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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雯琪即方淑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街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40-202502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14095、14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共犯46罪,罪名及刑度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托尼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托尼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再由「托尼阡」指示陳柏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 取時間、地點取得帳戶所有人張凱翔寄送之包裹,將包裹內 之提款卡取出,裝進信封袋後,放在雲林縣北港鎮警民街路 旁某處,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 示),再由陳柏安依「托尼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犯罪所得。嗣警方於113年10月28日12時5分許,發現陳柏安 在嘉義縣○○市○○路00號○○郵局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 凱翔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非本案審理範圍)而逮捕之 ,並扣得陳柏安所有,供與上手聯繫之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4條第1項)。被 告與「托尼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所有人施用詐術,詐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 於持之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得犯罪所得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其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收取並轉交內 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而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朱 秋樺受有損害,其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具有事件之客觀因 果關聯性,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陳柏安自陳因從事太陽能工程,手部受傷而無法工 作,遂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其因自身經濟困窘,即為 本件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仍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因無資力,迄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而因被告尚有同時期之相類案件在偵查中( 被告亦坦承犯行),爰不就本案訂應執行刑。 (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五、沒收: (一)犯罪工具沒收:   扣案之手機iPhone 12 pro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自承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1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 交上手,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xxunbekaaanntxx」向張凱翔通知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向張凱翔佯稱:獎金無法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張凱翔寄送提款卡方便入帳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寄送其所有如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6日18時38分許,從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站,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113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朱秋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出行必備」向朱秋樺表示其參加之抽行李箱活動有中獎,復以捐款做愛心可再抽獎1次,待朱秋樺抽中1萬元後,以匯款失敗為由,要求朱秋樺提供其他帳戶測試云云,致朱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 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宋曜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散布股票投資訊息吸引宋曜隆加入LINE群組「開心賺錢」,再以LINE暱稱「林雯琪」向宋曜隆佯稱下載使用「弘鼎Plus」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曜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6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6時56分至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勢在必得-季柔」、「弘鼎線上營業員」向李秀美佯稱下載使用「弘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8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8時19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 於113年10月5日19時5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于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完成任務獲獎之廣告吸引王于歡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LINE群組「活動總召樂樂」向王于歡佯稱要衝高廠商業績,匯款操作發廣告可獲得返款回饋金云云,致王于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5日16時23分許,轉帳2萬7,70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5日16時35分許,轉帳7,4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17時9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5千元,合計3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柏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遊戲測試廣告吸引劉柏伸,以LINE暱稱「樂樂」向劉柏伸佯稱如協助購買電器商品衝高銷量,可獲得返款獎金云云,致劉柏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19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5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一璇︻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der結識謝一璇,再以LINE暱稱「MIN」向謝一璇佯稱其為博客來電商,請求協助挑選商品,並希望謝一璇註冊賣方帳號云云,致謝一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5日2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YIMVARARAK KAI WIT) ①於113年10月5日23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1樓朴子國泰人壽大樓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於113年10月5日23時19分至2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佳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舒適睡眠」通知林佳諺中獎40萬元,復以LINE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江河」、LINE暱稱「李妙雪」向林佳諺佯稱會先匯款10萬元,惟未開通第三方支付無法轉帳、需做銀行認證云云,致林佳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5日15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5日15時52分許,轉帳2萬9,090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993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15日16時3分許,轉帳2萬2,02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①113年10月15日15時51分至16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7萬9千元。 ②113年10月15日16時8至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2萬、1,200元、9,800元,合計7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彥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舒適睡眠」向王彥舒表示可參加IG回饋抽獎活動,王彥舒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向王彥舒佯稱因查詢不到中獎紀錄無法入帳,由LINE暱稱「李聖昌」協助處理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李聖昌」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18分許,轉帳3萬999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25分至2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配天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合計3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賴建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健康座椅」通知賴建銘中獎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賴建銘佯稱因其所提供玉山銀行無法接受大額轉帳,須解除轉帳限額云云,致王彥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49分許,轉帳6萬9,05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 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3分至55分許,在嘉義縣○○市○○0之0號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合計6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韻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通知陳韻如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徐豪澤」向陳韻如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申請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43分許,轉帳4萬7,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9分許,轉帳2,95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①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1分至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4萬7千元。 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5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8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共10萬元。 11 蕭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晶采人生」通知蕭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如恩」向蕭孜宜佯稱需要操作帳戶以解除交易限制云云,致蕭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8日13時44分至4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6分至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許,轉帳4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9日0時13分許,轉帳3萬5,00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 於113年10月19日0時15分至1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庫商銀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12 黃文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抽取模型廣告吸引黃文俊,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黃文俊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聖昌」向黃文俊佯稱匯款失敗,轉帳額度受限致,需以第三方金流方式操作云云,致黃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 於113年10月1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林宛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能量晶屋」向林宛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林宛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3分許,轉帳2萬9,137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0日23時37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右列帳戶。 ④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1分許,轉帳1萬7,10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①於113年10月20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 ②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合計6萬6千元。 ③於113年10月21日0時1分至3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7千元,合計6萬7千元。  (含附表一編號16陳思羽匯入1萬5997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施芊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之家」舉辦抽獎活動,施芊卉抽中10萬元後,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客服專線」向施芊卉佯稱需測試帳戶云云,致施芊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8分許,轉帳2萬989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於113年10月20日22時12分至13分許,在嘉義縣○○市○○○00號全家超商四海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千 元,合計2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思羽︻不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優雅收納」向陳思羽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陳思羽抽中頭獎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楊小姐」向陳思羽佯稱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17分許,轉帳1萬5,997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 被告提領時間同編號13告訴人林宛穎②。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施雅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kutske199」通知施雅文抽中獎品及獎金16萬6666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施雅文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需要驗證云云,致施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4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3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千元,合計6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呂怡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fetshwop2」通知呂怡儒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向呂怡儒佯稱獎金轉入失敗,帳戶需要驗證云云,致呂怡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轉帳2萬4,9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瑟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陳瑟雅中獎10萬元,再以LINE暱稱「陳江河」假冒金管會專員向陳瑟雅佯稱帳戶因長期未使用無法匯款云云,致陳瑟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14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千元,合計6萬1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轉帳4萬9,099元至右列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9分至5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19 黃云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旅行舒適」通知黃云柔中獎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黃云柔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資金流動才能解決云云,致黃云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2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4時33分許,轉帳4萬9,08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站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20 陳憲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命運啟示」通知陳憲宥獲得抽獎資格,復以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陳憲宥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如恩」向陳憲宥佯稱所提供中信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領獎金云云,致陳憲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分許,轉帳3萬1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至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朴欣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千元、2萬9千元,合計6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wvaldt1991」通知林婉婷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待林婉婷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林婉婷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林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9,035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洪翠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運行晶界」舉辦抽獎活動吸引洪翠檎參加後,向洪翠檎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洪翠檎抽中16萬6,666元後,以獎金匯款需要先做銀行帳戶測試,要求林宛穎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2分許,轉帳4萬9,01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4,015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朴子四維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8萬9千元,合計1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蘇姿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pats818」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蘇姿容參加後,向蘇姿容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蘇姿容抽中16萬6666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建明」向蘇姿蓉佯稱無法匯款,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測試云云,致蘇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4分許,轉帳1萬1,111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於113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3日15時47分至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①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6時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 24 劉奕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husstus2」通知劉奕蘭抽中行李箱、10萬元,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劉奕蘭佯稱匯款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劉奕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0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 於113年10月20日23時27分至29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郭宜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廣告活動吸引郭宜蒨參加後,向郭宜蒨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郭宜蒨抽中16萬元後,再以LINE暱稱「智慧金流服務」、「李嘉宏」向郭宜蒨佯稱匯款失敗,將協助處理領獎云云,致郭宜蒨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轉帳2萬16元至右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 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0分至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陳映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ertzuiopo」抽獎廣告吸引陳映竹,待陳映竹抽中行李箱、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陳映竹佯稱轉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3日18時59分許,轉帳2萬30元至右列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 於113年10月23日19時至19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華南商銀朴子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徐筠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udryashovaldt」抽獎活動吸引徐筠絜,待徐筠絜抽中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徐筠絜佯稱轉款撥款失敗,需對帳戶進行核定云云,致徐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7分許,轉帳4萬5123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 於113年10月26日12時29分至34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14萬5千元。 