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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078號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葉南燦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 訟代理 人 簡家新 江佳樺 李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嗣與被告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合併且被告金儀公司為合併 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79年2月5日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原告甲○○、原告乙○○之 父,已歿,原告甲○○、原告乙○○為其繼承人)提供其所有之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為貨款 之擔保, 並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兆瑞公司以原告豪旭公司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之783萬5 ,48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鈞院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下稱系爭 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爭1753號裁 定向鈞院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2年度執字第 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金儀公司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 對被告金儀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 訟,並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受理,而被告金儀公 司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其標的應為79年11月19 日起至79年12月28日止,共計37張出貨單之1,785個呼叫器 。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向鈞院提起82年度重訴字第966 號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 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高院8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137事件), 而其中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竟將非屬系爭貨款債權範 圍內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原告豪旭公司溢付 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合併計算,再 經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最終判決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其後 ,被告金儀公司雖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 7萬1,227元,然因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 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 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 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然有關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 00元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為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8月22日 向兆瑞公司訂購74臺行動電話,故原告豪旭公司遂開立票據 以為擔保,然兆瑞公司自始並未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原告豪 旭公司,故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 局第1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金儀公司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金儀公司已於112年3月 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已 無395萬9,000元之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存在,而原告豪旭公 司對被告金儀公司因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 債權7萬5,830元,共計68萬7,873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6 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7,873元),故本件原告僅請 求被告金儀公司給付其中之49萬9,9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900元,及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同一事實以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 已消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101年 度重訴字第416號、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故本件自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又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 權783萬5,482元,業經被告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減縮為327萬1 ,227元,此亦為原告於高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中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對原告尚有327 萬1,227元債權存在,顯非原告對被告有何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豪旭公司前與兆瑞公司於79年2月5日簽訂系爭 經銷契約,並由葉南炫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8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 間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內,兆瑞公司貨款債權之清償。 又81年間兆瑞公司提出37張出貨單簽收聯影本(下稱系爭 37張簽收單),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尚有79年11月及12月份 之呼叫器貨款即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系爭 1753號裁定。嗣81年12月2日被告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 ,承受兆瑞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後,被告金儀公司即持系 爭1753號裁定聲請對葉南炫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炫即向本院 對被告金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業經系爭137事件民事判決確 定,此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1753號裁定、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137事件民事確定 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6頁、第111至118 頁、第121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 (二)而原告主張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 簽收單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係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 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權,是原告於系爭137事 件中所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本應為 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之1,785個呼叫器貨款債 權,然系爭137事件中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 判決,因將未經原告訴請確認之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 ,000元、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等,逕予列入合併計算,而認定被告金 儀公司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3萬3,887元債權存在,嗣又 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就原審判決49萬8,896 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 號又就49萬8,896元債權不存在中之3萬7,340元廢棄改判 因而確定,系爭137事件最終判決確定認定被告金儀公司 對原告豪旭公司之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計算式:323 萬3,887元+3萬7,340元=327萬1,227元),是系爭137事件 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為兆瑞公司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 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 5,830元等3項訴訟標的。又被告金儀公司已於系爭執行事 件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327萬1,227元,且原告已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被告金儀公司迄今尚未受償執行債權327萬1,227元,因此 兆瑞公司之票據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即停止於 確定判決時之狀態,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43 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請求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情事 。