講拉斯維加斯土地的部分,比如這個土地總共要10 億元,我們這次全部的人配1億元或多少;「9億元*4%=3600 萬」應該是在講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一年的成本乘以三年, 政府要求底標要多少,他才能去標拉斯維加斯的土地;但其 針對拉斯維加斯的土地投資案,被告沒有給其相關的權狀; 當時被告有提到他台中還有投資,但是其沒有參與台中的投 資案;內容中提及之上面政府承包、標下工程的部分,看起 來像是在說台中土地投資的部分;除了這些手寫內容,被告 沒有給其看文件或相關資料;後面板信商銀的介紹資料,是 被告提供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391頁),是 證人吳○○明確證述被告除給予上開手寫資料,以及板信商銀 的介紹外,並未進一步提供實際投資之書面、正式文件資料 。且就被告手寫之資料(見原審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內容 觀之,多係說明關於拉斯維加斯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所需金 額」、「利息比例」、「投標流程」,然而其等金額、比例 等事項,均係被告單方面之說法,未見有何書面資料。甚者 ,該等手寫資料,顯非通常投資業務、商業業務過程中之正 式文書,無從判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另觀之板信商銀的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65頁),其內容係介紹板信商銀之 電話、董事長及總經理名字、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實收資 本額等,惟此僅為銀行一般之資訊,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而後續之「股票掛牌流程」,亦多係在說明公司要為上市、 上櫃、IPO等相關規定、流程,屬於通案性質之內容,均與 「證人吳○○投資125萬元之實際投資狀況」、「被告協助證 人吳○○投資購買股票、美國房地產之情形」無涉,未足認定 被告確有以證人吳○○所交付之款項投資股票、美國房地產之 情事。  ③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幾十年,受僱於被 告至少有5年,有時候做文書,有時候打雜;告訴人等人關 於投資臺灣或美國土地的部分,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8、40、44頁)。由此可知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有 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然而證人樓○○針對被告是否有協 助告訴人等人實際從事土地投資,亦不甚清楚,甚至不知有 關本案上開告訴人等人所為之投資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外埔 、大里土地、美國房地產等多筆不同地段之土地投資項目, 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從事上開之土地投資事宜,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5詐騙孫○○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101年7月14日,經 聽障人士簡綾圻邀約,參加被告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因而 認識被告;被告介紹他從事未上市股票販售,推薦增澤科技 、金佳德科技等公司遠景可期,獲利良好,又介紹參與土地 投資買賣及爐主金等投資項目;其參與的土地投資案,被告 沒有給其任何表單,顯示其投資的獲利或虧損,也不知道被 告究竟有無將款項用於實際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212至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除了有請被告投資股票外, 還有投資后里的土地,但沒有取得任何憑證;關於爐主金之 部分,其的認知是保證金,也就是投資者的保證金;其擔任 爐主,並支出爐主金,其目的是為了投資,而非做爐主辦理 宮廟的相關活動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53頁)。綜 衡證人孫○○針對投資后里土地之部分,其證述被告並未交付 任何憑證,以表示確實有將款項投資於后里土地。又關於爐 主金之部分,證人孫○○陳述爐主金是投資者的保證金,用途 在於投資,而非用於辦理宮廟事宜等節明確,證人孫○○前後 陳述內容無矛盾、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孫○○結證之內容, 堪信真實。  ②稽之被告與證人孫○○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47頁), 證人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原審卷三第47頁之101年9月 13日下午8時13分,被告說「臺中市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 地之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已經標到了,賺取暴利的機會又 來了,我看過水門地理風水陰陽宅運,準備要開始再撈錢錢 了,金主、爐主、投資客、貴人有錢人,你們可以開始定位 了」,其回答「收到」,這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原審卷四 第139至140頁)。然就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徵詢有無人 欲投資后里土地時,僅泛稱「后里區市區法拍標得土地」、 「後要蓋房子2,400萬元」,並未進一步告知實際地址、投 資期間、現今市場行情、修建房屋之詳情、2,400萬元之計 算依據等重要性事項,且證人孫○○亦證述:其參與的土地投 資案,被告沒有給其任何憑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2 頁),堪認被告僅簡單告知證人孫○○投資土地部分為「后里 區之法拍標得土地」,其餘關於投資土地之重要內容,均未 能提出說明或書面文件、憑證。已難認被告確有將證人孫○○ 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上開土地事宜。  ③又關於「爐主金」之部分,如上述⒉②所述,從被告與證人孫○ ○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確告知證人孫○○所謂之爐主金是 指「既是蓋廟也是各投資者的保證金」、「杜絕抽銀根事件 發生」,可徵「爐主金」具有擔保投資者出資之功能,屬於 被告詐騙證人孫○○進行投資之一環,此等手法與詐騙證人黃 ○○之方式如出一轍。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證人孫○○是瘖啞人, 怕溝通不良,將來引起糾紛,所以有訂特殊條款說證人孫○○ 的爐主金就是保證金云云。然而,證人黃○○亦明確證稱:爐 主金要先繳納,才取得投資資格等語(見7722偵卷第277頁) ,可知除證人孫○○外,證人黃○○亦認為爐主金類似於擔保投 資者資格之地位,屬於取得投資之前提條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採認。據此,堪認「爐主金」為被告行騙手段之一 ,至為明確。    ⒍附表一編號6詐騙黃○○之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觀之:  ⑴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年5月間首先介紹其「定 期定額投資項目」,內容是其每月繳交1萬元給他本人或匯 款至乾坤一苑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保證有2-5%的年 報酬率,投資1年後其就能以現金或支票贖回本金及獲利, 並強調該投資風險趨近於零,且為分離課稅;其從102年6月 至103年5月共以現金或匯款12萬元給被告或乾坤一苑公司; 102年8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另外1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 位是20萬元,等該土地標案開發完成後,其可取得50%的獲 益,其便於102年8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前揭乾坤一苑公司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間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宗臺 南土地標案,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其說目前手頭現金不 夠,可否將定期定額投資的2萬元挪過來,補上3萬元差額投 資,被告同意後,其便於103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然而其 從未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或股票等投資證明等情(見調查卷第 224至2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單位裡的陳家和 認識被告,被告說投資定期定額方式,每月5,000至1萬元, 沒有具體說投資標的為何,被告說是小額土地標案或標的物 ;102年6月3日至103年6月3日,其都以定期定額方式每月1 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其提供的資料如果沒有帳 號,就是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來收,被告有開發票;投資小 額土地之部分,被告沒有說地點,也沒有給任何投資之契約 或憑證;其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去投資;其跟其他人討論才 知道被告都是以投資名義來誘騙我們匯錢,但一直沒有消息 ;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錢挪用等節(見7722偵卷第98   至99頁)。  ⑵證人黃○○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軍中同事陳家和介 紹被告給其認識;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的土地部分,最小投資金額是5萬元一個單位, 其只投資一個單位5萬元,其沒有看過土地的座落位置,其 不知道在哪裡,也不清楚土地是用誰的名義去購買;被告都 沒有給其看土地權狀、地籍資料,或是相關的投資介紹說明 文件;其不知道被告有無跟其他錢一起拿去買土地,後來這 5萬元也沒有拿回來;至於有一筆20萬元,也是投資有關土 地的,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講投資的土地座落位置,也沒有帶 其去現場看或是跟我說獲利如何計算;他後來說103年上半 年要成立一個美國公司,告訴其美國公司入股獲利比較多, 最低金額要35萬元,他問其要不要把定期定額的10萬元、8 月1日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 公司,其有答應他;他只有說美國的子公司,其不知道公司 營業項目為何、設立在那裡,只有給其簽調查卷第229至235 頁之乾坤一苑的會員書,簽會員書的意思為何其也不知道, 被告是說入股之後可以有多項福利,他會幫其槓桿投資、健 康檢查等類似的服務內容;其沒有辦法確認其的35萬元有拿 去做為營運玫柯菲公司的資金,其也沒有玫柯菲公司的會員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6、398至402、406頁)。  ⑶綜觀證人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針對「定 期定額投資」部分,被告僅有在一開始邀約其投資時,單方 面口頭表示年報酬率。然而後續並未給予證人黃○○任何之股 票等投資證明;至於「台南土地投資」部分,被告並未告知 土地座落位置,亦未給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再者,證人 黃○○雖表示其後來有答應被告將土地投資的20萬元及台南土 地的5萬元一起投資到美國公司等語,然而僅讓其簽立乾坤 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等語。從而,證人黃○○ 上開陳述內容,不僅無何相互矛盾之處,且得與前述證人葉 ○○等人之結證內容相互勾稽。基此,被告是否有確實將證人 黃○○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當初允諾之投資事項上,已非無疑 。    ②針對證人黃○○所提出之「沛中102~103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 紀錄表」以及手寫資料(見調查卷第227、237頁),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37頁資料是其自行記錄 的;第227頁是被告介紹投資定期定額的方式,金額是5,000 至1萬元不等,上面寫的2%-5%是最後的獲利,有寫中長期投 資,期間是1-3年,這是我們約定的投資期間;贖回方式是 本金加利息返還現金給其,之後被告給其一張2,400元的支 票,支票後來有入到其帳戶,本金就沒有給其;其不知道被 告有無把本金拿去做定期定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7至 398頁)。據此,被告又僅有以口頭或是手寫之方式告知投資 者關於投資事宜,手法與上開證人葉○○、楊○○、吳○○有相彷 ,況且被告以口頭或手寫之方式告知,內容僅為其單方面之 陳述,無任何正式書面資料加以佐證,且內容亦多屬空泛之 投資金額、期間、贖回方式等,並未就實際之投資標的、股 數、投資公司等詳為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確實為各該投 資事項。      ③證人黃○○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調查卷第229至235頁之乾 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面黃○○的簽名, 是其本人簽的,見證人樓○○的部分,是他本人簽的,簽名時 被告有在場;當初因為其的35萬元是要投資美國子公司,被 告拿給其這份契約;其沒有看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細項,被 告拿出來叫其簽,其就簽了;簽這份公司管理辦法的目的是 後續這個投資標的會轉成子公司,入股獲利也會比較多;其 不知道為何由樓○○簽名,而被告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07至408頁),又上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 理辦法內容係關於會員取得資格、違約行為、權利與義務、 會員等級等,上開內容均無載明會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 投資」、「台南土地投資」款項轉換為投資美國的子公司之 情事。是以,證人黃○○雖有於103年4月26日在乾坤一苑實業 有限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上簽名,然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有簽立上開文件,加入乾坤一苑公司成為會員之情事,無從 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證人黃○○之「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款項轉投資之行為。又證人黃○○對於公司營業項目 為何、設立地點均不熟知,且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35萬元 作為營運玫柯菲公司之資金,堪信此應係被告進一步以「轉 投資美國子公司」之話術,用不同手法詐騙證人黃○○,一方 面得以掩飾其並未將款項投資「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 地投資」之事,另一方面藉由新的詐騙話術,使證人黃○○更 難以發覺遭詐騙之事實。   ④再者,證人黃○○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有給被告款項, 照理說應該會開統一發票或收據給其,證明有給他款項;後 來其向被告要收據,被告有給其調查卷第239至245頁之收據 ,收據上的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至於為何全部會開顧問費 ,其也不知道;此外,其沒有捐贈40萬元做為人道救援金, 也沒有在乾坤一苑表示要救援陳家和、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02至403頁)。而觀諸調查卷第239-245頁所示之收據 ,其上均係記載「顧問費」,然倘若被告確實將證人黃○○所 交付之款項用於「定期定額投資」、「台南土地投資」事項 ,則被告自可明確寫出該筆款項確切之用途,無需書寫「顧 問費」之理。另佐以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如 果是一些風水的費用,你們都是稱之為顧問費?)其的部分 主要是顧問風水,以風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9-440頁 ),則依李○○證述所謂之「顧問費」,係指與詢問風水有關 之事項,難認與「投資」有何關聯。準此,被告交付給證人 黃○○之收據,均書寫「顧問費」,而非明確交代其投資之項 目內容,未足認定與投資款項有何關連。益證被告並未將上 開款項用於其所告知之投資項目,被告有詐欺證人黃○○之犯 行甚明。          ⒎被告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土地投資部分,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 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 美,隱名合夥人有被告等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 。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觀之,其上記載被告係於「97/8/19匯入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000-000-00:2121 陳益裕」,該匯款時間早於有投資國內土 地項目之告訴人葉○○、黃○○、孫○○、黃○○匯款給被告之時間 ,實難想像被告在未和上開告訴人談妥投資土地事宜、甚至 是尚未確定可以收受其等匯款之投資金額之前,即先行積極 、主動為其等告訴人投資單元二土地。又被告出資金額僅20 萬元,該筆款項遠少於告訴人葉○○、黃○○、孫○○、黃○○所交 付給被告之總金額。從而,尚難認被告參與投資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元二土地,與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有何關 連。  ②被告另辯稱關於股票投資部分,係借名登記在樓○○、林○○、 李○○、乾坤一苑公司的名下等情。然查:  ⑴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透過被告所做的投資,有去 購買股票、IPO,被告有拿股票給其,那時候是樓○○委託; 後來匯款都有拿到實際的股票,還有自己專屬的印章;其在 購買股票時,都是登記在其自己的名下,只是後來因為要抵 顧問費,經過其同意,所以之後轉到被告或他指定的名下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基此可知證人李○○透過被告 投資股票後,股票均係登記在證人李○○自身名下,並無借名 登記之情形,之後亦係經證人李○○同意,始將股票用以扣抵 顧問費。