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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芷琳 李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賴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各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李明煌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蘇芷琳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明煌、蘇芷琳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煌、蘇芷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項分別主 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新臺幣(下同)11,301,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下稱重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其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原因事 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利息,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嘉俊(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之 子,因患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等身心障礙,故經原告蘇芷琳於102年4月2 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 養院)全日照顧。而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 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 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 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 於110年7月29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且與被告 德芳教養院均對於李嘉俊具有扶助與保護之義務。  ㈡110年7月29日中午李嘉俊因口渴而有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於同日12時50分先由被告賴冠亨於李嘉俊之寢室內徒手毆 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被告林祐丞則徒手毆打李嘉 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被告周玟妗拿取紫色按摩拍,持 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致李嘉俊受有臀部、腳部多處瘀青之傷 害,復由被告賴冠亨持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同日13時 57分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復持紅色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 ,由被告賴冠亨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 則在外幫忙被告賴冠亨出入後,再行鎖門。嗣於同日14時27 分左右李嘉俊掙脫綑綁並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遭被告周 玟妗及同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佩珊(下逕 稱其名)發現,被告周玟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 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並於14時30分 許與被告賴冠亨共同進入李嘉俊之寢室,由被告賴冠亨持紅 色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李嘉俊大腿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 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側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 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寢室而見上情,亦持紫色按摩拍毆打李 嘉俊,被告賴冠亨則再次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紅色繩 子綑綁其雙腳,又當時為夏天且李嘉俊寢室內未裝設冷氣,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林祐丞等3人) 應能預見如不予補充水分或適時鬆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 忽視李嘉俊仍在房內躁動,擅自離開該處,未予即時檢查其 身體狀況及補充水分,致其無法獲得即時醫療處置,且因遭 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而於同日死亡。  ㈢被告林祐丞等3人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嘉俊死亡,而原告 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此突逢喪子之痛,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之損害;而李嘉俊既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均 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李明煌、蘇芷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一次給付自原告各滿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2,979,304元、3,341,765元,另原告李明煌亦得請 求為李嘉俊支出之殯葬費用322,600元。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 係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行為 ,被告德芳教養院自應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認被告德芳教養院無庸負責,則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命被告德芳教養院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11,30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芳教養院則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因情緒不穩且有攻 擊行為,因此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才會進行保護性約束,並 未違反注意義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嘉俊有持續遭到拘 束,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私行拘禁致死刑事事件(審理中,下 合稱本案刑事事件)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林祐丞等3人所為3次綑綁間,李嘉俊尚有將手伸出寢室窗 戶外、自窗戶探頭、爬出寢室之舉措,而非持續遭拘束;且 李嘉俊將手伸出窗戶時手部仍不停抖動。又當日約束帶既頻 遭李嘉俊掙脫,可見綑綁緊度尚屬輕微,是否逾越一般人能 忍受程度而有致死風險亦有可議。再者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高大成法醫師稱掙脫綑綁、扭動、肌肉外表性傷害均非常 見之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通常需持續長久,例如癲癇持續 非自主抽筋症狀才會發生等語;蕭開平法醫師則稱掙脫綑綁 沒有辦法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故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 為與李嘉俊死亡間當無因果關係。本案刑事事件雖曾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李嘉俊死亡當日並未 長時間遭到拘束又疑似患有癲癇,是該等鑑定基礎事實已有 誤認,則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之死亡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尚屬有疑。況被告德芳教養院就選任被告林祐丞等 3人擔任前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德芳教養院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扶養 費部分,李嘉俊為自閉症患者,且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人士,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過去也未曾扶養過原告,原 告不因其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周玟妗則以:被告周玟妗不爭執於110年7月29日有對李 嘉俊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並未對李嘉俊為毆打或綑綁行 為,且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亦非致李嘉俊死亡的原因, 蓋李嘉俊縱經毆打而造成瘀青等傷勢,應不致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之結果,且李嘉俊於死亡前曾經家屬囑託更換處方用藥 ,因而異常躁動且具攻擊性,則其是否因更換用藥致其生理 或病理之影響,尚非無疑。如認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周玟妗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 扶養費之損害,因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應不具扶養原告 之能力,其請求是項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丞則以:當日被告林祐丞等3人僅有對李嘉俊為隔 離跟保護性約束,同仁也有給水,且被告林祐丞進入李嘉俊 寢室後都有鬆綁,並無長時間未給水跟綑綁的情況,因此對 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有爭執,且李嘉俊疑似有癲癇、譫妄性躁狂等疾患,而患者 有無癲癇需要經過精密檢查,又鑑定報告與臺大精神科在網 站上刊登的文章有出入,所以李嘉俊的死因尚須查證,其餘 答辯理由同被告德芳教養院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冠亨則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2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⒈李嘉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明煌(00年00月00日生) 、蘇芷琳(00年0月00日生)之子,患有重度自閉症者,無 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原告蘇 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被告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⒉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 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 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上開三人於110年7月29 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  ⒊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被告 賴冠亨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中李嘉俊之寢室內 徒手打其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 被告林祐丞則以徒手拍打李嘉俊臉頰、臀部,復請被告周玟 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亨復 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 各自離開。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 俊寢室,再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則在 寢室外鎖門,待綑綁完成後,開門待被告賴冠亨出來後再將 房門鎖上。李嘉俊於同日14時27分許掙脫綑綁後,從寢室窗 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被告周玟妗、江佩珊發現,被告周玟 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命 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後由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 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 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 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 上開情形,亦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 亨則以約束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 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被告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 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⒋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惡性高 熱、代謝性衰竭死亡。  ⒌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殯葬費用322,6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李嘉俊是否係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行為而死 亡?  ⒉原告蘇芷琳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3,341,765元。  ⒊原告李明煌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2,979,304元。  ⒋被告林祐丞等3人應否對原告前二項之損害及原告李明煌支出 之殯葬費用322,6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否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連帶負前項之賠償責 任?如無庸負責,原告聲請斟酌被告德芳教養院與原告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德芳教養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乃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係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祐 丞等3人分別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行政助理,而對於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有保護 、照顧及扶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態,李嘉俊則 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是渠等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應 注意李嘉俊之身體及安全狀況,如有未予注意其身體及安全 狀況之情形,自屬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經查,由德芳教養院院內李嘉俊寢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影片 (本院卷㈡第103頁光碟內容)、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勘驗前 開影片之結果(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99至434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可知李嘉俊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於110年7月29日當日 之活動狀態,乃因其不停躁動,而自12時38分由被告賴冠亨 推入房間後,即未再經被告林祐丞等3人允許在寢室外活動 ,復於12時50分起雙手遭綑綁,又於13時57分由被告賴冠亨 再次持約束帶綑綁其雙手,紅色繩子綑綁其雙腳,而李嘉俊 於14時27分跳出窗外時,左手上仍掛有白色繩狀物,左腳上 則掛有紅色繩子,經被告周玟妗、江珮珊發現後,又再次於 14時33分至35分遭以繩子拘束雙手、雙腳,而至15時42分遭 江珮珊發現手部發黑,且呈現趴臥姿勢為止(本院卷㈡第91 至92頁),期間約2小時50分鐘左右,除李嘉俊自行掙脫而 隨即遭發現之短暫時間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其寢室為其鬆 綁之證明,上開受拘束期間,李嘉俊除前開2次掙脫綑綁之 動作外,另於14時43分起至15時20分為止每分鐘持續不斷哀 號或尖叫(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是李嘉俊乃遭長時間拘 束身體活動,期間並有掙脫、哀號、尖叫等躁動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其次,李嘉俊於當日僅14時28分左右跳出及走回房間時,手 拿被告賴冠亨留在欄杆上的紙杯喝水,隨即於14時29分遭被 告周玟妗、江珮珊共同喝斥返回寢室,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 於該次綑綁時,被告賴冠亨有稱要給他喝水等語,被告周玟 妗則回覆他剛剛跳出去喝了2杯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是由12時50分至15時42分間,僅李嘉俊自行由窗戶跳出 寢室後有補充水分,其餘時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並無主動給 水之舉措,亦堪認定。復衡以本案刑事事件中證人陳俞君到 庭證稱:那天非常非常熱,李嘉俊寢室內也很熱等語(111 訴74卷4第103頁),證人林育瑛則稱:夏天其實我們沒有冷 氣,是會悶,但我覺得不至於會熱衰竭的程度,因為窗戶都 是打開來,而且滿大的,之前院生住10幾年也沒有什麼問題 等語(111訴74卷4第139頁),可知李嘉俊之寢室並無裝設 冷氣,且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時值盛夏,12時許至15時許之 高溫當燥熱難耐,通常之人如未借助電器或涼扇等外力降溫 並適時補充水分,依常情均不免有體溫過高危害健康之風險 。從而可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之活動狀態及所處環境,乃 於當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2分為止,身體遭拘束且經限制活 動於盛夏、高溫達30°以上、無冷氣裝設之寢室內,13時57 分至15時42分間則為雙手、雙腳均遭拘束,僅13時57分遭被 告賴冠亨重新拘束前、14時28分自行掙脫時有短暫鬆綁,其 餘時間均不能自由活動,且僅14時28分有自行掙脫並跳出寢 室外時曾以紙杯喝水而補充水分,應堪認定。  ⒋次查,關於李嘉俊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與惡性高熱引發代謝性 衰竭死亡之可能成因,參諸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囑託臺 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311至322 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乃因肌肉 劇烈收縮所致橫紋肌受損,血液檢查可呈現肌酸、肌酶上升 者而言(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而屬急性之症狀。至於 李嘉俊罹患該等症狀之成因,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 :病人若與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之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 、脫衣服、喝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中暑與橫紋肌溶解, 因腦部對溫度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呼吸通氣量也 隨之增加,趴姿可限制呼吸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 而來的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此受到限制。李嘉俊於死亡 當日下午氣溫介於33°C至34°C,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的 環境下,持續數小時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束縛而無法 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且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 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 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而其在15時42分被發現時呈現趴 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 氣量不足的現象,送達為恭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 態,研判李嘉俊因與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拘束未能自行為散熱舉動,繼而 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和雙手反綁限制其呼吸胸廓和橫 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㈠第315頁) ,可知李嘉俊遭限制活動於悶熱之寢室內,且雙手、雙腳均 受拘束無法自行以淋浴、脫衣服、喝水等方式散熱降溫,且 期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充足給水,又李嘉俊因智能不足 無法理解自身狀況,而在拘束狀態下仍掙扎、尖叫、哀號並 劇烈身體活動持續達1小時以上,進而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 和惡性高熱之症狀,終因此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從而,其死 亡之原因乃為被告林祐丞等3人限制其活動範圍並拘束其四 肢後,並未定時注意其身體狀態適時鬆綁,並給予水分及降 溫措施,而有未予注意李嘉俊身體狀態之過失行為所致,堪 以認定。  ⒌被告雖均抗辯李嘉俊死亡之主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非毆打所造 成之外傷所致,且李嘉俊並未遭長時間綑綁,蓋被告林祐丞 進入李嘉俊寢室時均有鬆綁,縱有遭綑綁,橫紋肌溶解症亦 可能係因其癲癇、譫妄性躁狂發作而造成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可知,李嘉俊係自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 遭關入其寢室內,雙手遭約束帶拘束,13時57分起雙手、雙 腳遭受拘束,於14時27分自行掙脫跳出寢室,復於14時35分 再次遭約束帶綑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該期間被告 林祐丞僅於該12時50分第一次綑綁、14時35分第二次綑綁時 進入其寢室內,且停留時間均不到10分鐘,嗣15時44分即江 珮珊發現李嘉俊手部發黑時方第三次進入李嘉俊寢室,其餘 期間並未進入,可見其並未適時觀察李嘉俊並予以鬆綁,再 參以被告德芳教養院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下稱保 護約束辦法)第3、4條規定,約定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如 特殊情況應由護理師或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繼續拘束, 若需繼續拘束,每1小時需放鬆拘束物10分鐘(本院卷㈡第26 3頁),且111年7月7日證人楊蕙綾亦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如約束院生,德芳教養院內部辦法是說20分鐘要鬆綁 一下,而且需要老師一直在旁邊觀察他的狀況等語(111訴7 4卷4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約束方式部分相符,可見拘 束院生須適時鬆綁乃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之注意義務,是 縱被告林祐丞於進入李嘉俊寢室時有予以鬆綁,其鬆綁時間 、頻率均與前開規定核有不合,是被告林祐丞此等抗辯不足 參採,李嘉俊係遭長時間拘束,業如前述。  ⑵復關於李嘉俊之死亡結果,是否因癲癇、譫妄性躁狂所致等 爭執,首參以李嘉俊108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8日於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二第435至433頁) 、9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與開藥資料 (110偵4799卷二第441至502頁)、102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9日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第149至269頁 )、105年5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 第271至273頁),均無李嘉俊患有癲癇之診斷紀錄,而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11 訴74卷3第113至131頁)鑑定結論固稱:橫紋肌溶解症主因 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 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 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早 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 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等語(111訴74卷3第114頁)。再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111訴74卷3第139至159頁),鑑定結果則為:死亡原 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 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惟 綜以111年11月17日蕭開平法醫師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鑑 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死因為未確認還需要調查。這是橫 紋肌溶解症沒錯,問題是毆打的還是說李嘉俊本身精神病發 作而來,如是精神病發作,可能導致神經傳導物質增加導致 各種不平衡和中樞神經高熱,到最後變成惡性高熱。另因李 嘉俊外傷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是精神病產生的譫妄性躁狂 (Delirious Mania)導致,這症狀是會對人事時地物有錯 覺,本來看起來好好的,忽然間失去所有日常認知,有時會 完全失去知覺,有時又興奮發狂,但須由精神科判斷,這跟 癲癇無關。另外李嘉俊的外傷看起來很表淺,但任何鈍器打 進去一定會有反作用力,主要反作用力很可能在肌肉,所以 切下去後可以看到肌肉組織下有出血。我有特別寫表淺外傷 ,非急性、致命性,所以我已經表明根據這個外傷還不致命 ,我能回答的只有這樣。至於是否為李嘉俊本身精神病引發 譫妄性躁狂而過度活動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應該由精神科醫 師來回答比較妥當。而抗癲癇藥物並不是只用在癲癇,躁症 、鬱症都有可能會用到等語(111訴74卷6第128至129、133 至148頁)。高大成法醫師則證稱:李嘉俊本身問題、譫妄 性躁狂問題跟藥物問題非常可能造成死因,他身上的外傷不 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除非說打到腫到不行,最多 就是頭部外傷造成,而李嘉俊狀況不是外傷造成,我從頭到 尾只有發現他有吃抗癲癇藥物,所以我們才去查發現癲癇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是占很大部分的,因為他會抽筋。如果被綑 綁長時間掙脫、掙扎,我不曾碰到也沒在書上看到這樣會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是要自身嚴重、持續用力才會發 生,一般來說最少要5分鐘左右,但綑綁用力的只有雙手、 雙腳,而癲癇不是,他全身性肌肉都在抽筋。至於達到譫妄 性躁狂是否會造成無法控制的掙扎,這很難判讀,我比較不 知道等語(111訴74卷6第151至153、167至169頁)。而111 年12月1日為李嘉俊診療之蔡坤輝醫師則證稱:李嘉俊從97 年到草屯療養院初診,一直到110年門診,李嘉俊主要是患 有自閉症,至於他的共病早年是注意力不全跟過動症,再接 下來就是情緒或行為會有躁動現象,但這些都是次要的診斷 ,李嘉俊服用的帝拔癲早期是抗癲癇藥物,但後來發覺它對 病人行為跟情緒有鎮靜效果,所以我們其實叫它情緒穩定劑 ,李嘉俊很早就有躁動很厲害的情形,所以除了用抗精神藥 物外,有時效果不好就會增加帝拔癲,但李嘉俊本身沒有癲 癇,這個藥物本身廣泛用在精神病的病人身上等語(111訴7 4卷6第244至253頁),可知李嘉俊並無癲癇病史,其使用帝 拔癇之抗癲癇藥物,係作為抑制其躁動症狀之情緒穩定劑使 用,亦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而 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為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所作成,根據前開 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判斷李嘉俊死因為癲癇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主要乃根據李嘉俊當日遭被告林祐丞等3人毆打所致 傷勢不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血液中有發現生前服用之 抗癲癇藥物成分,又癲癇經常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 故由此推斷李嘉俊之死因乃癲癇所致,惟既然李嘉俊生前並 無癲癇病史,則前開鑑定報告固基於醫學原理所為合理之推 論,然倘與其生前病史不符,則非屬李嘉俊罹患橫紋肌溶解 症之原因方是,此亦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論斷相符。 至於解剖報告載明死亡原因未能判斷,乃係因李嘉俊突發橫 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亦係根據臨 床常見病例推認癲癇可能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至於 李嘉俊倘當時狀態為譫妄性躁狂,是否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亦不能論斷,蓋須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李嘉俊生前之精神狀態 。  ⑷至於李嘉俊死亡是否與譫妄性躁狂有關,依前開證述,固不 排除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之一,然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其可能性及過去案例之說明乃稱:譫妄性躁狂發作期間 病患不論持續躁動或長時間維持某姿勢靜止不動,肌肉長時 間收縮,可導致橫紋肌受損,但譫妄性躁狂引發之上開併發 症和其發作時間長短之關聯查無文獻探討,但發作致死亡的 時間皆發生於住院至少數天後,到院前即死亡的案例和毒藥 物濫用或強力約束引起呼吸抑制相關,因此譫妄性躁狂因病 患常有情緒高亢和長期間肌肉活動或僵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好發於突然停止抗精神病藥物和毒藥物濫用者。但 李嘉俊藥物服從性良好,解剖時血液內藥物濃度在治療範圍 內,尿液、血液均無檢出濫用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 亡前幾天有譫妄、躁狂和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狀態,和 譫妄性躁狂不符,因此其死因與譫妄性躁狂無關等語(本院 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由李嘉俊於死亡前數日之活動狀 態並未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且依其血液化驗結果亦無誘發 譫妄性躁狂之原因存在,又觀諸其死亡前持續躁動之期間、 表現,亦與過去死亡案例之典型活動表徵不符,是李嘉俊於 死亡前並無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亦堪認定。  ⑸故被告之抗辯李嘉俊之死因非毆打外傷所造成,固非無據; 然李嘉俊仍因受長時間拘束中不停躁動,同時其所處環境乃 盛夏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未裝設冷氣之寢室,綜合前開悶熱 環境、持續不斷之身體活動及因受拘束無法自行散熱降溫, 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注意其健康狀況並適時鬆綁、給水 降因,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惡性高熱、代謝性衰 竭而死亡,是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共同行為,當為導致李嘉 俊死亡之原因,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共同對於李嘉俊之綑綁、拘禁行為, 應為導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係因職務關係,而對李嘉俊負有管 教與照顧之義務,並因履行前開義務有過失而致其死亡,業 如前述,是渠等乃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足 認定。至於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與 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被告周玟妗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 賴冠亨在110年7月29日之前就有打過李嘉俊、被告林祐丞在 該日前一、二週很常打李嘉俊(111訴74卷6第63至68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110年7月29日當天和之前就開了好幾次 關於李嘉俊的會議,當時因李嘉俊那陣子情緒問題特別頻繁 ,院長就說要被告林祐丞盡快想辦法改善,只說不能用打罵 的方式,要以藥物等正向策略去改善。就約束部分,被告賴 冠亨只是協助,因為李嘉俊會暴衝,需要力量制止他時才會 叫被告賴冠亨協助,不是要他去做約束服務對象等語(111 訴74卷4第134至136頁),被告林祐丞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日早上德芳教養院的行政會議,院長指示我帶領教保 組改善李嘉俊的狀況等語(111訴74卷5第239至240頁),可 知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10年7月29日之前對於李嘉俊之管 理、照護行為已有失當,且李嘉俊於當日之前已不斷出現情 緒問題,然被告德芳教養院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 為對於李嘉俊之照顧為職務上更動或調整,反而仍在當日早 上將李嘉俊躁動之對應策略交由被告林祐丞解決,而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又隨即於當日再次毆打李嘉俊,被告周玟妗則 提供按摩拍等助力並從旁協助開、關門及巡視等工作,可見 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⑵另就職務之監督部分,證人楊蕙綾雖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 我知道的是約束一定要跟院長陳報,但我不知道被告周玟妗 個人有沒有單獨行使的權力等語(111訴74卷4第110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只有院長才可以決定約束對象,要先得 院長同意後才能執行,只有緊急像是暴衝、沒辦法壓制的狀 況下,才會先壓制然後再跟院長說等語(111訴74卷4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 時則證稱:正常來說執行約束是要老師去執行的,以當時情 況來說就是李嘉俊的老師即被告周玟妗等語(111訴74卷5第 241頁),然查,觀諸保護約束辦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並無 約束應由院長同意後施行之規定,與前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 ,該保護約束辦法僅規定長時間約束時須由護理人員或照服 人員重新評估之,且規定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 並無得約束雙腳之規定,惟當日李嘉俊乃雙手、雙腳均遭拘 束,可見被告德芳教養院關於實施保護性拘束之權責人員, 內部人員認知均有不同,甚至與保護約束辦法之規定亦有出 入,可知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該辦法之執行均甚為紊亂,被 告德芳教養院亦未就該等辦法之落實進行職務監督,足認被 告德芳教養院對於人員執行約束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 注意。  ⑶況被告德芳教養院設有監視器畫面,此由證人林丞遠、蔡金 貝於本案刑事事件之證述即明(111訴74卷5第65、75至76頁 ),另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日有看到李嘉俊被綁、其寢室窗戶 都已經拆掉了等語(111訴74卷4第101頁),可見當日除被 告林祐丞等3人外,另有證人陳俞君、江珮珊等人於該處經 過,且李嘉俊因躁動而受拘束時間近3小時,被告周玟妗等3 人及前開職員對於拘束是否得當均未生疑,亦未向院長或林 育瑛等行政主管告知,管理人員亦未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異樣 ,拘束過程更無任何依照保護約定辦法所定之程序切實執行 ,更足見被告德芳教養院未有任何職務監督或約束執行之稽 核機制存在,難謂其對於人員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被告被告德芳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林祐丞等 3人之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業盡注意之責,自應就被告林祐丞 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乃 定有不得失職、應遵守內部規定,且其內部亦訂有服務對象 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是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林祐丞等 3人間之勞動契約、保護約束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239至263 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 對於李嘉俊管教失當,並非當日始偶一發生之事件,此由被 告周玟妗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與被告林祐丞 等3人間勞動契約有約定其不應失職、須恪守職業倫理並遵 守內部規定等約定,然仍應自其日常職務之執行觀察是否適 任。而關於職務監督方面,雖被告德芳教養院定有保護約束 辦法,然其內部人員認知均有所歧異,且該約束辦法之機制 並未切實執行,亦無稽查機制存在,業如前述,是實難謂被 告德芳教養院業盡人員選任與職務監督之責。  ⒊從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李嘉俊死亡結 果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部 分,此既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互排斥而為預備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則就該項請求應無庸審究。  ㈢原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8條固分別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有扶養義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能減輕之 ,惟此乃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能力與可能而言,苟直 系血親卑親屬毫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 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 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此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 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 利益為限」即明。從而,倘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雖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第三人未曾有受扶養之事實,未來亦無受扶養之 可能時,則縱第三人具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既無從實現, 則概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能謂其受有損害。  ⒊本件李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林祐丞等 3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 2,600元均不爭執,且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重附民卷 第55至65頁),足認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 受有322,600元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李嘉俊死亡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0元等語。查李 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 而死亡,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因李嘉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 不足而委由被告德芳教養院照顧,突逢此等事故而喪失至親 ,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嘉俊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李明煌為警專畢業,擔任警務人員, 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財產,原告蘇芷琳為高中畢業,目 前有兼職收入等情(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又李嘉俊患有 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自102年4月2日起即入住德芳教養 院(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未與原告同住;另一方面被告林祐 丞等3人原均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聘僱人員而均有正當工作 ,被告德芳教養院則為財團法人,其對於李嘉俊加害之程度 乃拘束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死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800,000元為適當。  ⑶扶養費部分:   經查,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且為重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李嘉俊於死亡前並未曾扶養過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李嘉俊非但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無 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2 8歲而已成年,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往後一般生活、語言能 力之發展空間亦屬有限,尚難完全回復與同齡之人具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遑論謀生能力。