另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告於79年8月2 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貨款而簽發予 兆瑞公司,然被告迄今未交付74台行動電話,且已歷時33 年,74台老式行動電話已失去市場,是縱被告其後交付已 無實益,故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79年8月22日所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契約,且被告已於112 年3月2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故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被告金儀公司本應將395萬9,000元票據返還予原告 豪旭公司。又被告金儀公司既已無395萬9,000元票據債權 存在,因原告對被告仍有溢付債權61萬2,04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存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計68萬7,873元(計算式:61萬2,043元+7萬5,830元=68萬 7,873元),但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返還其中之49萬9,900元 。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 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次按法院 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為有限的司法 資源妥適運用,精省全體納稅義務人負擔。   2、查兆瑞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系爭37張簽收單所 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雖係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 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起之系爭137事件之82年度 重訴字第966號、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亦係針對系爭貨款債權而為審理, 然稽諸系爭137事件之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 由中所載原告豪旭公司及被告金儀公司之上訴主張:「… 甲、上訴人豪旭公司(即原告豪旭公司)方面: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㈥金儀公司 另主張79年7月至12月份,兆瑞公司自行出貨及代震旦行 公司銷貨之貨款計達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司用以 支付8月份貨款之面額395萬9,000元正之支票退票,總計 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扣除豪旭公司於原第一審 所提原證五付款金額總計為1,728萬4,831元之付款簽收明 細表,尚短少931萬8,551元,豪旭公司主張貨款已全部清 償並非事實云云,惟查:1.就右開金儀公司所指之395萬9 ,000元之退票金額,遑論該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且事實上就上開票款被上訴人已於銷貨入款明細表中 以兆瑞公司於79年2至6月份應給付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公司 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是以豪旭公司亦無另積欠兆瑞公司 上開退票款情事。2.次依金儀公司提出於鈞院之9至12月 份銷貨入款明細表計算,金儀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之應 收貨款總額為2,170萬9,596元,而豪旭公司於79年9至12 月支付兆瑞公司之貨款加計兆瑞公司於79年7至12月應給 付豪旭公司之奬勵金,其總額為2,825萬2,834元,是以豪 旭公司非惟未積欠金儀公司任何貨款,反溢付貨款654萬3 ,238元,是以金儀公司主張於79年9至12月豪旭公司有積 欠兆瑞公司700餘萬元貨款情事,根本不足採信。…㈧金儀 公司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兩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亦無法證明豪旭公司另有積欠兆瑞公司貨 款之情事,〝自不得以豪旭公司用以給付本案系爭貨款之 任何款項,抵充豪旭公司根本不存在之債務〞。則豪旭公 司就本案系爭貨款既已全部支付予兆瑞公司,金儀公司於 合併兆瑞公司後,另主張豪旭公司有積欠兆瑞公司貨款之 情事,亦屬無據。…」、「…乙、上訴人金儀公司(即被告 金儀公司)方面:…㈡豪旭公司又主張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即已提供證據證明79年9月至12月間,豪旭公司公司向金 儀公司所合併之兆瑞公司進貨總金額為1,899萬9,596元, 而豪旭公司實際上已付貨款總額為1,937萬6,383元;另主 張79年2月至8月間,有溢付貨款達4,000多萬元之情事云 云,均非事實。按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貨及 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貨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 元,〝加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 支票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 ,而豪旭公司支付之貨款金額僅為1,728萬4,831元顯不足 抵償上開全部債務,且足證豪旭公司主張之銷貨金額及已 付之貨款金額均為錯誤,顯非事實。…理由…金儀公司則以 :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 銷售予豪旭公司之貨款計2,256萬1,382元,〝加上豪旭公 司支付8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 退票〞,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2,652萬0,382元,而〝 豪旭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4萬5,000元之燒錄器貨 ,3萬8,000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 ,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 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37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 79年8月至11月部分貨款)外〞,豪旭公司尚欠783萬5,482 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0頁、第6 4頁、第66頁、第69頁),以及參以該審判決理由載以: 「…六、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公司訂立 經銷合約,由豪旭公司經銷兆瑞公司之呼叫器等產品,〝 雙方屬繼續性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 約乙份附卷可稽,〝因此兩造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應僅就7 9年11月、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又上訴人豪旭公司主張 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 ,而其已付貨款金額高達1,937萬6,383元,溢付37萬6,78 7元…,足見附表㈠出貨單所示79年11月、12月之交易款項 均已清償云云,而依經銷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貨款支 付以貨到當月25日結算,並開立自結算日起45日兌付之支 票或現金給付,因此本件應斟酌者,為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豪旭公司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經查: ㈠本院就 卷附豪旭公司79年9月至12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折讓單、金儀公司79年9月至12月銷貨入款明細表, 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 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 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 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 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79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交易 及款項是否付清乙事,據覆兆瑞公司交付豪旭公司,並經 豪旭公司簽收者,為2,304萬4,802元,而依經銷合約之約 定,豪旭公司可取得之折讓金額為146萬8,312元,因此金 儀公司應收之帳款為2,157萬6,490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元),又豪旭公司已付兆瑞公司帳款,並經兆 瑞公司簽收者為2,222萬5,773元,此部分豪旭公司已溢付 64萬9,283元,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86年8月8日北市會 字第309號函及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9月26日法字第 00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鑑定報告 雖又載明票號NG0000000日期79年9月30日,金額395萬9,0 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確於79年 10月1日提示後退票,該票據金儀公司稱係豪旭公司支付 之8月份帳款,因該帳款非鑑定範圍,故不予表示意見等 語,然查系爭支票乃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兆瑞 公司作為貨款之用等情,業據豪旭公司於原審自認在卷… ,足見豪旭公司於本院辯稱金儀公司並無該筆貨款債權云 云,尚不足採。豪旭公司雖又抗辯上開貨款早經兆瑞公司 以豪旭公司之奬勵折讓扣抵結清云云,然此有利於豪旭公 司之事實,豪旭公司應負舉證責任,惟豪旭公司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其以何筆奬勵折讓金扣抵上開395萬9,000元之貨 款債權,顯然豪旭公司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㈢豪旭公司雖 又主張兆瑞公司委託查核應收帳款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於79年12月寄予豪旭公司之核對帳款文件亦載明截至79 年11月30日止,豪旭公司結欠兆瑞公司帳款為88萬元,而 非金儀公司主張豪旭公司於79年9月至12月,〝尚有貨款39 5萬9,000元〞,不足採信云云,豪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豪旭公司之對帳 文件乙紙附卷可按…。