是以,證人李○○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投資 之股票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已存有明顯之出入。  ⑵又證人楊○○於警詢時陳稱:後來被告有跟其說他以其投資款 項,購買的股票為微欣科技、太景生技以及微欣科技增資等 語(見調查卷第19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後來是投資板 信IPO、微欣科技、太景生技等項目等語(見7722偵卷第96 頁),惟被告所提出登記在乾坤一苑公司、樓○○、林○○、李 ○○名下之股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5頁),均未見有何 關於太景生技股票一節,是被告是否確實有依照其告知投資 者之內容,依約購買原先談妥之公司股票,已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登記在其名下的股票, 其有出資一部分,其他部分是借名登記的人出的;那時候在 討論未上市的可能性時,大家覺得有些部分的未上市是值得 投資的;這包含告訴人其中的一部分人;至於為何需要借名 登記,是因為他們跟被告之間還有討論其他的事情,還沒有 做決定,決定要把這個股票以借名登記的方式放在其的名下 ,後續他們討論完後,有固定用途之後再轉走;換言之,就 是說告訴人等人跟被告討論的事情還沒有一個定案;他們想 要拿股票作為抵押,跟被告之間的抵押保證,先把股票借名 登記在其這邊作抵押;有關於這個中間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登 記在其名下,詳細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6、42 至43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約10年 ,告訴人等人投資的股票,有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至於為 何會借名登記在其的名下,因為當時經過討論後,詳細部分 其不清楚,只知道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只是哪些部分是本 案告訴人的,之後要請被告有詳細的項目;其本身有參與股 票的投資,當時是拿約略30萬元給被告做理財規劃,有部分 是未上市股票,還有隱名合夥的土地投資案或房屋投資案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4、51至52頁)。證人樓○○受僱於被告多年 ,有協助被告處理文書等事務;證人林○○則認識被告多年, 被告於演講時,甚至會以林○○作為成功典範加以宣傳,業如 前述,顯見證人樓○○、林○○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及信任。 然而證人樓○○、林○○僅知悉其等名下之股票,有部分乃借名 登記,但針對借名登記之詳細原因,均不知情,故該等是否 確實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亦非無疑,且此「借名登 記」方式亦與前述證人李○○證陳內容相左。此外,證人樓○○ 、林○○均自陳本身亦有出資投資股票,是其等2人名下股票 實際投資者究竟為何人、彼此間之持有比例等項目,均無從 知悉,且被告均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持有之股 票名稱、股數、分紅比例等重要事項。據此,尚難以證人樓 ○○、林○○上開空泛之證述內容,推認被告確實係以「借名登 記」方式協助本案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  ⑷證人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投資的股票,被告都有 去買;被告有紀錄幫我們每個人買哪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74頁),然進一步質諸證人朱○○上開細節,證人朱○○卻 陳稱:其沒有看過這些紀錄,不知道買的股票登記在誰的名 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4至75頁),是證人朱○○並未親自見過 被告幫各別告訴人購買股票之紀錄,且對於股票登記在何人 名義亦無所悉。再者,證人朱○○表示其在被告單位任職僅7 日,任職單位亦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可見 證人朱○○任職期間極為短暫,對於被告是否有購買股票,並 予以紀錄一節,衡情應無從明瞭,證人朱○○上開所證述,已 難遽採。  ③被告雖多以告訴人等人尚有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 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未支付給被告,故始未將其等原先 投資購買的股票及商品等資產移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之 「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事費、佈施費等費用 、顧問費」較偏向捐款、行善、風水顧問之用,與「為獲取 報酬之投資」乃不同層次之事項,況且被告亦明確自陳:投 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可見此二 者為不同事項,被告自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另者,即 使告訴人等人有積欠「人道救援費用、創業支援金、爐主人 事費、佈施費等費用、顧問費」未支付之情,亦無從合理化 、正當化被告並未確實將款項用於投資事項之詐欺犯行。  ⒏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是工讀生,去被告開的 火鍋店打工,差不多97、98年時;其單純只是去打工,當時 被告有開乾坤宮,他會去幫一些人用風水,其只是去現場幫 忙燒金紙之類的,但詳細內容不清楚;他們在聊天會講到投 資的事情,但詳細的內容不清楚是做什麼投資;有些爐主會 去他家會簽一些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其不清楚;所以是否 是投資契約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240至241頁 ),是證人黃○○僅為工讀生,或是單純協助被告打雜,亦明 確自陳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書面資料之詳細 內容並無所悉,可知證人黃○○非居於重要職員地位,介入程 度極為輕微,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大一時擔任被告司機,98年起做到大四畢 業即102年;之後去當兵,當完兵回來之後沒有在被告身邊 工作,只是有時候會去他們家烤肉聚會,就是以一般的朋友 參加他們的聚會,其不是工作人員;其在擔任被告的司機助 理,被告去跟其他人見面,其不一定都會一直跟在旁邊,有 時候一起進去,可是其沒有在他們旁邊聽,因為他們有時候 是講一些比較隱密的事情其就不方便聽;其對於投資計劃的 內容不知道,只知道有這個項目,但深入的不太清楚,例如 投資多少錢其不清楚;有沒有投資其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是以證人賴○○雖曾擔任被告之司機, 然而並未全程緊隨在被告身邊,且被告在與他人討論投資議 題時,因證人賴○○基於司機身分,亦不方便參與較隱密之事 情,如此堪認證人賴○○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投資事項 並未親自參與、見聞,甚至是無從充分掌握,是其所為之陳 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告訴人等人雖客觀上均有多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被告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針對附表一編號 2部分為告訴人黃○○、羅○○夫妻共同投資,可知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羅○○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部分,被害人並不相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財物,且遭詐騙之金額均非低。