準此,李嘉俊於過去 未曾扶養過原告,且由其狀態可知往後其亦無扶養原告之可 能,則原告對於李嘉俊雖有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在,但概 無履行之可能,則受李嘉俊扶養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失利益, 自亦非屬其因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填補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容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2, 122,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2,600元+慰撫金1,800,000 元=2,122,600元),原告蘇芷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 800,000元,堪以認定。   ㈣據此,原告李明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3月21日( 重附民卷第81至89、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1,800,000元,及各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2-重訴-30-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5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5A 原 告 BH000-A112067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7A BH000-A112067B 原 告 BH000-A112068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8A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BH000-A112066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6A BH000-A112066B 原 告 BH000-A112069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H000-A112069A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BH000-A064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 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BH000-A064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關於被害人BH 000-A112066、BH000-A112069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 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附民-260-20241127-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泰安 山河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砂埔鹿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 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 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1-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 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 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 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2-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楊子函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西元2019年 份之汽車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4,8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第一項、第二 項則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㈡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與被告。」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之訴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又於113年9月16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而該 二項聲明合併為「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之同時,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所為訴之變更,分別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張貼二手汽車 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之2019年份   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貼文提供之資 訊,加入被告Line帳號與之聯繫,表示這台車是自己一手車 ,無任何待修,且皆有保養紀錄。被告便邀原告先匯款1萬 定金,表示看完車不喜歡全額退款,原告即於112年10月8日 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 金為79萬元,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下逕稱其名) 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78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 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 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惟原告於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時,時常 發現有換檔頓挫、暴衝等情形,並於112年10月21日告知被 告上情,被告均稱系原告操作技巧不佳;嗣原告於112年10 月28日之交車後第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漢橋上時, 車輛突發異音、劇烈震動、油門失靈、面板上故障燈全亮而 無法操控,緊急滑行靠邊,並聯繫SUBARU原廠即台灣意美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維修站(下稱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 、檢查。經原廠及被告指定之大興汽車保養廠(下稱大興保 養廠)檢測後,皆表示變速箱上層布滿鐵屑,已無法駕駛。 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要求原告履行契約,無 條件、原車、原價買回該車。被告先承諾會在112年11月8日 退款,惟事後又反悔拒絕履約;原告嗣於113年2月17日再次 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均置若罔聞。 (二)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車輛因被告添加錯誤的變速箱油導致汽車變速箱已不具 備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 已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1.系爭車輛之原廠指定用油為紅色,市面上可使用的油則為金 色,惟檢測時發現所用為綠色油,系爭車輛並未添加符合規 範之變速箱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車輛行駛91,489公 里至大興保養廠保養時,添加不符合原廠規格之變速箱油, 而各車款之變速箱均應使用相應的油品,加錯變速箱油與變 速系統的損壞有直接而明確的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添加錯誤 變速箱油導致變速箱損壞,自屬欠缺汽車應有之品質,而構 成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又依被告提出之大興汽車保養記錄卡(下稱系爭保養卡)倒數 第三項保養紀錄,最後一次變速箱油係於112年6月16日車輛 行駛91,489公里保養時所更換,直至112年10月28日車輛拋 錨拖吊至原廠檢測前都未曾再更換變速箱油,且加錯變速箱 油與將來變速系統之損壞有直接明確因果關係,可見添加錯 誤油品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10月17日交車日) 即已存在,惟依證人杜文仁證言,車輛異常狀況須於熱車狀 態下繼續長時間駕駛才會出現,始致原告於試乘時無從發現 。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估定現值僅有214,813元,而證人即SUBARU內 湖廠廠長杜文仁證稱更換全新之變速系統花費為30餘萬元, 即使更換整新品,亦須96,200元(變速箱費用89,000元加吊 裝費用7,200元),並應再以整新品之價格計算折價,二者 合計已高達192,200元,可見原告因變速箱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應無顯失公平。  4.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車輛損壞並非因原告有任何激烈操駕行為: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行駛里程91,489公里保養時並無任何 鐵屑,可見該車係因原告於交車後激烈操駕所致云云,惟超 出引擎正常使用的踩油門過重、加速過猛,均會在引擎電腦 上留下超轉紀錄,且紀錄時間長達2、3個月,只要不超轉, 則不會造成變速系統故障,而證人杜文仁已證稱經其以電腦 檢查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並無超轉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之 損壞與原告駕駛行為無關。 (2)證人即大興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證稱其所使用的J0M0副廠變 速箱油(下稱系爭JOMO變速箱油)並非不合規之變速箱油,惟 其對於SUBARU系列車款變速箱油的認知與原廠技師即證人杜 文仁之證詞、原廠提供之油品樣本完全相反;且系爭車輛該 系列車款無論1.6或2.0車型,均使用渦輪引擎,證人賴昆君 卻誤認1.6車型係搭載自然進氣引擎,可見證人對於SUBARU 系列車款之專業知識不足,自應以原廠技師之證詞較為可信 。又證人賴昆君雖又稱系爭車輛於5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時 均係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惟依系爭保養卡之記載,第一 次(44825公里)應是使用SUBARU原廠指定CVT專用油,第二 次(91489公里)則並非使用原廠用油,此即第一次保養至 第二次保養間並未發生車輛故障情形,而第二次保養後僅行 駛不到一萬公里變速箱即故障。 (3)系爭買賣契約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排除瑕疵擔保,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且被告明知添加非原廠指定之變速箱油,而故意不 告知瑕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民 法第366條規定,該特約應屬無效: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方式,約定免除 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一般消費者根本無從理解何謂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定型化契約又在第5條中以紅字將泡水車 、借屍還魂車、車身熔接、引擎號碼偽造、變速系統故障等 重要事項加上無條件、原車、原價買回之條款,使消費者誤 認上述內容均受賣方承諾保障,且只要在合約最末簽名,即 代表整份契約有效,而使業者既可以通盤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又可以不負重大零件故障之買回責任,本件免除瑕疵擔保 的特約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退步言之, 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之一手車,被告又為汽車買賣業者, 應明知系爭車輛前一次保養時係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油, 且變速系統可能因此損壞,惟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依民法 第366條之規定,縱然於契約中有免除瑕疵擔保之約定,亦 應解為無效。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約定,經原廠檢測後,如有變速系統 故障之情事,甲方(即被告)願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 爭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交車後第12日)經原廠檢 測發現有「變速箱嚴重故障」之情況,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無條件、原車、原價收回系爭車 輛。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甲方簽名____」處簽名,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買賣契約除第5條之簽名欄外,其餘許多重要欄位如車 輛引擎號碼、買受人付款期限,亦未鉅細靡遺填寫,惟仍為 兩造默認有效,可見兩造在締約之時,對於契約中之條款, 均已達成合意。且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為被告所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縱使就該契約條款需否逐項簽名始生效力一事 ,在解釋上有所疑義,亦應衡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有利 消費者之解釋,而認縱使被告未於第5條簽名欄簽名,亦不 影響該條款構成契約之一部。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亦提到「哥 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 原價買回」、「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 單明瞭」;112年11月4日原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也承諾會 退還款項,並與原告協議退費後的車輛過戶事宜「00分09秒 :徐祥展:好那沒關係,我星期一的時候,跟你在拿(指取 回車輛、證件)」、「00分12秒:徐祥展:我先我先跟你打 款(承諾退款車價)」,可見被告自始均承認前揭第5條已 構成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2)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並無「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約定, 且對比該條款列舉的其他項目即「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 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 車」,性質上均非正常使用短期內即可能造成變化之瑕疵項 目,故始約定15日為公平之時間限制,亦即該條約定之精神 應解釋為買受人15日內在原廠檢測出列舉之瑕疵即有適用, 而無被告所主張「交車後、開始使用前」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告於移轉過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之同時, 被告應給付790,000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購自用之一手車輛,均 定期保養更換零件、油品等,保養廠並有依據SUBARU原廠之 保養準則於4-5萬公里更換變速箱油。被告於112年間於臉書 社團刊登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於112年10月間,原告連繫 被告有意購買車輛,遂於112年10月8日匯付1萬元作為訂金( 參原證5),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約看車不滿意願退還保證金, 兩造約定於112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現場看車,看車當日原 告表示無須試駕,由被告開車載原告等人開車即可,被告亦 曾應原告之要求進行加速之項目測試,均無問題,兩造隨即 於同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於112年10月16日匯 付78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出售系爭車輛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害,應由原告 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於原告時,系爭車輛確有約定之瑕疵, 且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先負舉證責任。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原告提出之SUBARU結帳清單、或 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在買賣交付並經 原告使用數百公里後有異常,並無法證明本件買賣時系爭車 輛有瑕疵之存在。  2.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曾將系爭車輛送大興保養廠保養維 修,並依原廠保養建議守則在每4萬到5萬公里時補充變速箱 油。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為CVT變速系統,110年12月11日 及112年6月16日保養時所添加之變速箱油均為日本車CVT變 速箱專用之J0M0品牌CVTF PLUS自動變速箱油即系爭JOMO變 速箱油,由包裝後之品牌變速箱適用列表,可知該油品可適 用之廠牌變速箱型號,其中SUBARU車輛之「iCVT」、「icvt FG」、「ECVT」、「Lineartronic chain CVT」、「CVT II 」、「Lineartronic High Torque CVT」變速箱均可適用, 系爭車輛之變速箱為Lineartronic CVT無段變速箱,使用J0 M0品牌CVTFPLUS自動變速箱油自無任何問題。因此系爭車輛 於112年6月16日保養時,保養廠並未反應有任何變速箱問題 ,當時換下之變速箱油底殼中之變速箱油清澈無雜質,並無 原告所稱使用不合規格之變速箱底油造成損壞之情事,況且 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均定期保養,並 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自苗 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該路途約125公里)亦無任何問 題。嗣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表示換檔不流暢,並於1 12年10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故障,兩造於112年1 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養廠進行檢測時,始發現 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當時系爭車輛已行駛500餘公里, 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且證人杜 文仁證稱若加錯變速箱油,通常在2、3個月內變速箱一定會 壞掉,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3日,車 輛交付之時間點係112年10月17日,上開2時間點迄更換變速 箱油之時間點已超過4個月,若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前 加錯變速箱油,不可能尚能駕駛超過4個月;另證人賴昆君 亦證稱其就系爭車輛變速箱油之使用係經供應商確認,且系 爭JOMO變速箱油之車款適用表亦記載該變速箱油可用於系爭 車輛,而依其保養糸爭車輛之經驗,系爭車輛變速系統之故 障為激烈操作使用方式所致,與添加J0M0變速箱油無關,更 可見被告並未加錯變速箱油。  3.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第2條並約定交車後之危險由原告負擔,此約定即為兩造關於擔保責任並排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特約,兩造均應遵守。原告雖執系爭對話紀錄主張被告自始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已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惟系爭對話紀錄並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退款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66條規定應屬無效,惟一方當事人主張他方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特約無效之事實,應就約定無效之例外情形負擔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系爭車輛若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被告不可能甘冒車禍事故之風險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至基隆交車,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4.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 給付之價金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辩,原告自 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車輛。  (三)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1.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備位主張被告應無條件 原價收回系爭車輛,惟本件買賣時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 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項簽名欄簽名,可證本件兩 造並無就該條約定達成任何合意。  2.縱認兩造就契約第5條達成合意,惟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中與該條約定之「變速系統故障」並列之退款事由,包含「 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約定內容,皆係系爭車輛交車前已存在之瑕疵情形,及民 法第373條之買賣契約危險承擔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中 所稱「變速系統故障」限於被告對系爭車輛交車時所存在之 變速系統在「交車後、開始使用前(15日內)原告需至原廠 或請專業人員鑑定確認有故障情事時,被告始應負返還償金 責任」。  3.再者,由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特約事項約定:「引擎、變速 箱、方向機、壓縮機保固一年」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變速箱部分,至多僅有約定被告負保固一年之責任,而非 一年內均負無條件退款之責任。