28 賴筱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Kyle_melburme」舉辦線上占卜活動吸引賴筱涵參加後,向賴筱涵表示捐款做公益可抽獎,待賴筱涵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晨光」向賴筱涵佯稱交易失敗無法轉帳,因銀行有綁訂禁止第三方轉帳云云,致賴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4萬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4分至16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萬9千 元,合計8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莊子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幸運晶坊」向莊子葳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頭獎後,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張柏偉」向莊子葳佯稱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莊子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轉帳2萬4,998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12分許,轉帳2萬4,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徐詩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抽獎開運手鍊廣告吸引徐詩瑩,並通知中獎,復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徐詩瑩抽中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嘉宏」向徐詩瑩佯稱銀行帳戶遭控管,無法交易,需製造金流方能解除管制云云,致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帳2萬9,085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 於113年10月26日13時37分至14時1分許,在嘉義縣○○市○○0號之0朴子海通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9千元,合計5萬9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余建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林雅欣」、LINE暱稱「yaxin」向余建德佯稱其為康是美員工,公司有給資深員工福利,可透過康是美平台,以員工價購買公司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余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 ①於113年10月3日17時31分至17時34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證民雄收付處,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②於113年10月4日0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4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彩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向林彩萍佯稱可透過「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17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 於113年10月3日17時19分至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民雄興平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周星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副食品活動吸引周星妘,再以LINE將周星妘加入「Sony品牌合作廠商」群組,向其佯稱購買物品衝人氣將會獲得獎勵,買越多獎勵越多云云,致周星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3日18時36分許,轉帳4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3日18時37分許,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轉帳4萬3,500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 於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至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李浩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j.yuuuu95」、LINE「Yu980101」結識李浩平,於113年9月28日、10月2日向李浩平佯稱請李浩平幫忙領公司周年慶禮物,並傳送網址與李浩平,致李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3日22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 於113年10月3日23時3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凌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凌嘉妤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好賣+交易,復佯稱帳號異常,要求凌嘉妤伊指示驗證帳號,再佯裝中國信託客服LINE暱稱「張雅琪」向凌嘉妤佯稱需認證帳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凌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盧曉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盧曉築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凌嘉妤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楊專員」向盧曉築佯稱需以匯款方式認證賣貨便帳戶云云,致盧曉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4萬9,997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楊季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領取泳衣廣告 吸引楊季真,並向其表示可抽獎,待楊季真抽中獎品及獎金後,再以LINE暱稱「楊晨光」向楊季真佯稱需先匯款成為會員才能保留中獎資格云云,致楊季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游勝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游勝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游勝翔使用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游勝翔佯稱其帳戶未簽署誠信保障合約,導致帳戶遭鎖住,需進行帳號測試云云,致游勝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轉帳9,98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 於113年10月16日21時48分至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合計6萬2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邱○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邱○潔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之商品,要求邱○潔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有到賣場下單但平台未認證無法撥款,需匯款解除限制云云,致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0分許,轉帳1萬1,05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林榆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欲向林榆庭購買其刊登在社群軟體Thread之商品,要求林榆庭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向其佯稱已匯款單款項無法匯入,並要求與其提供賣貨便客服聯繫,再以LINE暱稱「陳天進」向林榆庭佯稱需匯款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林榆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2分許,轉帳9,996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3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③於113年10月16日21時14分許,轉帳9,998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陳暐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chiccohcp90」通知陳暐穎中獎,復以匯款可再抽獎1次云云,致陳暐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轉帳4萬2,989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 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3千元,合計4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傅慧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販賣椅子吸引傅慧祺,復向傅慧祺表示有抽獎活動,以捐款做公益可再抽獎1次,待莊子葳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後,再以LINE暱稱「李知恩」向傅慧祺佯稱因中獎金額過大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提供資料才能領獎云云,致傅慧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3萬7,999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4分至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合計13萬4千元。 (含編號43許唐菱匯入4萬9,985元、4萬2,090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8,001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千元。 43 許唐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體貼椅子」舉辦抽獎活動吸引許唐菱參加後,告知抽中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李守駿」向許唐菱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證明帳號真偽云云,致許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①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轉帳4萬2,090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 被告提領時間同附表編號42傅慧祺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5分許,轉帳1萬6,03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6千元。 ①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帳6萬2,105元至右列帳戶。 ②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9分許,轉帳4萬9,89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1千元,合計11萬1千元。 44 李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mmaccmmiller」告知李靜宜中獎,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陳江河」、「李妙河」向李靜宜佯稱無法順利匯入獎金,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做更新才能領獎云云,致李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1分許,轉帳4萬9,99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至15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合計9萬3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鄭遇陽︻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帳號「virginiaccbb」告知鄭遇陽中獎,復向其佯稱需進行帳戶測試,要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後再退還,並需提供金融卡開通第三方交易云云,致鄭遇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轉帳4萬3,030元至右列帳戶。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6 王威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 暱稱「神秘塔羅師」告知王威淳中獎且有抽獎資格,再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楊小姐」向王威淳佯稱撥款失敗,需作帳戶認證才能將獎金匯入,並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王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2分許,轉帳9萬5,502元至右列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 於113年10月25日18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民雄農會,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千元,合計9萬6千元。 