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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AM (中文名:阮文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2、233、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NGUYEN VAN TAM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5月5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07年1 1月7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 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 危險,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危害金融秩序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⑵被告恣意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萬1,956元之損害;⑷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 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AM(中文名:阮文心,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AM(中文名:阮文心,下稱阮文心)前於民國 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轉(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4月 間之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工廠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21時1分許,陸續以網路購物商家及郵局客服 人員名義致電張博勛,佯稱:商家內部系統設定錯誤,將從 張博勛的郵局帳戶中扣款,若要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張博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 19日22時1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張博勛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  ㈡於112年4月19日23時53分許,陸續以網路購物買家、拍賣平 臺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吳宜軒, 佯稱:平臺系統設定錯誤,造成買家帳戶遭凍結,若要解除 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吳宜軒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時7分許,轉帳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吳宜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  ㈢於112年4月19日20時41分許,陸續以網路購物商家及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陳信儒,佯稱:商家內部系統設定 錯誤,將從陳信儒的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扣款,若要解除錯 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陳信儒陷於錯誤,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9 日21時39分許,轉帳8萬1,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陳信儒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 二、案經吳宜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報告暨張博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文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工廠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移工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當時其係非法居留,因用不到本案帳戶資料,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同為非法居留之逃逸移工友人使用,嗣追討提款卡未果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不知該逃逸移工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護照號碼等資料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提供逃逸移工之友人使用,因友人沒有帳號就向伊借帳號使用,不知友人會拿去詐騙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博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宜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張博勛、吳宜軒及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含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頁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博勛、吳宜軒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博勛、吳宜軒及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先 前為來臺工作之移工,非不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於本署 受詢問時,對於設問問題均能應對如流,對社會現狀之認識 並未遜於常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轉匯款項,有高 度涉嫌犯罪之可能,理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 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4-投金簡-2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NAM HOA(中文姓名:阮泰南和,越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NGUYEN THAI NAM HOA (中文姓名:阮泰南和,下 稱阮泰南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人家中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旁空地時,因舉止怪異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詎其為規避上開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前開為警攔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冒用其 不知情之表哥「Dau Van Trung 」(中文姓名:豆文中,下 稱豆文中,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身分,以豆文中名義 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欄位、數量, 詳如附表貳該編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Dau Van Trung 」(起訴書誤載為「Dia chi lien lac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115 頁】)之署名及 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貳各該編 號「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用以 表示豆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 通知、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豆 文中本人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同意毋庸通知親友之私文書,後持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 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豆文中及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阮泰南和當場主動告知員 警其非豆文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進而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泰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 NGUYEN THAI NAM HOA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權利告 知書(被告知人署名:Dau Van Trung )、岡山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署名:Dau Van Trung )、本人逮捕通知 書(簽名:Dau Van Trung )、親友通知書(簽名:Dau Va n Trung )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修正後之 規定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 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 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 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 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同意接受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業經受告知訊問前 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 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 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 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 執勤員警,被告在該測定紀錄表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並非收領該單據,係構成偽造 署押。而被告接續於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 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豆文中本人所立具, 分別用以表示已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法律上之權利、 受逮捕之原因、同意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用意證 明,該等文書性質上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均 係屬私文書。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111 年1 月28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 n Trung 」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訴緝卷第115 頁),本院亦已補充 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緝卷第115 至116頁),被告對此罪 名亦表認罪(見訴緝卷第116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 ,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 起訴書固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偽 造指印1 枚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15 頁),依被告之辯解 意旨,可認其就上開部分業已進行實質之答辯,而無礙其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如附表貳編 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Dau Van Trung 」署押之行 為,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D au Van Trung 」之署押,從客觀上觀察,係為逃避同一酒 後駕車遭處罰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 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本文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 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 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被告雖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 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情,有岡山分局114 年2 月3 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470372900 號函及檢附之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0 年8 月3 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4 年1 月12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岡山分局11 0 年9 月7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2880100 號函及檢附之 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1日南檢 文黃110 助452 字第1109055526號函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 書、本院通緝書、訊問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本 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於員警未發 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之情。  ㈦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 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復因酒後駕車為警 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 任,竟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 於豆文中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於員警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 情,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考量其犯 後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 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到處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罪質各異、手法皆有不同,惟犯罪 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 上開所犯2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 6 日,於同年10月13日經撤(註)銷居留許可,後於110 年 2 月1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解送該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暫予收 容,嗣經高雄收容所停止收容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有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高雄收容所11 0 年3 月25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62917號書函、該所110 年4 月27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08191682號書函及檢附之移民 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已係非法居留, 又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Dau Van T rung 」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書, 因行使交付予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承辦員 警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NGUYEN THAI NAM HOA (阮泰南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Dau Van Trung 」指印共參枚、「Dau Van Trung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附表貳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Dau Van Trung 」之署押及數量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驗單 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二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三 本人逮捕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四 親友通知書 簽名欄 署名、指印各1 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 枚,應予補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 號卷,稱訴緝卷。

