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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雅 張詒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 ○市○○區○○段(下同)88-1地號土地(面積0.009541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 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應與相毗鄰同屬農牧用地之88地號土地 為整體認定,就該凹入範園(包括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 整體認定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以113年3月14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雖認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然錯誤引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88地號土地作整 體認定,以面積合計0.152648頃,已逾0.12公頃而駁回。然 第35條第5項已明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 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 之。」即整體認定後應核准之,被告怎可引用後駁回? 二、系爭土地寬僅2.3米,長度為39米,面積0.009541公頃,實 為鄉村區土地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符合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0.12公頃以下,及內 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 部94年9月12日函):未以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分割後即 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懇請准 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三、88號土地根本就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況,就不會有第35條第5項整體認定的情況 ,應該就我的88-1土地單獨認定,就不會有不合規定情形。 法條明定「所指數筆土地」,該數筆土地應該都是符合35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才得做「整體認定」。 四、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變更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5條第5項 規定、內政部91年5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 訂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94年9月12日函意旨 ,當認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目 的在使其能與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 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凹入應以鄉村區的整體立場來看而非 以單筆系爭土地來看,所以本案是整個凹入區是包含88、88 -1土地。在審查時,是就整個凹入區的缺口來看,亦即假設 88、88-1中沒有地籍線,則其缺口可以有兩種評價方式,一 種認為缺口是在北側,一種缺口是向東側,這兩種缺口的方 向都是可以被認定的。但是不論是向北缺口或是向東缺口, 包含的土地都會包含到88、88-1土地,所以都一定要做整體 考量、認定。基此,所謂的「凹入」應該以鄉村區的立場來 看,而非以系爭土地的立場來定義凹入,故本案必須整體認 定,方能符合該條增訂理由。 二、系爭土地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09541公 頃),其北側毗鄰83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毗鄰120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西側毗鄰83- 24、83-25、83-26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 接鄉村區之要件,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自毗 鄰88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143107公頃 ),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應依第35條第5項規定 辦理,以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體而為認定,其面積合計 0.152648公頃,已逾0.12公頃,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容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1、第11條第2款、第4款:「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 區: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 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2、第13條第1款、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 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 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 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內建築使用者。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 者。」 (三)管制規則 1、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3、第35條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 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 之。」 4、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市○○○○區邊緣 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 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二、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第4項 )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 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申請書及附件(第99-120頁)、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地 編定圖(第131-134頁)、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土地謄本(第 113-119、151-204頁)。  三、系爭土地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之要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之立法目的與原則:   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 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訂定符合 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 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 定之法律。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達成土地使用計畫之主要 工具,其意義係為確保土地有秩序發展,將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依使用目的與需求之不同,劃定各種不同用途之分區, 再視計畫需要,依使用強度細分若干等級,給予不同之使用 性質與使用強制之規範,並限制妨礙各分區用途之其他使用 。依上揭肆、一、(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肆、一、(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款 、第2款等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擬 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再依 據該計畫書、圖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是土地一經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後,除有特別 規定外,原則上自應依編定之內容使用。 (二)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解釋與適用: 1、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內政部本於上開肆、一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授權,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劃定各種 使用區及第15條編定各種使用地之規定,訂定管制規則,按 土地之使用種類與性質實施管制,以促進非都市土地之合理 利用。準此,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的「編定」及其「變 更」,應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權責事項;其所為決定 ,應循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 定之管制規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備」審查。從而, 可知上開「用地編定」之計畫管制措施及其變更,屬於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的「自治事項」,而且各該地方主管機關 在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的容許範圍內,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 自由」,俾滿足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需求。在此架構下,中 央主管機關受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實體管制規則,以及各該地 方主管機關 就用地編定或變更所為之決定,應符合區域計 畫法所定指導原則;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裁量決定,司法機 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僅做有限度之審查。換言之,只要管制 規則之實體內容或者個別的計畫決定,符合平等原則的基本 規範要求,並且與區域計畫法所定之各項指導原則間存在有 適當合理的關連而無權限之濫用,其適法性即應受司法機關 之肯認。 2、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所稱『就整體加以 認定』,須先有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數筆土地,其土地 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即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 圖簿資料,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整體加以認定。…… 整體認定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 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 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略以:「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乙 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3項(即現行法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 定時,其『整體認定』(『』為原函釋所符加,下同)範圍界線之 認定方式: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 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 為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 3項規定(按現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 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 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 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 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 定。……」(本院卷第129-130頁)。核上開釋示所指: 「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即係 指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規 定情形之申請土地,仍應再另就周圍相關土地整體加以認定 ,應認函示意旨未逸出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4項之 文義範圍,且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亦為內政部本於區域 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 所為之解釋性函釋,自得予以援用。 3、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增訂理由略謂:「二、……本規則第35條 有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惟毗鄰 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規定,常有 民眾陳情不公,縣(市)政府迭有反映,為促進鄉村區邊緣 畸零不整土地有效利用,並處理過去通盤檢討遺留之個案問 題等,……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修正重點如次:……(二)增訂 毗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一定條件者,得 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修正條文第35條 之1)。」(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 之土地容許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立法目的在使其能與原有 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一致 性。惟承前,基於上開達成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 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即原則上仍應依編定之內容使用,是縱 申請之土地有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得申請變更之情形, 基於各別土地與其週遭土地所形成之土地管制、利用關係具 多樣性,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法規範結構上乃以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4項適用第35條第5項,許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 中,在不逾越法律規範框架的同時,能切合個案而為最妥適 的處理,以符合個案正義的要求,即應由主管機關併「再就 」周圍相關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亦即,申請畸零土地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仍應與土地整體之利用、管制相權衡,而 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為行政之判斷餘地。 4、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土地若屬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 面連接鄉村區,且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為促進其合理使用,則賦予該零星、狹小之土地得與相鄰土 地變成同一用地別之機會,以創造出較大面積土地利用之乘 數效果,但為避免其擴張無度致失平衡,亦即一旦符合上開 規定之小面積土地,一方面屬「三面連接鄉村區」等土地毗 鄰,一方面又與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相鄰,則當該筆土地如 願變為建築用地之後,其週邊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或又可依 此模式複製,援例繼續變更,則特定農業區內,所有受較高 度使用限制之農牧用地,最後都可以改為使用價值較高之建 築用地,則原來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之管制目標將無法達成。 是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依第35條第5項之規定另為 限制性管制規範,予主管機關有合於立法目的之判斷餘地, 所指「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而為「整體加以 認定」,依其規範目的解釋,應係指申請之土地,符合第1 項各款規定即為已足,至規範用語所指「有數筆土地者」係 指所涉及應整體判斷之土地有數筆者,應另本於第35條第5 項為整體加以認定之意。簡言之,申請之土地於符合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並涉及「數筆土地」時,即應另為「整體加 以認定」,要非指該所涉及之「數筆土地」,亦需各別均有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5、綜上,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目的,即依前揭立法目的,縱申請之土地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惟主管機關仍應併「再就」週邊 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併為判斷,為合於立法目的之整體認定 。 (三)經查: 1、系爭土地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09541公 頃),其北側毗鄰83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毗鄰120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西側毗鄰83- 24、83-25、83-26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 上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3-119、151-201頁)、土地使用分 區圖(同卷第131頁)、土地使用編定圖(同卷第132頁)附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單獨觀察,確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 以下等要件。 2、惟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自毗鄰88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143107公頃)(本院卷第2 02-203頁),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相鄰,依系爭土地與88 地號土地「整體觀察」,亦係屬該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等要件之土地,是就土 地整體之利用、管制等目的觀察,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揭說 明,自得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第35條第5項 規定,即得就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又以 系爭土地面積0.009541公頃、88地號土地面積0.143107公頃 ,合計達0.152648公頃,已逾0.12公頃,參酌第3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範意旨,被告依前揭說明,就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為與土地整體利用、管制相權衡後,認不符變更為建築用地 之情形,核其所為判斷要與法無違。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與88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云云。 惟查,縱申請之土地有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惟主管機關仍應就週邊之其他土地為合於立法目的之整體認 定,業如上述,且本案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為長39公尺、寬 2.3公尺之狹長狀,其成為狹長畸零地係因判決分割自毗鄰8 8地號土地之結果,如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准予變更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然毗鄰之88地號土地仍屬凹入鄉村區之情狀, 顯無法達到使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 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依前揭說明,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 1增訂之立法目的不合,亦使受較高度使用限制之農牧用地 ,得以分割等方式將土地過度分割零碎,導致非都市計畫區 土地之管制目標無法達成,顯失與上開管制原則相違,亦無 准其變更之合理必要性,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另管制條例第 35條第5項所指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其文字用語固為 「核准之」,惟其規範目的僅係單純表示主管機關具同意權 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依此即應為核准之處分,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有間,原告申請 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自非法所許。則被告就原 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自無從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26