另被告一再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有提 出相關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 、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乾坤一苑公司負責人,從事顧問 行銷、不動產、批發零售買賣,每月收入至少20萬元,未婚 ,經濟小康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詐騙期間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人之款項,雖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葉○○1,611,900元、賠償告訴人黃○○與羅○○852,300元 、賠償告訴人楊○○222,300元、賠償告訴人吳○○562,500元、 賠償告訴人孫○○220,500元、賠償告訴人黃○○157,500元,有 上開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原審電話紀 錄表(見原審卷三第311至321頁、原審卷四第359頁)在卷 可查,另告訴人孫○○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 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上開調 解範圍內之金額,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 1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葉○○之犯罪所得為1,970,100 元(計算式:3,582,000元-1,611,900元=1,970,100元);附 表一編號2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羅○○之犯罪 所得為1,041,700元(計算式:1,894,000元-852,300元=1,04 1,7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之犯罪所得為271,700元(計算式:494,000元-222,300元=27 1,700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 之犯罪所得為687,500元(計算式:1,250,000元-562,500元= 687,500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孫○ ○之犯罪所得為269,500元(計算式:490,000元-220,500元=2 69,50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 之犯罪所得為19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157,500元=19 2,5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紀秉成明知家族成員並未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 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 定容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家族成員紀玉枝(被告之親姑姑)分別經營家族公司玉新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允久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 ( 被告之父紀○○為玉新投資公司代表人各持股347萬股、市值 超過3470萬元以上)與富有公司共同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等 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專案,有被告於110年4月8日在原審提 出之「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可憑。  ⒉被告之家庭成員紀惠美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被告家庭成員 林玉芳(親二嫂)為富有開發公司特別增資股東,被告家族成 員與數位親友皆是隱名投資,有合約書為憑。被告家族企業 文化習慣沒有對外招攬任何資金,是被告得到長輩給比例分 配投資權益,被告與李醫師、葉○○聊天時,由告訴人葉○○自 己想要跟李醫師模式在卸任爐主任務後,才央請被告肯不肯 撥告訴人一點點額度,只能隱名投資,跟著大家一起走,剩 餘結算價金來墊入,告訴人卻把此款項扭曲成投資款,被告 父親知曉葉○○是擔任爐主,約定再有活動剩下結餘款才能夠 透過被告借名登記轉投資二單元,所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 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 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並無詐欺可言。被告轉投資,是 純投資者,並非主導土地開發專案的專業人士,權責劃分很 清楚。而告訴人葉○○是自願跟著證人李○○同步行擔任交接下 屆爐主,就如同證人樓○○、還有朱○○所述,不是主導者怎知 專案開發狀況,況且大家都要上班都是信任土地開發建案的 專業經理人,而得到投資機會跟分紅權益,而且告訴人葉○○ 同意爐主活動成功後的本金結餘款有剩下,在後面插花轉成 一點投資額度,但是告訴人葉曉 萍還欠被告相關費用。  ⒊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進行墊款二單元隱名投資,但是告訴人 至今尚未結清爐主活動墊款,還欠大量帳款,同意用其他價 金抵扣,此有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富有土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款通知書」及「滙款回條」可憑,原 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家族成員未在台中市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 投資開發案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云云,其認定內容顯然與事 實不符。  ㈡原判決認被告亦無為他人代為投資定期定額、外幣、美國或 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方案,未替葉○○等人進行投資 ,其認定內容與事實不符:  ⒈①被告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告經營之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2萬3895 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日陳報證物 ⑴狀所附股票可憑。 ②又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 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26 日陳報證物(2)狀所附股票在卷可憑。③被告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有 原審被告110年3月29日陳報證物(3)狀所附股票可憑。④被告 於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 買金額合計62萬3700元,有原審被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⑶ 狀可憑。被告確有代理告訴人等人投資購買股票,金額總計 397萬3960元。  ⒉被告代為投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 計78萬3610元,有原審被告110年3月 29日陳報證物⑷狀所附 代理購買成交金額及購買美容保養產品統一發票可憑。   ⒊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國進 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州進 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坤一 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價值 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由邢世平為葉○○服務 ,有公司設立資料可憑。  ㈢被告為告訴人等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各告訴人 加總尚欠被告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 跟被告是屬於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 ○○還處於刑事案件未結,且6位告訴人已經和解同意也承認 使用這些費用跟服務,自己擔任爐主具有爐主身分,由被告 返還剩餘爐主活動費用價金云云。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僅係與各該告訴人單純民事糾紛置辯。惟 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之理由, 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經核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復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證人葉○○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向其表示他父親有在投資 臺中房地產,可以幫其詢問他父親是否願意讓其一起投資, 之後被告向其回覆說他父親同意讓其一起投資,其就陸續自 98年9月21、23及25日,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語;繼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家族在臺中七期有投資,被告問他 父親說可否讓其一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爸爸同意其於98年 9月間總共匯款300萬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復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他們現在家族正有個臺中土地 的投資案,他可以問他的父親,看有沒有辦法可以讓其加入 ,98年有一次被告請其去臺中他家,把我帶到一個房間,就 解釋這個案子,有一個地圖,他說「我現在去問我父親」, 沒多久就進來說「好,我父親同意了」,其於98年9月21日 、23日、25日陸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用於參與投資臺中單 元二的投資案等情。