陳柏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托尼阡」、「阮8蕉」、「阮月蕉」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而獲取1萬9千元之報酬 2 ⑴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翔提供之貨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凱翔因遭詐騙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朱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秋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朱秋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宋曜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宋曜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宋曜隆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秀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李秀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王于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于歡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于歡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柏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柏伸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柏伸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佳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佳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王彥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彥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彥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建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韻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韻如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蕭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孜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蕭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文俊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文俊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林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宛穎提供之交易明細通知信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宛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施芊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芊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施芊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施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施雅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施雅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呂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怡儒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詐欺集團假證件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怡儒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陳瑟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瑟雅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瑟雅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黃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芸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黃芸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陳憲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憲宥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憲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婉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洪翠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翠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洪翠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蘇姿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蘇姿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蘇姿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劉奕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奕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劉奕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郭宜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宜蒨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宜蒨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映竹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映竹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徐筠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筠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筠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8 ⑴告訴人賴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賴筱涵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莊子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子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莊子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徐詩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詩瑩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詩瑩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余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建德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建德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林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彩萍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彩萍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周星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周星妘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周星妘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凌嘉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凌嘉妤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凌嘉妤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盧曉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盧曉築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經過 36 ⑴告訴人楊季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季真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楊季真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游勝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游勝翔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游勝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潔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邱○潔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林榆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榆庭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榆庭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0 ⑴告訴人陳暐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暐穎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暐穎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1 ⑴告訴人傅慧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慧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傅慧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2 ⑴告訴人許唐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唐菱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許唐菱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3 ⑴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靜宜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4 ⑴告訴人王威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威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威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5 ⑴被害人謝一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一璇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謝一璇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6 ⑴被害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思羽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陳思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7 ⑴被害人李浩平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浩平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李浩平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8 被害人鄭遇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鄭遇陽因遭詐騙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報警紀錄 49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 NGOC TUAN)、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IMVARARAK KAI WIT)、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宥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品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芯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芷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采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妍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錦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芳芳)③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文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算)、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青連)、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玉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亞姿)、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青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芷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美慧)、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子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靜宜)交易明細表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轉入款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50 