參酌系爭車輛被告於109年 購入,距買賣時間112年10月13日,為已使用約3年左右之中 古車,且112年10月16日交車前夕之里程數已有10,871公里 ,則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究非新品,難免因長久使用 而有損耗之風險,故依兩造前開所約定之「保固條款」,被 告至多擔保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如於交車後一年內發 生損壞之情事時,願負修補責任,而非變速箱一有故障情事 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行使約定解除權。  4.若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有理由,被告亦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車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8日在臉書二手車社團見被告 張貼二手汽車廣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SUBARU廠牌 之2019年份Levorg2.0車款之汽車,並於112年10月8日匯款1 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復於112年10月13日現場看車後,同 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9萬元,系爭車 輛登記於原告配偶謝璟宜名下。原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12年10月17日依兩造約定,駕 駛系爭車輛北上至基隆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系爭車輛 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 0月17日交車即危險移轉時,已因112年6月16日誤加不合規 格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一)原告受領系爭車輛後,因發現換檔不流暢,而於112年10月2 1日向被告反應,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即交車後第12 日發生故障無法操控,經原告聯絡SUBARU內湖維修廠拖吊回 廠檢查,兩造並於112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運回大興汽車保 養廠進行檢測,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保養廠檢測結果, 均發現變速箱油底殼充滿鐵屑,而有變速系統故障,行駛時 頓挫之情形等事實,有系爭車輛於SUBARU內湖維修廠及大興 保養廠檢測之相片、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附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6日行駛里程91,489公里時,在 大興保養廠進行保養,並使用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該變速 箱油之油色為綠色,且系爭車輛嗣未再更換變速箱油等事實 ,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查,證人即SUBARU內湖維修廠廠長杜文仁就系爭車輛112 年10月27日故障檢測結果,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車主表示系爭車輛行駛時有頓挫故不敢再開,所以安 排拖車進廠,初步檢查發現電腦紀錄故障代碼,代碼經查是 變速箱有許多零件損壞,故我們將變速箱加油孔之螺絲打開 來看,發現流出來的變速箱專用油顏色不對,我們的標準是 紅色,但流出來的是綠色,我們不知道是加了什麼油,只知 道顏色不同,油不管怎麼磨耗都不可能紅變綠...」、「(問 :變速箱油顏色不對與變速箱零件損壞有無關係?)有,很 多廠牌的變速箱都要使用專用油,變速箱專用油有年度標準 、抗磨耗標準、油溫標準,只要加錯油會導致機件異常磨損 ,變速箱是專用機器專用油,只能升級用更好的油,但不能 加錯降級的油...」、「(問:檢修時有無看見變速箱上有鐵 屑?)變速箱有無鐵屑看不出來,但流出來的油有金屬粉末 ,應是金屬零件快速運轉時磨出來的粉末。」、「(問:為 何會發生加錯油之情況?)系爭車型有分1.6和2.0兩種型號 ,1.6車型的確是用綠色的油,但系爭車輛為2.0,必須用紅 色的油。至於系爭車輛變速箱加錯的綠色油是否為1.6車型 之綠色油我不清楚。」、「(系爭車輛故障)確實跟加錯什麼 油有直接關係,加錯不同油的耗損狀況不同,加完油後還要 經過設定變速箱才會正常運作,因為我們還要打開油孔確認 油是否足夠,不知道那家保養廠是不是沒有打開確認就直接 鎖起來,我們檢修時只能看出變速箱油不夠且流出來的顏色 不同。目前廠內遇到的包含本件車主在內有四輛車加錯油型 ,都是因為去民間的保養廠。」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確係因被告 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前,誤加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系爭 JOMO變速箱油所致。 (三)至證人即大興汽車保養廠廠長賴昆君雖到庭證稱系爭JOMO變 速箱油確可使用於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證人經本院詢以系 爭車輛系列車款不同車型應使用變速箱油之油色,及如何確 認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系爭車輛時,答稱:「(問 :證人杜文仁稱系爭車輛為2.0車型,不應使用綠色變速箱 油,證人有何意見?)我不認同證人杜文仁之說法,SUBARU 原廠變速箱分為1.6車型和2.0車型,1.6車型應使用紅色變 速箱油,2.0車型應使用綠色變速箱油。若以油色作為辨別 方式,我們保養廠在使用變速箱油上應無錯誤。」、「(問 :證人所稱1.6車型使用紅色變速箱油、2.0 車型使用綠色 變速箱油,是否為副廠使用油之油色?)那是在說原廠的變 速箱油油色。先前我使用過SUBARU原廠變速箱油,但後來轉 型使用金色變速箱油是因為原廠不讓一般保養廠購買原廠變 速箱油,故才會使用日本JOMO CVT專用變速箱油。」、「( 問:如何知悉原廠變速箱油油色於1.6車型為紅色,2.0車型 為綠色?)我是從2021年開始買不太到原廠變速箱油,2019 年左右我還曾經拿客戶車主之行車執照去原廠買變速箱油, 所以才會知道2.0車型是用綠色變速箱油。」、「(問:系爭 車輛所應適用之變速箱油,其規格、數據為何?)系爭車輛 使用之變速箱油是依照JOMO提供之適用車款表使用,我是相 信JOMO說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去比對過黏度、抗磨耗、油溫 ...」、「(問:證人是否僅以JOMO提供之油品對照表確認系 爭變速箱油可以使用於系爭車輛?)是。」等語(均見本院11 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1.6車型及2.0車型各應使 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之認知,與證人杜文仁前揭所述完全 相反,衡諸常情,證人杜文仁既為SUBARU原廠廠長,對於各 車款適用之原廠變速箱油油色,必較一般汽車保養廠熟悉而 無誤認之可能,顯見證人賴昆君證稱系爭車輛應使用之原廠 變速箱油油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賴昆君亦自承「即使 副廠變速箱油也會使用與原廠變速箱油相近之油色」、「通 常油色是辨別有無使用正確變速箱油之優先方式」(見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乙節,堪認其確因對於原廠變速箱油油 色之錯誤認知,且未比對系爭JOMO變速箱油之規格,而誤用 不得使用於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油。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1日保養時亦係使用系爭J OMO變速箱油,惟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故障,故系爭車輛變速 系統故障與變速箱油無關,而係因原告激烈操作所致云云, 證人賴昆君亦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並非第一次使用JOMO變 速箱油,於5萬公里時加第一次變速箱油,9萬公里左右又加 一次,兩次都是使用同一種變速箱油。」、「(問:系爭車 輛於112年11月4日至大興汽車保養廠檢查,當日變速箱檢查 結果狀況如何?)就原證七照片來看,當時底殼拆卸後裡面 確實有鐵屑。但九萬公里保養時也有拆卸底殼,從兩次拆卸 的狀況來看,我認為是原證七照片之情況是操作使用比較激 烈造成,因為系爭車輛一直都是我保養,九萬公里時我拆卸 過底殼,沒有理由才開一萬公里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就變成這 樣。」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系爭保養紀錄卡中110年12月11日保養紀錄記載更換之變速 箱油為「SUBARU原廠高扭力ATF-CVT」,112年6月16日保養 紀錄記載之用油名稱則為「SUBARU高扭力CVT-ATF」,而無 「原廠」之註記等事實,有系爭保養紀錄卡影本附卷可稽, 而證人賴昆君就此雖證稱「(問:何以於44825 公里加變速 箱油時,系爭保養紀錄卡記載之油品為「SUBARU原廠高扭力 ATF-CVT」?)那不是加原廠變速箱油,那樣紀錄是為了讓保 養廠技師辨識要使用原廠認定的CVT高扭力變速箱油,因為 雖然都是SUBARU車款,但在原廠有不同油品。」等語,惟經 本院詢以「若是如此,記載高扭力即可,何須記載原廠?」 時,竟未能說明而答稱「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見 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前揭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況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經SUBARU內 湖維修廠檢修,並經以電腦檢查系爭車輛引擎轉速並無超轉 紀錄,亦即並無油門踩太重之情形,且該電腦紀錄可以紀錄 2至3月使用狀況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文仁到庭證述屬實。而 系爭車輛依原廠設定之安全閾值為9000轉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證人賴昆君就其判斷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經激烈操 作之依據,到庭證稱:「(問:前次庭期證人杜文仁稱引擎 內建轉速之安全閾值,證人是否認同?)認同。」、「(問 :證人是否認為駕駛於安全閾值範圍內即為合乎規範之駕駛 行為?)這要看是否有引擎內部轉速安全值之紀錄。」、「 (問:是否知悉SUBARU系爭車款之電腦能夠紀錄駕駛有無超 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我知道有些車款在電腦內可以看 見超出轉速安全值之紀錄,但我不知道SUBARU系爭車款有無 這種紀錄。」、「(問:證人所稱可能造成變速箱損害之不 符常規駕駛行為是否會紀載於上開紀錄中?)我不知道SUBA RU有無這部分的紀錄。」、「(問:證人認為之激烈操作是 否可以定義為引擎轉速超出安全閾值之駕駛行為?)是。」 、「(問:有無電腦無法紀錄之激烈操作駕駛行為?)縱使 原廠電腦可以查詢引擎轉速是否超出安全閾值,我也無法判 斷原廠認為之安全閾值為何。系爭車輛若每次都在起步時即 拉高轉速至0000-0000轉就會很容易耗損,若駕駛習慣每次 起步都重踩油門就容易看見鐵屑,但我不知道要幾次才會造 成變速箱底殼有鐵屑。」、「(問:證人何以認為轉速0000 -0000轉即容易耗損?)我提出之0000-0000轉是依憑我對CVT 變速箱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證人賴昆君對於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尚不足據以正 確判斷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原因,其前揭證言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已駕駛約10萬公里, 均定期保養,並無任何瑕疵情況,且被告於交付車輛當日亦 親自駕駛系爭車輛自苗栗後龍開車至基隆監理站,亦未有任 何問題,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故障時,已行駛500餘 公里,可見系爭車輛係於交車後行駛數百公里後始故障云云 ,惟查,證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因誤用變速箱油之故障發生 時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若換錯變速 箱油,是否駕駛一小時左右就會有頓挫感?)加錯油並不會 馬上發生頓挫感,變速箱要熱了之後油才會產生不同摩擦力 。」、「(問:是否加錯油後開一個小時立刻就會有頓挫感 ?)不會,要一段時間的累積,因為磨損需要經過一段時間 ,磨損後才會有頓挫感,但還是熱車的時候比較明顯。」、 「(問:依照證人經驗,一段時間具體為多久?里程為何?) 多少里程比較難推算,因為有時候駕駛時間比較短,可能尚 未到達熱車的溫度就停下來,這樣就會比較久以後才出狀況 ,但通常約兩、三萬公里比較可能發生,不過也有遇過剛加 錯油之後就壞掉,所以這種問題無法回答,要視狀況而定。 」、「每個人開車頻率、駕駛習慣、車輛使用環境都不同, 加對油是確保車輛於全速運轉使用下,油體達到工作溫度後 不會機件耗損;低等級的油若給高等級設備用,並不會不能 用,若緩和使用可能都不會遇到問題,但確實會逐漸磨損; 有些人一加錯油就遇到問題可能是因為油門踩很重。」等語 (見本院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縱經誤 用規格不符之變速箱油,亦須經一定時間、一定速度之駕駛 後始發生,而非立即能為駕駛人察覺,是被告前揭所辯,要 無可採。 (六)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定被告以現車 、車況、配備等交付,約定排除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 該約定並無依法應屬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故該條約定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云 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行駛、民 、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蓋由甲方無干,同時乙方( 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法相關法規 規定以現車、車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 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則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 起,須於(15)日內至原廠或請專業鑑定人員確認該車,是 否為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有偽造、計程車、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 事時(15)日內如有上述情事、甲方願無條件、原車、原價 收回該車,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 ,惟查,被告於原告112年10月28日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並傳 送SUBARU內湖維修廠結帳清單後,次日以LINE對原告表示「 哥首先我先說明 車我會幫您處理好如果真的是變速箱下課 我原價買回 但我今天的立場是 您都不讓我先替您處理 就 要我原價買回 這是不是對我太不公平呢 車我明日會安排拖 回 如果真的是這樣 該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 這樣如何呢?」 、「該處理的我不會閃」、「我做事就是這樣簡單明暸」, 不僅未有任何關於兩造已約定免除被告全部瑕疵擔保責任之 爭執,甚且積極要求在原價買回前先進廠檢修,堪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排除系爭車輛因係中古車而 車況、配備未如新車之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非全面免除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簽名欄簽名,然兩造 確已合意約定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故障等瑕疵,非屬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所定「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車輛既因被告於交付前誤用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 系爭JOMO變速箱油,而有變速系統故障之情形,自已減少系 爭車輛之通常效用,而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物之瑕疵 ,兩造復未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為有理。   五、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已特別約定系 爭車輛變速系統若有故障,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買回,足見 兩造係以變速系統之正常運作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且查,證 人杜文仁就系爭車輛變速系統損壞之修復,到庭證稱:「( 問:若不拆分解,整套變速系統更換連工帶料估價為何?) 整理好的整新品零件89,000 元、吊裝作業7,200元,但若是 要更換全新的變速系統光材料就要30幾萬元。」、「(問: 因加錯油而更換變速系統之後,是否會影響車輛之價值及效 能?)效能上通常並不會影響使用跟安全性,只要修理好就 沒有使用問題,只是要看買方是否在意:價值上若系爭車輛 要轉手,就買方這邊一定會影響價值,畢竟是觀感問題,依 我個人觀感是會將同樣價格再扣一次,例如車價90萬的話, 我會把整新品的89,000元扣除,因為難保之後不會再修一次 。」、「(問:一般車輛若未加錯油,是否變速系統可以一 直使用至車輛報廢?)在沒有加錯油之情況下,車輛若行駛 之里程數高零件仍會磨損,只是損壞的零件可能不同,但理 論上不會整套損壞,跟加錯油要更換整套系統不同。」、「 (問:以系爭車輛現在之情況,是否修繕好後可以再穩定使 用一段時間而不會零件一直出狀況?)狀況無法預知。」等 語(見本院113年5月23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 言,足見系爭車輛變速系統縱僅以整新品修復,其修繕費用 加計價值減損金額185,200元【計算式:89,000元+7,200元+ 89,000元=185,200元】,亦已高達系爭車輛價格五分之一, 再考量系爭車輛因前揭變速系統故障而日後可能發生之零件 問題,堪認上開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理。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 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變速系統故障之瑕疵,原告 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兩 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79萬元,原告則應返還系爭車輛,且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均 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在原告 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前,被告即得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抗 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 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既為有理 ,則就價金返還義務所負遲延責任應即溯及免除,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應返還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 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 訴,自不能併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備 位之訴則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買回系爭車 輛,是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前提,備 位之訴則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兩者顯然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自不得 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向訴外人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德順公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詢安德順公司 經銷之系爭JOMO變速箱油是否適用於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規 格之車輛,以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系統並非因使用系爭JOMO 變速箱油而故障,惟查,汽車製造廠原廠較諸一般汽車保養 或汽車修理業者,本就該廠牌各款車輛之規格及應適用之各 式油種最為熟悉及最具足以判定之專業知識,而系爭JOMO變 速箱油不得用於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經SUBARU原廠廠長即證 人杜文仁到庭證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3-訴-20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章民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章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章民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 聯合診所(下稱國泰診所)醫生,告訴人蕭文惠為國泰診所 雇用的護理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國泰診所 內,被告因告訴人提出離職事宜而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稱:「妳不要再講了,我告訴妳,看我死還是妳死 ,我們倆沒完沒了,妳惹到我,我楊章明,妳看我怎麼搞妳 ,妳在竹南在苗栗在全台灣,妳看看我怎麼玩妳,搞妳!」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當天我看診時間從下午2點到晚上9點,只有晚上6 點到6點半是吃飯休息時間,告訴人當時不是上班時間,突 然到診所說她要離職的事,原先已經談好8月31日離職,告 訴人突然說要在7月26日那天離職,我請她改天再來,因為 我要休息吃飯,告訴人不願意,一定要當時談,不然他要去 衛生局告我,我也不知道他要告我什麼,所以我有跟告訴人 說法院見,附件對話只是中間一小段,從前文到最後,我都 有說到法院見,我說前揭話語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並辯護稱:告訴人提出離職說要112年8月30日為最後上 班日,卻突然在112年7月26日晚上6點左右,在其非當班時 間闖入診間,告訴人跟被告說當天他就要離職,被告因為需 要看診及休息故,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堅持不離開,後來 告訴人就向被告說如果被告不讓他今天離職,他就要到衛生 局、勞動部及法院對被告提告,被告才會回答說:如果要告 ,就大家來告,才會有附件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告訴人進入 診間至離開將近1小時,附件錄音卻只有1分多鐘,對於整個 的來龍去脈都沒有提出完整的錄音;且後來報案,依警察職 務報告載明現場詢問雙方皆表示不需要警方協助,確認現場 並無急迫危險也無不法情事,警察就離開,如果當下被告有 任何的恐嚇行為,衡諸常情,既然警察都到場,告訴人應該 會直接向警察表明要提出告訴,告訴人遲至112年8月8日以 書狀提出告訴,怎麼有心生畏懼情況。