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1號
原 告 周燈秋
被 告 陳維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
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2,979,032元,暨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1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就排
除系爭不動產執行之利益如附表所示為50,168,924元,另排除金
錢給付執行之利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為16,379,0
32元(計算式:2,979,032元+50萬元×26月+50萬元×24/30=16,379
,0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47,956元(計算式:50
,168,924元+16,379,032元=66,547,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97,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苗栗縣大湖鄉新開南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90地號土地 2,500.01 3,400元 1/1 8,500,034元 2 891地號土地 2,500.02 3,400元 8,500,068元 3 910地號土地 3,868.20 3,400元 13,151,880元 4 911地號土地 2,500.09 3,400元 8,500,306元 5 912地號土地 1,412.87 3,400元 4,803,758元 6 913地號土地 254.67 3,400元 865,878元 7 苗栗縣○○鄉○○村0000號(含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5,847,000元 5,847,000元 合 計 50,168,924元
MLDV-113-補-235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