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話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為維持生活開銷, 因收入不穩定向銀行貸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先天性視障),尋覓工作不易,目前 無工作收入,僅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5,065元之身障補助金,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1至4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1 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 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4,000元、4,872元、5,065元、5, 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但無申領國民年金給付(見消債清 卷第35、37至39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 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3,437元(計算式:5,437元+8,000 元=13,43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合 計1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查。倘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 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 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 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000元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3,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32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游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元,及其中新臺幣19,932元自民國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1

TCEV-114-中小-766-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其中新臺幣4,254元自民國11 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54元及 專案補貼款4,974元,合計9,228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434-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陳玉容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2人×10份×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下列資料: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請務必提出聲請人事實上居 住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明(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 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最近3個月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繳 費收據)。 五、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請務必提出聲請人名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 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 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 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 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務必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 、Z0000000000號保單由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數額等證明文件。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所得18元,但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不足支應支出部分,由聲請人女兒 資助應,請務必提出111年10月起迄今受女兒資助之日期、 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七、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56號、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6135號強制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請說明目 前迄今執行情形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13-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賴品如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6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7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7人×10份×51元=8,67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6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以 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證券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任職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 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 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 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擔任美商多特瑞有限公 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之每月薪酬獎金明細,以及 各該薪酬獎金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  ★請補正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迄今於佛經工廠、三姑六婆團購 分貨、勵馨早餐店打工由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袋 、薪資領現簽收收據等薪資證明文件。  ★請提出聲請人或聲請人子女受領行政院補助、環保局補助、 兒少扶助補助、身障補助、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 會急難救助金、圓通功德急難救助、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 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急難救助之起訖時間、每月/每期受 領金額,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每期受領明細,以 及受領帳戶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即 自1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 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 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 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 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 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 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 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145,000元,扣除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 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1

PCDV-113-消債清-350-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4元,及其中新臺幣3,962元自民國1 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21

TCEV-114-中小-772-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6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秦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967-20250321-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高妤萱(原名高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44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34元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21

TCEV-114-中原小-1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