綜上可證,被告所為 的陳述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出檢舉及告訴而為的回 應,並沒有任何恐嚇告訴人的犯意,請求對被告為無罪的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診所醫生,告訴人為國 泰診所雇用的護理人員,被告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國 泰診所內,與告訴人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對話乙節,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7、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可 認定。  ㈡告訴人原將於112年8月31日離職,惟因其認自己有即刻離職 之權利,欲提前離職,乃於112年7月26日18時許,至國泰診 所內,向被告表示要提前離職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及於偵 訊中陳述甚明(1091號卷第7頁第11至14行、第80頁),並 有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1091號卷第69頁)可證,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原已談好8月31日要離職,突然在7月26日那天說 要離職乙節,亦可認定。又被告為國泰診所112年7月26日晚 間負責看診之醫師,晚間看診時間為18時30分至21時乙節, 亦有其提出之看診資料、班表可佐(本院卷第107、113頁)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當日18時許到診所說要離職當時,適 被告正準備用餐後看診乙節,亦非無據。另觀諸被告於對話 中稱「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不是妳老闆 ,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抓我啊妳.」等語,可見被告 接收資訊後,主觀認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告,而有前揭說詞, 亦可採認。從而,被告因告訴人突然到來說要離職,又將屆 看診時間,甚認知告訴人要對自己提告等情事,因而情緒難 平,說出附件內容多為充滿怨恨、氣憤之情緒性文字,其旨 在抒發非理性之情緒,不言可喻,實難認為係對告訴人施以 恐嚇之文字。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妳不要再講了,我告訴妳,看我死還是妳死,我們倆沒完沒了,妳惹到我,我楊章明,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在全台灣,妳看看我怎麼玩妳,搞妳!」等語,而認被告恐嚇告訴人,另告訴人並具狀稱:被告以淫威恐嚇脅迫護理師無論走到哪都備受控制威脅等語(1091號卷第9頁);且於偵訊中稱:我向告訴人稱要離職,被告說「妳不要再講,看我死還是妳死,妳惹到我」等語(1091號卷第80頁)。然細觀附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可知,此部分完整對話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不要跟妳講話(背景有拍擊或敲其物品之聲音,以下均以「碰!」代之),我不是老闆喔!我要告妳!你看我怎麼告妳!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不是妳老闆,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抓我啊妳...(無法辨識),看我死還是妳死,我不是老闆,妳(碰!)來找我?(碰!)找我?(碰!)找我?找,繼續找!告訴人:不是,老闆我不是在...(被打斷)被告:我不是老闆!(碰!碰!)我不是老闆!妳現在我要告妳了,不要緊張我會告妳,我會告妳,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等語,而在被告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看」等語前後,被告多次稱自己要對告訴人提告,且因認告訴人也會對自己提告,進而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等語,是細繹此等話語前後語意,被告所稱「看妳死還是我死」「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此段文字顯然可能係指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告之意,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  ㈣恐嚇罪所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係指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 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如前述。而對照被告所稱「沒 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 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之前後 語意,顯然可能係指被告要對告訴人提告之意,亦論敘如前 ,又依此等文字,究竟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或名譽諸法益中,何種法益將遭受惡害,並不具體、明確 ,且被告前後並無一語提及要以告訴人前雇主醫師之身分, 阻斷告訴人的就業權利,自難衍生被告有此意涵,是客觀上 亦難認被告有以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勘驗標的 檔名「光復路15」之錄音光碟。 時間長度以及檔案說明 錄音長度1分57秒,此檔案為錄音檔案,檔案中有一男聲(下稱被告),另有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及一名不明女性(下稱女聲)的聲音。 勘驗內容 勘驗時間00:00至01:57。 告訴人:老闆,那個就是...(被打斷) 被 告:我不要跟妳講話(背景有拍擊或敲其物     品之聲音,以下均以「碰!」代之)我不     是老闆喔!我要告妳!你看我怎麼告妳!     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     不是妳老闆,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     抓我啊妳...(無法辨識),看我死還是     妳死,我不是老闆,妳(碰!)來找我?    (碰!)找我?(碰!)找我?找,繼續     找! 告訴人:不是,老闆我不是在...(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碰!碰!)我不是老闆     !妳現在我要告妳了,不要緊張我會告     妳,我會告妳,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     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     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     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     看,我!(啪!)楊章明看...妳(無法     辨識),我告訴妳,我不是老闆,妳才是     老闆,妳是老闆,我不是老闆,妳給我灑     那些東西,妳是老闆,老闆好,欸老闆     好,嘿,(啪!)不要再講話,我不跟妳     講話,老闆妳說是小楊醫師,妳去找他!     出去!妳已經下班了,是不是,妳上班什     麼,我不知道,我不是老闆,去,那個邱     ○○幫我拿東西(背景有木頭桌椅移動與     地板摩擦的聲音) 女 聲:拿什麼? 被 告:拿那個。(語氣較和緩) 告訴人:老師,我...(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齁!出去!(大吼)我不是     老闆,反正到法院見,記住,法院,我     跟妳玩法院,聽懂嗎?我(啪!),妳     是老闆,我跟妳玩法院,看怎麼玩     (啪!),我別的沒有,我就跟妳玩。

2024-11-12

TCHM-113-上易-624-2024111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宥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余茂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余佳忠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燕雯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09、6446、92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秋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李權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參、劉宥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余茂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 捌佰捌拾元沒收。 伍、余佳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陸、林燕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柒、佰仲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捌、劉秋東、李權明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秋東係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1樓,下稱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 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 )第18屆鎮長(下稱苑裡鎮長),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 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 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 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採購案應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有權於機關提出之建議名單圈選、核定含專家、學者在內之 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李權明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茗竑公司)之股東,負責茗竑公司處理苑裡鎮、後龍 鎮等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劉宥閎為劉秋東之子( 現為佰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余茂杰為達信土木包工業(下稱達信土包)之 負責人,余佳忠為振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振源土包)之負責 人,林燕雯則為余佳忠之配偶。 二、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陸續辦理「108年度苑裡公有零售市場 災後復原重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勞務採購案」(下稱「 甲苑裡市場規劃案」)、「苗栗縣歷史建築『苑裡公有零售 市場』修復再利用計畫暨緊急加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下稱「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均由恒維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恒維事務所)得標,並於110年4月19日上 網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委託規劃 設計(含地質鑽探)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預定於110年4月28日開標 、同年5月6日評選、同年5月11日決標,劉秋東及李權明竟 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東指示 並授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李權 明遂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評選(即110年5月6日) 前某日,透過時任苑裡鎮公所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智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內與陳恒 文會面,並對其稱:「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 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 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 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 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我想說你不是下禮拜要決標嗎? 怎麼還沒有跟人家說咧」、「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 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 樣子而已啊」、「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 辦法就坦白跟他講」、「我們拿到的時候再來跟他談之類的 」、「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 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 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 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 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語,而向陳恒文暗示如依 規矩提供金錢予劉秋東,劉秋東即得於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 務所得標,而對陳恒文要求賄賂,然經陳恒文當面委婉拒絕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最終則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 三、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均知悉 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劉秋東與劉宥閎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 利益時,應行迴避,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苗栗縣苑裡鎮林森橋引道工程(下稱「A達信-林森橋工程 」)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劉 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茂杰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 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余茂杰借用達信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 茂杰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 供達信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茂杰約定由佰 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 中取得3.5%為其不法利益,余茂杰則可取得4%利潤(剩餘5% 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 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 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 聲明書聲明事項(下稱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 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 關係揭露表範本(下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中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達信土包之名義, 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余茂杰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新臺幣(下 同)17萬72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A達 信-林森橋工程」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開標,由達信土包得 標,經劉宥閎、余茂杰(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 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15 日撥付結算總價共347萬2000元至達信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 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 12萬1520元(347萬2000元×3.5%=12萬1520元)之不法利益 ,余茂杰則獲得13萬8880元(347萬2000元×4%=13萬8880元 )之犯罪所得。  ㈡於苑裡鎮110年度鎮內道路路面、駁坎、排水溝、護欄等改善 工程(開口合約)(下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期間(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劉秋東 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 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 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 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 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 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 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 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4月9日14 時11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 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 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0萬9000元支票(由劉秋東之女即不知情 之劉伊瑄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 標。「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 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 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撥付結 算總價共404萬50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8萬2025 元(404萬5000元×4.5%=18萬2025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 則獲得12萬1350元(404萬5000元×3%=12萬1350元)之犯罪 所得。  ㈢於福田里6鄰區域排水護岸修復工程(下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 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 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 ,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 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 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 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 劉宥閎遂於不詳時間,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 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 投標文件及林燕雯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2萬5000元支票為押 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於11 0年8月10日14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 場參與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 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2月9日驗 收合格,並於111年4月8日撥付結算總價46萬8900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1101元(46萬8900元×4.5%=2萬1101 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4067元(46萬8900元×3% =1萬4067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 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下簡稱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苑裡鎮水坡里5鄰護岸災 後修復工程(下稱「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 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月5日,再交予苑裡鎮 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C 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㈣於「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 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 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 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 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 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 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 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 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 ,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 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3萬4600元支票(由劉宥閎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林奕 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1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1日撥 付結算總價68萬元(原為68萬800元,因承商自動放棄,依 契約金額給付68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3萬600元 (68萬元×4.5%=3萬6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2萬4 00元(68萬元×3%=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於苑裡鎮蕉埔里9、11鄰等兩件農路災後修復工程(下稱「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月7日 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 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 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以 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 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 「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 件及2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 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 程」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 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 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4月20 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1月1日撥付結算總價50萬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2500元(50萬元×4.5%=2萬2500元) 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5000元(50萬元×3%=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 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 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 111年2月18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管 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㈥於苑裡鎮苑東、福田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F振源-苑 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 月2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 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 (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 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 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 ,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 ,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 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 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實揭露 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6萬7080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 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F振源-苑東里排 水工程」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 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 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 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結算總價13 0萬95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 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5萬8928元(130萬95 00元×4.5%=5萬8928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3萬9285 元(130萬9500元×3%=3萬9285元)之犯罪所得。  ㈦於苑裡鎮水坡里6鄰及蕉埔里12鄰野溪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 稱「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0月26 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以 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而以振源 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8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 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2年2月9日驗收合格,然最終因故並未撥款至 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劉宥閎於「G振源-野溪 護岸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 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 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 拍照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 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 及苑裡鎮公所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36、331、36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或檢察官、被 告劉秋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訊據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拜託李權明去跟陳恒文要錢,目 的是選舉經費,試探性問一下,標案都是公開招標、按照程 序,我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會運用影響力讓恒維事務所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訊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 審理時固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查時辯 稱:某天我去公所碰到鎮長,當天恒維(按即陳恒文)也在 公所,鎮長叫我去跟恒維說可否回饋一些資源給公所,讓公 所辦活動,中秋節、寒冬送暖的費用等語(見偵6446卷第41 、42頁)。經查:  ⒈證人陳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公告後、決標前,在苑裡鎮公所有跟李權明對話,李權明 跟我說如果要接案子,必須照他們的規矩,我就問有什麼規 矩,他說需要給一些好處給地方首長即苑裡鎮長,我看來就 是給費用之後,他們才可以聘任或控制委員讓我得標。我有 提供當時的錄音給調查官,「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 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 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 評選的有利標」譯文,「他」就是地方首長劉秋東。「我剛 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譯文 ,「全力幫你」就是利用他們的操作手法讓你可以得標,因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是最有利標,需要委員評選。 「我姓李,他當然講這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意願,那 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這樣可以嗎?」、「什麼規矩 ?」、「這簡單嘛,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 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給就坦白跟他 講」譯文,就是李權明說要給錢,當然不可能跟他說N0,要 比較委婉的用另外一個方式跟他說。「嗯,那我們要給他選 舉還是幹嘛的,因為我有一些立委跟議員的朋友,就是我們 都是會給政治獻金,然後他有需要就是他要選舉的話我們都 會幫忙」、「選舉還有三、四年耶,還有三年多耶,就你的 看法,如果不行我沒有利潤,我就沒辦法」譯文,因為我覺 得不應該給這些私下的費用,我們可以用政治獻金,有很正 大光明的費用可以給,就支持選舉,我覺得能幫忙的就這些 ,不能叫我們給私下的費用去得標,我覺得可以用政治獻金 的方式,但對方不要,一定要另外私底下的錢,我認為從事 政治者不應該私底下收受費用,應該可以循正常管道,所以 我主動提議政治獻金。「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 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 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給你二,你根本 就不用比」譯文,李權明是講鎮公所裡面的評選委員都被他 操控的,就是可以用評選的方式,決定可不可以拿到「丙苑 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認知的回扣就是你要拿案子,必須 要先給對方好處,對方才會安排讓你拿到,恒維事務所後來 沒有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覺得跟我沒有給回 扣有很大關係,我認為李權明是代替鎮長向我索取回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4、185、186、187、194、195 、201、211、215、21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6009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其提出與被告李 權明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偵6009卷二第249至253頁), 可知被告李權明確實對證人陳恒文提及「這個社會就是這樣 ,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 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 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 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他的意思是也 有建築師找他啦」、「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比 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 已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啦」、「大家老實講,意思是 說有辦法給就給」、「可是我們這邊就不一樣,那他要我跟 你講的就是這個」、「其實講實在的啦,他裡面四個人,哪 一個沒拿過?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 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 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可是我就講說,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 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 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內容 ,而向證人陳恒文表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最有 利標、評選的」,按照被告劉秋東之「規矩」,「準備」金 錢「給」被告劉秋東,被告劉秋東即「全力幫你」,否則「 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 給你」,暗示若給予被告劉秋東金錢,被告劉秋東即可藉由 評選程序,全力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 案」。  ⒉依「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內容,該案確實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 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規定所辦 理,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見偵6009卷一第221、222頁 ),核與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傳達之內容相符。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所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評 選優勝者,應就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3分之1;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 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 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 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依上開規定自苑裡 鎮公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選、核定外聘委員6名(正選 、被選各3名)及內派委員6名(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有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苑裡鎮公所110年4月6日簽呈 暨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小 組委員建議名單、110年4月13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且「丙苑裡市場拆除重 建案」公告之評選委員(含召集人、副召集人,見偵6009卷 一第223頁),均與被告劉秋東所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9頁),足認被告李權明向 證人陳恒文所稱「最有利標」、「評選」、「全部給你二」 、「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等語,確實與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 為有關。  ⒊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 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 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東、李權 明均坦承由被告李權明依被告劉秋東指示,直接向證人陳恒 文索求交付賄賂,縱使經證人陳恒文婉拒,仍符合要求賄賂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要求 賄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秋東辦理「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時,有從事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 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 ,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確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 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身為恒維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意投標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證人陳恒文,聽聞被告李權明 所述要求賄賂之內容,主觀上亦認知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 行為有關,則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之 名義,無論係被告李權明所稱之「回饋」,或係被告劉秋東 所稱之「回扣」、「選舉費用」,均堪認與被告劉秋東之職 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秋東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由恒維事 務所得標,之後不久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索取回扣 ,我主動聯繫李權明到鎮公所,然後指示李權明向廠商試探 索取回扣,我授權李權明與廠商索取,金額、比例由李權明 決定,我以手勢向李權明比倒OK的形狀,就是錢的形狀,他 就知道我要他向廠商要錢,就是幫我個人要回扣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56、57、92頁;偵6009卷二第233頁);被告李 權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 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 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對於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一事,主觀上確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劉秋東係連同要求賄賂之金額、比例等均「授 權」被告李權明處理,而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 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 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核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 務上行為有關,亦屬恒維事務所可否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 重建案」之重要關鍵,另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提及「他 的規矩是這樣子」、「老闆說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他 就說要這樣」等語,而強調、貫徹被告劉秋東之意志至此, 若稱被告劉秋東對被告李權明所述內容可能涉及其職務上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陳恒文要求之賄賂為 總勞務費之20%至30%,證人陳恒文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權明 當時說要給勞務費用的20%至30%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37 頁),並在與被告李權明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設計費 你這樣抽要10幾萬耶,你抽100萬,隨便這樣抽不就好幾千 萬,很奇怪」、「利潤沒有多少耶,這是百分之20耶」(見 偵6009卷二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 權明有跟我講1個數字,是印象中記得,我不清楚怎麼會講2 0%至30%,反正就是1個比例值,應該是我那時候得到20%至3 0%的感覺,有可能李權明用手勢比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出20%至30%、100萬的金額,印象很薄 弱,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到我這裡,我忘記李權明跟我講 的時候,有無做任何手勢或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197、204、218頁),可知陳恒文對於錄音時所提之「10 幾萬」、「百分之20」等金額及比例,僅止於其印象所及, 且無法確認被告李權明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傳達要求賄賂之金 額或比例,被告李權明亦堅詞否認有向陳恒文表達要求賄賂 之金額或比例,自無從僅依證人陳恒文之單一證述(含其於 對話錄音時所述),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所要求之賄賂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總勞務費(按即568萬6315元 ,見偵6009卷一第221頁)之20%至30%,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   ⒈訊據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於調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各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A 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 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 書、支票存款、「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 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表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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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及林燕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 工程採購案,其個人可獲得撥款金額之8%至10%之利潤,然 被告劉秋東辯稱:本案工程利潤,依照工程合約所載約7.5% ,扣除給余茂杰之4%或余佳忠之3%,其個人利潤僅3.5%或4. 