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額度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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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慧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慧萍於112年9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4,98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7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4,987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 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 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987元 陳慧萍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40-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於112年6月16日 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 ,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 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846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 10,48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3月7日起,以本金 新臺幣199,84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 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 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 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 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846元 許祐笙(原名:許旻昇、許智偉)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4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力於113年3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 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7,522元整。(二)依本契 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09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 97,52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52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0-2025031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謝佳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佳成於111年12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 6,07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11,42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4年2 月25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96,07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6070元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21-202503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侯誌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77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侯誌瑋於112年7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87,22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55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4年2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7,221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221元 侯誌瑋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原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09-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 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其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 息14.99%計算,如延滯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36萬1102元(含本金35萬728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53-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高瑞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瑞雄於113年9月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50,00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113年12月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0,00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000元 高瑞雄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4

PCDV-114-司促-6724-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陸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貸款額度新台幣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239-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繆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 告提出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3

KLDV-114-基簡-258-202503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透過訴外人玉山銀行 帳戶認證身分,於111年5月21日經線上數位申請與原告訂立 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原 告銀行開立放款連結帳戶,作為借款指定撥款帳戶,性質為 信用貸款;被告在原告銀行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陸續 核貸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0,000元、6,000元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180,090元(其中本金為178,178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疑似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盜用假冒身分, 偽造多件不實債權;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本件 線上簽署契約未見被告本人親筆簽名,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 有關貸款確認照會電話或訊息通知;被告前未在原告銀行開 立帳戶或有任何往來,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異常遭冒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名義經用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以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驗證身分;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3日撥款80,000元、 於112年3月7日撥款100,000元、於112年3月10日撥款6,000 元,上開借款分別轉入被告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被告一 銀、中信帳戶);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21日則分別轉帳1,417元、4,000元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有額 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個人貸款 申請書、玉山銀行帳號明細、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函附帳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達成合意? 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如有向金融機構臨櫃申請存款帳戶,因此經該受 理金融機構現場驗證身分,得作為本人身分驗證機制,憑 以申請授信業務,此可參照111年5月23日有效之金融機構 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第8款規定:「 客戶發送訊息時,其介面及訊息之通訊傳輸應達到之安全 防護措施,相關安全設計區分如下,並應符合第9條規定 :八、採用存款帳戶,其安全設計應確認申請人與該帳戶 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且係透過臨櫃方式開立,以確認該 帳戶之有效性;驗證他行存款帳戶有效性時,應採用符合 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辦理,以有卡方 式核驗者應驗證晶片金融卡交易驗證碼,以無卡方式核驗 者應發送簡訊或推播驗證一次性密碼。」、第8條第3款( 二)1.(3)規定:「三、『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之申 請指示:辦理個人授信業務應採用第7條第1款至第7款之 任一款安全設計,但辦理下列業務,應遵循下列要求:1. 辦理本行個人新戶(含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金融機構查 詢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申請階段),應採用第7條第1款憑 證簽章之安全設計,但如為他行既有非數位存款客戶,得 採用下列任一方式之安全設計:(3)採用第7條第8款存 款帳戶之安全設計並上傳身分證影像檔,其中採用無卡方 式核驗以簡訊或推播方式發送一次性密碼者,應依據客戶 本人留存於非數位存款帳戶銀行的手機號碼進行發送。」 等規定。 (二)經查,系爭借貸契約係以被告臨櫃申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驗證身分乙情,有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10號函附個人戶 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46 頁至第152頁),合於前揭說明,則被告答辯稱系爭借貸 契約未經其本人簽名,乃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無 消費借貸合意。 (三)次查,原告受理被告申請貸款後,於111年5月18日撥打電 話至被告任職昆連股份有限公司照會,經該公司人員轉接 予被告親自接聽並確認有向原告申貸及核對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號,原告人員乃隨即撥打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被告於通話中確認有申貸並提供基本財力資料等情 ,則據原告提出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16頁)。 (四)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上開譯文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撥 付貸款後已轉帳至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且有以被告中信 帳戶轉帳清償等事實,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確有 合意。 (五)被告另答辯稱其中信帳戶遭他人冒用等語,並提出中信銀 行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該簡訊傳送時間不 詳,內容亦僅提及「本行檢視您的帳戶使用情形時發現疑 似異常」,未具體說明疑似異常原因為何,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間為他人所盜用。 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其未將其一銀、中信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5頁)。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 足證其陳述屬實之證據,其上開答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90元 ,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簡-4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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