證人葉○○均明確指證被告以其父投資臺 中房地產且被告告以其父同意葉○○參投資,葉○○遂滙款300 萬元投資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父親紀○○於偵查中證稱:其 曾經在96年到某一年,擔任富有公司的董事,其投資360萬 元,被告是有一點錢放在其的360萬元裡面,他沒有參與, 他也不知道進度,也沒有過問;其有見過葉○○,但不熟;其 常常聽到葉老師,大概是10年前;約97年間,被告退伍後有 開火鍋店,開幕時葉○○有來參加,他們有介紹給其知道,但 其不熟;葉○○有來其家拜訪過,但他們談什麼其不清楚,其 也沒有過問;葉○○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 一點點股份,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 ○○參與投資重劃土地等語(見7722偵卷第159 至161頁), 其雖證稱曾擔任富有公司董事並投資360萬元,且被告有一 點錢放在裡面等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富有公司台中市都市 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畫開發案聯合授信合約 書可參,固堪可認被告之親屬非無參與此部分土地重畫之事 宜。然證人紀○○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參與,亦不知道進度且 沒有過問;葉○○前來拜訪談什麼其不清楚,其也沒有過問, 葉○○也沒有表示要投資黎明重劃;其只是給被告一點點股份 ,不是給葉○○,其跟葉○○不熟;其完全沒有讓葉○○參與投資 重劃土地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之父紀○○有參與土地投資之事 ,被告亦有出資一部分,惟被告之父言明其投資360萬元, 被告僅係其中一小部分份額,證人紀○○更無同意葉○○參與土 地投資一事。至被告另雖辯以其有參與投資富有公司之台中 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之土地 ,出名合夥人為富有開發公司股東紀惠美,隱名合夥人有被 告及其他5人,有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云云。縱其所稱隱名 合夥屬實,然就被告所提出之隱名合夥契約書記載其出資金 額僅20萬元,遠低於葉○○投資之300萬元,上開隱名合夥契 約所載內容被告投資金額,亦顯不足以提供葉○○投資份額, 足徵被告或其家族成員縱有從事土地投資事宜,然被告以此 為說詞佯稱其父已同意葉○○參與投資,被告確有對葉○○施以 詐術佯稱可入股投資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 建案一事,使葉○○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欄雖記載被告「明知其家族成員並未在臺中市 七期重劃區等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等情,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敘述雖未臻周延,惟此就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自 不以之為撤銷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更正。是被告辯以其家族 成員有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地擁有土地投資開發案一節縱或 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以98年5月24日祈禱文先約定簽立在前,由葉○○爐主 金任務撥款後、結算有剩餘才用被告借名登記來轉投資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98年5月24日祈禱文(原審證物袋內),其上 雖有以藍筆書寫「佈施捐贈參佰萬元整爐主金,比照李○○醫 師模式」等情,惟證人朱○○所提出之100年4月30日朱○○、葉 ○○簽名之祈禱文(影本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其上雖以手寫方 式書寫「固定佈施、助印經文、葉○○捐贈佈施參佰萬元整」 ,二份祈禱文時間相距近2年,且金額均為300萬元,合計已 達600萬元,衡情證人葉○○當無相距2年並重覆2度提出300萬 元做為捐贈佈施之用,且此合計600萬元之金額,亦與被告 所辯300萬元改做佈施行善不符,況投資將本求利與捐助佈 施行善,二者目的迥然有別,倘葉○○係將數百萬元之金錢轉 換使用目的,衡情當無載明之理,然上開被告及證人朱○○提 出之祈禱文並無相關記載,且日期均與證人葉○○滙款時間相 距甚遠,上開祈禱文難認與證人葉○○投資款有何關連,被告 之辯以爐主金任務撥款結算後再 借名投資云云,僭而無徵 ,並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以其自101年起至103年間,陸續購買股票登記在被 告經營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購買股票金額合計15 2萬3895元;自100年起至102年間,另陸續購買股票借名登 記在證人林○○名下,購買股票130萬7011元;於102年間陸續 購買股票借名登在證人樓○○名下,金額合計51萬9200元;於 102年間,另又購買股票借名登記在證人李○○名下,購買金 額合計62萬3700元,金額總計397萬3960元;且被告代為投 資購買美商美安台灣公司各項美容保養,金額合計78萬3610 元;告訴人葉○○委託被告與授權證人林○○、黃○○規劃前往美 國進行移民投資,被告乃於年會同黃○○、林○○一前往美國加 州進行投資,在當地設立「CHIAN KUEN YIYUAN. INC 」乾 坤一苑公司美國子公司,登記代表人華裔美國人邢世平「AR CHER HSING」,投資開辦費用美金10萬元,共100萬股,股 價值美金1元,股權價值合計美金100萬元。被告為告訴人等 人投資墊入資金超過3900萬元,而6位告訴人加總尚欠被告 數百萬元價金跟費用,尚未歸還,告訴人等人跟被告是屬於 民事債務與糾紛,被告及證人林○○跟告訴人楊○○還處於刑事 案件未結云云。然縱認被告有購買股票及登記在乾坤一苑實 業有限公司、林○○、樓富茂、李○○名下之情事,然此均未移 轉登記於各該告訴人名下,且倘 被告借名登記為告訴人投 資股票,衡情就哪支股票為何人購買、利益如何分潤當有明 確約定,以杜爭議,惟被告僅能提出其購買股票及登記他人 名義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與各該告訴人之合約或其他書面資 料以證明哪支股票係為各該告訴人所購得,已難認被告就上 開各該股票之買賣及登記與本案告訴人有何關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其代為購買美容保養品、規 畫進行國外投資,為告訴人墊付高額價金及費用云云,然以 本案相關各該投資滙款早於98年至103年間,嗣告訴人等人 自105年間起陸續提出告訴後(見調查筆錄日期),至原審 審理中移付調解,始於112年2月3日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86頁),被告於一 段時間內陸續向不同之告訴人多人收取款項從事處理諸多事 務,倘係與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項轉換挪用有所共識或協議 ,衡情理應書面載明或雙方會算扣抵以杜爭議,當無長期不 予清算扣抵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投資歸投資、借貸歸借貸( 見原審卷四第61頁);他們其他費用沒有扣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0頁),顯見告訴人等人之投資款與被告代墊支出之 款項本即性質不同,不能擅自相互挪用扣抵且為被告所明知 ,自難認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單純民事糾紛,而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無為葉○○、黃○○(與其妻羅○○共同投資)、楊○○、吳○ ○、孫○○及黃○○等人代為投資土地、定期定額、外幣、美國 或臺灣公司股票IPO(首次公開發行)等方案之意,自98年9 月間起至103年6月上旬止,藉由講授命理五行風水之際,趁 機介紹投資理財資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葉○○、 黃○○、楊○○、吳○○、孫○○及黃○○等人佯稱可為其等投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案云云,致使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紀秉成指定 之帳戶,遷延日久經告訴人葉○○等人向紀秉成詢問投資成果 時遭紀秉成多所敷衍,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見被告自 始即無履約之意甚明。