TCBA-113-訴-192-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雲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 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 )。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 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 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 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 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 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 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 ,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 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 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 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 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 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 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 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 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本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 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 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 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 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 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 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 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 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 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 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 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 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 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 圖距離測量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 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 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 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 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 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 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 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 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 ,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 ,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 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 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 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 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 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 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 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 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 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 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 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 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 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 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 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 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 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 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 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 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 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 ,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 盈姍之姊,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 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9- 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 ,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 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 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 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 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 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 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 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 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 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 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 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 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 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 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 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 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 ;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 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 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 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 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 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 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 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 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編號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期日 承當訴訟人 經兩造同意 原告 原共有人 1 林木童 111年5月13日 友望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林陳若美 112年5月17日 周吟珊、范光煥 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3 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 112年5月17日 劉盈姍、黃正宏 本院卷一第418頁 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煥 537/2240 537/2240 2 張滄沛 14/960 14/960 3 羅素霞 44/960 44/960 4 范光河 138/960 138/960 5 邱榆森 295/5760 295/5760 6 吳宗鴻 368/9600 368/9600 7 周吟珊 84/1470 84/1470 8 張洋栚 59/1440 59/1440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1322/9600 10 邱淑玲 59/5760 59/5760 11 邱淑華 59/5760 59/5760 12 邱淑媚 59/5760 59/5760 13 黃正宏 3/30 3/30 14 劉盈姍 3/30 3/30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E 838.09 1/1 838.09 838.09 無 2 張滄沛 14/960 50.98 B 50.98 1/1 50.98 50.98 無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C 160.23 1/1 160.23 160.23 無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A 502.54 1/1 502.54 502.54 無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H 286.48 5/8 179.05 179.05 無 6 邱淑玲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7 邱淑華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8 邱淑媚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9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D 333.78 4467/11126 134.01 134.01 無 10 周吟珊 84/1470 199.77 6659/11126 199.77 199.77 無 11 張洋栚 59/1440 143.24 I 624.66 7162/31233 143.24 143.24 無 12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24071/31233 481.42 481.42 無 13 黃正宏 3/30 349.60 F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14 劉盈姍 3/30 349.60 G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道路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B 657.06 1/1 179.17 836.23 -1.86 2 張滄沛 14/960 50.98 J 39.85 1/1 10.90 50.75 -0.23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H 125.24 1/1 34.25 159.49 -0.74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C 393.43 1/1 107.43 500.86 -1.68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G 157.05 1/1 38.28 195.33 +16.28 6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I 260.58 1127/2807 28.65 133.27 -0.74 7 周吟珊 84/1470 199.77 1680/2807 42.67 198.67 -1.10 8 張洋栚 59/1440 143.24 D 479.41 1180/5146 30.71 140.55 -2.69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3966/5146 102.83 472.40 -9.02 10 邱淑玲 59/5760 35.81 K 29.77 1/1 7.66 37.43 +1.62 11 邱淑華 59/5760 35.81 L 29.77 1/1 7.66 37.43 +1.62 12 邱淑媚 59/5760 35.81 M 29.77 1/1 7.66 37.43 +1.62 13 黃正宏 3/30 349.60 E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14 劉盈姍 3/30 349.60 F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范光煥 范光河 邱榆森 總計 張滄沛 82,338 9,166 59,305 150,809 羅素霞 12,424 1,383 8,949 22,756 吳宗鴻 23,805 2,650 17,146 43,601 張洋栚 72,630 8,085 52,314 133,029 邱淑玲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華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媚 27,863 3,101 20,068 51,032 友望公司 243,716 27,179 175,541 446,386 周吟珊 35,427 3,944 25,518 64,889 黃正宏 11,158 1,242 8,036 20,436 劉盈姍 25,707 2,861 18,516 47,084 總計 590,794 65,763 425,529

2024-12-25

NTDV-111-訴-79-20241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錦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林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市○○區(下同)十三張段(下同)5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塊厝段209-4地號,原面積為564.1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代理人傅時興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檢附坐落系爭土地用電 地址為改制前○○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60年 5月裝表供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及62年11月13日航照圖等資料,經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 。經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後, 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豐原 地政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向該 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分割複丈。原告於112年7 月4日向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豐原地政於112 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預為分割合法建物位置及核定面積 為93.70平方公尺,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土地之面 積為156.17平方公尺,暫編為588-1地號,並經原告於該土地 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 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審核。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 法建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複 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 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遂以112年11月2 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豐原地政系 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 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豐原地政乃以 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 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正編定異動作業。原告 於112年1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向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 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將588-1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另以112年11月30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通知原告系爭土地 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並於112年11 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不 服原處分除前揭588-1地號土地外,其他否准系爭土地更正編 定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在實施建管前確實已有合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 得以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然於面積之認定上,於更 正編定前雖未載有面積,惟於82年6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 之地目變更時,系爭土地面積564平方公尺已變更為建地 ,且系爭土地已於86年開始課徵建地稅金至今,原告實已 有信賴基礎系爭土地為建地,至112年始發現地目與使用 類別不一,因而委託代書去辦理土地更正編定,實無法想 像地目已為「建」而編定使用類別卻係「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此部分應為行政疏失。且建地之認 定為「土地」,並非「建物」,系爭土地共564平方公尺 之地目已於82年6月變更為建,且有載明面積,何以於112 年辨理土地更正編定需實地測量建物面積而推翻86年原告 辨理地目變更時所認定之建地面積?被告以不同之法規規 定去推翻既有之認定,如此對人民之權利毫無保障可言, 且原告已從86年即被課徵一般土地之建地稅金,若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何還需要課徵一般土地稅?   ⒉又原告於112年辦理土地更正編定時所附之資料內有用電證 明、門牌證明書、航照圖及82年土地登記簿(地目已變更 為建地之面積資料),除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上皆 有標示地目建地面積外,航照圖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16.2 平方公尺,亦較被告實地勘查後所認定之建物面積93.7平 方公尺要多,若同樣以甲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60%計算(1 16.2平方公尺/0.6=193.666667)亦較被告之認定156.17 平方公尺較多,被告無論依地目變更建地面積資料或參考 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面積皆較被告認定之156.17平方 公尺多,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⒊縱認被告所為之法規依據認定有據,惟本件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2年6月申請地目變更,經相關單 位會勘後分割出同段209-4地號面積564平方公尺(即現58 8地號),地目由「田」變更為「建」,為原告之信賴基 礎。又從斯時原告系爭土地亦自86年起課徵建地地價稅至 今,整整27年,為信賴表現,且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面積之原則除未考量建築物以外原 告所設置之庭院等設施、62年11月13日之航照圖、82年原 告聲請地目變更之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更未考量原告之信 賴利益,既得權之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 定、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525、589 號解釋等強調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障,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不利益。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均應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19日申請,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4日登記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屬田地目、六等則,原告以112年4月19日申請書檢 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明、門牌證明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等資料,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 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檢附60年5月裝表供電用電證 明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照圖申請更正編定,案經豐原地政 會同各機關確認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制前 即有建物存在,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 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及內政部107年1月2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 日函),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 ,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 面積辦理,系爭建物經實際測量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 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 爭土地依甲種建築用地60%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反推,分 割出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 誤。   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據當時土地 使用現況實施土地調查,作為地目登記之標準,登記為「 建」地目僅表示地目調查當時土地上有建物。非都市土地 於63年1月31日配合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及65年訂頒之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依據,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 各使用地編定,依合理用途分配,達實質管制目的,規定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 作為利用及管制依據,此為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 8973288號函業已明釋。系爭土地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 ,69年9月24日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 地管制之法定用途已臻明確,原告縱使於82年辦理地目變 更為「建」,依內政部101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意旨,非都市土地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 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雖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 物存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 證明文件,故系爭土地須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規定辦 理更正編定。又豐原地政為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作業, 於112年6月21日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事宜,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豐 原地政申請更正編定之建物測量,112年9月21日豐原地政 製作土地複丈圖且經原告認定蓋章完竣,豐原地政遂依測 量成果陳報被告審查更正編定申請,被告依據原告認章確 定之複丈成果圖及所檢附相關文件核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 定坐落位置,並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縱於82年申辦地目變更,仍須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 2款第2目規定辦理,始符合建築用地使用管制。且地目係 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於土地使用管制已失 其作用,是內政部89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8973288號函明 定,自89年9月1日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與 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 使用管制之依據,兩者規定不同,不宜比附援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料(見本院 卷第37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 )、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原 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9 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2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見訴願卷第13 1-132頁)、系爭土地(分割前)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8 5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會 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31日受理 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168-174頁)、豐原地政1 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 )、豐原地政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訴願卷第36頁)、原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 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 處理結果清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 假分割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 年7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圖 (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8-39頁)、豐 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 第74-76頁)、豐原地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訴願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 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 第3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3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適法 :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⑵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 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使用分區之更正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 。三、面積未達1公頃使用分區之劃定。」    ⑶(111年9月12日修正)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 (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 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 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 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 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 明:……2.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 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編為丙種建築 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2)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3)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 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 農牧用地。3.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 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 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 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 :「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 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第24 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 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⑷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 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 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 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 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60。容 積率百分之240。」   ⒉按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 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 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制定(同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非都市土地,須按照○○ 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 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而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 作業須知。   ⒊次按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經前揭使用編定公告後 ,發覺原土地使用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 定而言。依上開規定可知,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 權益,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位在 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 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者,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款第3 目復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 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雖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時,就 該部分土地未能依使用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惟賦予土地 所有權人嗣後得檢具足資證明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 件,將該部分土地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 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意旨略以:「……二、依本部歷來 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 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 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 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 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 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 。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 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 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 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 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 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 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 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 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 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二)編定公告前,部分 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 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 ,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三)因 更正編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不宜 僅依建設(工務)單位意見為準據。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4項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組成專案小 組認定面積方式,以下列處理原則辦理更正編定案件:1. 在原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有合法建物之土地, 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時,由地政機關會同主管建築、農業 、稅務、戶政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共同會勘, 依申請人提出編定當時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就共同 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位置並參考航照圖確定編定當時 確有合法建物存在。2.該文件已足勘認定為合法建物且載 有面積者,依其文件所載面積辦理;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未 載有面積或面積無法認定者,得依實地會勘認定並經地政 機關之測量單位測量之建物面積,或參考航照圖判識其面 積辦理。3.至辦理更正編定之範圍,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 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但該等土地扣除合法更正 編定範圍所餘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內者,得併同辦理更正 編定免再辦理分割。……」經核上開內政部函釋與區域計畫 法及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意旨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辦 理土地使用編定更正案件之依據。   ⒋被告駁回原告系爭土地除認定得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之更正編定申請,為 適法:    ⑴按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略以: 「主旨: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為合法,……說明:……二、『 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3條規定為『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 上列地區外之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凡『建築法』 適用地區,所有建築之建造,均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依同法第73條規定,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或申請營業登記。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臺內營字第57150號函 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 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 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 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 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計有:1.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 ,……」(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6 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地目之土地,為經內 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 又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 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系爭土地 係自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 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69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公告,分割前之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外土地,於69年9月24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復於82年6月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日系爭土地地目自「田」地目 、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見本院卷第35-37頁)。 