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1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照片(包裹及提款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托尼阡」等人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提款卡3張(即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張凱翔交付之帳戶)、智慧型手機2支;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被告依「托尼阡」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金訴-1062-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 陳怡如 吳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均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18、28、36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 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如獨資設立被告果圓創意茶飲,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由陳怡如、被告吳釧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100,000元(下分稱甲 、乙借款),合計1,0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 自110年2月22日至117年2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前1年 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分72期,每月1期, 依年金法每月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09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果圓創意茶飲即陳怡如,甲、乙借款分別 自113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 清償,利息依約應按年息2.815%(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72%+年息1.095﹪=2.815%)計算,尚積 欠附表所示本金共計59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陳怡如、吳釧瑋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結 果、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41,825元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7,453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599,27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1-2025012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謝月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洪翊菁律師 被上訴人 偉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 程序中,均表示其所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 之清潔費,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之,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然原審法官逕以「法官知法」、「法律屬 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於原審判決中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為審究,且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令兩造就民法第17 9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顯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而違背法令。又 原審判決依民法第179條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被上訴人 依租約本應負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7萬元清潔費係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原審混淆出租人修 繕義務及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明確表示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經原審判定清潔費 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仍以扣留押金為由,強命被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獲有應支付清潔費卻未支出之消極利益,自 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認定並無超出被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違反闡明權規範,本件係上訴人誤解租約 第13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情形,並誤解不當得利舉證責任 之分配,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儘速定息紛爭,經二審級終結,而以第一審為事實審,以 第二審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 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中,就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7萬元清潔費部分,均主張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未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係逾越辯論主 義之範圍,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不當得利進行審判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之起訴狀、113年5月6日、7月23日、8月19日 準備書狀,及113年7月23日、8月20日、9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已明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27條及第179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 人謂被上訴人未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顯無 可採。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詳細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應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意 外災害所致損害負責修復,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 因受鄰戶火災波及而毀損,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自屬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昱運企業 社清運現場,並代為支付清潔費7萬元後,上訴人竟拒絕返 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8至10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部分,係針對就系爭建物毀損致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使用部分,而上訴人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建物可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致被上訴 人須自行支付清潔費7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 之原因獲得免支付清潔費之利益,應認其進一步就本件所為 主張及請求權基礎確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誤,則原審就 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逾越辯論主義云云 ,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中途終止租約時,依兩造租約本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故清潔費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上訴 人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相符,原 審所為認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逕行創設回復原狀責任之限制云 云,然原審業已敘明系爭建物受損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則依兩造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責修復;又被 上訴人既不負失火責任,當無須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清潔費7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係屬適法有據。況系爭 建物業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失火燒燬,而無法供被 上訴人繼續承租使用,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終止租約,且被上 訴人之財物亦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受損,應屬出租人即上訴人 債務不履行情事,此與兩造租約第4條、第13條所定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或中途任意終止時之情形迥然不同,並無適用 餘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論違背法令,仍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日始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 訴人,在此之前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 占有期間所產生之水電費567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然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 故之後之水電費567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469條第 1至5款之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5-01-23

KSDV-113-小上-1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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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寶德 黃明哲 相 對 人 林正隆 林漢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正隆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 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漢和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 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司聲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第一審程序中大寮地政事務所 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列入,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本件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異議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估價費50,000元、大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規費8,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林正隆支 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複丈費2,4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85,136元(計算式:123,936元+50,000元+8,800元+2,400元 =185,136元),則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分擔比 例計算,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 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林正隆、林漢和應分別賠償異議人82,170 元、7,99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 漏未將異議人所支付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8,800元列 入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賠償予異議人之金額 ⒈ 異議人黃寶德   1/4     46,284 ⒉ 異議人黃明哲   1/4     46,284 ⒊ 相對人林正隆 4568/10000     84,570          82,170 (計算式:84,570-2,400=82,170) ⒋ 相對人林漢和 432/10000     7,998          7,998