被告既無履約之真意,其僅係以約定 為告訴人投資為餌,要求告訴人等人陸續交付款項,所為係 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紀○○(被告之父)、紀○○(被告 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王楚詳(告訴人吳○○之夫 )為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證人紀○○於偵查中 業已結證明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之家族成員非無投資土地 之事宜,已如前述;另證人黃○○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 案,至於聲請傳訊紀○○(被告之姐)、李皇家、蔡政學、黃 ○○、王楚詳部分,被告無非欲證明告訴人等人有積欠費用或 爐主人事費用、顧問費等情事,然此與被告是否佯稱投資而 收受告訴人款項卻未實際投資等情尚屬二事,且有關告葉○○ 是 否擔任爐主、黃○○同意支付人道救援金予蔡政學一事亦 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 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期間 投資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葉○○(告訴) ⑴98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5日 入股其家族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擁有之土地建案 300萬元(100萬、150萬、50萬) ⑵101年7月至101年9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6,000元,共3個月) 1萬8,000元 ⑶102年2月至103年1月 投資臺灣未上市公司IPO股票(每月8,000元,共12個月) 9萬6,000元 ⑷101年10月至102年1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1萬8,000元,共4個月) 7萬2,000元 ⑸102年2月至103年2月 定期定額投資(每月9,000元,共13個月) 11萬7,000元 ⑹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 代操股票(不定期3,000元至1萬元不等,共14個月) 27萬9,000元 總計:358萬2,000元 2 黃○○、 羅○○(告訴) ⑴101年6月14日 外埔投資案 10萬元 101年6月21日 爐主金 100萬元 101年8月27日 美國美金投資案 30萬元 101年8月27日 金佳德科技股權 400股 3萬元 101年10月5日 歐元英鎊專案 2萬元、2萬元 101年9月21日 長業、增澤公司股票各1張出脫 1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大里土地重劃案 1萬元 102年1月17日 微欣公司股票 8萬元 102年1月21日 微欣公司股票 3萬元、2,000元 102年1月31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22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其中3萬元現金交付) 101年11月2日 102年11月15日 月存8,000元專案 10萬4,000元 (8,000×13) 總計:189萬4,000元 3 楊○○(告訴) 101年12月26日 投資股票 3萬元 101年12月27日 投資股票 17萬元(22萬元中之5萬元為捐款,故予以扣除) 102年1月14日 上半年的投資 18萬元 102年1月18日 微欣公司股票 4萬元 102年2月4日 太景公司股票 5萬8,000元 102年2月18日 微欣公司增資 1萬6,000元 總計:49萬4,000元 4 吳○○(告訴) 102年8月9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0萬元 102年8月13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55萬元 102年8月27日 投資IPO股票、美國房地產 20萬元 總計:125萬元 5 孫○○(告訴) 101年9月19日 后里土地投資案 1萬元 101年12月6日 爐主金 2萬元 101年12月19日 爐主金 46萬元 總計:49萬元 6 黃○○(告訴) 102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7月21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8月1日 土地標案 20萬元 102年8月2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9月8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0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2年11月17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2萬元 103年1月5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103年1月26日 1萬元為小額土地投資標案,2萬元為台南土地投資 3萬元 103年2月14日 台南土地投資 2萬元 103年3月3日 台南土地投資 1萬元 103年6月3日 小額土地投資標案 1萬元 總計:3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紀秉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樓○○  1.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2.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至44頁) (二)告訴人葉○○  1.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27至130頁)  2.108 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 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 至312頁)  4.110 年9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73至108頁) (三)告訴人黃○○  1.106年6月6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1至185頁、同5288他字   卷第105至109頁)  2.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至127頁)  6.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四)告訴人楊○○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189至193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8至382頁) (五)告訴人吳○○  1.105年3月2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07至210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6.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302頁)  7.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83至395頁)  8.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79頁) (六)告訴人孫○○  1.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11至214頁)  2.109 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 至358 頁、同   6204他字卷第171至175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32頁)  5.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34至154頁)  6.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七)告訴人黃○○  1.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223至226頁)  2.108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7722偵卷第95至101頁)  3.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4頁)  4.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62頁)  5.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96至408頁)  7.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80頁) (八)證人紀○○  1.108年7月16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159至161頁) (九)證人紀○○  1.108年9月1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275至277頁) (十)證人羅○○  1.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2.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至234頁)  3.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十一)證人李○○  1.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24至444頁) (十二)證人林○○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44至70頁) (十三)證人朱○○  1.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0至93頁) (十四)證人賴○○  1.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16至134頁) (十五)證人黃○○  1.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22至242頁) 二、供述證據-被告  1.