此有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資 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是以,因系爭土 地於82年6月始自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209地號) 分割出之同段209-4地號土地分割出,地目並自「田」 地目、六等則變更為「建」地目,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若地上建物係於62年1 2月24日後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即非屬合法 建物,先予敘明。    ⑵經查,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區費核證字 第820183號書函,系爭建物於60年5月已裝表供電(見 本院卷第82頁)。且由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至遲於62 年11月13日前已有建築物顯影(見訴願卷第131-132頁 ),故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存在 合法建築物。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表示知悉土地登記規則及作業須知關於建物須在更正 編定前已存在,對此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28 5頁)。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82年2月5日中 區費核證字第820183號書函(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 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所附現況照片( 見訴願卷第170-174頁)、系爭土地之工業技術研究院6 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及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 見訴願卷第131-132頁)、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281-28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⑶次查,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豐原地政邀集相關單位 於112年5月31日辦理實地會勘,被告都市發展局會勘意 見為:「依所附工研院航照圖62.11.13所示有一建物,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61年1月起課屬實施建築管理前 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至面積測量請貴管本權責辦理 。」被告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會勘意見:「前以111年3 月2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房屋稅籍紀 錄表及平面圖在案。(至面積無法認定者,請依內政部 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會勘意見:「原為三重路39號,102年整 編為三重三路373號。」申請人或代理人會勘意見:「 請參照工研院之面積(因儀器精密)予以核發。」地政 局會勘意見:「現況有建物。」會勘結果:「申請人提 供60年5月裝表供電之電力公司證明,並參考工研院62. 11.13航照套疊地籍圖判識,經會勘認定現場有建物存 在,面積以實地測量為準。(詳後附示意圖)」(見訴 願卷第168-174頁) 因豐原地政認分割前系爭土地僅部 分可辦理更正,遂以112年6月21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請原告向該所辦理合法建物位置測量及土地預為 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6頁)。原告於112年7月4日向 豐原地政申請辦理土地預為分割複丈(見訴願卷第30頁 ),豐原地政於112年7月18日辦理土地複丈,複丈結果 :「本案系爭建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反 推算,可更正建築用地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並預為 分割,分割位置暫編588(1)地號,土地複丈圖並經原 告於該土地複丈圖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用印(見訴願卷 第31-32頁)。豐原地政復以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報請地政局審核(見訴願卷第74頁)。 此亦有原告112年4月19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79頁)、豐原地政112年5月22日豐地四字第 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見訴願卷第67頁)、豐原地 政112年5月31日受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見訴願卷第 168-174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6日豐地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167頁)、豐原地政112年6月21 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6頁)、原 告112年7月4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訴 願卷第30頁)、豐原地政112年8月29日複丈處理結果清 冊【收件年字號:112年豐土測字第131200號(假分割 案件000731)】(見訴願卷第37頁)、豐原地政112年7 月4日豐土測字第131200號預為分割成果圖及土地複丈 圖(複丈日期:112年7月18日)(見訴願卷第31-32頁 )、豐原地政112年9月25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訴願卷第74-76頁)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⑷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 築物,並依112年5月31日會勘結果及112年7月18日現場 複丈實測結果,認定舊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 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 以原處分函復豐原地政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暫編為58 8-1地號,面積為156.17平方公尺)准予更正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89-90頁),豐原 地政乃以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向該所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俾憑續辦更 正編定異動作業(見訴願卷第33頁)。原告遂於112年1 1月8日檢附112年7月18日預為分割成果圖等相關資料向 豐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見訴願卷第34-35頁 ),經豐原地政於112年11月29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登 記(分割後系爭土地現為408平方公尺),並將588-1地 號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另以112年11月30日函檢送原處分影本函知原告系 爭土地分割新增588-1地號土地、面積156.17平方公尺 ,並於112年11月29日更正編定異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見訴願卷第123-124頁)。此有豐原地 政112年10月23日豐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 卷第70-73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7日豐地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 第89-90頁)、原告112年11月8日申請書(見訴願卷第3 4-35頁)、豐原地政112年11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23 頁)、系爭土地及58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⑸是以,綜合本件全部事證資料,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上舊 有合法建築物面積為93.70平方公尺,加計應留設法定 空地後合計為156.17平方公尺,自系爭土地分割出588 之1地號,並僅核准該588之1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核應屬有據, 是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6月5日曾將地目自「田」變更 為「建」,並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年底,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 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 則的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 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 現則指,當事人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 步的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的給付耗用殆盡, 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等。又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表示:「……純屬願望、期待而 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 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 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值 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 第119條規定是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沒有行 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 得保護。    ⑵惟按內政部88年3月3日(88)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 「主旨: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乙案,請查照辦理。說明 :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 況所詮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 況已有失實,有關其存廢問題,前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 開會研商獲致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決議,並分別以87年 9月25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90533號函及同年11月3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8790704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惟因目前 仍有法律以地目作為管制手段,為免驟然廢除地目影響 民眾權益,爰採逐步漸進方式,處理原則如下:(一) 自民國88年3月16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 』、『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 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 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詮定不再辦理。(二)土 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 、『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 。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不予刪除,惟將來一 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謄本上有地目之記 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三)請有關機關儘 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 代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 作法,並請於88年12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 ,俾利全面廢除地目。」(見本院卷第163頁)內政部1 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地 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請查照並轉知所 屬。說明:……二、按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 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 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 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本部於78年即報奉 行政院原則同意地目等則制度應予廢除,嗣以88年3月3 日台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 處理原則,並請有關機關儘速研擬替代措施並修正涉有 地目等則之法規,持續推動迄今,各相關機關均已妥為 因應,經本部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可全面廢除該制度之共 識後,業已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照辦,爰自106年1月1 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三、為因應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本部刻正增修相關 系統功能,故自106年1月1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 謄本及權利書狀,將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倘民眾或 行政機關有以原有或歷史地目等則資料作為參考之需者 ,仍得依下列方式查詢,惟該等資料僅供參考:……」(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是以,自106年1月1日起已正式 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地籍圖 謄本上地目之記載亦僅供參考之用。    ⑶以前開要件檢視本件情形。首先,就信賴基礎而言,內 政部已自88年起逐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於106年1月 1日起正式廢除,自該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 及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且原告所主張之 信賴基礎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原告所提出豐原 地政核發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即載明「本第一類 謄本係依照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 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見訴 願卷第108頁)。況系爭土地於82年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所適用的法令依據及處理、認定方式,與更正編定係屬 二事,地目係早期農業社會政府課徵田賦之依據,權責 機關為地政事務所,惟現非都市土地係以作業須知等規 定為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權責機關為被告,地目於土地 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兩者規定不同,自不得作為信賴 基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云云,於本 件並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為。再者 ,縱使本件存有原告得主張之信賴基礎,原告並未提出 因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行為之相關 證據,經查,系爭建物業經認定係自土地編定公告前已 存在合法建築物,並非於地目變更為「建」字後所增建 ,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地上建物係於62年12月24日後 始興建,除自用農舍外之建物,均非屬合法建物,亦無 從計入得更正編定面積之計算,是以,原告對於構成信 賴要件之事實,並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無信賴表 現得為主張。另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課徵地價稅至111 年底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111年地價稅繳款書所 載自用住宅用地面積為98.97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實測 建物面積93.7平方公尺相近,地價稅課徵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以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並無違誤,且系爭土地自土 地編定公告前已存在合法建築物,土地使用即非作為農 業使用,縱未變更地目為「建」,惟系爭土地本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農業使用情形下應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為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部分, 即應就此部分課徵地價稅,是原告無從因繳納前揭地價 稅而主張信賴表現。故因前開二信賴保護原則要件原告 均不具備,雖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仍無從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前揭主張,依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除認定得更正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56.17平方公尺)以外部 分,均應撤銷,及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 19日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9