5%,而非其先前所述之8%至10%等語。而依照上開工程採購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各工程 採購案結算明細表所載「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廠商利潤 、管理及保險費」之金額,較為接近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之7.5%,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為撥 款金額之8%至10%之相關證據,自應為被告劉秋東有利之認 定,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之 7.5%,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其與被告余茂杰之分 配比例為3.5%、4%,與被告余佳忠之分配比例則為4.5%、3% 【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另被告劉秋東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係以工程採 購案結算總價扣除被告余茂杰或余佳忠所獲利潤後,再據以 計算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核與被告劉秋東及其辯護人所主 張:工程利潤僅有12.5%,各扣除被告余茂杰之9%及余佳忠 之8%,剩餘才是被告劉秋東的利潤,就是以12.5%扣掉後, 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4、 142頁)不符,亦即應先計算12.5%之工程利潤後,再分配被 告劉秋東所獲之3.5%或4.5%利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 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劉 秋東、劉宥閎、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㈦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 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 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 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 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 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苑裡 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苑裡鎮、 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56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相關規定,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 、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又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秋東( 即公職人員)與劉宥閎(即關係人)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時,應行迴避,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 林燕雯均知悉上情,竟對於被告劉秋東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藉以圖被告 劉秋東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劉秋東最終亦從苑裡鎮公所結 算撥付之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款項,應已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 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 ,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 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均明知佰仲公司不具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為獲取上開工程採 購案之工程利潤,而向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分別借用具資格 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均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借用達信 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述工 程採購案,各係由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投標而予以 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與林燕雯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然其等明知被告劉秋東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為被告劉秋 東之子,被告劉秋東及劉宥閎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共同以 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 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犯罪名如 下:  ⑴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⑵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⑷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⑸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 三、㈢至㈦所為,雖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林燕雯與被告余佳忠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燕 雯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7、146頁),被告林燕 雯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為判決 。  ⑹被告劉秋東於調詢時供稱:前述標案【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是余佳忠資金不夠,跟我合作投標這 些工程,施工期間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 主要是從佰仲公司設立在苑裡鎮農會帳戶調用支付。苑裡鎮 公所111年苗栗縣林森橋引道工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示工程採購案】也是採用這個模式,由我先從佰仲公司苑裡 鎮農會帳戶支付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我 於92年間成立佰仲公司,那時是以我太太黃秀戀掛名負責人 ,之後因為我擔任縣議員及鎮長的原因,所以期間將負責人 變更為賴秀美、謝祥國、詹益勝及現在的王淑惠,但自始我 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43、44、51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都是我在操作,我有該公司存 摺、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4頁);被告劉宥 閎於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由劉秋東掌控,劉秋東以老闆之 姿,派工作給達信、振源負責人工作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 151頁);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業務跟 工程,都是由劉秋東帶著我一起做,佰仲公司聘用的工地主 任是賴協源,合作技師則是李秉昇。佰仲公司無論是用自己 名義得標工程或是借用達信、振源土包名義得標的工程,都 是賴、李二人協助相關工程事宜,我於107年開始進入佰仲 公司協助劉秋東處理工程標案施工事宜,由我跟佰仲公司工 地主任賴協源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督導及控制進度等語(見 偵6009卷二第59、62、67、68頁),可知被告劉秋東、劉宥 閎雖係共同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劉秋東當時為被告佰 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以被告佰仲公司之帳戶 資金,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宥閎則係負 責處理佰仲公司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亦為被告佰仲公司之 從業人員,均係因執行被告佰仲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佰仲公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  ⑺至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擔任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2紙可參(見偵9231卷一第101、103頁),則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因執行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受處罰,如就達信土包、振源 土包再科以該規定之罰金,即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複處罰 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對達信土包、振源土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 欄三、㈦】處斷。至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㈤、㈦所 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1 頁),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罪名,係於同一工程之履約 期間內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劉 宥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15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5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被告佰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執行業務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罪,而應科處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  ㈤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供承:我拜託李權明問得標廠商是否可 以給一點回扣,甲苑裡市場規劃案我沒有指示李權明向廠商 索取回扣,當時攤商一團亂,勞務採購,我就沒有談,後面 的招標金額比較大。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仍由恒維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建築師事務所的老闆談 ,實際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叫李權明去問廠商可否給 錢,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是在公所對李權明指示, 我承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偵600 9卷一第92、9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供承:劉秋東叫 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 的,我也沒有跟建築師表達很清楚,所以我就講回饋的東西 ,如果建築師認為是劉秋東跟他要回扣,我也承認。我承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 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已 承認指示被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 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亦承認係依照被告劉秋東之指示,向陳 恒文索取被告劉秋東個人要求之金錢,而均坦承共同向陳恒 文要求賄賂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中被 告劉秋東對於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僅供 稱: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3頁),而未明確 予以否認;被告李權明雖未敘明要求賄賂與被告劉秋東職務 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針對「對價關 係」乙節訊問被告李權明,以致被告李權明無從對此為任何 供述或自白,基於維護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之訴訟防禦權及 辨明權,得以從寬認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於偵查中均自白 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且因陳恒文婉拒而未取 得任何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秋東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劉宥閎 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於偵查中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 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 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中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被告劉秋東提出之苑裡鎮農會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單;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26號收據(被告余茂杰)、1 13年苗保贓字第25號收據(被告余佳忠)各1份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3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89、93 頁),另被告劉宥閎、林燕雯則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 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 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考量被告李 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被告李權明係依被告劉秋東之指示而行求賄賂;被告劉 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則均係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 導地位而參與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得或圖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標準,固應將共犯之所得或圖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然該合併計算之法理係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則其責任範圍當限於共犯認識範圍內所得 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倘非其認識範圍內之部分,自不 應計入上開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宥閎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振源土包出借牌 照之費用,都是劉秋東在處理的,苑裡鎮公所公共工程款都 是直接匯款給廠商,工程款應該是直接匯到振源土包的帳戶 内,再由劉秋東分配給余佳忠及其他上下游廠商,我並不清 楚細節。振源土包苑裡鎮農會帳戶存薄在劉秋東那邊,錢的 問題要問劉秋東,扣8%是我後面才知道,苑裡鎮公所匯款到 振源苑裡鎮農會帳戶,余佳忠會扣掉工班的錢及8%,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要問劉秋東,苑裡鎮公所將工程款匯給達信土 包後,扣掉工班款項,好像扣9%,但細節要問劉秋東才清楚 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69、149至151頁);被告余茂杰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是純粹賺施工應得的錢,我不知道劉秋東有 沒有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2頁);被告余佳忠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劉秋東會支付我得標金額5%稅金及3%利 潤,我不清楚劉秋東與劉宥閎如何分配剩餘利潤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272頁);被告林燕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佰 仲公司借振源土包牌照共同參標,如果是振源土包得標,余 佳忠就會將工程的利潤分給劉秋東父子,至於詳細的分潤情 形,利潤到底怎麼分,要問余佳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6009 卷二第15、38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雖與被告劉秋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 潤,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至多僅知悉各自(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相對於 佰仲公司;被告余茂杰相對於達信土包;被告余佳忠、林燕 雯相對於振源土包)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且縱使係由被告 劉秋東主導分配,仍須扣除工程採購案之必要成本(如工程 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 支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得精確算出各自所獲之工程利潤,自難認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之犯意聯絡,已認識至其 他共犯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之認定,應以其等各自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為準。  