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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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萬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所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健保卡1張、駕照2張、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及COSTCO會員卡1張,均已尋獲發還予 告訴人,有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所竊得之 身分證、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遠傳電信電話預付卡10張、 台灣大哥大OK上網預付卡5張、中華電信預付卡3張,本院審 酌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屬個人證件物品,尚可透過 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易-19-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補充量刑證據:被告提出 之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集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然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 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 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知警惕而於飲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接近神智不清之程度,亦因行車不穩而自摔,對用路人 造成極高危險,本案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17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鄭凱元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所載「偽造私文書」更正為「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下所載「『愛蜜莉-自由之路的 一個投資平臺』廣告」,更正為「『愛蜜莉-自由之路』投資平 臺廣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花環E指通-股票的平臺』 」,更正為「『花環E指通』股票投資平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下所載「依『總太尼卡』指示,」, 更正補充為「依『總太尼卡』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鄭凱元』名義之 工作證後,並在收據上之入帳日期、金額、備註、NT等欄位 分別填載112年11月2日、壹佰萬元、現金儲值、1000000等 資料,及在經手人欄位上,偽造『鄭凱元』之署名1枚,再」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假冒」,更正為「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3行以下所載「同時持該集團……而行 使之」,更正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謝宛庭而行使之 」。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 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 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 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鄭凱元工作證」予告訴人 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鄭凱元」,所為核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持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 訴人謝宛庭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凱元」及告訴人謝宛庭,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連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犯罪事 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並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使其有實質答辯 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總太尼卡」、「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 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 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 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鄭凱元工作 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款 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謝宛庭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 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6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CHDM-114-簡-2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CHDM-114-簡-111-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量刑證據「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具 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得之國小國語4上學習自修(康軒版)、巨倫大容量 標籤清除劑、電池式LED發光耳扒、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價 值計新臺幣663元)各1件,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被害人曹秀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CHDM-114-簡-78-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代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我愛梅花文教基金會(下稱我愛 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前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 買10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 運10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上,被告羅榮代另向告訴人魏啟育 表示借用本案土地,同時載運260台土石置於本案土地堆置 。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5月30日及111年6月17日自本案土 地運走2台土石至他處使用,尚有98台土石在本案土地。詎 被告羅榮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間某日時許,趁運 走其在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260台土石之機會,將屬於我愛 梅花基金會之98台土石一併運走。因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榮代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慶星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養貴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裁處 書、本案土地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東道林園景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統一發票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款項之取款憑條存根 聯、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我愛梅花基金會111年5月30日及11 1年6月17日施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榮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載運 自己堆置的260台土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土地之土方前 已於111年6月17日由告訴人委託司機運走約10台土方;再者 ,由於降雨、重力及車輛來回壓實,皆會影響土方存在狀態 ;依告訴代理人提出111年9月1日之照片,可知在被告搬運2 60台土方前,現場已遭告訴人清運走相當大面積與容積之土 方,所以告訴人主張在被告載運260台土方前,現場是否存 有98台土方是有疑義的;被告並未運走告訴人之土方,請求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我愛梅花基金會代表人即告訴人魏啟育委託李養貴出名承租 地主鄭來春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案 土地)欲種植樹木,並委由被告羅榮代施作工程以及購買10 0台土石,被告羅榮代即自111年2月22日至27日載運100台土 石至本案土地堆置,同時另載運260台土石至本案土地堆置 。