TCBA-113-訴-132-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瑋駿 被 上訴 人 陽光大綠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蘇偉馨,業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佩玲,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核無不合。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不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道路及設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5,200元(見原審壢簡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 元(即107年9月至12月管理費用24萬7,680元+108年度管理 費用79萬1,400元+109年度管理費用75萬8,400元+110年度管 理費用76萬2,720元+111年度管理費用76萬9,320元,計算內 容詳見本院卷三第79頁)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31頁至 第5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陽光山林社區(下稱上訴人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上訴人為陽光大綠地社區(下稱被上訴人社區, 與上訴人社區合稱兩造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社區及訴 外人陽光加州社區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 區」,自90年間開始,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行伊所管理、維 護坐落如附件所示14筆土地(下單獨逕稱其地號)之桃園市 楊梅區三民路2段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受有使用伊在系 爭道路上設置警衛室、大門閘欄(下合稱系爭警衛室)及監 視器等利益,自應償還使用系爭道路之利益,分攤107年9月 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減縮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32萬9,520元予 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社區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 型社區,系爭道路乃供公眾通行,系爭警衛室坐落之土地亦 為桃園市政府所有,並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 市建管處)列管拆除,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阻礙伊住戶自 由通行,伊自無義務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亦無受有不當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 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 30日完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社區原有聯外道路於90年間因納莉颱風坍方受 阻,上訴人社區遂同意拆除分隔兩造社區之圍牆,被上訴人 社區住戶使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其 為系爭道路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費用,並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警 衛室、監視器,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002 52629號函文(下稱2629號函文)記載:「『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前經內政部98年8月11日內授營綜字第0980807117 1號函核定在案,今申請開發單位由『陳香秀』變更為『太平洋 建設公司』,並經內政部營建署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 計畫之性質,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第2項 規定,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至第510頁 );佐以上訴人所陳: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於97年開始 ,範圍涵蓋兩造社區,系爭道路土地原為上訴人社區大地主 陳香秀、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有,部分土地原係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所有,後移轉予太平洋建設 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就交通用地又贈與桃園市政府,如26 29號函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第534頁);又 本院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21日函覆之說明,查詢 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之公開資訊,顯示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案件基本資料關於聯絡道路欄係載:「聯絡道路:三民 路」(見本院卷三第467頁、第515頁、第534頁);輔以桃 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20日函覆本院關於楊梅區三民路2段( 即系爭道路)是否屬該府養護道路乙事載明:「說明:……二 、旨揭道路(即系爭道路)係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 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將道路範圍 之土地捐贈予本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桃園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亦以113年4月18日桃 工養行字第1130033224號函文函通知太平洋建設公司:「有 關民眾陳情本市楊梅區三民路二段(即系爭道路)遭陽光山 林社區(即上訴人社區)設置警衛室(即系爭警衛室)占用 一案……。說明:……二、經查民眾所陳地點係位於本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0-24地號土地),相關設施業 已影響貴公司(即太平洋建設公司)辦理『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亦已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規定,本處已於112年6月29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8583 號函請貴公司確依前揭開發計畫內容,善盡維護管理責任並 排除相關捐贈道路用地範圍內佔用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39頁至第34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楊梅頭重溪社區 開發計畫書第三章實質發展計畫(五)交通改善對策項目載 明:「……三民路屬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為『陽光山林社區』 居民對外聯繫之主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頁) ,堪認系爭道路本係供作公眾通行使用,嗣上訴人社區所在 之土地所有人參與楊梅頭重溪社區開發計畫,亦規劃作為公 眾通行道路使用,並捐贈系爭道路之交通用地予桃園市政府 。  ②上訴人雖稱:系爭道路係原地主無償提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 私設道路云云。然參上訴人提出陳香秀出具之同意書,僅載 明陳香秀同意無償提供251-29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設置通行管 制設施,惟日後該設施受主管機關裁罰或要求變更,均由上 訴人自行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9頁),核非針對系爭 道路供作上訴人社區私設道路之意,無從單憑此遽認上訴人 就系爭道路有排他之使用權。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欣業永公 司於83年4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有欣業永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於楊梅鎮二重溪段252-2、252-15、253-1、253- 46、255地號土地上申請地上四層集合住宅建造執照,本案 地號上劃設為私設道路面積共5250.72平方公尺,本人等同 意提供為住戶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37頁),惟其上所載欣業永公司同意上訴人社區作為私設 道路之土地僅有253-1地號土地與系爭道路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範圍相符。且從上訴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及道 路修繕請款單據以觀,上訴人社區內道路尚包含長青路、長 青一街、長青二街、長青三街、三民路96巷、迎旭一街、迎 旭二街、迎旭三街、長青東街、長青西街等道路(見原審卷 一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難認欣業永公司前開同 意書所指之私設道路係指系爭道路。況依欣業永公司與上訴 人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欣業永公司)同意就 崗亭座落所在位置即桃園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現 狀型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合乙方(即上訴人)補辦申 請執照作業。二、上開崗亭所在現供道路使用土地,地主仍 保有使用權,乙方不得以上開崗亭之設置阻礙或限制甲方及 地主通行。三、甲方受地主委託於陽光山林社區周邊開發個 案及東森集團(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陽光加州三期 開發案,將來由三民路大門進出者,乙方不得阻礙或限制通 行。四、乙方若有違反前二項約定利用上開大門崗亭設置門 禁阻礙通行者,甲方得收回土地使用權。五、本協議書經雙 方同意簽定後,雙方之合法繼承人、受讓人均應承認履行本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見欣業永公司已與上 訴人約明其在上訴人社區周邊進行之開發案將由三民路大門 進出,上訴人不得阻礙或限制通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 業經原地主同意其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一節,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復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77年間亦以告示牌(下稱系 爭告示牌)敬告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上訴人社區道路及一切設 施,系爭道路為其社區之私用道路云云。然查,系爭告示牌 僅載「陽光山林社區係本公司鉅資開發興建,非本公司所建 房屋之購屋客戶,不得擅為享用社區內私有之所有道路、游 泳池、水電、路燈等休閒遊樂設施,特為警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並無指明系爭道路為上訴人社區之私用 道路,或禁止上訴人社區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系爭道路之內容 。再依欣業永公司於86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社區住戶出具之 開發說明載有:「……多年來,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欣業永公司 開發陽光山林社區使其成為一優質社區……73年興建完成,74 年開始銷售,75年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針對大家關心 的相思林、網球場、湖濱公園使用問題,本公司亦與地主達 成共識,未來將維持現狀供公眾使用……住戶仍可使用上開設 施。三民路在開發陽光山林之前即為既成之保甲路(現今產 業道路),在68年陸續拓寬成現況,是一20年之既成道路, ……三民路目前有中華大學、陽光山林社區等幾百戶住戶通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益見系爭道路 原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太平洋建設公司、欣業永建設 公司興建上訴人社區時所規劃專供上訴人社區使用之道路。  ④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當屬其私設道路云云。惟查,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1年10月13日桃市楊工字第1110033576號函覆載明:「陽光山林社區屬封開型社區,本所僅依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7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97017號函檢送之會議結論略謂:『陽光山林社區居民人數達金溪里總人口二分之一以上,視為開放型社區。』及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示,各型式社區申請維護修繕,皆以現況修復為原則(不包含新設或開闢),協助辦理現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桃園市政府於107年4月24日審議通過上訴人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社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繕係以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如有不足者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楊梅區公所可視年度預算編列情形及該社區或當地里辦公室提出需求,逐案勘查後辦理修繕維護,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1月30日桃市楊工字第1090002120號函文可據(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開放型社區」依桃園市政府定義,即無任何攔阻,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9日府工養行字第1060314396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上訴人復陳明: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當初是因為納莉颱風的關係,為了爭取邊坡整建之預算,所以由市政府函釋將伊社區視為開放型社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2頁),足見上訴人社區雖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為申請預算補助,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視為開放型社區,就相關設施修繕得依當地公所自有預算支應,並得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助等情。又上訴人自承:系爭道路過了270-24地號土地以外就是一般道路,前後哨之間的道路都是視為開放型社區的範圍,出了前後哨就是直接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5頁),堪認上訴人社區縱原屬封閉型社區,然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後,已視為開放型社區,上訴人所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路段確屬應開放公眾使用之範圍,上訴人是項主張,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桃園市養工處112年6月26日桃工養行字第1120049104號函文表示:本市○○區○○路00號前路段查無既成道路認定紀錄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該道路所在路段與系爭道路並非相同,有該道路圖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1日桃交公字第1120037958號函文所載:薪家坡社區入口處道路非公用地域關係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亦與系爭道路是否應供公眾通行之認定無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基上,系爭道路本應開放公眾自由通行使用,上訴人在系爭 道路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等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無 法認係以歸屬於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之意思而為之,自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  ⑵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亦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①上訴人社區於69年間開始整地、測量,於73年間由太平洋建 設公司興建完成,並自74年間開始銷售,被上訴人社區則於 79年11月27日、80年12月30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6頁、第17頁),兩造社區係各自獨立興建; 又被上訴人社區由圍牆圍繞,設有黑色鐵門,並設有警衛室 ,圍牆外設有停車格,專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使用,停車場 通行到底設有一開口,開口旁設有綠色大型垃圾桶,為被上 訴人社區之垃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482頁、卷三第11頁至第41頁),可見被上訴人社 區已建置自有之保全、監視及管理系統,其辯稱並無使用上 訴人所設置之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必要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上訴人在系爭道路路口之270-24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警衛 室,該土地為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警衛室屬桃園市養工處 權管,已由桃園市建管處以107年11月16日桃建拆字第10700 78763號函列入管制拆除等情,有桃園市養工處會議紀錄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三第1 7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警衛室因被上訴人檢舉方成為 違建列管拆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6頁),則上訴人應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反對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 爭警衛室、監視器等違建,阻礙被上訴人社區住戶自由通行 系爭道路。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自屬違 背被上訴人意思、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  ⑶基上,上訴人設置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行為,與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道路 之管理、維護費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以權益歸屬判斷是否為侵害他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謂其為維護系爭道路而支出系爭警衛室、監視器之 管理費用,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道路乃 應供公眾自由通行之道路,非屬上訴人社區所有,亦非專供 其使用之私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社區住戶通 行系爭道路,本非不法取得權益歸屬上應歸於上訴人之利益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證明其支出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費用之 收支報表,支出項目包含「薪俸」、「勞、健保」、「勞工 退休金」、「社區公共意外險」、「員工團體保險」、「公 務機車保險」、「坡地安全維護」、「服務中心修繕」、「 文宣(社區大會支出)」、「污水處理費」、「管理事務訴 訟費」等名目顯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關者(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至第170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垃圾及資源回收 與清潔作業」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服務標的為:「上訴人社 區所屬之迎旭一街左方停車場、迎旭三街14巷口……」等16處 公共區域(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7頁、第183頁、第189 頁、第195頁、),並非關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另上 訴人社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亦載明係關於上訴人所 轄社區之安全維護服務相關事宜(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第2 03頁、第205頁),上訴人社區環保人員薪資表係以上班天 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至第226頁),均難認係針對系 爭道路所支出之管理費用,是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亦係為自己 社區管理維護所為之支出,無法逕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 道路之管理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其支出107年9月至111年度之管理費用332萬9,520元 ,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52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8