2025-02-14

CTDM-114-簡-274-202502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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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VRI LALELE(中文名:李力)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LVRI LALEL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發生自撞事故,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原以移工為居留事 由入境,然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02年6月20日遭註銷,有移 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 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 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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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之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 VAN T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於我國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 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2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入境我國 ,簽證種類僅核准其停留14日,現已逾得停留日數且無其他 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查,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 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LE VAN THUONG(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3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HUONG自民國113年1月3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 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某處田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知悉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附近,因其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HUONG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虎交簡-10-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HIN(中文名:陳庭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CHI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AN DINH CHIN辯解之理由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 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除①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光銀行」更正為「元大」、③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張桂豪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 ,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④證據部分新增「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 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桂豪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 案元大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惟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 及提領、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 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於本案前於我國無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分毫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我國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其於11 1年8月16日入境後,於113年3月11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 年月18日報案,於同年月22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考,是被 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除經銀行圈存之15,079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 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張清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清順之同事,向張清順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清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7分許 5萬元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俞之皓之同事,向俞之皓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俞之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呂淑燕之同事,向呂淑燕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呂淑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5分許 5萬元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陳振煇之同事,向陳振煇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陳振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1分許 1萬元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張桂豪之同事,向張桂豪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張桂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2號   被   告 TRAN DINH CHIN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CHIN(越南籍,下稱陳庭九)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20時57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以現金提款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張清順等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清順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庭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元大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因為我是失聯移工,所以沒有掛失云云。 ㈡ 1.告訴人張清順、俞之皓、呂淑燕、陳振煇及被害人張桂豪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清順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⒊告訴俞之皓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⒋告訴人呂淑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⒌告訴人陳振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⒍被害人張桂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證明被告上開元大帳戶原為薪轉帳戶,113年3月8日薪資匯入該帳戶後,被告於113年3月11經通報行方不明,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同日旋遭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陳庭九雖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惟詐騙集團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使用,衡情必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 可安心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 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 萬萬不可能冒此風險,讓得之不易之贓款付諸流水。本案果 如被告所辯,其帳戶資料係遺失,詐欺集團實無從預測被告 是否辦理掛失,抑或何時辦理掛失,致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 否可順利提領或轉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從事此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辦理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必 不會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輔衡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不詳之 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再者,上開帳戶於113年3月8日匯入薪資 後,同日即提領至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且被告前 未曾跨行存入款項,113年3月18日19時17分、20分,竟有2 筆金額分別為985元、15元之款項轉入,且隨即於113年3月1 8日19時21分,以ATM現金提領1,000元,顯係詐欺集團在進 行帳戶存提款測試,旋於113年3月21日即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有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元大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狡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堪認 被告係將其上開元大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張清順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1時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2 俞之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20時57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3 呂淑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5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4 陳振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58分 1萬元 上開元大帳戶 5 張桂豪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告訴人之同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等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13分 5,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549-20250207-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譯名:庭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3、14 時」,應更正為「13時」;同欄一第4行所載「19時45分許 前某時」,應更正為「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DINH VAN T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然已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經強制驅逐出國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函文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各1份可參,故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DINH VAN TIEN(中文名:庭文進,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路0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TIEN(中文姓名:庭文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 3、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公司附近之某小吃店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香山交流道交岔路口,因酒後控制力 不佳,自後撞擊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李和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TIE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和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交簡-582-2025020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NAM(中文名:潘文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53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行為時已屬逾期居 留之失聯移工(居留效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見速偵卷第4 3頁警方查詢逾期居留資料截圖),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 間,在我國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0-2025020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NGMUEN DUANG(中文名:陳正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NGMUEN D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達每公升0.71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以依親為居留事由 ,最近之居留效期為民國112年(西元2023年)6月6日,有 本院職權查詢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境內涉 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 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FYEM-114-豐交簡-61-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中文名:他灣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CHAT TAWAT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25分前某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 ,連續曠職3日,而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故其居留許可 於同年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 13年12月25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620958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SOMCHAT TAWATCHAI(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CHAT TAWATCHAI(中文姓名:他灣財)於民國112年8月4 日22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後於同日23時25分左 右,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橋西向車道之路檢點時,為 執行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SOMCHAT TAWATCHAI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SOMCHAT TAWATCHAI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2025-01-24

CTDM-113-交簡-2224-202501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IEP(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至受收容人雖陳稱希望聲請具保等語,惟尚未提出具保資料,核屬空言陳稱,且受收容人逾期未出境,而非法打工,至訊問之日已非法居留長達252日,難認有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又其另陳稱在本國有1個小孩云云,然並未提出何相關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實無從逕信其所言為真,況縱認其上開所言為真,亦與續予收容之目的乃在擔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無涉,故亦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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