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洪瑞鴻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110年3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清償,擔保
債權確定之期日皆為138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10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30萬元、②220萬元、③8
5萬元等3筆,共計735萬元,並分別約定①於138年5月2日、②
於128年5月2日、③於120年3月17日清償完畢,①之利息依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0.7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
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71%=2.43%),
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②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年息0.9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72%+0.91%=2.63%),並約定如逾期,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③之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0.8%加
碼年息1.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目前為1.72%+1.5%=3.22%),並約定如逾期,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依相對人簽定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經聲請人事先通
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三)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延遲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遲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遲第
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四)惟相對人自113年9月2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是相對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核其尚欠聲請人借款本
金①為3,698,642元、②為1,698,394元、③為578,646元及信用
卡本金160,000元,共計6,135,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
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
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
月5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鄉 ○○○ 199-3 295.97 1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002 澎湖縣 ○○鄉 ○○○ 199-4 104.75 2分之1 分割自199-1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1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86 ○○○159之31號 ○○○段199-3地號 住家用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101.26平方公尺;二層:104.98平方公尺;三層:51.3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水箱):2.23平方公尺;總面積:259.82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5.68平方公尺;三層陽台:17.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6年11月17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PHDV-113-司拍-1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