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調查卷第3至15頁)  2.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1至36頁)  3.109年4月7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07至312頁)  4.109年8月25日偵訊筆錄(7722偵卷第353至358頁、同6204他   字卷第171至175頁)  5.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47-163頁)  6.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29-234頁)  7.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97-303頁)  8.111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69至128頁)  9.111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365至409頁)  10.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263至281頁)  11.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  12.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417至445頁)  13.113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9至94頁)  14.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109至155頁)  15.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217至278頁) 三、書證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紀秉成涉嫌詐欺案證據卷(下稱 調查卷) 1.被告:  (1)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帳 號:000-000-0000000-0,姓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 調查卷第17頁)  (2)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 :0000000000000;調查卷第19頁、第57至58頁)  (3) 乾坤一苑公司之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21至23頁、第59至63頁)  (4) 乾坤一苑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交易明細表(調    查卷第25至27頁)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號:0000000000000 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47至49頁)  (6)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 483921099號函檢送Z000000000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①帳 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秉成,②帳號:00000000 00000000、戶名: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調查卷第249至 305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7年7月12日合金南臺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①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②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 紀秉成(調查卷第307至325頁)  (8)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550    13513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土銀南屯分行交易明細(調查卷 第327至334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20日合金沙鹿字第105    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調查卷第335至349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8日花二信發字第    0000000號函檢送之乾坤一苑實業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調查 卷第351、353頁) 2.告訴人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國    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照片、告訴人黃仁    澤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照片等資料(調查卷第29至45頁、同第415至431頁)  (2) 黃○○、羅○○投資項目整理表格、存證信函(調查卷第    187 至188 頁、5288他字卷第111 頁)  (3)告訴人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433至480頁) 3.告訴人黃○○:  (1) 乾坤一苑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調    查卷第51至56頁、同第239 至245 頁)  (2) 乾坤一苑公司會員顧問管理辦法、委任書(調查卷第65至    70頁、同第229 至236 頁、同第489 至497 頁)  (3) 定期定額投資項目之被告手稿(調查卷第227頁、同第487    頁)  (4) 沛中102~103 年度編列額外預算收支紀錄表(調查卷第    237 頁)  (5)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調查卷第238頁)  (6)被告名片(調查卷第247頁) 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月9日證期(投)字第108  0300414號函(調查卷第71頁) 5.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6月19日證櫃視字第  1070015262號函覆之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98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調  查卷第355 至371 頁、部分同第73至81頁)、兆豐證券(股)寶 成分公司委託明細表、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調 查卷第87至125頁、同第372至410頁) 6.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年6月15日資理字第1070002101號函覆  之調查案件繳款明細表(調查卷第83至85頁、同第411 至413  頁) 7.告訴人葉○○:  (1) 書面陳述意見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31 至134 頁)  (2)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調查卷第135 至17 9頁) 8.告訴人楊○○:  (1)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調查卷第195頁)  (2) 匯款紀錄照片、上課照片、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調查卷 第197 至19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調查卷第20 1至205頁) 9.告訴人孫○○:  (1)孫○○投資項目整理表格、我的個人投資屬性各項列表備    忘錄(調查卷第215至222頁、同第481至486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7722號(下稱7722偵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7722偵卷第15至  25頁、同他卷第91至103頁) 2.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好實業有限公司)  (7722偵卷第45至47頁) 3.告訴人楊○○:  (1)被告住處之神壇照片(7722偵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名片(7722偵卷第113頁)  (3)匯款紀錄照片(7722偵卷第115至117頁)  (4)告訴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7722偵卷第121至139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二)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照片(7722偵卷第    141至145頁) 4.