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御庭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鄒開誠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鄒開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4-消債聲-14-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債 務 人 林婉婷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9,320元(計算式:(15+1)×43×15-1,000=9,320),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 ,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 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3-消債更-256-20250310-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瑞傑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另加計 本件清算程序預估之拍賣費用、管理人報酬等必要費用35,000元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37,440元(計算式:(3+1)×43×20+35,000-1,000=37 ,440),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另本院僅先命債 務人補繳上開費用,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清算之 要件,仍可能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 回之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3-消債清-112-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郭健生 訴訟代理人 高菁璐 被 告 陳振閎即騏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茲因關於兩造約定工程範圍等事項,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7

SLDV-112-建-4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范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說明原 告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未特定其主張兩造間所 生私法上紛爭之原因事實為何,本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未記載對於被告有何訴 訟上請求,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 有不備。爰命原告以書面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 為「天泉物業梁紹中(東京都物業)」,然未特定究係對於 何人(自然人或法人)起訴,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 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認已特定起訴之對 象,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 名,並提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另原告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及附 屬文件,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6

SLDV-113-訴-237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妙瀅 被 告 吳素慧即白菜寶寶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因代理孕母委辦契約糾紛,請求被告退還定金, 並給付損害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辦契約書第8條(合 意管轄法院)約定:「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如因本契約發生爭執,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司促卷第37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6

SLDV-114-訴-343-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天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曾雅芬即凱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517元,附帶請求於起訴前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7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77,289元(計算式:674,517+2,772=677,289),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施 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380元,尚應補繳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訴-18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黃明霞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明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 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 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1,226,96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 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77至78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4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司消債調卷第59至73頁 9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司消債調卷第31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60至64頁 11 收入薪資表 本院卷第7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74至75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 21,151元 司消債調卷第60至70頁 2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4股(按114年3月3日收盤價每股13.65元估算) 10,292元 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186,942元 本院卷第82頁 合計 218,7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以113年8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估算) 25,768元 本院卷第70頁 合計 25,768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0,280元 司消債調卷第11頁反面 合計 20,28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3-04

SLDV-113-消債清-109-202503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分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鍾思遠(Chong See Yen)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美牙醫診所等4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紅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5,000元(計算式:475,000+500,000+1,530,000+500,000 =3,00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補-5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耀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竣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2,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04

SLDV-114-訴-8-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