2025-01-22

KSDV-114-事聲-1-20250122-1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張雯琪 被 告 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 昇國小前,將其申辦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 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10時49分 許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致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因很多被害人,只能按扣薪之 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 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 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3828、4241、4 553、4554、4555、4822、4823、5585、5586、5587號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13號、9323、9533、9534 、9535、95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33、314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後,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援用 刑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底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2日將8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證,被 告亦於第一審、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 度原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在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寄 託契約,再設定網路銀行帳號、轉帳帳戶,係與銀行約定在 網路上操作,將存款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他人之帳戶,以此方 式處分存款帳戶之款項,牽涉存戶之領取存款權益,相關資 料自應妥為保管,無任意交予他人之理,被告任意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不合常 理,此亦致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8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隨遭領走,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客觀上亦 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核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22

HLHV-113-原訴易-14-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 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偉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礁溪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葉雯琪等10人,致渠等10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雯琪等10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劉偉名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俱與本案告訴 人與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 ,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編號1至10)既未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 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 ,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三、被告劉偉名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朋友「葉秀財」要跟我借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本 案帳戶內,且款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現或轉匯等節, 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10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及相關支付工具之帳 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 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6年10月18日間亦有交付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迭經前開案件偵查程序, 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 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 所預見。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11 3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跟我借帳戶,他說他家裡要 匯款給他,因為他沒有帳戶,但我忘記跟我借帳戶之朋友姓 名;後於113年5月7日偵訊中供稱:跟我借帳戶之友人叫葉 秀財,桃園南崁人,幾年次不太確定,亦不知其地址及電話 號碼等語,堪認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熟識、無特 別信任基礎存在,且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借用帳戶之原因、匯 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等事項全未詳加探究、查證,則被 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 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 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人分毫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品行,已如前述,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礁溪鄉農會圈存之5,900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 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葉雯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4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葉雯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葉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13時54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③110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④110年7月18日14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000元 ①葉雯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杜欣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杜欣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杜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14時6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①3萬9,260元 ②4萬6,628元 ③1,510元 ①杜欣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3 劉靜茹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劉靜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3分許,應予更正) ③110年7月15日16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 ⑤110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⑥110年7月19日14時40分許 ⑦110年7月19日14時43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1萬元 ①劉靜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4 許嘉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許嘉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許嘉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①許嘉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5 顏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及LINE聯繫顏嘉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顏嘉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4萬8,000元 ①顏嘉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6 陳敏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陳敏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7日23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7日23時21分許 ③110年7月17日2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陳敏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7 黃湘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黃湘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湘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70萬元 ①黃湘淋匯款申請書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8 李奕萱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5時38分前某時許起,先後以交友網站及LINE聯繫李奕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14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李奕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9 廖芷吟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聯繫廖芷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廖芷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7月19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20日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廖芷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0 王詩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起,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王詩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0年7月14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14日22時1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2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7萬元 ①王詩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5-01-22