告訴人吳○○:  (1)王夫人3~4年整體投資建議計畫書(7722偵卷第165至195頁    )、投資計畫手稿(7722偵卷第167至171頁、部分同第119 頁、板信商銀基本資料、IPO介紹(7722偵卷第173至195頁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7722偵卷第197至199頁)   5.告訴人黃○○:  (1)黃○○製作之匯款收支紀錄及證明、告訴人黃○○之合庫    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照片(7722偵卷    第147至150頁)  (2)乾坤一苑公司投資案紀錄表(7722偵卷第151頁) 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  1080012357號函覆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及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7722偵卷第201至237頁) 7.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7月19日中存字第1080000301號函  (7722偵卷第245至251頁) 8.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108年7月29日南屯字第1080000210號函  (7722偵卷第253至257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108年12月16日華五權字  第1080000486號函(7722偵卷第287至291頁) 10.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11日花二信大字第   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297至301頁)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朝馬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7722偵卷第345至350頁) (四)109年度他字第5288號(下稱5288他字卷) 1.109年6月19日刑事告訴狀(黃○○、羅○○)(5288他字卷第3  至13頁、同7722偵卷第337至342頁)  (1)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5288他字卷第19頁、同7722偵卷       第343頁)  (2) 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照片(5288他字    卷第21頁)  (3) 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5288他字 卷第23至24頁)  (4) 告證3:乾坤一苑公司會員管理辦法( 其他會員所提供) (5288他字卷第25至31頁)  (5) 告證4-1:101年6月14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3頁)  (6) 告證4-2:101 年6 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    第35至36頁)  (7) 告證5-1:101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    37頁)  (8) 告證5-2:101年6月26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39頁)  (9) 告證6-1:101 年8 月23至27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    卷第41至44頁)  (10)告證6-2:101年8月27日匯款單(5288他字卷第45頁)  (11)告證6-3: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1頁)  (12)告證6-4:101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47 至50頁)  (13)告證7:101年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53頁 )  (14)告證8-1:10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1月22日LINE對話         紀錄(5288他字卷第55至57頁)  (15)告證8-2:存摺影本節錄(5288他字卷第59頁)  (16)告證9-1: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61至71頁)  (17)告證9-2:匯款證明(5288他字卷第73至75頁)  (18)告證10-1:匯款明細(5288他字卷第77至83頁)  (19)告證10-2:LINE對話紀錄(5288他字卷第85至87頁)  (20)告證11: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        查詢紀錄(5288他字卷第89頁) (五)109年度他字第6204號(下稱6204他字卷) 1.109年7月6日刑事告訴狀(孫○○)(6204他字卷第3至11頁)  (1)附表一:告訴人孫○○製作之投資明細表(6204他字卷第    15頁)  (2)告證1:乾坤宮(即日月命理諮詢中心) 照片(6204他字卷 第17頁)  (3)告證2:乾坤一苑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單(6204他字卷 第19至20頁)  (4)告證3:樓○○名片(6204他字卷第21頁)  (5)告證4: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23至39頁)  (6)告證5:被告所成立之LINE群組照片(6204他字卷第41至42 頁)  (7)告證6:被告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43至60頁)  (8)告證7:告訴人孫○○投資證明資料(6204他字卷第61至121 頁)、告訴人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表照 片(6204他字卷第63頁)、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照片(6204 他字卷第77、81頁)  (9)告證8:LINE對話紀錄(6204他字卷第123至131頁) (10)告證9: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查       詢紀錄(6204他字卷第133頁) (11)告證10:樓○○寄送電子郵件(6204他字卷第135 至158    頁) 2.109年8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狀(6204他字卷第163至165頁) (六)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告訴人孫○○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一第283至285 頁) 2.告訴人黃○○、羅○○110 年12月22日陳報狀暨附件存證信函(原 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七)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充理由書暨附件吳○○111 年3 月29日庭 呈「王夫人3-4 年整理投資建議計劃書」(原審卷二第137至1 66 頁) 2.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蒞字第3778號補充理由書(原 審卷二第197至200頁) 3.告訴人孫○○111年6月14日刑事補充告訴狀暨附件(告證一至告 證九)(原審卷二第205至355頁、原審卷三第9至159頁) 4.告訴人葉○○111年6月21日書狀(原審卷二第419頁) (八)109年度易字第3315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 1.告訴人孫○○113 年3 月12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補充告訴 狀及所附告證1至告證5(含乾坤一苑名片、LINE對話紀錄等) (原審卷四第279至32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 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 起訴書(原審卷四第199至204頁)

2025-02-19

TCHM-113-上易-76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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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蔡岱瓶即蔡寶萱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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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林正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TNDV-114-消債更-24-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志翰(原名:周志漢)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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