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就「A達信-林森橋工程」採購案;被告 劉秋東、余佳忠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被 告劉秋東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財 物之不法利益均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採購案、「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採購案、「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劉宥閎、余佳忠 、林燕雯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雖均未超過5萬元,然考量被告劉秋 東身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則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 余佳忠、林燕雯均明知依被告劉秋東之身分,對於上開採購 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 竟仍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且非法得標之工程採購案非少,嚴 重影響民眾觀感及苑裡鎮公所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審核,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⒍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 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 督事務圖利罪,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東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 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等事項有主 管及監督之權,且有權圈選、核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 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 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 ,並基於主導地位,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工 程採購案而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李權明亦明知上情,仍擔 任白手套之角色,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 人要求賄賂;被告劉宥閎身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茂 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明知上情,仍因親誼關係或為牟不法 所得,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妨害投標等犯行,除有 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 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佰仲公司),並 就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 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以及被告佰仲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佳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余茂杰、余佳忠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態 度尚佳,堪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 上都是由我父親劉秋東全權處理,我父親在決定要投標哪一 件公共工程之後,會叫我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或是去 借用哪一家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商的牌去投標,佰仲公司的大 、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劉秋東 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劉秋東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 (見偵6009卷二第59、67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 一開始借牌的事宜主要是由劉秋東跟我聯繫,後來才由劉宥 閎跟我對口,而我只是負責工程施作。我們的協議主要是達 信土包的牌借給劉秋東或劉宥閎使用,如果有標到政府採購 案,相關的板模和灌漿工程就由我負責,我就賺板模和灌漿 的錢,每個月我再固定向佰仲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009卷三 第141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劉秋東擔任苑裡鎮 鎮長約半年後便邀我至他住家,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以振源土 包名義投標苑裡鎮公所工程標案,他將支付得標價金額5%稅 金及3%利潤給振源土包,剩餘工程利潤歸劉秋東,我當下就 答應他,後續如果有標案劉秋東便會請我去現場勘查工程車 輛進出動線,評估是否適合承作,投標價格由劉秋東決定, 由劉宥閎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我有問劉秋東為何不以佰仲 公司名義投標,劉秋東向我表示因為他擔任苑裡鎮鎮長不能 投苑裡鎮公所的標案,所以才找我借牌等語(見偵6009卷一 第264、265頁);被告林燕雯於偵查時供稱:振源土包牌照 借給劉秋東使用,都是余佳忠處理,後來余佳忠才跟我講等 語(見偵6009卷四第73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相較於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劉秋東而言,犯罪參 與暨分工程度顯然較低;復審酌被告余佳忠、林燕雯提出之 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55至77頁),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第2款(被告余 佳忠)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宥閎緩刑5年,被告余佳忠、林 燕雯均緩刑4年,被告余茂杰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宥閎應向 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余茂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余 佳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燕雯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另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從刑(即褫奪公 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 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被告李權 明、余茂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秋東)、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被告劉宥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余佳 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林燕雯)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執行之,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 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 、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 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 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 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 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 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圖得之私人不 法利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獲分配之利潤 ;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示獲分配之利潤,屬 其等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 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 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⒉至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檢 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振源土包大、小章各 1顆、被告劉秋東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茂杰所持之行 動電話1支,然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 案的手機跟李權明談到行求賄賂,也沒有跟劉宥閎、余茂杰 、余佳忠聯絡標案的事情,我跟他們都是當面講,我忘記打 電話叫林燕雯去參加開標是不是用上班場所的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被告余茂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 該是當面跟劉秋東談標案的事情,沒有用到扣案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等人係聯繫施工(含付款) 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檢 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有關 振源土包大、小章及被告劉秋東等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 數本,因得重新刻製(印章)、申請補發(存摺)而失去原 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於110年5月6日 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築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劉秋 東、李權明竟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6日決標後某日,被告李權明先透過鄭智元 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接觸大築事務所之負責人葉宗弦,並 與葉宗弦交換名片,而後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葉宗弦並 陳稱:後續「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的工程部分,我會幫 被告劉秋東找營造廠商,藉此獲得一些回饋,因為你們負責 監造也可能因而獲得回饋等語,暗示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意, 葉宗弦聽聞後,認知此乃索取賄賂之意,而未加應允,因認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劉秋東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李權明之供述;③證人葉 宗弦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葉宗弦提供之被告李權明名片 、鄭智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李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秋東辯 稱:我有叫李權明向葉宗弦索取金錢,但李權明沒有向葉宗 弦提到有關要求賄賂的內容等語;被告李權明則辯稱:劉秋 東有要我向大築事務所要錢,但我只有講要找廠商大家一起 來找,上網找在地廠商邀標來標工程,沒有跟葉宗弦提到起 訴書記載的這些内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弦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設計規劃完成後(按即「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後面有招標工程,李權明在標 案快結束時,即將工程招標,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協助公所找 到營造廠商,因為將來我們要負責監造,希望我們有一個良 好的互動,我個人解讀他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 得一些回饋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築事務所得標之「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前面是負責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其實工程設計圖的圖說 量蠻大,繪製就要花很多時間跟成本,還有委外的工作,李 權明可以協助尋找營造廠商,可以往下順利招標,我們可以 節省一些工作量,李權明就是幫忙邀標、邀集合適的廠商, 協助讓工程招標順利,這樣就可以省掉一些成本,事務所人 力成本蠻重的,如果一直重複繪圖,一直修改圖說内容,因 為是勞務採購技術服務,配合公所做的設計,只要他們有意 見我們就要配合修改,所以不管在設計、審查或是招標階段 ,我們都要協助,如果有意見,我們就要一直配合重複調整 跟修正,工作量其實是蠻大的,監造服務費是固定的,如果 在施工階段可以比較輕鬆,就有一定的獲利,工程順利對我 們來講就是最大的好處,因為我們是勞務服務,要派遣人力 到現場駐地監造,人力的成本還有前面的修正成本,一直反 覆處理會消磨成本,如果等標期越長,監工就沒辦法,就是 我要付薪水,但是又沒辦法上工,前面等標期長、準備期長 ,假設工期是2年,我要準備的時間可能是2年半,甚至3年 ,那我要付3年的薪水在這個工程上,這是幾百萬的工作, 差半年就差非常多,因為在施工階段,如果營造廠商的能力 很強,可以反過來帶領工程順利推進,這樣是大家非常樂見 ,監造端跟施工廠商都是對立的,在工程上不是很順暢,互 相去抓對方的問題,工程好像一直反覆找問題,溝通上就會 很痛苦。李權明在電話中只有說他會協助公所找營造廠商, 希望有良好的互動,沒有講別的,我聽到沒有覺得他在要回 扣,良好的互動就是跟未來的施工廠商,劉秋東、李權明沒 有明示或暗示跟我要與丙案有關的回饋或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2至235、237、242、244頁),已明確解釋其於偵 查時所述「李權明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 回饋」,係指「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勞務類服務,需 配合苑裡鎮公所及營造廠商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若雙方 溝通、施工順暢,即可節省大築事務所之成本,其聽聞被告 李權明所言,並未認知被告李權明係向其要求賄賂,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亦未向葉宗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賄賂。  ㈡再參以鄭智元與葉宗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09卷一 第154、1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權明曾要求修改(即 「李董又要改一些東西」)或催促(即「他也有叫李董來吹 」)相關文件,並未提及向葉宗弦要求賄賂或與被告劉秋東 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有向葉宗弦要求具對價關係之賄賂, 自無從僅依證人葉宗弦於偵查時所為未臻明確之片面證詞, 以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李權明之名片,遽認被告 劉秋東、李權明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葉宗弦要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論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嫌】: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 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 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 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 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 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 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 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 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 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 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 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 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 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 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 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 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 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 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 程採購案,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 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為從業人員之被告佰 仲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並不具投標資格,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始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投標,被告 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亦容許他人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 包之名義參加投標,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等罪,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範「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而借用他名義投標(即陪標)」等涉及詐術圍標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 標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 ;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余佳忠如犯罪 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為;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 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嫌,容有 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就各該工程採購案所 成立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秋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秋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劉宥閎):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宥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余佳忠):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余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林燕雯):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林燕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佰仲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振源土包大、小章各1顆 2 被告劉秋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被告余茂杰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佰仲公司苑裡鎮農會存摺5本 5 振源土包余佳忠苑裡鎮農會存摺1本 6 手寫札記3張 7 A至G等7案得標廠商投開標文件7件 8 A至G等7案結算驗收證明書8本 9 A至G等7案撥付款紀錄1本 10 110至112年行事曆各1本 11 被告劉秋東苑裡鎮農會存摺4本 12 東益糧食商行劉宥閎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6張 13 匯款單8張 14 估價單及請款單1件 15 工程卷⑴42本 16 工程卷⑵14本 17 鄭智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18 達信土包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3本 19 被告余茂杰中華郵政存簿1本 20 被告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1本(戶名賴秀美) 21 被告余茂杰郵局帳本1本 22 賴秀美苑裡鎮農會帳本1本 23 達信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帳表1本 24 振源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紙1張 25 振源土木包工業電腦資料光碟1片 26 被告余佳忠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27 王淑惠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8 李安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9 被告劉宥閎國泰世華存摺1本 30 林奕伶苑裡鎮農會存摺2本 31 被告劉宥閎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2 林奕伶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3 被告劉宥閎Google雲端資料1片 34 佰仲公司資料2包 35 賴協源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07

MLDM-112-重訴-6-20241107-2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添登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邱純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附民-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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