CTDM-113-金簡-395-20250122-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8874號、112年度偵字第32171號、112年度 偵字第34309號、112年度偵字第42016號、113年度偵字第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林彥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林彥勳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鄞義賓、陳俊名、葉雲彰、呂上文、 劉秀娥、鍾惠琴、陳婧佳、周詩禮(下稱鄞義賓等8人), 致鄞義賓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附表編號7 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 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鄞義賓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柏欽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 彥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認識很久的男性朋友林彥勳跟我說他賺錢,因 為他的帳戶是警示,我問他為什麼變警示,他說因為他的卡 片掉了被人拿去用,錢沒辦法匯進他的帳戶,所以要向我借 帳戶,我就把我的本案帳戶借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林彥勳」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鄞義賓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鄞義賓等8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鄞義賓等8人款項之工具,其中 除鍾惠琴所匯之款項、陳婧佳所匯之其中部分款項未及提領 、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林彥勳」使用云云,然審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現在聯絡不上他,我記得他住在桃園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4個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28874號卷第99頁),已難認被告與「林彥勳」間有何信 賴關係存在;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 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出借帳戶云云,是否屬實, 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㈢況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主 觀上顯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果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 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附表 編號7陳婧佳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陳婧佳所匯之部 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轉出陳婧佳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而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附表編號6鍾惠琴 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2082卷第32、40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鄞義賓等 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6犯行,因 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 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鄞義賓等8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鄞義賓等8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鄞義賓 【112年偵28874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裕投顧會」、暱稱「霸富通官方在線客服」與鄞義賓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鄞義賓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被害人 陳俊名 【112年偵3217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富裕投顧」吸引陳俊名加入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便宜價格購得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俊名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 葉雲彰 【112年偵3430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群組「富裕投顧會員體驗群組B16」與葉雲彰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葉雲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呂上文 【112年偵4201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璐雅」與呂上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上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 劉秀娥 【113年偵7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雯琪」、「霸富通在線客服NO.8」與劉秀娥聯繫,佯稱:可至霸富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秀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許 1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查詢、虛偽投資網頁截圖 6 告訴人 鍾惠琴 【113年偵208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與鍾惠琴聯繫,佯稱:可至EURONEXT交易平台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鍾惠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29分許 110萬元 手機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害人 陳婧佳 【113年偵29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與陳婧佳聯繫,佯稱:可至EURONEXT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婧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 周詩禮 【113年偵11181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與周詩禮聯繫,佯稱:可至霸富通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 30萬元 手機網頁翻拍照片

2025-01-21

KSDM-113-原金簡-2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於民國 113年7月4日,邀同被告陳智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3年7月4日 起至118年7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1.72%加碼年息2.54%按月計付(目前為4.26%),並機動 計息,第一次撥款日起6個月內得予以優惠按年息1.98%固定 計息,如逾期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自113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迄日 1 714,236元 1.98%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4.2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2 238,079元 1.98%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4.26%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20% 合計 952,315元

2025-01-20

KSDV-113-訴-1589-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並配合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蔡雯琪」、「李佳任」、「熊夭壽」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予「蔡雯琪」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 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 日19時許,以社交平台FACEBOOK向甲○○詳稱:有人民幣可為 兌換臺幣之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2分許 ,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330元至陳冠宇(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冠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 於同日21時40分許、22時5分許、22時30分許,將前開款項 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1萬3,139元、8,740元至本案帳戶 內,楊鈞翔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22時18分許、23時 1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鈞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90、105、110頁),核與告訴人甲○○以及同案被告陳 冠宇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見偵卷第65頁,警卷第13-14、1 7-21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以及轉 帳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40、51-55、57-59、60頁, 警卷第27、29-33、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蔡雯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可見得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更配合「蔡雯琪」之指 示與「李佳任」、「熊夭壽」等人交易虛擬貨幣,將詐欺而 得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以及去向(見偵卷第18-32頁),參以網路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由假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收取贓款轉換虛擬貨幣 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蔡雯琪」 、「李佳任」、「熊夭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 分工。又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 所得贓款,被告持以與指定之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隱匿金 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 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 減)規定。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認 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另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並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蔡雯琪」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 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之規定。  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固有不當,然考量 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就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1-83頁),並當庭承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另參 酌被告於本案實際參與洗錢之金額不到3萬元,是本院認被 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 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並轉換為虛 擬貨幣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 取得贓款後,旋即透過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 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萬3,879元,大部分均已遭 被告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 ,且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是難認被告仍保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現未實際支配洗錢之贓款,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YDM-113-原金訴-1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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