然該對帳文件僅載明至79年11月30 日之帳款,至於截至同年12月止之帳款為何,並未載明, 因此不能以此對帳文件,遽謂79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帳 款僅餘88萬元未結清。綜上所述,本件兆瑞公司提示上開 395萬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豪旭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之貨款395萬9,000元業已付清,而台北市會計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排除上開支票金額外,認定豪旭公司自79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溢付64萬9,283元,因此連同上開 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金儀公司330萬9,717元 。惟因豪旭公司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以台北杭南郵局第 421號存證信函附寄7萬5,830元滙票乙紙,以清償金儀公 司帳款,此有存證信函乙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 ),並為金儀公司所是認,因此豪旭公司實際上所欠之帳 款為323萬3,877元。」(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上,可知 兆瑞公司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 ,雖係針對79年11月、12月之呼叫器貨款債權,然因於系 爭137事件中,被告金儀公司於高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復抗辯79年9月至12月間兆瑞公司銷貨及代理震 旦行公司銷貨予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2,256萬1,382元,加 上原告豪旭公司支付8月份之貨款,面額395萬9,000元支 票退票,原告豪旭公司總計應付兆瑞公司貨款2,652萬0,3 82元,故將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被告金儀公司之所有款項 ,依法抵充後,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貨款783萬5,482元等語 ,且因原告豪旭公司於該審亦主張其自79年9月至同年12 月向兆瑞公司進貨1,899萬9,596元,而其已給付貨款金額 高達1,937萬6,383元,已溢付37萬6,787元,故無積欠被 告金儀公司任何貨款等語,故而該審法官因為兩造之上開 主張及抗辯,且認定原告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訂立之系爭 經銷合約屬繼續性之交易,被告金儀公司自行核算後所稱 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是否存在,即不應僅就79年11月 、12月之貨款予以審酌,尚應一併審酌79年9月起至同年1 2月止原告豪旭公司之應付款項是否均已清償,進而詳析 該期間兆瑞公司已交付之貨款數額,暨原告豪旭公司已付 貨款數額及獎勵金折讓,確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系爭支票 之貨款395萬9,000元未清償,而原告豪旭公司則有溢付債 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償債權7萬5,830元,又因被告金 儀公司已主張原告豪旭公司已給付之任何款項應用以抵充 所欠貨款,故再經析算後,最終系爭137號事件判決確認 原告豪旭公司尚欠被告金儀公司貨款327萬1,227元,並已 確定。是有關系爭支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 權395萬9,000元既經系爭137事件判決認定其存在,且就 該債權與原告豪旭公司之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互為抵銷後,認定被告金儀公司對原告 豪旭公司尚有貨款327萬1,227元存在,而駁回原告豪旭公 司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債權39 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即生既判 力,被告金儀公司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原告豪 旭公司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系爭137事件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3、原告雖於本件主張395萬9,000元票據簽發之原因,係因原 告於79年8月22日向被告訂購74台行動電話,因預付上開 貨款而簽發予兆瑞公司,然因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行動 電話,原告豪旭公司已於112年3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解除該支票給付之票據原因關係即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 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故被告金儀公司即對原告豪旭 公司無395萬9,000元票款債權或貨款債權得以請求等語, 固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7至195頁)。然查,原告所主張其於79年8月22日 向被告訂購之74台行動電話,被告金儀公司遲未交付而得 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乃原告於系爭137 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豪旭公司自應受該系爭137事件關於系爭支 票債權395萬9,000元及其原因關係債權395萬9,000元存在 之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原因 關係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 已解除79年8月22日購買74台行動電話契約之買賣契約, 故被告金儀公司之327萬1,227元票據債權及貨款債權不存 在,被告金儀公司自應將溢付債權61萬2,053元及非債清 償債權7萬5,830元中之49萬9,900元返還予原告,即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2-北簡-11078-20241227-1

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周芠薈 被 告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彩色 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1台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87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613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泰樂司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0、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4,17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87元為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3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0日民事補正狀、113年10月9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 13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 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震旦公司為出租人 ,金儀公司為供應商,其租賃標的、租期、租金等約定均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部分,下稱甲租約;編號2部分,下稱乙 租約)。詎泰樂司公司就甲租約部分,自112年4月(即第45 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就乙租約部分,自112年2 月(即第3期)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基本費,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甲租約、乙租 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甲租約及乙租約已於113年7月11日終止,泰樂司公司應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返還震旦公司,且應給付震 旦公司附表二所示租金合計77,168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 分詳後述),並應給付金儀公司附表二所示計張基本費合計 16,555元、違約金(是否酌減部分詳後述),及自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甲○○ 就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應與泰樂司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 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甲 租約及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乙租約及 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大業郵局存 證號碼0002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81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7至 20、25至26、27至31、21至24、33至34、35至39、41至43、 45至48、49、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判【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租約及乙租約第5條第2項均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甲租約租期長達5年、乙租約租期長達6年,甲租約未到期期數未滿1期,乙租約未到期期數為52期,而原告因甲租約、乙租約提前終止,震旦公司有權取回租賃標的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且金儀公司亦無須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然震旦公司尚須另覓他人承租,故原告自可能受有未尋得他人接手承租前租金及計張基本費收入減損之損害,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甲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19元、258元,尚屬合理。