TPHV-111-重上-337-20241218-3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慶章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張哲熙 謝函霖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0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 山地所)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錦富段)21 地號土地(面積0.0280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關山地所以 113年2月17日東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 地所包圍,其中錦富段19地號為交通用地,同段26地號為水 利用地,另同段22、20、20-1地號為農牧用地,未有相鄰甲 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 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及其連接 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亦非屬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邊緣土地, 核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第 35條之1規定不符,乃以113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駁回訴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錦富段19、22、26、20、20-1地號土地「所包 圍」或「毗鄰」。而前揭「毗鄰」土地之用地狀況,其前 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馬路)之交通用地(錦富段19 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就是一條既有灌溉水溝,其 以西為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並已列入文化景觀;右 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 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錦富段15地號,門牌號碼 :池上鄉新開園5-1號、錦富段9-1地號,門牌號碼:池上 鄉新開園9號)上居民進出伯朗大道(馬路)必經之唯一水泥 路通道。另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1地號,其使用地 類別雖屬農牧用地,但實際上該土地則為土地公廟,為居 民及信徒經常前往祭拜之場所。錦富段20-1及20地號係同 一所有權人,而錦富段21地號為地形狹長並與左方臨地錦 富段22地號,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 ,屬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3款規定情事。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自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其次,原告主張「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興辦 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4條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2項等規定,將「毗鄰」乙詞採廣義的「毗鄰連接」 之法律解釋,及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000號函釋關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整體認定 」範圍界線之認定方式,但並未主張「適用」之。惟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毗鄰範圍認定僅有錦富段19、22、26、20、 20-1等地號土地,使用狀況之說明係為編定地目,並未描 述其實際使用狀況,自與原告主張含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錦富段15地號、錦富段9-1地號)及所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自有未符,亦顯見被告採「地號相連接」之「限 縮解釋」「毗鄰」文義之不當,更與區域計畫法所提倡之 土地有效利用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3年2月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 號交通用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 錦富段26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20、20-1地號均為 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 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之情形,與管制規則第35條本文規定不符,自不 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毗鄰同段19、22、2 6、20、20-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則系爭土地非位 屬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 之1規定,自無從就其範圍整體認定。   ⒊另依一般法律概念,法或函釋未明定「毗鄰」一詞之定義 ,應為一般通俗解釋,所謂「毗鄰」意為比鄰互相接連之 意,倘有特殊定義,法律自將於條文或函釋定義解釋其內 容,原告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 得以參照,惟該條例非區域計畫法授權之法律,應與本規 則無涉。另原告稱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整體認定」可 適用於管制規則第35條等語,亦有所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項 第3款規定,得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第135-137頁)、原告113年2月5日非都市土 地(水利用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申請書(第109-114頁)、 關山地所113年2月17日函(第117頁)、原處分(第31-32頁 )及訴願決定書(第79-83頁)等件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準此,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管制規則實施管制。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 編定,為土地使用管制措施之一環,所指「編定」應包括 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第1次編定及變更編定,此為土地使用 管制規範所必要,而屬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授 權之範圍。次按,管制規則為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規則第35條規定:「(第1項)毗鄰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 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 甲種、丙種建築用地︰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 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二、道路、水溝所包 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O.一二公頃。三、凹入 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 超過O.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20公尺。四、對邊為 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 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 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五、面積未超過O.O一二公頃,且鄰接無 相同使用地類別。……(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 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 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 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 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 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 段時間之限制。」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市○○○○區邊 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毗 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鄉村區邊緣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所為之要件規定,核與母法並 無牴觸,先予指明。   ⒉內政部解釋性行政規則:    ⑴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整體認定:     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4年9月12日函)示:「……說明:……二、……(一)… …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 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    ⑵毗鄰之文義解釋:     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意旨略以,有關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及其所稱「毗 鄰」,係指申請變更編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須至少有一 邊(面)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直接相連接(緊鄰),且其餘邊有特定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見 訴願卷第89頁,下稱內政部105年4月12日函)。    ⑶前揭2解釋函均為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解釋性函釋,核其意旨,並 未逸出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5條之1之文義範圍, 亦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作為下級機關辦理 依管制規則第35條、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之 處理依據。   ⒊原告主張「毗鄰」非限於直接相連接(緊鄰)部分:    ⑴原告主張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毗鄰」一詞,訂定當時 並未從立法上予以明確定義,則解釋上應與現行法律體 系中其他法律如「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大眾捷運法第7條 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 發所需之土地)」、「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 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第7項規 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款規定(毗連非都市土地與原廠土 地相連接)」有關「毗連」「毗鄰」為相同之理解,即 「毗鄰」包括土地整體觀之屬「土地相連接」之情形, 而非如內政部上開函示所採取之「直接相連接(緊鄰)」 ,以提高土地使用效能云云。    ⑵惟按管制規則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 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 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可知,特定農業區,除管制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 定辦理外,不允許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管制規 則第35條、第35條之1就原未容許為建築使用之非都市 土地,因受建築用地包圍或土地零星或狹小,為提高土 地使用效能,許其在一定要件下可申請按其毗鄰土地變 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自屬第27條之例外規定 ,上開例外准許的情形,自應採嚴格解釋,始得以貫徹 農地原則上應依其編定而為使用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 ,任意擴張適用範圍,顯與管制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 並無可採。 ㈢原告申請擬變更之土地未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⒈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合計0.028030公 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北側毗鄰錦富段19地號交通用 地,西側毗鄰錦富段22地號農牧用地,南側毗鄰錦富段26 地號水利用地,東側毗鄰錦富段20、20-1地號農牧用地, 並無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 、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為該用地所 包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前揭內政部105年4月1 2日函有關「毗鄰」之文義解釋指與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直接相連接(緊鄰)之情形未符。再者,查系爭土地位屬特 定農業區,其毗鄰土地亦皆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43 -183頁),非位屬鄉村區邊緣土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不符。 ⒉原告雖依其提供之地籍圖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第63-75頁)可認系爭土地前方外圍面臨土地即伯朗大道( 錦富段19地號),系爭土地上左方本身有灌溉水溝,西為 池上鄉「新開園老田區」,右方外圍土地,即錦富段20地 號土地前方寬度約為6~10公尺之範圍,為同區甲種建築用 地(錦富段15地號、9-1地號土地)連接伯朗大道之通道, 是系爭土地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並以其主張「毗鄰」之定義,系 爭土地之現狀,實與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符云云,無非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違法,應予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319-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燡雯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門牌號碼戶籍謄本、用電證明、 62年航照圖等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於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甲 區(下同)順帆段13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編定地號為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 初核認定不符合法定更正要件,而以112年8月24日甲地三字 第1120006978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案 件相關書件資料予被告所屬地政局。案經被告審認原編定並 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與規定要件不符,原編定應予維持, 乃作成112年9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256579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1日 甲地三字第1120006664號(下稱112年9月11日函)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 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人工戶籍謄本,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8點、第9點第2款說明2、第22點等規定,應准予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但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錯誤,被 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大甲區順帆段131地號土地作成准予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 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惟其未能依作業須知第 23點規定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檢具合 法房屋或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再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7243號函附農舍註記管制清冊、 11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附編號:(68) 甲建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係於6 8年、69年申請增建自用農舍,故縱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原有農舍,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 明2.之⑶規定,仍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憑以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已存在等 語。然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門牌申請初編資料,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9年9月1 6日申請初編。復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江 玉枝於57年9月6日遷戶籍於順帆路39之1號建物,迨至71年6 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57年即 已存在,顯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 ,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 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 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 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 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6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  ⒊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 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九、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 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 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二)現 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 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 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 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 辦理更正編定。」    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 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三)民國69年6月1日:非 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地。」  ⒍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下稱前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函)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 有:1.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 之土地,……」85年5月9日八五地四字第28828號函略以:「『 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之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編為『農業用地』。……」  ⒎內政部107年1月23日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 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 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 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其准駁關鍵 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 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 正確之編定。……」  ⒏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所訂定。再者,前引各該 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 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 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 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關於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適 法有據: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業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載明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具戶口遷入 證明、接電證明及身分證、地籍圖等文件,資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稱相關 規定係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等情,憑為其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類編定之論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系爭 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7分 之2,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定為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 ,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順帆路45號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訴願卷第 81至8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6頁),堪予認定。   ⒊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參酌前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函示意旨,可知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 」地目之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 建築管制,即應依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地目屬「田」為七等則,而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 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於62年12月24日後始興建者,除自用農舍外,均非屬合法 建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用農舍,其建築許可登載紀 錄分別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及「(6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在此之 前查無原建物新建許可資料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 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 建築執照存根,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6月14日甲區公 建字第11300118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頁及第126頁)。綜觀前開事證情況,當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相關 規定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無誤,殊難憑認係於62年12月24日 前興建,而不受建築管制之其他合法建物。   ⒋原告申請時雖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臺中市 大甲區順帆路45號裝表供電資料,憑以主張:系爭建物始 自57年間已經存在等語。然依卷附戶號「中縣甲西戶字第 352號」戶籍登記簿及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 8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2756號函及檢附現址「臺中市大 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門牌申請初編資料檔案所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及第129頁),足認訴外人黃江玉枝係於71 年6月21日始遷戶籍至順帆路45號,且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係於69年9月16日申請初編, 迄今未有異動,無整編資料,該戶於71年6月21日即有人 設籍等情;而由上開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在現址係於69年 11月1日始裝表供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5 7年間已經存在乙節,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供電資 料所示情形相左,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66年航照 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62年9月1 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類比航攝影像(見訴願卷第83至84頁 ),皆顯示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及航攝影像拍攝時並無 建物存在,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⒌按依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關於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之認定期間,就非屬於「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之「田 」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豐原區、大 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及大雅區。」及 「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之非都 市土地,認定期間為69年6月1日。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用電資料既載明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 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查係在69年9月16日初編,該等日 期顯然均不符合上述編定作業要點所規定69年6月1日之認 定期間。則被告論斷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遷入及接電等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不符合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   ⒍是故,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全部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許可登載紀錄分別 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6 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確屬農 舍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屬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之土地,則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規定, 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原處分以原編定並無錯誤,仍應維持 原編定,而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1

TCBA-113-訴-44-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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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 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 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 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 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 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 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 (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 ,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 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 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 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 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 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 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 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 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 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 ,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 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 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 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 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 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 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 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 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 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 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 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 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 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 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 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 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 ,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 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呂冠維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曾琮勝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9.12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 04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 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琮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0 .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3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被告劉茂林自己 及提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6 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2條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琮勝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 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劉茂林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其中編號D部分、面 積166.31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按其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蓋原告、被告曾琮勝分割後取得之 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始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 可能,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需要,系 爭土地東側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土地)原即可供通 行出入,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作道路,僅係為了原告、 被告曾琮勝取得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362地 號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劉茂林並未享有此開發利益,且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保持共有,仍可 達到相同目的,更能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有利於附圖編號 D部分土地將來利用,實無令被告劉茂林就附圖編號D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依鑑定人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之鑑定價格,被告劉茂林分割取得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後,其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8 62,464元,應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原告找補 被告劉茂林708,453元(計算式:862,464元×23/28=708,4 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曾琮勝找補被告被告 劉茂林154,011元(計算式:862,464元×5/28=154,011元 )。 (二)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必要,亦未享有 增加之開發利益,因留設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不是為求 出入,360地號土地即可供出入,被告劉茂林成全原告、 被告曾琮勝,就不需要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再要求被告劉茂林須以金錢找補原告、被告曾琮勝,將形 成「被告劉茂林為他人出錢又出地」之情形,對被告劉茂 林顯不公平。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劉茂林主 張應不為找補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9 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下列非都市 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北側之地界尚屬平直,僅南側地界略呈西側短、東側長之型 態,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364地號土地)現 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4公尺,系爭土地東側360地號土 地現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2公尺多,系爭土地東側上 方,現況有訴外人即被告劉茂林堂哥劉國雄單獨所有之一層 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劉茂林所有 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現況為 空地、樹木,土地上之貨櫃屋為被告曾琮勝所有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 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10張、國土測繪圖資系通空照圖1張、 玉井地政所113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065253號函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5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可認 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進行分割,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大致相符,符合共有人從來之使用情況。又系爭土地按附圖 所示分割為編號A、B、C部分三塊土地後,均與附圖編號D部 分即預留4公尺寬度道路之土地接鄰,兩造均可利用附圖編 號D部分之共用道路,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 方公尺,合計524.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圖編 號B、C部分土地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290平方公尺(計 算式:524.27平方公尺×240%=1,258.248平方公尺),已超 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 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堪認原告方案將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加上東側接鄰之 360地號土地之2公尺寬道路,合計已有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 路可供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而 可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有需留設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者,不論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 人是否有使用該私設巷道之必要或事實,均有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擔該私設巷道面積之必要,此為分割後之土地有需私 設巷道之情況所不得不之分割方法,則共有人自不得以其不 需要使用分割後之私設巷道為由,而拒絕分擔分割後土地私 設巷道之面積,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 分割後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分 割後之各塊土地必須要可供建築使用,並非僅需有道路通行 即可,因此對於分配於裡地之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被告劉茂 林與其2人均有共同留設私設道路以符合原告及被告曾琮勝 分配之土地日後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及必要性。再者分 歸原告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亦與編號D部分土地接鄰,其北 側之364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道路臨接呈現近90 度之直角,日後將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北角形成俗稱 之三角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仍享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之利益,是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劉茂林仍 同受利益,理應與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方為合理。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分割方案 ,即將共用道路部分留設於系爭土地中間現況為空地、樹木 之位置,被告劉茂林分得共用道路兩旁靠近北側364地號土 地位置,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內 地,原告並請求測量該另一分割方案,亦有玉井地政所繪製 之分割方案1(下稱分割方案1)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與被告劉茂林原來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本 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時,被告曾琮勝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1,然當時被告劉茂林為求不讓其分得之土地位於共用 道路之兩側,由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劉敏惠當場提出請求改 採系爭土地臨接360地號土地部分預留4公尺私設道路即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當時原告亦表示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會 拆到劉國雄之房屋、圍牆,因此請求本院當場詢問劉國雄是 否同意拆除?經劉國雄當場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於分割方案 1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即具狀表 明同意捨棄分割方案1,僅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5頁),可知原告方案 本即為被告劉茂林所提出,之後原告及被告曾琮勝才同意採 用,則被告劉茂林嗣後更易前詞改請求如其抗辯所稱之分割 方法,認為自己不用負擔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更請求 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要補償被告劉茂林金錢,顯屬僅顧及自己 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劉茂 林抗辯所稱之分割方法,僅顧及其自身利益,對於原告及被 告曾琮勝不利,也為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不同意,自無可採。 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為分割,由被告劉茂林 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48.5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 琮勝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由原告 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方公尺,符合兩造 利用系爭土地之從來使用情況,且為兩造同意之分配位置, 並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分配之位置日後均可申請建築執照建 築使用,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 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要屬可採。被告劉茂林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應僅 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共有,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並應找補被 告劉茂林如其所述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 割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有113年10月9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AN0000 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本院審 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 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 ,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告劉 茂林抗辯其不應找補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否則對其不公平云 云,亦無可採。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冠維 84分之23 曾琮勝 84分之5 劉茂林 3分之2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曾琮勝 呂冠維 劉茂林 37,756元 173,699元

