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
許展彰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許展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113年6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張鈞、許展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許展彰為謀取不
法利益而擺放本案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且其內未放置明確商
品,而以夾取代夾物換取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商品均有不
確定性,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行為,助
長民眾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經營之期間、擺設之改裝選物販賣機台數,暨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號、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張鈞、許展彰
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號、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款項,分別為
被告張鈞、許展彰分別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回
(見偵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鈞、許展彰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9台 2 刮刮樂 16張 3 公仔 21個 4 玩法說明紙 11張 5 主機板 6張 6 洗衣球 5盒 7 鐵盒 3個 8 球 1顆 9 說明書 3張 10 中獎圖片 5張 11 遊戲說明 1張 12 鐵球 3個 13 遊戲規則 1張 14 現金3萬8,640元 15 現金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公仔 3個 3 鐵盒 2個 4 刮刮樂 1張 5 主機板 1張 6 現金1,740元 7 現金3,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
許展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竟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9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壓克力盒(內
有骰子2顆或乒乓球、小珠子)、洗衣球、鐵盒、鐵球、小
皮球,若骰中或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300
元至2,500元不等之公仔、洗衣球、寵物用品等獎品,此遊
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
質之電子遊戲機;張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
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21
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個
、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張鈞並自願提出現金14
萬4,000元供本署扣押。
二、許展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內,擺放以彈力布、彈力繩、木板等為置物平台之選物販
賣機1台,該選物販賣機係以每次投入20元,再控制機臺夾
取內置鐵盒,若夾出可換取刮刮樂,刮中即可兌換價值5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此遊戲方式無法預先知悉欲夾取
商品之內容及價值,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許展彰即
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
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於113年7月30日到場查獲,並扣得選物
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刮刮樂1張
、主機板1張,許展彰並自願提出現金3,000元供本署扣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許展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654210號函、1
13年8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70982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
年8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30310553號函等在卷可佐,且有上
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
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
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
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又選物販賣機之設計若不符選物付
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亦屬電子遊戲機
。換言之,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
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依之前評鑑認其具有
「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
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
態,故自97年起上開玩法之「選物販賣機」皆被評鑑為「益
智類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場所營業,而影響業者申請評鑑之意願,直接以未經評鑑機
具或假借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名義於市面上營業。
經濟部為解決上開現象,爰於107年5月15日邀集各界共同研
商訂定「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參
考標準,並據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作為夾娃娃機之
評鑑參考。茲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前開偵卷第17
3至175頁):「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
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
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
述要求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
;另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
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
、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
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之機具等情,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
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
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
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
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
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又所謂「賭博」,乃以未
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另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
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
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應屬賭博之
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
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張鈞、許展彰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9台、刮刮樂16張、公仔
21個、玩法說明紙11張、主機板6張、洗衣球5盒、鐵盒3個
、球1顆、說明書3張、中獎圖片5張、遊戲說明1張、鐵球3
個、遊戲規則1張、現金3萬8,640元,為被告張鈞當場賭博
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公仔3個、鐵盒2個、現金1,740元、
刮刮樂1張、主機板1張,為被告許展彰當場賭博之器具、財
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
14萬4,000元、3,0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等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CHDM-114-簡-20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