然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01,613元、24,387元,則有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泰樂司公司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乙租約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應各以相當於8期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之金額計算即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4,800元【計算式:6008=4,800】,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㈢準此,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98,587元【計算式:77,168+1,419+20,000=98,587】;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合計為21,613元【計算式:16,555+258+4,800=21,613】。 四、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甲租約、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泰樂 司公司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彩色影印機1台,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金儀公司依甲租約 、乙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標的物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84E) 彩色影印機(廠牌機型:KONICA MINOLTA M-C250I ) 租期 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111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 租金 每個月為1期,每期2,200元 每個月為1期,每期2,5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400元 每期600元 給付方式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2個月之15日付款 發票開立當月起算第1個月之月底付款 遲延責任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契約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租約 原告/項目 甲租約 乙租約 總額 震旦公司 租金 33,781元 43,387元 77,168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即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即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33,781元【計算式:2,200元15期+2,200元(11/31)期=33,781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43,387元【計算式:2,500元17期+2,500元(11/31)期=43,387元】。 違約金 1,419元 101,613元 103,032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1,419元【計算式:2,200-781=1,419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101,613元【計算式:(2,500-887)+2,50040=101,613元】。 金儀公司 計張基本費 6,142元 10,413元 16,555元 計算說明 自112年4月(第45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6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6,142元【計算式:400元15期+400元(11/31)期=6,142元】。 自112年2月(第3期)起至113年7月11日(第20期)止之已到期部分,合計10,413元【計算式:600元17期+600元(11/31)期=10,413元】。 違約金 258元 24,387元 24,645元 計算說明 自甲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甲租約原屆滿日113年7月31日止,合計258元【計算式:400-142=258元】。 自乙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乙租約原屆滿日117年11月30日止,合計24,387元【計算式:(600-213)+60040=24,387元】。

2024-12-27

STEV-113-店簡-1028-20241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靂鼎工程有限公司、侯崑龍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15-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 共同 李家逸 訴訟代理人 前列 共同 周芠薈 複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洺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鄧家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小-4348-20241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743號 聲 請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周芠薈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代 理 人 周芠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 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新臺幣218元,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於 5日內補正 ,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3

PCDV-113-司執-176743-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人 李家逸 周芠薈 被 告 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 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501彩印 影印機壹臺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鑫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501彩色影印 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 1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75 元,並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鴻鑫 公司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 物予震旦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鴻鑫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租金50,8 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請求被 告鴻鑫公司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8,400元、相當於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25元。又被告古鴻翔為鴻 鑫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與鴻鑫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 8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鑫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9,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 函、回執、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自第4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及計張費 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終止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及系爭租賃物,即屬 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積 欠租金50,800元(計算式:3,175元×16期=50,800元)、原 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第4期至19期未繳之計張費 用8,400元(計算式:525元×16期=8,4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0,17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1,525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56,598元(計算式:3,175元×41×30/69=56,59 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亦應予酌減為1,575元(即計張費用3期,525元×3=1,57 5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 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古鴻翔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震旦開發公司107,398元(計算式:50,800元+56,598元=107 ,398元),及其中5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鴻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9,975元(計算 式:8,400元+1,575元=9,975元),及其中8,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6757-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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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 人 周芠薈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321-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0

TPEV-113-北補-29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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