後因本案土地遭彰化縣政府以違規堆置廢棄枯枝、土方使 用而需恢復原狀,告訴人魏啟育通知被告需將所另堆置之26 0台土石載運至他處,被告即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 上午11時許間,將260台土方載運至他處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 人李慶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養貴、黃運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9、69至71、77至83、153 至157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教育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 書、東道林園公司開立予我愛梅花基金會之統一發票照片、 我愛梅花基金會支付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本案土地 承租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地 用字第111051069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證人李慶星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45、93、97至99、103至107 、129至131、165至1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啟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堆置土方遭罰款, 所以有請羅榮代將他所堆置260台土方運走,原先我愛梅花 基金會所購買之100台土方中,有載運2台至田尾堆放等語( 見偵卷第69至71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承包我愛梅 花基金會的工程,建議基金會購買100台土方,羅榮代另外 還有載運超過100台的土方暫置,期間我愛梅花基金會有載 運2台土方至田尾堆放,後來收到公文要將土方運走,但在 尚未移走前,112年4月時李慶星表示土方都被載走了,其原 先不知道由何人載走,請李慶星報案,後續要問李慶星;而 李慶星一開始在現場點收土方後,不會在現場工作等語(見 偵卷第153至157頁)。以及證人李慶星於警詢中證稱: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發現基金會購置在本案土地之土方遭 竊,被載走約100台車,約1300立方公尺土方,最後一次看 到失竊100台的土方係在112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等語(見偵 卷第33至39頁);於偵訊中證稱:羅榮代是在112年3月31日 開始移土方,移時羅榮代有通知其,其認為羅榮代係移他所 借放的260台土方,而4月10日上班時,其發現土方已經全部 搬空,我愛梅花基金會於111年3月8日有購買7台土方堆置在 田尾公路花園土地,111年5月30日從本案土地載運約0.5土 方到其他工區,111年6月17日從本案土地載運1.5土方至田 尾公路花園的土地,這就是魏啟育所說有載運2台土方的時 間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固均證稱我愛梅花基金會 有自本案土地載運2台土方至他處,以及有通知被告羅榮代 將所暫置在本案土地之260台土方移除等情,惟就被告羅榮 代於移除260台土方過程中,究竟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 之土方等情,2人並未親聞親見,僅係以扣除法之方式,主 張我愛梅花基金會98台土方遭竊,是其等計算之基礎為何, 即為本案之重點。  ㈢公訴人以東道林園公司請款單、我愛梅花基金會施工日報表 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17日現場及施工 照片(見偵卷第185至209頁背面,本院卷第147至165、237 至255頁),及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111年2月27日、1 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日本案土地之現場 照片,以及被告載運完畢後之112年4月10日現場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49頁及其背面、225至227頁背面,本院卷第137至1 45、167至183、227至235、257至281頁),主張扣除載運2 台土方至他處使用外,本案土地上應尚堆置有我愛梅花基金 會98台土方,然經被告載運完畢後,該土方已遭運走部分。 然而,上開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均僅係土方、本案土地現 場之照片,並無土方數量之磅單或可計量之單據可參,實難 僅從上開照片判斷土方之實際數量;再者,最後一次之本案 土地現場照片為111年9月1日,距離被告開始載運土方之112 年3月26日,已逾半年之久,期間現場之狀況,以及土方是 否有做他用或其他異動,均無從認定。而我愛梅花基金會施 工照片及紀錄,僅得證明我愛梅花基金會曾經載運2台土方 至他處運用;至於被告載運完畢之112年4月10日照片,亦僅 係被告載運完畢後之土地現況。基此,公訴人據以作為計算 土方遭竊之基準顯有疑義,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再提出自鄰近本案土地處所拍攝之112年1月10日、1 12年1月16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3頁),亦僅係 自本案土地旁所見本案土地堆置土方之狀況,然就土方之具 體數量,以及其後有無異動,同屬不能認定,亦難為判斷之 基準。  ㈤從而,告訴人魏啟育及證人李慶星之證述情節,並未親見被 告於載運土方時,究竟有無載運超過其所暫置之260台土方 ,僅係以扣除之方式為認定之基準,而扣除之計算基準,已 有疑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作為上開2位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有自本案土地載運 260台土方,惟對於被告有無竊取我愛梅花基金會之土方乙 情,尚屬不能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易-90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是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 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 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 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 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 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終結偵查,該案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送卷宗函文在卷可考。而被告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資料、證 人林詩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晉瑋於偵訊中 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 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法此部分並 未修正。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中 間法亦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黃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但 依據告訴人白昀、翁清霞於警詢時所述,皆係詐欺集團成員 致電施用詐術,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形,是本案 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頭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 同責任。被告與暱稱「野狼」、「陳卉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亦係分次提領款 項,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 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與前開減刑要件 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 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 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 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報酬為600元(6萬75×1%=600 ,小數點以下捨去),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599元(5萬997 0×1%=599,小數點以下捨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主 文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昀(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12分許,佯稱網路買家陳卉欣,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始能下單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5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1萬90元 均為中華郵政 000-00000000 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翁清霞(告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3時2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建立付款條碼,協助告訴人進行網拍事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2年5月15日23時47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②112年5月16日0時18分許;2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CHDM-113-訴-1220-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易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易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6最後事實審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708號、第1007 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12年度偵字 第2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97、523、2565、4835號」、編 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22」更正為「112/10/22前某 時」),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2-14

CHDM-114-聲-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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