2024-11-21

TNDV-113-訴-599-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工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振名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臺南市山上區大新段 1055、1057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 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 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所定之要件,乃以112年3月7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3212 68號函、第1120321735號函(下合稱112年3月7日函)及112 年4月1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429707號函(下稱112年4月13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土地變更編定 同意書。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述同意書,被告乃以112 年1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120864787號、第1120865538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執行要點第3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依據此一無效要 點作成,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應予撤銷。 3、本件已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之要件,被告駁回處分 ,自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編定類別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一般農業區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金提存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的對價,並非土地變更編定行 為的對價,且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已涉及土地本質及用途之 改變,除影響不同意共有人現在之使用利益外,未來也將增 加其稅負,明顯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有償」及「不影響 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的條件。 2、執行要點第3點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執行要點第3點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而 屬無效?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之利益的要件,得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由多 數共有人同意變更共有物之使用編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27-29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第245、247頁)、被告1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 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原處分(第73-76頁)及訴願 決定書(第79-87頁)等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執行要點第3點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②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   ⑶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本法條第1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 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 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述民法規定可知,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無 不許其自由處分之理;惟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就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會影響共有人之權 益,無論對共有人是否有利,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保 障共有人的財產權。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時極為困難,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時 ,他共有人又不得訴請法院命其同意,影響土地或建築物的 利用至鉅。故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第34條之1,立 法理由以:「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 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復指明 上述條文以: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排 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 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 公共利益。足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限制少數共有 人所有權之方式,以增進公共利益,其適用必須於多數及少 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予兼顧之範圍內,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多數共有人倘已得依土地法上述規定處分或變更其 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設定地上權等物權時,其利益固可謂已 受保護,然少數人之利益,此際,即必須兼顧。準此,無償 之處分與無償性設定上述物權,因未能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 益,應不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的適用範圍,以免對於不同意 共有人的所有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於相同理由,變更共有物 ,亦應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102年10月修訂版第487至488頁;王澤鑑著 民法物權,2010年6月,第290至292頁參照)。申言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 時,所採取之方式,如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且無補償 之道,將造成無法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予以排除適 用。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基於職權所發 布之執行要點,其第3點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 定處分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 讓與為限,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為限, 係為兼顧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所為之解釋,並未 逾越原有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限 縮多數共有人於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前提下,仍 需符合其他法無明文之要件,致使多數共有人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共有物,顯已構成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⑵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 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而為相應的規定。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 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如非為一般受規範者 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 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執行要 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其涵義以一般人所 具有理解能力均可理解,且對受規範之共有人亦具預見可能 性,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判斷,難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原告主張執行要點第3點中「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之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有償或不影 響他共有人之利益之要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的適用 ,又未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⑴民法:  ①第819條第2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⑴②。  ②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③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⑵。   ⑶執行要點:  ①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第1項規定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 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②第3點第1項::內容同前五、(二) 1、⑶。     ③第9點第2款:「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 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涉及對價 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或已依 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對價 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對價或補償 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 請書如附表四。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三、申請變更 編定同意書。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五、其他 有關文件。」  2、得心證理由:     ⑴共有人就共有物之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 19條第2項明文規定,但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 地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變更,可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然而為兼顧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執行要點第3 點第1項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共有人決定共 有物變更之規定作限制解釋,限於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 利益之情形,因此共有物之變更倘不符合有償或不影響少數 共有人利益之要件,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應回歸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始得為之。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函等文件,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 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周錦毅同意,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 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惟因原告未提出有 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12年3月7 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全部所有權人變 更編定同意書,或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 共有人利益之證明文件,後來原告申請補件期限展延,被告 再以112年4月13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正前 述文件,原告雖於112年6月20日工(五)字第1120620-1號 函(訴願卷第109-111頁),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鄭全祥應有部分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之規定,惟經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提存不同意共有人 租金,不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利益之要件,又未檢附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 意書,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等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查 詢資料(第233-243頁)、原告111年11月8日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第245、247頁)、原告與周錦毅簽訂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第32-46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6 月24日南市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6月28日南市農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9月27日 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9月21日南市經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第47-65頁)、被告1 12年3月7日函(第67-70頁)、112年4月13日函(第257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書(第71-72 頁)及原處分(第73-76頁)附本院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⑶共有物之變更如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為 之,應以有償或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為限,否則即應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原 告申請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作再生能源設施之利用—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因該土地變更使用編定非屬有償行為,且變更使用編定 的結果,不僅土地使用管制變更,且將無農業用地優惠稅率 的適用,難謂不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雖提出提存書 記載受取權人為鄭枝美子等6人(即鄭全祥之繼承人),然 其提存原因及事實僅記載提存金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   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決議:「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物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 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不同 ,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 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次別:79年5月29日79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本則加註:民法第820條第1項 已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等語。」 足認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述提存書 並非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對價,不能證明系爭土地變更 使用編定屬於有償行為,尚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與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不符,自 應取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書,被告據以駁回原告所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其已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鄭全祥應有部分之租金提存,其 中包含土地變更編定之對價,自符合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所 定有償之要件,被告漏未審酌,原處分自有違誤云云,不足 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 請,作成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2024-11-20

KSBA-113-訴-17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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